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3622號
TPHM,98,上訴,3622,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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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玄○○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未○○
      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子○○
      巳○○
      丑○○
      卯○○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58號、97年度
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玄○○酉○○丙○○陳庭佑(原 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 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玄○○出資 新台幣(下同)300萬8,000元,先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成立 華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址設:臺北市○○ ○路○段1-1號5樓),由陳庭佑擔任該公司執行顧問一職。另 陳庭佑玄○○2人明知其等係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聘僱具 犯意聯絡之被告酉○○擔任華豐公司人頭負責人,被告酉○ ○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被告酉○○出資500萬元成 立華豐公司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申請 辦理華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公司 登記資料之正確性。陳庭佑與被告玄○○酉○○丙○○ 等人又於95年12月1日成立華豐公司宜蘭分處(址設:宜蘭 縣宜蘭市○○路376號2樓);而於95年12月間於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277號成立華豐當鋪,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 ;復自95年10月起,連續以高額之業務獎金為誘因,陸續招 募被告申○○子○○2人擔任華豐公司業務總監、被告巳



○○擔任華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被告未○○擔任華豐公司 宜蘭分處負責人、被告卯○○丑○○2人擔任華豐公司宜 蘭分處業務協理。嗣華豐公司即在報紙上刊載徵才廣告,待 有人前往該公司應徵行政人員時,公司人員即出面面試,當 日便予錄取,嗣應徵者於接受公司教育訓練時,公司高階幹 部便一再慫恿,佯稱公司以當舖起家,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277號設有華豐當鋪獲利相當好,誘騙應徵者投資該公 司「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佯稱該產品有4大獲利(每 月領取穩定優渥的紅利、3年期滿全額還本、享有最低優先 購買流當商品、享有未來公司績優股票認股轉換權益)、5 大保障(簽訂合約書、和商業銀行簽訂契約、提供績優股票 作履約擔保、由知名律師作見證、所投資的產業兼顧安全、 穩定與獲利),該專案內容係投資每1單位12萬元,每月紅 利1%即1,200元,投資1-5個單位年紅利率12%,投資6-10 個單位年紅利率13%,年紅利率最多18%,誘使應徵者投資 該專案,而被告申○○子○○巳○○未○○卯○○丑○○等華豐公司員工,均明知投資每1單位12萬元,每 月紅利1%即1,200元,投資1-5個單位年紅利率12%,投資 6-10個單位年紅利率13%,年紅利率最多18%,紅利給付顯 與本金不相當(95至96年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 平均僅約2%),其等亦明知華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 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 其他報酬之業務,亦明知華豐公司係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前述當鋪為唯一之實際業務項目,竟貪圖高額業務獎金( 公司提供員工由客戶投資款項30%作為獎金【其中17%發放 業務單位,2.5%為運作獎金、5%為業務總監階級、5%給 管理處最高主管】,並以吸收客戶投資1單位可以獲取公司 發放約10%獎金來利誘員工對外吸金),而與陳庭佑與被告 玄○○酉○○丙○○等人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 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天○○ 等人以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2萬元,每月領取1%即1,200元紅 利,每年可獲利12%、13%或18%之紅利,並有律師見證為 誘因,使至少有天○○等21人信以為真,以自己或親友名義 參與投資「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並分別將投資金額匯 入華豐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華豐公司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酉○○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吸收至少1,408萬元之款項後, 陳庭佑再以酉○○名義用轉帳方式或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 空;陳庭佑另自前開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投資款項分別匯往陳靜慧之合 作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有12筆,共1,1 07,302元、匯往成坤泰公司(負責人陳庭佑)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計1 3筆,共1,417,367元,及轉帳至丙○○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計3筆共223萬元,未將天○○等 人投資款項從事投資華豐當鋪之行為。