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024號
TPHM,98,上訴,4024,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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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與丙○○(綽號「小鬼」,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9日,與丙○○共同 前往位於臺北市○○路43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旗門 市,由丙○○將其偽造新月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 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偽造「新月媒體有 限公司」名義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名義(42年生)之 印章各1枚、偽造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下稱資料卡, 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新月媒體有限公司」、「 乙○○」名義之印文、署押,並貼有乙○○(50年生)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非偽造之證件)】、遠傳公 司戶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下稱登記表,其上有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新月媒體有限公司」、「乙○○ 」名義之印文)交予甲○○,由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北旗門市店員鄭景輝佯稱受新月公司委託,代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30支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甲○○並在遠傳行 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新月 媒體有限公司」及「乙○○」名義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 偽造之資料卡、登記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偽 造之新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一併交予店員鄭景輝而 持以行使,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新月公司申請 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予甲○○,嗣甲○○再將前開SIM卡交付予丙○○,丙○○



則交付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甲○○以為報酬,足生 損害於新月公司、乙○○(42年生)、乙○○(50年生)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改為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乙○○( 42年生)、乙○○(50年生)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新月公司負責人乙○○(42年生)、乙 ○○(50年生)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偽造之新月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卡、登記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影本各1紙,及真正之新月公司北市商一字第09415204 號臺北市政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害人乙○○(42年次) 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臺北市政府98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 81149400號函所附之新月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 條 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 ,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



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 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 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 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 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參照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㈥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 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 ,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 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



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 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 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 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㈦至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 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 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 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 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述文書 上偽造「新月媒體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論罪 欄則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裁判時自應予 以更正,併此敘明。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業已論及被告所行使之遠傳公 司戶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新月媒體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 ,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及主文欄均漏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新月媒體有限公司」、「乙○○」名義之印文諭知沒收 ,已有未合。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蓋用偽造之「新月媒體有 限公司」及「乙○○」印章,業經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證 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2月24 日審判筆錄第6頁),該等偽造之印章既已滅失,自不予宣 告沒收,惟原審判決仍就該等偽造之印章諭知沒收,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循被害人乙○○(50年生)之請求提出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丙○○利用乙○○在監之機會,以其 係乙○○之朋友為藉口,向乙○○之母陳李金燕騙得乙○○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之鑰匙,而與案外人劉康玲及被 告甲○○共同竊取乙○○之鑽錶、電腦、勞力士錶、照相手 機、集郵冊、古董錶,並拿乙○○之證件偽造文書,成立新 月媒體有限公司,申辦30支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並未至乙○○位於臺北縣土 城市○○路住處竊取乙○○證件、鑽錶等物,係乙○○因辦 理信用卡而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放置伊之住處,伊未徵得 乙○○之同意,即拿取該等證件影本,並交予被告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如何取得該等證件影本,這伊 不確定,被告也沒有問乙○○證件影本如何來等語(見本院 99年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已難認被告確有與丙○○共 同竊取乙○○之鑽錶等物,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或竊取 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即無足以認被告另犯竊 盜或侵占罪。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侵害被 害人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為本件犯行後自共犯所獲得之酬勞僅約4000元,及其犯 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資料 卡、登記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偽造之新月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業經被告提出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 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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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行動電話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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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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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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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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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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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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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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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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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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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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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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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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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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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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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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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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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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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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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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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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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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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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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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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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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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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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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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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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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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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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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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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偽造之印文、署押 │ 數量 │
├─────┼─────────────────┼──────┤
│1 │ 偽造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 │共3枚 │
│ │ 「新月媒體有限公司」及「乙○○」 │ │
│ │ 名義之印文各1枚,及「乙○○」署押│ │
│ │ (即簽名)1枚 │ │
│ │ │ │
├─────┼─────────────────┼──────┤
│2 │ 偽造遠傳公司戶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 │共2枚 │




│ │ 資料登記表上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 │ │
│ │ 公司」及「乙○○」名義印文各1枚 │ │
├─────┼─────────────────┼──────┤
│3 │ 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 │共3枚 │
│ │ 偽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及偽造之「乙○○」名義印文1枚 │ │
│ │ │ │
├─────┼─────────────────┼──────┤
│4 │ 偽造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偽 │共2枚 │
│ │ 造之「新月媒體有限公司」及「陳月 │ │
│ │ 卿」名義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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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月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