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6號、96年度
偵字第4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轉任交通部(原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號)部長( 任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負 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 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李清 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兩人時有往來, 日益熟識,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屏東國立 海洋生物博物館舉辦生態工法博覽會,被告經公共工程委員 會安排至小墾丁度假村用餐與住宿,期間李清波尚撥冗與被 告共進早餐。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轉任交通部部長,李清波 鑑於南仁湖公司得標經營之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泰安與清水 等服務區,均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業管,乃更有 意接近、攏絡,以俾旗下經營業務之推展。緣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政策及考量臺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九十三年間,決 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臺北車站地面 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 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 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 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臺鐵局依公開徵求程 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宣保公司)辦理「臺北車站G+2、G+1、U-1層 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 運案、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或全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 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 中(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同意將全案依促參法第五條規定,授權臺鐵局擔任 執行機關,臺鐵局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上網公告 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臺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 主題火車站」,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乃於九十四年 十月六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臺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 程序,臺鐵局旋自九十五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 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通部同 意重新辦理後,被告亦鼓勵李清波有機會能多參與臺鐵局辦 理之相關標案。九十五年六月初,李清波獲悉臺鐵局將再度 公告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 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與南仁 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待臺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將 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 年八月七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李清波即率南仁湖公司總經 理鄭宜芳、副總經理鄭榮意、協理李俊成與太乙工程顧問公 司總經理趙惠美等,親赴臺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 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 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李清波與經營 團隊成員等經現場勘察與比對申請須知後,發現臺北車站大 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 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 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 導致投資成本劇增新臺幣數億元,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 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 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臺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 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也使評估參與可行性難度大增。 詎李清波未思依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 處正式以書面請求臺鐵局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 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利用與被告之私 誼及對之餽贈金錢行賄方式,策使被告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