因認被告酉○○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存款罪 嫌。被告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 法吸收存款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未○○申○○子○○、巳 ○○、丑○○卯○○等6人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公訴人 認被告酉○○丙○○玄○○未○○申○○子○○巳○○丑○○卯○○等9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酉○○玄○○丙○○申○○子○○巳○○未○○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台 容、高枝錸、段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亥○○ 、黃○○、天○○、己○○、宙○○(起訴書誤載為駱珮筠 )、牟澤函(以牟碧燾名義投資)、乙○○、宇○○○、壬 ○○、甲○○、午○○(以蔣玉梅名義投資)、辛○○、地 ○○、寅○○、庚○○、林如、戌○○、辰○○、丁○○、 戊○○(以吳阿囝名義投資)等人於警詢之指述。此外,並 有華豐當鋪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教育員工宣傳資料及 安泰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資料影 本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得做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 (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 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 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 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 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 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 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 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 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 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 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 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 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訊據被告申○○丑○○卯○○等3人自陳有非法吸收存 款之事,供稱:其等確實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華豐公 司銷售之穩當致富專案商品等語。被告酉○○丙○○、玄 ○○、未○○子○○巳○○等6人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被告酉○○辯稱:我只是華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 被告丙○○辯稱:實際上從酉○○的帳戶只有匯給我80萬元 ,這80萬是之前陳庭佑跟我借230萬元,由酉○○的帳戶匯 款給我,陳庭佑欠我的錢還清之後,他另外又跟我借了250 萬元,我匯了123萬元及20萬,其他還有現金借給他,因為 陳庭佑跟我借了那麼多錢,我的家人要求陳庭佑把當舖過戶



給我作擔保,華豐公司的經營我沒有參與,陳庭佑將華豐當 舖過戶給我的事,是他委託代書去處理的,前手林明雄我並 不認識。之後陳庭佑就失去聯繫,因為找不到他,所以後來 我把華豐當舖賣掉,賣了350萬元抵債等語;被告玄○○辯 稱:是陳庭佑告訴我酉○○要去新竹一信開戶,並不是我主 動找酉○○去開戶,我沒有跟陳庭佑在場去找酉○○當華豐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陳庭佑向我借錢300多萬元,他有陸續 開支票給我,因為我認為擔保不夠,我要他把他的賓士車子 作擔保,他有把他的行照正本交給我,他答應我公司有收入 的時候,他會陸續還我,後來一直拖延,結果錢也沒有還我 ,我也聯絡不到他的人,我也是被害人,華豐公司的運作我 沒有去參與,酉○○有將空白的取款條交給我,陳庭佑說如 果要轉帳的時候,就叫我幫他轉,我借錢給他,他有付我利 息年利率4%,我跟陳庭佑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所以我才信 任他等語;被告未○○辯稱:我當時是在另外一家環球國際 地產公司服務,華豐公司宜蘭分公司剛成立,二家公司的薪 水差不多,但華豐距離我家比較近,所以我就過去那邊上班 擔任副總,是我的朋友介紹我去的,朋友告訴我華豐是經營 當舖,陳庭佑要我在宜蘭購買一家當舖來經營,因為經營當 舖需要資金,而經營當舖收取4%的利息及5%的保管費,如果 