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 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7年4月6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269之2號1樓旁,欲以每小包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新 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時,為警查獲而未 遂,並於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 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944公克)及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269之2號11樓住處 查扣供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雖 辯稱:伊於警詢時員警以要打丁○○威脅伊,不做伊的筆錄 ,且當時伊正在提藥,希望趕快做完筆錄,移送地檢署,趕
快交保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依證人郭律延 所證:伊逮捕丙○○時並沒有聽到她在提藥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及證人即龍安派出所員警黃呈錫於原審所證:伊 沒有恐嚇丙○○,抓到丙○○時,在現場第一時間丙○○就 承認販毒,後來製作筆錄的時候,也是承認她自己有販毒, 是後來丙○○知道丁○○都推給她的時候,丙○○才製作第 三次警詢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本件並無任何 事證足證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丙 ○○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 是要跟他人購買毒品,結果警察來抓伊時,該人跑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7年4月6日晚間18時許在桃園市○ ○○街269之2號1樓正準備販賣3包海洛因(每小袋毛重0.3 公克)及一包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遭警方 當場查獲。當時購買者伊都叫他「兄仔」,當他看到警方出 現就騎機車逃走。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小1包價 格各為1000元,是由購買者撥打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伊跟購買者約在桃園市○○○街269之2號1樓,隔 著1樓大門窗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毒品是向一綽號哥哥 者以海洛因半錢1萬4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1克5000元 之價格買入,再以一比一的比例加葡萄糖後,以每包(含袋 毛重)0.3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毛重) 0.3公克1000元價格賣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 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龜山派出所員警黎大君於原審所證 :當初是證人甲1檢舉,原先是要到現場勘察,我們到達現場 的時候,龍安派出所的所長和其他員警也在現場,當時就由 龍安派出所所長分配工作,該處是一棟大樓,我負責裡面, 在類似安全梯的樓梯下面埋伏,我探頭出來看的時候,看到 丙○○的人,她的手正伸出來要遞東西給外面的人,至於外
面的人是誰,看不清楚,我看到丙○○伸手的動作,就上前 逮捕,我有看到丙○○的手上握有毒品,後來掉在地上,我 看到好幾包。因為丙○○伸手要遞東西的時候,我看到丙○ ○手上握有小包的毒品,丙○○握在手上,準備要遞出去, 我當時認為就是在交易毒品。在外面那個人原來是停在馬路 上,坐在機車上面,丙○○過來時,那個人就下機車走過來 ,並且靠近窗戶,丙○○就把手伸出來,我看到東西就去逮 捕,那個人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及證人即 龍安派出所員警郭律延於原審所證:當時我是在大樓1樓裡 面那邊執行埋伏勤務,就看到丙○○從電梯裡面走出來,手 中握有白色粉末,丙○○走向側門旁邊,手舉起來要往通風 口把白色粉末往外丟的時候,我看到外面還有一位騎乘機車 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 。另扣案之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0.38公克;扣案之顆粒1包,經檢驗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73公克,取樣0.0229公克(已鑑 析用罄),餘0.094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5日 調科壹字第09723022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80 號 鑑定書各1份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84、94頁) ,足徵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黎大君、郭律延所證, 本件案發時被告丙○○自樓上住處下樓時手中已握有毒品, 且走至該棟大樓1樓正欲將毒品交付予騎乘機車在外之男子 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丙○○所辯當時是欲向該名男子購 買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施用、販賣之第一 、二級毒品,於同係施用毒品者間具有高度之流通價值,每 公克價格高達數千元;又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刑罰極為嚴 厲等情,均為稍具常識之成年人所周知之事,尤以被告丙○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對 此更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丙○○毒品是向一綽號哥哥者以 海洛因半錢1萬4000元之價格、甲基安非他命1克5000元之價 格買入,再以一比一的比例加葡萄糖後,欲以每包(含袋毛 重)0. 35公克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含袋毛重)0 .3公克1000元價格賣出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丙○○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予綽號「阿兄」者,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業已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雖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丙○○並未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比較 同條例第4條第3項新舊法條以原舊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 依法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四、被告丙○○與購買毒品者以行動電話約定以每小包各1000元 之價格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被告丙○○正準備將該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時,為警 查獲,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僅有一販賣行為而同 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 已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 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丁○○共犯,且另自96年間 某日起,在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街、桃園縣 桃園市鎮○街○○○街某處及國強一街269之2號1樓,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及證人 甲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丙○ ○所否認,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 (詳後述),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誤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 錄,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無異 增加施用毒品者之數量,潛在威脅國民之健康,所生危害甚 鉅,及其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 合計淨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94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包裝前海洛因之塑膠袋3個、包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一、二級 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之用,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 被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已使用及未及使用之 注射針筒各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2萬2700元及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並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丁○○無罪及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 犯行:(一)被告丁○○、丙○○二人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 ,在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龜山鄉○○○街、桃園縣桃園市 鎮○街○○○街某處及國強一街269之2號1樓,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及證人甲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多次。(二)被告丁○○與丙○○於97年 4 月6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9之2號1樓旁, 欲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共同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 )。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21 號判決意旨)。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 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 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02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時之自白、秘密證人甲1、M1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郭