司向臺鐵局說項,以俾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 低整建規劃成本。嗣李清波得悉被告次子彭偉華,將於九十 五年七月五日返美就學,遂亟思藉餽贈名義交付賄賂,以利 其後向被告請託、說項。謀議既定,李清波即先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致電(○二-二七○○XXXX) 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職務宿 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被 告表示將委請兒子李宗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致贈茶葉。被告首肯後,李清波隨以電 話囑咐李宗賢於取得鄭宜芳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 於同年七月四日送往被告前開職務宿舍。李清波為免李宗賢 疏忘,復於次(三十)日上午電話提醒李宗賢務於同年七月 四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嗣李宗賢銜父命與鄭宜 芳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辦理結匯與準備 茶葉罐事宜,徐翠秀旋先於七月三日自朔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結匯為美金一萬元,並 於七月四日自朔豐公司華銀南港000000000000 號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同行000 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 元,旋再由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 幣八萬二千零五十元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與 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湊足美金二萬元現鈔交與 李宗賢收取。李宗賢隨將之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 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 葉虛掩、封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持往被 告上開位在信義路之職務宿舍,交由被告親收。同(四)日 ,鄭宜芳亦即指示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自實際由南仁湖 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吳春蓉(南仁湖公司集團員工)帳戶,轉帳匯款新臺 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至華銀南港0000000000 00號朔豐公司帳戶歸墊。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回 國後,亦隨於次(六)日電聯李宗賢確認前開交付上情,而 李清波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 日晚間十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 不錯,給你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 則回以「笑……好!好!」等。李清波見被告收賄後並無排 拒、退還之意,復為瞭解臺鐵局標案是否會受內定陋習傳聞
之影響,遂於不詳時、地,要求被告能向交通部常務次長兼 臺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代理期間: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瞭解南仁湖公司投標之可行性,以 免虛耗規劃評估作業之金錢與時間。被告因收受李清波賄賂 ,遂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惟獲黃士 榮轉達何煖軒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 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之回應。李清波據此盤算認只有要 求被告以部長身分對所屬指裁,方能解決南仁湖公司籌劃投 資全案之上揭困境與問題,乃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 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兩次前往交通部,就南仁湖公司所 擬議之標案規劃,對照申請須知有關規定後,將導致南仁湖 公司增加新臺幣數億元之投資支出,並使南仁湖公司面臨諸 多投資不確定性與風險等情,當面向被告提出:「(一)車 站大廳一樓與地下一樓如改適用ROT,勢須變更使用執照 與更異一、二樓之整體消防設備,此筆經費預估約新臺幣一 億元,費用過於龐大,廠商無法負擔,應改為臺鐵局之應辦 事項;(二)二樓變電箱年久失修,損壞殆盡,修復須斥資 甚巨,臺鐵局應負擔將電力供應恢復到二樓;(三)二樓因 無電力供應,勢亦缺乏空調,因此大系統的中央空調,也應 由臺鐵局負責恢復到二樓;(四)為整體形象改觀設計需要 ,天花板與地板均應更換,所須費用應依實際營業使用範圍 及公共空間所佔部分,依比例與臺鐵局核實分攤;(五)一 樓大廳及地下一樓涉及使用變更,然二樓則無此問題,惟營 運時程卻分別規定為簽訂投資契約後一百八十天與五百四十 天開始營業,其中間隔一年,但南仁湖公司之規劃設計是大 樓的整體改造,相關樓梯與電梯之規劃設計均已做變更,縱 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變更獲通過後整建,必也造成二樓無從 使用營運,故營運時程應變更為整體一起營業」等較符合南 仁湖公司營運計畫構想與利益之建議;李清波並要求被告能 在前揭問題未獲臺鐵局回應解決前,以尚有廠商有諸多投標 疑慮為由,指示臺鐵局再行舉辦說明會或暫停招標作業。詎 被告前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近四年,深知依促參法與R OT案件之興辦精神,原即在政府不涉及任何資金之投入下 ,藉由引進民間資源,以使公部門之資源得以做有效率之運 用與管理,且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業經其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所主持召開之「促參 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列為 「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 ,況臺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首次公告 後,尚曾因行政院新聞局之不同規劃構想暫停公告,故該案
復獲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辦理後,相關招商 作業之辦理時程已屬緊迫,且任何民間機構果有參與意願, 原即可依申請須知之有關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要求臺鐵局澄 清,竟因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利用擔任部會 首長,於職務上對部內各機關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職權, 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 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 ,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臺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 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臺北車站招標案有 所疑慮之關切,並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 蹤之機制,於當場詢問與會之時任臺鐵局副局長陳峰男(現 任臺鐵局局長)有關標案辦理時程後,遽為裁示臺鐵局對臺 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 商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 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迨同(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以後, 李清波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 ?