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蔡雲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7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10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1390、11441、1282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95年4月27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 庚○○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 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12月 14日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 95年2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緣辛○○(綽號「阿樑」,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經由甲○○(綽號「小楓」、「小 狐狸」)之介紹,結識呂紹禎(綽號「小呂」),並與某姓 名不詳之友人「大胖」合資,委由甲○○出面,於97年3月 18日晚間約21時許向呂紹禎以新台幣(下同)25萬9千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因辛○○發覺該批安非他命 乃以冰糖混充,心有不甘,欲向呂紹禎索回該款項,透過甲 ○○多次與呂紹禎聯絡,呂紹禎避不見面亦不歸還該款項, 辛○○遂與甲○○計畫設法迫使呂紹禎出面談判,並伺機教 訓呂紹禎取回款項。遂於97年3月20日、21日前後,辛○○ 、甲○○即在辛○○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79巷13號 11樓之1租處將上情告知己○○、丁○○(綽號「大炳」) 、壬○○(綽號「小強」)等人,請其等幫忙,以壯聲勢。 辛○○另將上情告知其女友之妹丙○○(綽號「阿妙」), 甲○○則將此事告知友人戊○○(綽號「牛奶」)。庚○○ (綽號「兔兔」)係丙○○之男友。癸○○(綽號「小豪」 )則係戊○○服役時所結識之友人。
三、同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甲○○因故與呂紹禎見面並相約至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0號之85℃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 以下簡稱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遂以行動電話簡訊通 知辛○○呂紹禎行蹤,辛○○遂駕駛車牌號碼6879 -TK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當時在其上址住處之己○○、戊○○,並前往 鶯歌火車站搭載丁○○、壬○○,復經甲○○通知其與呂紹
禎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85℃咖啡店附近,辛○○遂駕 駛上開車輛偕己○○、戊○○、丁○○、壬○○一同前往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佑民醫院」附近等候甲○○與呂紹 禎到來,期間甲○○以電訊通知辛○○共有2輛車前往,辛 ○○慮及於談判過程中,可能發生肢體傷害衝突,為取得談 判時之優勢地位,乃以電話與丙○○聯絡,請其聯絡他人前 往協助押走呂紹禎,丙○○知悉辛○○糾眾談判,於預見可 能發生鬥毆、妨害自由事件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傷害、妨 害自由之犯意,邀集庚○○一同前往「佑民醫院」附近、位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段、中央南路口之85℃咖啡店會合 。戊○○復以電話邀同癸○○前往該咖啡店會合助陣。辛○ ○為能將呂紹禎押回其住處談判索回款項,並伺機教訓,遂 與甲○○、丁○○、壬○○、庚○○、戊○○、癸○○基於 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依辛○○指示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白色 水果刀一把,經由丙○○交予庚○○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嗣 同日凌晨3時許,呂紹禎駕駛車號K6-55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上址時,察覺有異,遂單獨駕車沿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 ,辛○○見狀即駕車搭載己○○上前追趕,並於臺北市○○ 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辛○○隨 即下車攔阻呂紹禎離去,將其壓制在路旁之變電箱,辛○○ 為順利將呂紹禎押回住處談判,乃要求己○○打電話通知其 他人前來協助,己○○明知通知其他被告到場,可能發生鬥 毆、妨害自由等事件,仍基於幫助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以電話通知丙○○邀集甲○○、丁○○、壬○○、庚○○、 戊○○、癸○○等人前來協助。