律延、蔡朝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丙○○身上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渠二人住處扣得海洛因5包、甲基 安非他命3包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 品,扣案之毒品亦係渠等用以自身吸食之用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甲1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揭(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1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因購買第一級毒品而認識丙○○ 、丁○○,且自95年起伊即有向該二人購買毒品,起初伊係 在林口向丙○○購買,後來丙○○陸續搬至龜山後街、桃園 市鎮○街○○○街及國強一街等處,被告丁○○及丙○○二 人販賣毒品均係以電話聯絡,伊係先到該二人住家附近再打 電話給被告,並以男的女的作為毒品種類代號,男的係指安 非他命,女的係指海洛因,又以幾分鐘作為價額代號,例如 10分鐘就是1,000元,以此類推,另交易方式,有時當面交 付,有時隔著渠等社區大樓玻璃窗,從門窗的縫交易,伊主 要係跟丙○○購買,但亦有與被告丁○○交易過一次云云( 見97年度證保字第14號卷第4、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伊曾於95年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為鎮○街○○ ○街、國強一街,購買時先打電話連絡,在電話中有時候直 接講,有時候數字幾分幾分的,是指金額或是重量。交貨地 點並不一定,被告有從社區大樓的玻璃窗縫交給伊毒品,已 忘了向被告購買幾次毒品,且購買金額不一定,記得有買過 3000元,重量是半錢的一半。有跟被告丁○○買過海洛因, 沒有向他們買過安非他命,但聽他們說過也有賣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惟核證人甲1之上開證述,僅 係概括籠統證述其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至於何時、何地 、分別購買何種毒品及其數量、金額為何,證人甲1均未明確 證述,且證人甲1上開所購得之物究否確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 命等情,因均未為警查獲扣案,亦難予以證明認定,又證人 甲1既稱其自95年起即向被告丁○○及丙○○二人購買毒品, 卻又稱待被告搬至鎮撫街時才見過被告丁○○云云,則其證 述不無瑕疵之處,再證人甲1自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此經證 人甲1自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甲1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其所為之上開供述,參以上開判決意旨,尚須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1自身購買毒品已恐 事涉刑責,卻反立於秘密證人身分而受保護,如此不僅使被 告丁○○及丙○○二人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有所限縮,更無法 完全排除其有誣指被告二人之可能,是難僅憑證人甲1前開未
盡明確且有所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M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伊住在國強一街269 之 2號1樓附近,伊於本案查獲半個月前,即每天看到有人騎車 、開車至上址購買毒品,尤以下午傍晚時刻交易次數最為頻 繁,販賣毒品之人係一男一女,住幾樓伊不知道,好像係住 在11樓,渠二人均係先搭電梯到一半後,再走樓梯下樓,而 購買毒品之人即以電話聯繫談妥後,他們即會走到大樓警衛 室旁的小側門處,將錢及毒品以從小窗口或門縫塞入之方式 ,而為交易等語(見97年度證保字第15號卷第4、5頁、原審 卷第100、101頁),以證其有於前揭時、地見到一男一女販 賣毒品之事實;然證人M1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該交 易地點係屬後門,不能通行,卻有人常常在該處互相遞換金 錢與小包的物品,因而懷疑,但該小包物品之包裝材質伊並 不知道,而內裝白白的東西,伊也不知道係何物等語,足見 證人M1之上開證述,多處內容係屬臆測,且該交易之物係屬 為何,證人M1亦無法清楚知曉,又因該交易物品未經查獲, 尚無法確定該白白的東西即係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無訛,再 二人相互交付物品、金錢之原因係屬多樣,倘未確具對價關 係,自難遽論係屬買賣關係無誤,況被告二人所交易之對象 均未被查獲,故難僅憑證人M1所見事實即認定被告二人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⒊又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自承,伊大約於96年11月起跟我 先生即被告丁○○一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語;但就被告 二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價額、 利潤為何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自難單以被告丙○○曾 為自白等情,即認定被告二人有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事實。綜此,經核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為前 揭犯行,尚難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㈡就上揭(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確有於97年4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街 269之2號1樓正準備販賣3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 而販賣未遂,已如上述。惟本件被告丙○○被警查獲時,被 告丁○○正在桃園市○○○街269之2號11樓住處,並未與丙 ○○有何共同交付毒品情事,丙○○於第三次警詢時雖供稱 :97年4月6日18時許,是因丁○○叫伊送毒品到樓下給人家 並收取販賣所得的錢,因而被警方查獲云云(見97年度偵字 第9573號卷第18頁),然與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都是由 購買者撥打伊所有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伊再跟購買者約 在桃園市○○○街269之2號1樓,隔著1樓大門窗戶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情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而製作丙○○ 第三次警詢筆錄是因為丁○○一開始都不承認,都推給丙○ ○,後來丙○○知道這個情況,就說其實她和丁○○是共同 在賣毒品等情,亦據證人黃呈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 5 頁),是丙○○顯係對丁○○心存不滿始再製作第三次警詢 筆錄,則其於第三次警詢所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自不 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證人郭 律延、蔡朝琴之證述,僅能證明丙○○上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未遂被警查獲之事實,尚難依此認定被告丁○○有共同 販賣未遂犯行。
⒉又在被告丁○○住處除扣得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外 ,尚扣得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各5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且被告丁○○確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丁○○辯稱該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亦 非無據,亦難以之為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之論據。 ⒊檢察官上訴時雖提出第三人乙○○所書寫之陳述書1紙為據 ,然該陳述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律得作 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然證人乙 ○○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既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上揭(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上揭(一)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而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二人有為上開犯行,參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 ,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所涉上揭 (一)犯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判決部分為接續 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