(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 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 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 」等語,以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臺鐵局處理。 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臺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 李清波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電聯黃士榮探究原委,並 逕稱:「臺鐵局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 怎樣?」、「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 話,應該在七號之前辦才有用」等語,黃士榮亦立即會意李 清波所指緣由,迭稱:「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 K」、「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被告遂承前揭對於職務 之行為,收受李清波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 主持之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再藉主席指裁示事項議程 ,於職務上逕指示臺鐵局對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於上 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 之何煖軒或陳峰男乃於會中或會後,連忙當場致電臺鐵局貨 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現任臺鐵局主任秘書)探詢處理 情形,張應輝經向所屬即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廖 炎河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 日僅剩數天,且何煖軒亦曾提及要其再找時間向南仁湖公司 李清波說明,加以被告已對全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 指示,張應輝為對上級之關切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廖 炎河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九十五年八月三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臺鐵局說明協調。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上午在臺鐵局,即向張應輝、葛賢鍵等提出臺北車 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 統等費用應由臺鐵局負擔、最優申請人未完成議約是否沒收 申請保證金,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 問題;張應輝、葛賢鍵等遂建議李清波將上開疑慮或意見列 入營運計畫書,一併送供甄審委員會審酌參較,若甄審結果 成為最優申請人,臺鐵局會對此協助解決,至若最優申請人 事後屬議約條件無法洽攏,並非最優申請人不願履行合約, 申請保證金應可退還,另一樓所涉之用地變更,將商請公共 工程委員會配合參與協調,如協調不成,一樓及地下一樓即 不施作等。會後李清波亦隨即將協調結果轉告趙惠美,然兩 人對投標與否猶仍舉棋未定;李清波、鄭宜芳與趙惠美研議 後,因認上開商議結果,並未由臺鐵局形諸文字紀錄,投資 風險尚難預測,遂放棄參與投標。而臺鐵局因被告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之指裁示事項,列為主辦 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管制追蹤,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截止收 件後,廖炎河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十日簽報回復交通部。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⒈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李清波、李宗賢、徐翠秀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 力,且因辯護人代被告爭執該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為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復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是該等證據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
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及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不欲對各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就證人鄭宜芳、趙 惠美部分更捨棄傳喚而不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 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實行公訴,負有 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 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 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 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 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 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一號 判決稱:「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 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