甲○○遂與丁○○、壬○○ 、丙○○、庚○○分乘二部計程車,癸○○騎乘機車至該咖 啡店搭載戊○○,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其等到場 後,見辛○○與呂紹禎拉扯,認呂紹禎不願配合,於客觀上 雖俱能預見如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 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 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竟由陳炳南、壬○○徒手架住呂紹 禎,癸○○、戊○○、庚○○即上前圍住呂紹禎阻擋其去路 ,五人並分別毆打、踹踢呂紹禎之頭臉部、身體等處,癸○ ○另以路旁道路三角錐及所戴安全帽毆打呂紹禎頭部,庚○ ○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紹禎臀部,致呂紹禎受有右 臀內側穿刺傷(寬1公分,深約6至8公分)、左臀外側穿刺 傷(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 股動脈)及左頂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 腫、右眼瞼裂傷與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
側、右上臂、前額、左肩擦傷等傷害,甲○○、己○○、丙 ○○則在旁觀看。嗣辛○○見有警員到場,即命丁○○、壬 ○○、癸○○、戊○○強行將呂紹禎抬入前述車牌號碼 6879-TK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辛○○駕駛,搭載己○○、 丁○○、壬○○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9巷13號11 樓之1租屋處,而與甲○○、丁○○、壬○○、癸○○、戊 ○○、庚○○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呂紹禎之行動自由 ,戊○○則駕駛機車搭載癸○○離去,甲○○、丙○○、庚 ○○則分別搭乘二部計程車離去,辛○○並通知四散逃逸之 戊○○、癸○○、丙○○、庚○○、甲○○至該租屋處集合 。抵達辛○○租屋處後,呂紹禎因前揭傷害行為,已體力不 支,無法自行行走,乃經丁○○、壬○○抬入屋內放置在客 廳地板上躺臥,戊○○、癸○○、丙○○、庚○○、甲○○ 等人陸續抵達後,均見呂紹禎已流血滿地,而分別為呂紹禎 止血,或建議送醫救治,然辛○○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 儘速將呂紹禎送醫,嗣發現呂紹禎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且脈 搏微弱,辛○○雖欲將呂紹禎送醫,又恐暴露身分,遂駕車 與丁○○、壬○○將之載往臺北縣三峽鎮○○路臺北大學門 口對面路旁放置,再由丁○○報警,旋趁隙逃逸。嗣救護人 員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上午5 時26分許抵達上址,呂紹禎仍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 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呂紹禎之母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辛○○、己○○、甲○○、丁○○、壬○○、戊○○、癸 ○○、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 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已依法具 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查卷 第323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 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 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 人鄭富銘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 鄭富銘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二)證人辛○○、被告癸○○、己○○、甲○○、丁○○、壬○ ○、戊○○、丙○○、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 735頁、第739頁、第744頁、第749頁、第755頁、第760頁、 第764頁、第780頁、第786頁、第790頁、97年度偵字第1139 0號偵查卷(二)第195頁、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偵查卷第58 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癸○○、己○○、甲○○、丁○○、壬○ ○、戊○○、丙○○、庚○○於原審審理及證人辛○○、被 告庚○○、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 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辛○○、被告癸○○、己 ○○、甲○○、丁○○、壬○○、戊○○、丙○○、庚○○ 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被告及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下述所引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甲○○、丁○○、壬○○、戊○○、丙○ ○、庚○○、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 因辛○○、甲○○與呂紹禎間有買賣毒品糾紛,其等遂分別 受辛○○、戊○○之邀,於97年3月29日凌晨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之佑民醫院附近之85度C咖啡店處集合,嗣呂 紹禎駕車出現,與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呂紹禎見 狀駕車逃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附近,被告辛○○亦駕車 搭載己○○隨後追逐趕至,復由被告己○○通知丙○○轉知 甲○○、丁○○、壬○○、戊○○、庚○○等人立即前往臺 北市○○路○○街口會合助勢,嗣因警方人員到場,遂由被 告辛○○、丁○○、壬○○、癸○○將死者呂紹禎押入車內 ,由被告辛○○搭載己○○、丁○○、壬○○、死者呂紹禎 返回其位在土城市○○路住處,其餘被告丙○○、庚○○、 戊○○、甲○○則陸續前往該處會合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幫助傷害致死、幫助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丁○○辯稱:被告辛○○雖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買刀 交給被告庚○○,但不知目的為何,亦不知庚○○有拿刀刺 向呂紹禎,其在辛○○住處見呂紹禎大量流血,亦有幫呂紹 禎止血,之後有跟辛○○、壬○○一同打算送呂紹禎去三峽 恩主公醫院,係因途中有警察才將呂紹禎放置在三峽臺北大 學門口對面馬路邊,其還撥打公用電話通知救護車前往該處 救治呂紹禎云云;被告壬○○辯稱:其在臺北市○○路○○ 街口並未毆打呂紹禎,到了辛○○住處,有在廁所幫呂紹禎 止血,後來還偕辛○○、丁○○打算送呂紹禎去三峽恩主公 醫院,係因途中有警察才將呂紹禎放置在三峽臺北大學門口 對面馬路邊,目的係為方便救護車發現呂紹禎而能夠即時救 治云云;被告甲○○、己○○、丙○○則辯稱,其等在臺北 市○○路○○街口,僅在遠處觀望,並未毆打呂紹禎,是因 有警察才跟著逃跑,返回辛○○住處後,被告甲○○有幫呂 紹禎止血,而被告己○○因驚嚇而呆坐在客廳,被告丙○○ 則在客廳講話未注意呂紹禎之情況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在台北市○○路○○街口並未毆打呂紹禎,其與被告癸○ ○到辛○○住處後不久,見呂紹禎流血,有請被告辛○○將 呂紹禎送醫,之後便離開辛○○住處,不知呂紹禎後來的情 況云云;被告庚○○辯稱:其係因被呂紹禎在臺北市○○路 ○○街口揮拳打到,且在三重市85度C時,呂紹禎倒車亦差 點將其撞到,其心有不滿才持刀刺向呂紹禎臀部,亦在教訓 ,後來到辛○○住處見呂紹禎大量流血,還有幫他作心肺復 甦術云云;被告癸○○辯稱:被害人致死的刀傷不是我所為
,他們將被害人帶回辛○○住處伊有去幫忙止血一下就離開 ,伊有傷害被害人,但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預見云云。二、本院查:
(一)辛○○於97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甲○○向呂紹禎購買 安非他命,因認係以冰糖混充,而起糾紛,適甲○○於同年 月29日凌晨1時許,因故與呂紹禎相約臺北縣三重市○○路1 段100號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遂以簡訊通知辛○○, 由辛○○駕駛車牌號碼6879-T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戊○○、丁○○、壬○○,另通知丙○○找人前往,丙○○ 遂偕同庚○○同往上址85℃咖啡店會合,丁○○並依辛○○ 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水 果刀1把,交庚○○藏放長褲口袋內,戊○○復邀同癸○○ 前往該咖啡店協助,俟同日凌晨3時許,呂紹禎駕駛車牌號 碼K6-55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察覺有異,沿臺北橋往臺北 市方向逃逸,辛○○見狀亦駕車搭載己○○上前追趕,並於 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將之攔停,再由己○○通知丙○○ ,要求協助,丙○○即與甲○○、丁○○、壬○○、庚○○ 分乘計程車前往助陣等情,業據證人辛○○、己○○、甲○ ○、丁○○、壬○○、戊○○、丙○○、庚○○、癸○○於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 符,且有辛○○、甲○○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與呂紹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簡訊翻 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 第1034號卷第127至1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 字第11441號卷(一)第116至11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足堪認定。
(二)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97年3月29日5時18分 42 秒許接獲民眾報案,經救護人員於同日5時26分抵達三峽 臺北大學門口對面查看,發覺被害人呂紹禎倒臥在臺北縣三 峽鎮臺北大學大門口對面路旁,並已死亡乙節,有該中心受 理報案紀錄單1件在卷可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他字第1034號卷第107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455號卷第106頁),又被害 人呂紹禎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進行解剖結果 ,發現「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公分位於左頂 枕部,有皮下血腫;裂傷3公分位於右枕部,有皮下血腫; 右眼瞼裂傷1.5公分並有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1.5公分裂 傷;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乙、銳器穿刺 傷:右臀內側,寬1公分,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
前,深約6至8公分,傷及肌肉;左臀外側,寬2.2公分(單 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 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少量血液於 骨盆腔」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字 卷第96至98頁)。經鑑定結果,研判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 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 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 字第0971100569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相字卷第 100至104頁)。足認被害人呂紹禎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左 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且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甚明。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害人呂紹禎所受上述左側臀部寬 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之單面刃穿刺傷,係由被告庚○ ○持證人辛○○囑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路8號萊 爾富便利超商購得之水果刀1把所刺傷乙節,業據被告庚○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該水果刀確係於 97年3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所購得,亦 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第 109頁)。而該同型水果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部分 長約10公分,刀尖寬約1公分,刀背寬約2公分,有勘驗筆錄 暨照片附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113、114至117頁),由 該水果刀係單面刀刃,且刀刃之長寬復與呂紹禎左側臀部所 受上述穿刺傷之型態相符,足徵被告庚○○上開供述與事實 相符,亦堪採信。