跟朋友借錢付1%的利息,借錢的50%是由信託銀行保管,另 外陳庭佑酉○○是新竹的望族,他們有經營當舖的經驗, 而且是臺北市公會理事,買了很多股票,客戶每投資10萬元 華豐公司可以提供一張異能科技公司股票作擔保,我不疑有 詐,所以就去邀幾個朋友來投資,後來我知道華豐公司出狀 況之後,我們宜蘭分公司的主管卯○○丑○○一起出錢付 利息,付了幾個月,並把異能科技的股票過戶給被害人,現 在我們還繼續返還本金給被害人,已經還了3分之1,我們3 個人也是受害者,像亥○○等人是在臺北總公司上班,參與 的程度比我們還深,對公司的運作也比我們瞭解,結果他們 沒有成為被告,我們反而成為被告,我也有投資1個單位等 語;被告子○○辯稱:我在95年11月公司剛成立,我進華豐 公司臺北公司上班,因為公司成立不久,所以我都做些行政 的工作,之後公司進來一些副董事長,行政工作由他們負責 ,之後我成立一個同欣部,擔任該部門的主管,但該部門只 有我一個人運作,直到隔年2月底,公司就發文說要把我調 離臺北,所以我2月底就離職,3月份就把東西收一收離開, 之後我就發一張存證信函給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我在華豐公 司任職只有4個月,天○○是華豐的主管,我離職時她都還 在那邊上班,她不是我應徵進入華豐公司的,投資也不是我



介紹的等語;被告巳○○辯稱:我在95年11月初進公司,當 初陳庭佑拿1張當舖的資料給我,他說當舖的獲利很高,有 7%到9%的利潤,他說我們先進公司,等當舖成立後表現好的 話可以當店長或副店長,我們都有去找店面提供給他,就因 為相信他講的話,所以進公司上班,亥○○是慢我一天進公 司,己○○是11月底進公司,因為桃園要開分店,天○○就 是蔡秋子,她跟我是同一天進公司,我進華豐公司40天都沒 有業績,我沒有介紹他們投資,因為他們都是高階主管,我 當初沒有錢,因為我母親生病,所以我沒有投資。後來因為 有很多地方的當舖都沒有開成,所以我就離開,我離職的時 候,天○○、亥○○、己○○他們都還在公司上班,他們的 投資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申○○丑○○卯○○等3人於原審自白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 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如後所述,其等招攬如附表所 示之人購買華豐公司銷售之穩當致富專案商品,華豐公司與 附表所示被害人約定之紅利,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合,故無法憑被告申○○丑○○卯○○等3人於原審中之自白,即認被告酉○○丙○○玄○○未○○申○○子○○巳○○、丑○ ○、卯○○等9人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
㈡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 者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 決意旨)本件依據起訴事實記載被告酉○○等9人「基於約 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天○○等人以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2萬元,每月



領取1%即1,200元紅利,每年可獲利12%、13%或最高18% 之紅利,並有律師見證為誘因,致至少有天○○等21人信以 為真,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 』,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可知起訴書認為本件被 告酉○○等9人之所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收受 投資」之範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範範疇,故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 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亥 ○○、黃○○、天○○、己○○、宙○○、牟澤函(以牟碧 燾名義投資)、乙○○、宇○○○、壬○○、甲○○、午○ ○(以蔣玉梅名義投資)、辛○○、地○○、寅○○、庚○ ○、林如、戌○○、辰○○、丁○○、戊○○(以吳阿囝名 義投資)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華豐公司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豐公司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被告酉○○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被告酉○○丙○○玄○○、未○ ○、申○○子○○巳○○丑○○卯○○等9人均不 爭執,且據證人曾台容高枝錸、段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及被害人亥○○、黃○○、天○○、己○○、宙○ ○、牟澤函(以牟碧燾名義投資)、乙○○、宇○○○、壬 ○○、甲○○、午○○(以蔣玉梅名義投資)、辛○○、地 ○○、寅○○、庚○○、林鷾如、戌○○、辰○○、丁○○ 、戊○○(以吳阿囝名義投資)等人於警詢指述屬實,並有 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傳票影本等在卷可憑。上開被害 人指述匯款至華豐公司指定帳戶之原因,係購買華豐公司銷 售之穩當致富專案,足見華豐公司係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依前揭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以華豐公司有 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 檢察官起訴華豐公司銷售「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該專案內容係投資每1單位為12 萬元,每月紅利1%即1,200元,投資1-5個單位年紅利率12 %,投資6-10個單位年紅利率13%,年紅利率最多18%之事 實,被告酉○○丙○○玄○○未○○申○○、子○ ○、巳○○丑○○卯○○等9人並不爭執,且據證人曾