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 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九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實即此旨。末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 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 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 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倘不能 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 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 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 治獻金,即謂與職務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清波、李宗賢、黃士榮、何煖軒、 張邱春、李振豐、陳峰男、張應輝、賈家和、廖炎河、陳可 英、葛賢鍵、鄭宜芳、趙惠美、徐翠秀、陳惠真、吳春蓉、 蔡明澤、蔡威華等人之證述、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 二三二次部務會報紀錄、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 二三一次、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錄音,有關主席 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之勘驗筆錄、 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密字第○九六○○八○一 一九號函暨書面答覆資料附件、臺鐵局臺北車站大樓促參整 建營運案招商文件(投標須知與投資契約)、臺北車站大樓 促參整建營運案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臺北車 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第一 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六)一七字第三
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號吳春蓉帳戶開戶印 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往來明細、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款 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匯往華南銀行南港分行朔豐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之取款憑條與匯出匯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港 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華南港(存)字第○二 九號函暨該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三 個帳戶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七至八月存款往來明細表、取 款憑條與提領、結匯取得共美金二萬元買匯水單等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 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 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 李清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 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八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 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七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之銀行 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總分 類帳及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朔豐公司) 、記事本(扣押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李宗賢)、南仁湖 公司投標臺鐵車站協商內容資料(扣押物編號壹、扣押物所 有人李清波)、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貳、扣押物所有人南 仁湖公司)、李宗賢送交之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 號柒、扣押物所有人甲○○】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證人李宗賢曾送茶葉一罐至 其前開宿舍,且其曾於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二 三一次、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指示有
關臺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請臺鐵局儘速檢討,並於開標 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消除廠商疑慮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證人李宗賢所送之茶葉罐內並未置 放二萬元美金,其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不能僅以證人李宗賢 之證詞,認定伊有收受二萬美金之事實。李宗賢是留學英國 ,我與我先生也留學英國,所以李清波表示希望他兒子跟我 們學習,所以他說他兒子要看我,我才會答應他。且伊對任 何一位陳情人都會處理,這是公務員應該有的負責態度,伊 在部務會報中所為之指示並非特別針對南仁湖公司要求的事 項做處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就兩萬元美金有無收 受,李宗賢所交的茶葉罐有無放錢,只有被告和李宗賢知道 。被告在偵查時就說,茶葉是被拿來泡用過的,茶葉罐是被 告主動提出來的,如果真的是有交付賄款的行為,有犯罪行 為人會自己留存犯罪證據,調查員找不到,還主動交給調查 員,這都違反社會常情,從此行為可以瞭解,當時被告的確 是沒有收到這兩萬元,茶葉罐沒有兩萬元美金。反觀李宗賢 的供詞前後矛盾不一,也與事實經過不符,李宗賢有陳稱有 交付兩萬元美金,先說用兩個茶葉罐各裝一萬元美金,但是 被告主動提示茶葉罐,由調查員提供給李宗賢查看後,李宗 賢就翻供,說是一罐茶葉罐裝兩萬元美金,從此可看出,李 宗賢有信口開河的傾向,且李宗賢第一次做筆錄95年12月26 日距離送茶葉罐的時候不到半年,其說是第一次送茶葉給公 務人員,理應該印象深刻,但是李宗賢就茶葉罐及如何放置 錢到茶葉罐內等等,都和徐翠秀說詞不同,所以證人李宗賢 的可信度是非常可疑。李宗賢是李清波的兒子,李宗賢早就 被逐出家門,無法參與南仁湖公司的經營,其實李宗賢是有 合理的動機、理由挪用兩萬元美金,李清波自己在原審也談 到,有沒有送他不會問被告,所以李宗賢可以很有把握,他 挪用這筆錢,不會為任何人發覺,而且李宗賢挪用也會涉犯 侵占等等問題,所以偵訊、原審不會據實陳述,唯一的證人 李宗賢所述前後矛盾,且有合理懷疑他挪用兩萬元美金,不 能證明其有交付兩萬元美金給被告。關於對價關係部分,如 果今天如檢察官所稱,是對價關係而收受賄款,被告的行為 不可能是在部務會報,而且有錄音、紀錄的部務會報進行, 且被告在部務會報指示,被告關心的標案不止系爭標案,還 包括汐止車站的標案,從前次部務會報紀錄也可以看清楚, 加上李清波對促參整建營運案之陳情係屬人民陳情,不論被 告是否認識李清波,有人民陳情都應該做適當的處理,系爭 標案招商規範是否合理,從得標廠商期後與台鐵局之後的議 約,把不確定性降低,不要讓得標廠商不要馬上付租金,可