(三)被告甲○○、丁○○、壬○○、戊○○、癸○○、庚○○確 實有共同阻止被害人呂紹禎離去,並以徒手毆打或以三角錐 、安全帽敲擊被害人呂紹禎頭臉部、身體等處,並將被害人 呂紹禎強押上辛○○小客車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人證詞可稽:
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3月29日凌晨1時左右,辛 ○○接到甲○○簡訊,說她已約好呂紹禎於凌晨2時30分在 三重85℃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騙我們26萬元的事 情,辛○○就與我、丁○○、壬○○、戊○○一起到現場, 辛○○並約丙○○及她男友庚○○。呂紹禎開車到85℃咖啡 店旁巷口時,發現我們就要倒車離開,我們隨即追趕至臺北 市○○路、歸綏街口,.... 辛○○下車將呂紹禎壓制在變 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丙○○,之後丙○○、丁○○、壬 ○○、庚○○、甲○○、戊○○搭2部計程車到現場,隨後 並有癸○○騎機車趕來現場,我看見丁○○、壬○○、庚○ ○、戊○○、癸○○對呂紹禎拳打腳踢,其餘女生沒有打人
,而癸○○到達後便拿安全帽毆打小呂,…約10餘分鐘,我 發現警車,我就大喊警察來了趕快走,辛○○和我就先上車 ,打他的人就一起押著小呂,並由小強、丁○○押小呂一起 上辛○○的車離開,其他人就各自離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36至737頁) ;於原審證稱:呂紹禎被毆打、攔截的地方在前方靠近巷子 變電電箱旁邊,三個女生是站在比較接近大馬路旁邊的位置 ,其他人在比較靠近巷子變電箱旁邊。男生的位置在變電箱 那附近,其他人都是陸續到的,到了之後都是在變電箱旁邊 ,一群人圍著呂紹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 2.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9凌晨0時左右甲○○傳 簡訊告知我他與呂紹禎在臺北縣龜山鄉附近呂紹禎朋友住家 內,屋內有四男且持有槍械,我當時與戊○○、己○○三人 在我住處欲外出,恰巧丁○○打電話找我,我即告知丁○○ 甲○○與呂紹禎在一起,待會可能會把呂紹禎騙出來到三重 85度C,就駕駛6879-TK號自小客車載己○○及戊○○前往臺 北縣鶯歌火車站載丁○○,到達時恰巧壬○○也在場就一同 上車,之後甲○○以簡訊告知他與呂紹禎有前往臺北縣三重 市附近,我們一干人就直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頭附近 之85度C咖啡廳附近等待,等待中甲○○又告知呂紹禎那一 方有2部車共計9人,我隨即通知丙○○幫忙調人前來協助, 結果丙○○與男友庚○○前來,一干人在該處等待約至3時 左右,呂紹禎與甲○○一起開車到現場,甲○○下車就跟丙 ○○跟庚○○喝咖啡商討如何處理,甲○○說叫我用車擋住 呂紹禎的車,我見狀就用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呂紹禎駕 K6-551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我前車牌掉落在路上,雙 方追逐至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呂紹禎不慎撞擊路 邊大樓樑柱並下車,我同車己○○就電話通知其他人分乘2 部計程車前來該協助我,我抓住呂紹禎衣服並壓制車門旁, 戊○○騎乘機車搭載癸○○到來,癸○○就持安全帽敲打呂 紹禎頭部,庚○○持水果刀刺傷呂紹禎臀部,我見警察來, 就與丁○○、壬○○、己○○將呂紹禎帶至我駕駛之自小客 車內,並返回我住處,其他人四處逃跑後再到我住處會合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偵卷第731至732頁)。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9日前有與辛○○、己 ○○、丁○○、壬○○討論,想將死者約出來,想將錢要回 來,有說錢要回後要給他教訓,辛○○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 ,我有先跟死者約85度C聊天,辛○○叫我約死者出來,當 時我傳簡訊給辛○○,我跟呂紹禎會到85度C,到場後我看 到阿妙、兔兔、牛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重新路口85