台容、高枝錸、段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被害人 亥○○、黃○○、天○○、己○○、宙○○、牟澤函(以牟 碧燾名義投資)、乙○○、宇○○○、壬○○、甲○○、午 ○○(以蔣玉梅名義投資)、辛○○、地○○、寅○○、庚 ○○、林如、戌○○、辰○○、丁○○、戊○○(以吳阿囝 名義投資)等人於警詢指述屬實。此外,並有華豐公司「穩 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資料1紙在卷可憑。再按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 旨,就重利罪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之說明), 而民法第205條僅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週年利率20%為法定 利率之上限,而一般銀行發行可借款現金卡之循環利息約定 週年利率18%者,比比皆是,另參諸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以 月息3分為利率者,所在多有(計算後其週年利率為36%), 則華豐公司銷售「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所約定之紅利為 週年利率12%至18%,顯未逾民法上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非 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與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合,從而,被告申○○等9人所為與上開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要件,尚屬有間。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 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 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 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 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 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酉○○丙○○玄○○既犯非法吸收 存款罪,又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已有矛盾,惟如前所述 ,華豐公司銷售「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所約定之紅利週 年利率12%至18%,未逾民法上所規定之法定利率,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難謂與一般債務利率有特殊之超額,非屬「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亦與上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不合,而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曾台容高枝錸、段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等之供述 及教育員工宣傳資料及安泰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交易明 細、傳票影本、安泰銀行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委 任書、特定單獨管理信託運用指示函等資料,可知華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庭佑陳庭佑以華豐公司投資當鋪獲利相 當好,推銷「穩當投資致富信託專案」,稱該產品有4大獲 利:「每月領取穩定優渥的紅利、3年期滿全額還本、享有 最低優先購買流當商品、享有未來公司績優股票認股轉換權 益」、5大保障:「簽訂合約書、和商業銀行簽訂契約、提 供績優股票作履約擔保、由知名律師作見證、所投資的產業 兼顧安全、穩定與獲利」,惟實際上華豐公司並未投資當鋪 (陳庭佑僅於96年3月16日以丙○○之名義購買華豐當鋪) ,且華豐公司雖於安泰銀行設立信託,惟該信託係自益信託 ,陳庭佑隨即將信託款項轉帳至華豐公司於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城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陳 庭佑或其女友、配偶或他人帳戶內之事實,固可認陳庭佑係 以上開4大獲利、5大保障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 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惟被告丙○○玄○○酉○○是否有與陳庭佑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詳 述如下:
⑴公訴人認陳庭佑從被告酉○○之上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223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依卷內之存款憑 條1紙、取款憑條2紙及酉○○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表可 知(見96年度聲監字第1239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 字第959號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95年12月4日以存款憑 條存入丙○○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為80萬元,惟丙○○95年12 月12日、96年1月15日以取款憑條從上開帳戶領款20萬、123 萬元,合計143萬元,匯款至酉○○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故公訴人認陳庭佑酉○○之上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223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有誤認。又華豐當 鋪係於96年年3月16日設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丙○○,址 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77號之事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1紙可稽(見96年度聲監字第1239號卷第319頁) ,公訴人認華豐當鋪係於95年12月間即已成立,亦有誤認。 再者,如上所述,被告丙○○既然有借款於陳庭佑,其為保 其債權,要求陳庭佑以其名義登記為華豐當鋪之負責人,亦



不違常情。何況起訴事實認為華豐公司以投資當鋪之詐術,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投資,但實際上並未投資當鋪, 則華豐當鋪於96年3月16日設立,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丙○○ 之事,與上開詐術亦無任何關係,故無法僅憑上開存款憑條 1紙、取款憑條2紙及華豐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即認被 告丙○○有與陳庭佑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⑵證人吳松台於原審證稱:「酉○○這個人我見都沒有見過。 (酉○○在公司內擔任何職?)他是董事長,但我沒有看過 他上班,只有看過公告上有他的姓名。(你說你從來沒有在 華豐公司看過酉○○,另外有無在華豐公司看過玄○○、丙 ○○?)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279頁)。證人 亥○○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丙○○?)以前不知道, 是96年3月16日看到當舖的聲明書才知道。(公司當時的成 員有哪些,擔任何職?)總監巳○○子○○申○○,其 他業務人員來來去去。曾台容號稱副董事長,我在公司有看 過他,高枝錸是執行長,我有看過他…。陳庭佑是來公司就 號稱顧問,我在公司有看過他。…酉○○在96年1、2月份吃 尾牙時第一次看到他,他沒有到過公司,他們介紹他是董事 長。我不記得玄○○在尾牙的時候有沒有去。(玄○○到華 豐公司那一次,他有去各單位巡視嗎?)沒有。(玄○○到 公司那一次做何事?)不清楚,他來找子○○。(酉○○玄○○平常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嗎?)都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子○○於原審證稱:「(玄○ ○有無參與公司的營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可知被告酉○○僅係華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 際負責人,且被告酉○○玄○○丙○○並未參與華豐公 司之經營。又陳庭佑向被告玄○○陸續借款3,008,530元, 陳庭佑簽發支票及提供汽車行車執照予被告玄○○,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玄○○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陳庭 佑避不見面等情,有被告玄○○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委託 書、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玄○○若與陳庭佑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豈會借錢予陳庭佑,而遭陳庭佑倒債? 故無法僅憑被告玄○○借款予陳庭佑即認被告玄○○有與陳 庭佑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另證人亥○○雖於原審證稱:「(你有向警察說整個公司策 劃有陳庭佑子○○玄○○,還有一個綽號阿國的男子是 主謀?)是,我有去新竹見過阿國本人,他說酉○○是他提 供的人頭,阿國是做地下放款,已經是96年4月份爆發之後 我們才去追人,阿國之後已經找不到了。華豐公司從成立到 策劃就是陳庭佑,他說他是華豐公司的顧問,也在子○○



辦公室見過他,陳庭佑玄○○是金主,公司成立的錢是玄 ○○出的,他在銀行上班。子○○是在臺北內部的總負責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惟其又證稱:「(你說 陳庭佑和你們講自稱他是公司的顧問,又跟你講玄○○是金 主,公司成立的錢是他出的,是否是你聽陳庭佑講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顯係傳聞證據,自無證 據能力。