知招商招標規範不合理,被告對此是在公開場合要台鐵局就 所有廠商舉行說明會,台鐵局再評估廠商反應,這樣的行為 是通案指示,沒有特定性,過程公開、透明,台鐵局私自去 找南仁湖公司,不是被告的指示,這根本沒有對價關係,更 何況李清波也說,他覺得他被錄音,又在電話裡面談送錢的 事,就李清波的觀念裡,他並沒有行賄的意思,李宗賢在原 審作證也表示他根本不知道有台鐵局的標案,他與被告見面 也沒有談到標案的事,其實李宗賢與李清波沒有行賄意思, 檢察官說被告指示黃士榮予以說明,都與事實不符,都是李 清波自己去跟相關人聯絡,被告都不清楚等語。六、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任職交通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相關決策及政策制定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 卷宗卷一第四頁),並有交通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人 密字第○九六○○八○一一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二、三頁)在卷可 按。
(二)關於李清波、李宗賢有無於茶葉罐內裝美金二萬元交予被告 乙節,證人李宗賢於偵查中證稱:受伊父即證人李清波之指 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點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交通部長職務宿舍拜訪被告,並致 送內藏二萬美金之茶葉一罐予被告,因伊父說伊為晚輩,為 讓被告有台階下,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會比較自然,故伊才 將美金放在茶葉罐內,當時是先將二萬元美鈔現金放在空茶 葉罐之底部,再將散裝茶葉裝在一個蕾絲製的袋子內,然後 將茶葉袋放在美金現鈔上後用蓋子蓋上,伊將茶葉罐送到被 告宿舍後就將茶葉罐放在客廳,在伊父回國後曾問伊事情辦 妥否,伊有回答說已辦妥。當時送被告之茶葉罐、茶葉與裝 茶的蕾絲手提袋、緞帶都是證人徐翠秀準備好給伊的,茶葉 是散裝已開封的,當天送茶葉罐的主要目的是美金二萬元, 而不是茶葉,茶葉與茶葉罐只是掩飾用的東西,但茶葉也是 有特別挑過的,是南港的包種茶。當天茶葉罐內只有裝二萬 美元現金及茶葉,在到被告宿舍前有打電話到官舍,電話好 像是被告之母接的。該二萬美元現金及茶葉是伊自己親自在 公司裝妥的,印象中錢好像是用銀行裝錢用的紙袋裝起來等 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一第十六 至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 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茶葉罐和茶葉罐 內所裝的美金兩萬元是伊父要伊交付予被告的,茶葉罐一個
、茶葉及裝茶葉的蕾絲袋及緞帶都是證人徐翠秀幫忙準備的 ,之所以會在筆記本上記載電話、住址、該地的相關位置及 簡略的地圖,是因要把茶葉罐拿過去,需先確定地址才能去 ,被告並無退還美金兩萬元,伊父本來是要求伊送兩罐茶葉 ,可是後來證人徐翠秀只有拿一個茶葉罐給渠。當時錢是放 在紙袋內,置於茶葉罐底部,上面再放一個布質袋裝的茶葉 。證人徐翠秀是在伊接到伊父親電話的隔天將茶葉罐及茶葉 交給伊,之後伊就在朔豐公司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內,當時 證人徐翠秀也在場,證人徐翠秀是在交付茶葉罐給渠的同一 天在朔豐公司內當面交錢給伊,印象中是不同的時間點和茶 葉罐分開交給伊的(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八年 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李清波於偵查中證稱:在被 告擔任交通部長任內有指派伊子李宗賢至被告臺北市○○區 ○○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部長官舍致贈一罐一斤裝的茶 葉,茶葉罐內有美金二萬元,之後有問證人李宗賢被告有無 收到,證人李宗賢說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 偵查卷宗卷一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有打電話給證人李宗賢,請證人李宗賢於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用茶葉罐將美金二萬元送到被告信義路住處等語(見原 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徐翠秀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有依照證人李宗賢的指示提領 兩萬元美金交給證人李宗賢,也有交一大罐內裝半臺斤的包 種茶和提袋給證人李宗賢,是先交付美金,再給茶葉,證人 李宗賢是同時要求交付茶葉罐及美金兩萬元,印象中是同時 交給證人李宗賢。在伊將茶葉罐及美金交付證人李宗賢時, 證人李宗賢有提到說要送人,要怎樣送比較好?並提到怎樣 將錢和茶葉一起送出去,才會讓人家覺得不會很突兀,伊跟 證人李宗賢討論後,就建議把茶葉裝少一點,並當場幫證人 李宗賢將茶葉分裝一些出來,在處理茶葉分裝的過程中,有 將兩萬元美金置於茶葉罐內測試過,是先將茶葉放在茶葉罐 裡面,再放錢,試一次就成功了。由於罐子是圓柱型的,所 以在試驗的時候是將錢直放在茶葉的側邊,美金沒有另外的 包裝。在測驗完了之後,就把同時裝好茶葉及美金的茶葉罐 交到證人李宗賢手上,之後伊就離開。也是因為有分裝的過 程,所以才會另外找了現在扣案的包裝袋包裝茶葉等語(見 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李清波係先徵得 被告之同意後,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委由伊子李宗賢送茶 葉至被告宿舍,且證人李清波交待證人李宗賢需用茶葉罐及 袋子裝放等情節,復有李清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分、十時七分、
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八時五十七分之通訊監 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李清波於事後亦曾向證人李 宗賢、被告確認上開茶葉之送交情形,並有李清波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三 十一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一 分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證人李宗賢所 有、由證人李宗賢在該二○○六年七月四日處所書寫之「二 七○○XXXX、信義路上十樓、晚上、大安公園工業局旁 、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建國新生」等字之記事本(扣押 物編號參、扣押物所有人李宗賢)一本及證人李宗賢送交之 茶葉罐【(含茶葉)、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所有人甲○○ 】等扣案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 十二日在臺北市○○路二十一號臺灣銀行國外部,就美金二 萬元能否置於茶葉罐底之模擬履勘現場筆錄(見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偵查卷宗卷四第一五六頁)暨現場錄音 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 等可查。而該美金二萬元之籌措來源及回補經過,除據證人 李宗賢、陳惠真、徐翠秀、鄭宜芳等人證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吳春容(原名為吳春蓉)證述:前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 戶,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借予李清波使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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