度C咖啡廳喝咖啡,呂紹禎到場後,辛○○開車擋住呂紹禎 去路,呂紹禎開車逃跑,辛○○去追,己○○撥電話給丙○ ○說他們在大同區○○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車子撞到,我 跟大炳、小強、阿妙、兔兔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下車後看 到阿樑手推呂紹禎肩膀說話。當時我看到一群男生過去打呂 紹禎,我看到庚○○拿水果刀,除辛○○外,我有看到其餘 男生都過去圍著死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50至751頁、第787至788頁)。 4.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曾經有口頭告知我要抓小 呂,辛○○當天晚上23時左右有傳簡訊,說小楓要把小呂騙 出來,然後叫我到鶯歌火車站等候,辛○○就駕駛車號6879 -TK銀色自小客車來載我及壬○○,最後在三重市佑民醫院 後面與丙○○及1綽號兔兔的男子會合,之後我們就等辛○ ○等指示,3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三重市臺北橋旁85度C咖啡 店對面等候時發現到呂紹禎駕駛1輛轎車正以快速倒車加速 由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辛○○有用車撞呂紹禎的車, 導致大牌掉下,呂紹禎駕車逃亡,辛○○緊追在後,直到過 5分鐘為,有人接到辛○○的行動電話,說人已經臺北市○ ○路抓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與壬○○、甲○○、丙 ○○、庚○○搭乘2部計程車,牛奶跟癸○○騎機車到承德 路2段歸綏街口,就看見辛○○用手壓住呂紹禎在路旁的車 子上並控制他行動,我與壬○○就靠過去,發現呂紹禎要逃 走,庚○○用白色水果刀刺向呂紹禎屁股上,還有一位黑黑 高高的男子癸○○拿安全帽敲向呂紹禎頭部,我就聽到辛○ ○說把他押上車。我與壬○○用抬的方式將呂紹禎強塞進辛 ○○所駕駛轎車後座內,我坐在呂紹禎的右邊,綽號壬○○ 在呂紹禎的左邊,載至辛○○住處;辛○○有叫我去佑民醫 院附近便利商店買刀,我買回就交給辛○○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40至741頁、第778頁)。 5.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星期五晚上我到丁○○家換衣服 ,丁○○打電話給辛○○,辛○○說要過去新莊押人,他們 約在鶯歌見面載我們過去新莊押人,路上接到小楓電話,改 到三重。我與丁○○用抬的方式將呂紹禎強塞進辛○○所駕 駛轎車後座內,戴至辛○○住處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 11441號偵查卷宗第746頁)。
6.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聽小楓說呂紹禎欠辛○○ 新臺幣20幾萬元的事情,辛○○要把呂紹禎抓出來,來找我 幫忙抓。辛○○於97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叫我們在三重市 臺北橋下旁85度C咖啡店內等候,辛○○抓到呂紹禎之後辛 ○○打電話說,呂紹禎已在臺北市○○區○○路2段抓到了
,叫我們馬上過來幫忙,我與朋友癸○○抵達案發現場承德 路2段與歸綏街口,幫忙辛○○抓呂紹禎,我看到兔兔拿刀 刺殺呂紹禎,當時我有看到呂紹禎屁股已經流血,倒在路邊 。我只有拉扯沒有動手,之後警方到場等語(見同署97年度 偵字第11441號偵查卷第756至757頁);於原審時證稱:發 生擦撞之後,辛○○的車子追呂紹禎的車,沒有多久就聽到 甲○○說辛○○已經抓到呂紹禎,甲○○、丙○○、庚○○ 就搭計程車過去,我當時剛好在和癸○○通電話,癸○○剛 好人在三重,說要過來看一下,就順便載我過去台北市○○ 街,甲○○有交代我要過去,我有告訴癸○○甲○○要我過 去,也有告訴他甲○○說辛○○已經在承德路抓到呂紹禎, 一開始是辛○○說甲○○出事,我想要過去看一下,因為我 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和甲○○是朋友,我只有和甲○○認識 比較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
7.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於3月29日凌晨3時許戊○○打電 話給我,說他在三重市佑民醫院旁的85度C店前跟人發生吵 架糾紛,要我過去幫忙,我於3時40分許到達時我看到2台自 小客車及2台計程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我便叫戊○○上 我摩托車隨同上述車輛至臺北橋,我們到達承德路與歸綏街 口就看見1台BMW自小客車. l台三菱自小客車,另有2台計程 車在現場,我便將機車停於路邊下去幫忙,其中有2人將呂 紹禎架住,還有1個人在打他,當時辛○○站在旁邊,我沒 有拿安全帽,我隨手拿路邊類似塑膠交通錐用右手就往呂紹 禎頃部敲打第1下塑膠破裂,第2下我就看到他頭部流血,之 後我見庚○○從我左手邊往呂紹禎面前走過去與呂紹禎大聲 咆嘯後,便用右手拿不知何物向呂紹禎屁股刺下去,拔出時 我才發現是刀子,呂紹禎屁股就開始流血,後來我與戊○○ 及2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將呂紹禎(一人一手腳)抬上該BMW自小 客車上,是辛○○開車,呂紹禎坐在後座,然後看到警車警 示燈且旁邊有人喊警察來了,更一哄而散我有叫戊○○與辛 ○○連絡,由戊○○打電話給辛○○,經辛○○叫我們到臺 北縣土城市找他們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第761至762頁)。 