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16號
TPHM,98,上訴,2116,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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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乙○
      庚○○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77號及97年度偵
緝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四)、庚○○(綽號大頭)與戊○○係眷村空 南二村舊識,乙○於民國70年間、庚○○於89年至95年5月 間,先後在戊○○經營之公司從事外務、開車及送文件等工 作,知悉戊○○頗具資力,於95年5月間某日,乙○自庚○ ○處得知戊○○於處理土地案件獲得鉅額報酬,其有協助出 力,戊○○僅分其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之事,甲○○( 綽號輪子)再從乙○得知此事,並知悉10餘年前,戊○○積 欠乙○之學長(綽號「小邱」)3百萬元債務(以上3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1 92號提起公訴,乙○庚○○部分,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 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在案;甲○○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7年10月31日 以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公訴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嗣再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竟夥同國中同學己○○(綽號黑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賴姓成年男子(下稱賴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由己○○與賴桑 出面向戊○○催討積欠「小邱」之債款,於95年6月6日晚間 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244號1樓戊○○之辦公處



所附近公園埋伏,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見戊○○打開辦 公室鐵捲門欲開車返家之際,己○○及賴桑即低身進入戊○ ○辦公室內,賴桑則持不明硬物抵住戊○○腹部,己○○並 取走戊○○所交出之鐵捲門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後,要求 戊○○拿出汽車鑰匙等非法方法,使戊○○無法離去該處所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追討戊○○在10餘年前積欠綽號「 小邱」之人辦理貸款事件所受損失為由,要求戊○○與渠等 討論債務事宜,戊○○與己○○、賴桑於辦公室內進行討論 ,討論過程中賴桑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 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戊○○,使戊○○因心生畏懼,遂將置於辦公室後 方之內裝120萬元現金紙袋交予己○○與賴桑,後因己○○ 及賴桑表示金額不足,於討價還價後,逼令戊○○簽下本票 4張(分別為面額1百萬元2張、80萬元1張、50萬元1張,現 金及本票票款共計450萬元),約定渠等將於95年6月15日及 23日至同處所提示本票,囑咐屆時戊○○應交付現金,並於 檢視戊○○身分證查核及取得戊○○聯絡電話後,始行離去 ,二人共同以上述恐嚇、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 行動自由達2個多小時。其後甲○○己○○及賴桑多次以 電話聯絡戊○○交付本票面額之現金,惟均因戊○○報警至 現場埋伏,為渠等發現有異,故未依約取得票載所示金額。 嗣乙○於95年6月7日經甲○○告知上情,而庚○○亦於95年 8月間經戊○○撥打電話要求交還本票而知悉上情,乙○庚○○二人圖分取本票面額之現金,與甲○○己○○、賴 桑接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己○○甲○○、賴桑多次撥打戊○○之母丁○○○家 中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丁○○○及丙○○(即戊○○之外 甥女)恫嚇稱「叫戊○○快付錢,要是不付錢被我們押到, 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會對你家不利,給你們好看。」等語, 使丁○○○、丙○○心生畏懼,將上情告知戊○○使其亦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甲○○及賴桑(原審此部分贅載 己○○,應予更正)復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11月 1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戊○○,要求交付前開本票所示金額之 現金,並對戊○○恐嚇稱「快點還錢,否則要把你埋掉,不 付錢被押到…」等加害戊○○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戊○○ ,使戊○○心生畏懼,後因戊○○要求在辦公室付款為甲○ ○(原審贅載己○○,應予更正)所拒而未果。其後乙○於 9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15日間,分別以庚○○或其自 己之行動電話致電或傳簡訊予戊○○之方式,要求與戊○○ 處理本票之事,戊○○不堪其擾遂聯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處理,經員警指示,由戊○○ 與乙○聯絡,並要求乙○至戊○○辦公室取現金,乙○遂與 庚○○一同於9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至戊○○上開辦公室 外,由乙○將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置放 在紅包袋內(封面書寫「許老大:新年好、一切如意,小邱 」),進辦公室交予戊○○,戊○○則將預先提領之現金18 0萬元交予乙○,員警隨即逮捕乙○,並在乙○導引下逮捕 在門外附近等候之庚○○,而查知上情,並循線查獲甲○○己○○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95年6月6日晚間與賴桑前往告訴人戊○○ 辦公室要債,及95年8月間與甲○○、賴桑一同致電要求戊 ○○交付財物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95年6月6日晚上渠等 並無限制戊○○行動自由,錢與支票均為戊○○自行交出, 之後伊雖有打電話給戊○○,但未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丁○○ ○、丙○○,且未於95年11月16日打電話給戊○○要求還債 ,伊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庚○○與告訴人戊○○係眷村空南二村舊識,被 告乙○於70幾年間、被告庚○○於89年至95年5月間,先後 在戊○○經營之公司從事外務、開車及送文件等工作;95年 5月間,戊○○因處理土地案件獲得鉅額報酬,分予有協助 處理之被告庚○○1百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乙○庚○○及 告訴人戊○○供明在卷,被告乙○於警詢稱:95年5月間, 被告庚○○曾說戊○○因處理土地案件獲有鉅額報酬,其亦 將此事告訴甲○○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3頁) ;被告庚○○於警詢稱:因乙○與戊○○有債務問題,所以 才找甲○○幫忙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頁); 被告甲○○於原審亦稱:從乙○處得知「小邱」債務之事, 就介紹賴桑和己○○乙○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
㈡被告己○○稱:其於95年6月6日係受甲○○之託前往戊○○ 辦公室索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而 甲○○則稱:本案係因乙○提及10幾年前戊○○積欠「小邱 」300萬元債務,伊介紹賴桑及己○○乙○認識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10餘年前曾介紹友 人「小高」委請戊○○向銀行貸款900萬元,「小高」依戊 ○○要求還清原先銀行貸款300萬元後,戊○○不知去向, 致「小高」受有300萬元之損失,其受「小高」之學長「小