⑷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玄○○丙○○等 3人有與陳庭佑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酉○○於警詢稱:「(你於何時認識玄○○陳庭佑2 人?)我是於95年中先認識玄○○,之後再由玄○○介紹認 識陳庭佑。我認識玄○○之後,他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並 且遭到地下錢莊的追債,就說要我拿出身分證與印章成立公 司,擔任負責人,經玄○○向聯合徵信公司確認我的資料尚 無不良紀錄,足以擔任負責人之後,方以每月5萬元的代價 擔任負責人。(華豐公司成立之初有何人出資?該公司經營 項目由何人策劃?)我只知道公司是由玄○○陳庭佑所處 理,但由何人出資,我並不清楚」等語(97年度偵字第959 號偵查卷第59頁)。於偵查中供稱:「(華豐公司是你自己 要成立的嗎?)不是。是玄○○陳庭佑於95年年終時找我 ,說一個月要給我5萬元,要我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 語(97年度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672頁);於原審證稱:「 (誰請你當人頭?)陳庭佑玄○○。(請你描述他們何時 、何地請你當人頭?)當時在申請公司登記前1、2個月,大 約95年左右,在一個陳庭佑新竹的朋友家,朋友的姓名已經 不記得,陳庭佑玄○○都說他們要開一間公司,叫我去當 負責人,一個月給我5萬元,我並沒有問他們要做什麼。( 你總共領到多少報酬?)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我本身有欠 地下錢莊錢,陳庭佑玄○○答應幫我要處理,後來地下錢 莊找去我家,我才知道他們沒有幫我處理。開戶之前我有答 應他們,如果他們有幫我處理債務或是給我錢,我絕對會幫 他們扛下事情。(華豐公司設立登記是否你去辦理的?)我 有提供身分證給陳庭佑玄○○當時沒有在場,印章他們自 己刻的。後來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理公司登記的。(新竹一信 的帳戶是誰帶你去的?)我自己去的,玄○○在裡面工作。 (是否是找玄○○辦理的?)是,從頭到尾都是玄○○辦理 的。(誰跟你說要你去新竹開戶?)陳庭佑玄○○,他們 說這樣比較方便將台北的錢匯進來。(他們二個人何時地跟 你說?)就是我之前講陳庭佑新竹的朋友家那一次…(他們 二個人是分別或是一起告訴你的?)陳庭佑先叫我去新竹一



信找玄○○,他說玄○○會全權處理。(玄○○何時告訴你 ?)我在新竹一信那裡看到,我才知道玄○○在那裡上班, 我去那裡開私人帳戶之後,玄○○會再告訴我何時再去開公 司帳戶及何時申請支票。(你剛說你在台北、新竹有申請帳 戶,你申請下來的存摺、印鑑章、支票都交給誰?)台北的 部分都是子○○帶我去開戶的,開完戶之後,子○○就將存 摺、印鑑章、支票當場拿去了。新竹的部分我只是去簽名, 開戶後存摺等資料都是玄○○拿去了,沒有交給我。(你是 如何認識陳庭佑?)在丙○○的滷味攤認識的,認識的實際 時間忘記了。(你是先認識陳庭佑後認識玄○○?)我先認 識陳庭佑,再認識玄○○,認識玄○○是在陳庭佑的朋友那 裡認識的。(認識玄○○陳庭佑介紹你認識的嗎?)也不 是,陳庭佑叫我去他朋友家講公司人頭時,玄○○就在那裡 ,也沒有正式介紹,我就在那裡看到他,也沒有交談。(你 既然說在陳庭佑朋友家沒有跟玄○○交談,為何之前又說在 那裡時,玄○○叫你去當人頭,一個月給你5萬元?)開戶 時玄○○跟我說現在時機不好,一個月5萬元不錯。(在陳 庭佑朋友家,玄○○當時沒有說請你去當人頭?)沒有,但 他在旁邊,他都有聽到,他全部都知情。我去開戶的時候, 他也知道我是人頭。(你既然說你在陳庭佑朋友家沒有與玄 ○○交談,玄○○何時與你說要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是陳 庭佑講的,他說他的朋友會去處理,但沒有說是哪個朋友。 (你去台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是否需要自己簽名?) 忘記了,是子○○及一個懷孕的女生,好像是會計師跟我一 起去的。(你是去臺北市政府或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是請發票,我是去稅捐處。(誰跟你說要你和 子○○會合?)陳庭佑。(你剛說陳庭佑跟你說要當華豐公 司人頭,你主動提出請他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或是陳庭佑主 動說的?)陳庭佑主動說的。(陳庭佑如何知道你有欠地下 錢莊錢?)他的朋友告訴他的,我的情形大家都知道。(既 然陳庭佑要幫你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先辦公司設立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才去開戶,這段時間你為何沒有問陳庭佑有無處 理地下錢莊的債務?)當時地下錢莊沒有找過我,我不知道 他們有無處理這個債務,我也不敢問陳庭佑,也不好意思問 ,他們可能有去處理,只是沒有還錢。(你之前在警詢中說 95年中先認識玄○○,之後再由玄○○介紹認識陳庭佑,為 何剛說先認識陳庭佑,之後在陳庭佑朋友處才認識玄○○? 又說是在丙○○的滷味攤認識陳庭佑?)今日所言為正確。 (你於警詢中說玄○○知道你經濟狀況不好,並且遭地下錢 莊討債,所以才要你拿身分證、印章當公司負責人,為何剛



又說是陳庭佑講的?)是陳庭佑講的。(你於警詢中說玄○ ○有去聯合徵信中心確認你的信用沒問題,足以擔任公司負 責人,所以才找你去當公司負責人,你如何知道他有去調查 你的信用資料?)是陳庭佑要我拿身分證給玄○○去徵信。 (陳庭佑要你拿身分證給玄○○是何時地?)講當人頭這件 事情沒多久,身分證就被陳庭佑拿去了,詳細時間忘記了。 (你於警詢中說是先徵信之後,確認你的信用可以當人頭, 所以才請你去當人頭,現在你又說找你去當人頭之後才去徵 信,順序矛盾,何者為先?)陳庭佑事先講叫我去當人頭, 不知道我的信用可不可以,叫我去徵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0至94頁、第96至107頁),就玄○○陳庭佑何人請 其當華豐公司負責人,如何認識玄○○陳庭佑等事實,供 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 申請華豐公司的設立登記是何時及誰去辦的?)公司在開辦 時一些行政事務是我協助的,陳庭佑在台北有介紹一家會計 師事務所,請我向房東要繳稅證明、謄本交給會計師,後來 證件下來之後,會計也到了,就由會計辦理後續的事情。( 你剛說公司執照是在10月25日下來,是否是設立登記日期? )我記得是執照上的日期是10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4至215頁),且被告酉○○證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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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