8.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9日凌晨1點多,我跟丙 ○○在中和吃宵夜,丙○○接到辛○○電話,辛○○說要談 判,要我們到台北橋佑民醫院旁,我跟丙○○便騎車過去。 我們到場後,看到辛○○等4人在辛○○車上,除辛○○外 ,有1女2男。辛○○叫大炳到旁邊便利超商買水果刀,辛○ ○拿1把水果刀給我防身,約3點多死者到場,死者沒有下車 ,甲○○想要騙死者到旁邊巷子,辛○○駕事先攔住死者車 輛,死者倒車想逃砲,差點撞到我,我很生氣。辛○○用車
撞死者車,導致辛○○車大牌掉落,之後2車開始追逐,我 把辛○○車大牌撿起來,放在丙○○機車上,之前辛○○車 上1女子打電話給丙○○說追到死者在承德路2段。我跟丙○ ○、甲○○共坐計程車。另外有2男騎機車過去,另外有2男 坐另1計程車過去。我到場後發現辛○○跟死者拉扯,我便 過去幫忙扯住死者,坐機車2人,1人拿安全帽,1人拿裝硬 物小提包打死者頭部。坐計程車2男,也有打死者。因為在 三重時,我差點被死者用車撞到,且現場我有被死者打,我 就用水果刀刺死者屁股1刀,丙○○、甲○○跟己○○3人沒 有動手,她們旁觀。大炳跟另外約二名男子強壓死者上辛○ ○車,他們便喊警察到場,我跟丙○○便離開現場;因為丙 ○○的姐姐認識辛○○,丙○○跟我說辛○○跟他人吵架, 辛○○叫丙○○幫忙找人,所以我跟丙○○騎機車過去三重 ,…我有聽到籃國樑叫大炳買刀,但是如何說我沒有聽到, 給我防身用,因為我看我們這方人較少,我怕有危險。後來 大炳去超商買水果刀交給辛○○,辛○○就交給我水果刀並 說給我防身。辛○○說有危險可以捅死者屁股,…在承德路 現場,我到場後看到辛○○跟死者扯扯,我上前幫辛○○抓 住死者,另外4男有幫忙打死者,當時死者還能走路等語( 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105至10 6頁)。
9.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3月29日辛○○打電給我,要我 幫忙找人要押呂姓男子,同日上午1時許,庚○○打電話給 我,我便請庚○○幫忙,後來我騎機車到南雅夜市找庚○○ 到三重臺北橋下某超商跟辛○○會合,一起去找呂紹禎將錢 討回,辛○○說會找甲○○將呂紹禎引出。約3點左右,呂 紹禎開車到上開超商附近85度C,…辛○○開車撞呂紹禎的 車,呂紹禎開車離閒,辛○○駕車尾隨追逐,我不知道辛○ ○追到哪裡,後來辛○○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攔到呂紹禎,要 我跟庚○○、甲○○坐計程車趕過去承德路跟歸綏路口。到 現場後,我看到辛○○將呂紹禎壓在路旁車上,後來有2人 騎機車到場,騎車之人為癸○○,載綽號牛奶男子。我看到 癸○○拿安全帽打呂紹禎的頭…,辛○○說將呂紹禎押到車 上,丁○○跟我不認識之人押呂紹禎到車上等語(見同署97 年度偵字第1139O號偵查卷宗第192至19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我看到辛○○將呂紹禎押在路邊停 放車子旁,很多男生就跑過去呂紹禎那裡,應該是本案的男 生都有過去,我和那些男生還有一段距離,我沒有跟過去他 們過去把呂紹禎圍住,我看到有人手上拿著一個黑黑的東西 ,但是沒有看到是拿這東西做什麼事情,我在歸綏街口才看
到癸○○,癸○○和戊○○一起騎機車過來,機車停在巷口 附近,下車之後癸○○就衝過去,戊○○也有過去,癸○○ 和戊○○是最後才到,他們二人跑得很快,本案的男生他們 圍過去有打呂紹禎,但是怎麼打我不確定,丁○○和壬○○ 一起把呂紹禎帶上車子,當時滿混亂的,應該是壬○○和丁 ○○一人扣住呂紹禎壹支手把他帶上車,辛○○拿一個東西 給庚○○的時候丁○○就站在辛○○旁邊等語(原審卷三第 142、143、145頁反面)。
10.目擊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附近,我聽到狗叫, 我出來查看,看到2男在談話,後來約10分鐘後,有約5. 6 人到場,其中有1女,他們便打起來,我看到4、5人打1人。 被打之人倒在地上,後來警方場前,我看見4人將被打之人 扛上車,警車到場,該車就逃匿,警車追緝,未上車之人便 離開現場。有1人用安全帽打人頭部,其餘人用手腳打。我 看到他們下手很重,我沒有看到人用刀刺。…我出來看到1 名男子背部靠1在汽車旁,另1名男子用手扶著汽車跟他距離 很近對談。…我看到遭打之人,被毆打後躲在路旁牆角,4 、5 人又把他拖上來,所以上衣遭脫掉,只穿長褲被抬上車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偵卷第321至322頁)。 11.綜析上開證人即共犯被告之供述及證述,均一致指稱本案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