邱」之託,找甲○○代為處理此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1 92號卷第13頁)資為佐證,是被告己○○所稱初始係受被告 甲○○委託向戊○○追討債務,故前往戊○○辦公處要債, 應堪採信。惟被告己○○與賴桑向告訴人戊○○先以恐嚇言 語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向戊○○要債,並取得現金120萬 元連同本票330萬元,共450萬元之款項,金額已超過原本欲 追索、渠等主觀上認為戊○○所欠債務300萬元,是被告己 ○○就超過300萬元債務部分所為,顯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及賴桑於95年6月6日晚上某時,前往告訴人戊○ ○之辦公室外對面公園處埋伏至晚上11時50分許,見戊○○ 打開辦公室鐵捲門欲開車返家之際,己○○及賴桑即低身進 入戊○○辦公室內,賴桑持不明硬物抵住戊○○腹部,己○ ○並取走戊○○所交出之鐵捲門遙控器,將鐵捲門拉下後, 要求戊○○拿出汽車鑰匙等非法方法,使戊○○無法離去該 處所而私行拘禁,並以追討戊○○在10餘年前積欠綽號「小 邱」之人辦理貸款一事所受損失為由,要求戊○○與渠等討 論債務事宜,戊○○與己○○、賴桑於辦公室內進行討論, 討論過程中賴桑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們都 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戊○○,使戊○○因而心生畏懼,遂自行至辦公室 後方將內裝120萬元之紙袋交給己○○與賴桑,因己○○及 賴桑表示金額不足,戊○○遂表示其能力有限,於討價還價 後簽下4張本票(面額為1百萬元2張、80萬元1張、50萬元1 張),並約定於95年6月15日及同月23日提示本票交付現金 ,始行離去,共同以上述恐嚇、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達2個多小時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 ○於原審結證稱:「95年6月6日晚上綽號黑仔即己○○和他 們所說的賴桑二個人衝進我公司,己○○搶我手上遙控器, 賴桑拿東西頂我腹部,因為那時沒有開燈,我不能確定是什 麼東西,只知道是圓圓的東西。己○○搶下遙控器之後叫我 交出鑰匙,是他拉下鐵門。己○○叫賴桑看著我後拿著鑰匙 就出去了,過陣子他又進來,把鑰匙扔在桌上,問我錢在哪 裡,我說我沒有錢,他說你不要裝了,後來他們押我進房間 ,己○○用手壓在我的肩膀,賴桑也押我另一邊肩膀,當時 並沒有拿物品頂住我,進入房間後,我就指一個紙袋,紙袋 裡面有120萬現金,我把紙袋放在桌上,他們就把紙袋拿到 外面來,之後己○○就把錢拿出去,並叫賴桑看著我,後來 己○○又進來跟我說錢不夠,雙方就在談要多少錢,最後叫 我開4張本票,2張1百萬,1張80萬,1張50萬,總共找我要



450萬,包括剛才120萬現金。己○○之前跟我說他們要我的 車牌號碼的數額,即8,888萬,後來我說我沒有這個錢,廖 說還要跟外面的人商量,最後就是450萬,我開完本票拿給 己○○後,己○○出去後又進來說我用假名開票,我就拿身 分證給他核對後,他們才離開。在這過程中賴桑和己○○就 講一些你有多少錢我都知道,我們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還 告訴我若是我今天不付這個錢,類似性命不保,他們講了一 些術語,例如圓桌武士等等,這是什麼意思我也不知道,當 時我想現金拿走應該沒事,沒想到他們認為120萬不夠,還 是要我開票,不然說要把我押走,當時我心裡很害怕。」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此外,並有由同案被 告乙○向戊○○提示之本票2紙(發票人戊○○、票號WG000 0000、面額1百萬元及票號WG0000000、面額80萬元之本票各 1紙)扣案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29頁), 是被告己○○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己○○甲○○與賴桑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戊○○,要 求交付本票所示金額之現金,對戊○○恐嚇稱「快點還錢, 否則要把你埋掉,不付錢被押到……」等加害戊○○生命、 身體之言語相恐嚇,使戊○○心生畏懼,其後因戊○○要求 在辦公室付款而為甲○○己○○拒絕而未果等情,業據被 告己○○迭於原審及本院時坦認曾致電戊○○要求還錢,惟 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事後我有打電話要 求戊○○交付本票上面的金額,我有打,他都是推三阻四的 。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要他快點還錢,不然把他埋掉這些話 。我就好好講。因為時間已經隔很久,我自己也有工作要做 ,我是有打幾通,……我只有打過幾通給戊○○本人。」、 「我有打過幾通電話,但沒有打恐嚇電話。」(見原審卷第 46頁反面至至第47頁、第79頁),於本院辯稱:「我有打電 話給戊○○,我只問他這個錢怎麼處理,但是我沒有恐嚇他 ,也沒有罵他。」(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然其所為此 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結證 稱:「(自從95年6月6日我簽本票330萬元給己○○等人之 後,到96年2月15日被告等人是不是一再打電話要求你付票 款?)是。(打過幾次電話?)反正打過很多通,從6月15 日那天之後,他們都是用公用電話打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 機必須要能夠顯示電話號碼才能夠打進來,所以他們無法打 進來,他們就先打到我辦公室叫我取消手機設定他們才打進 來,6月15日、23日及7月份也有打,再來就是7月23日,我 撐不住壓力就住院了,後來我把手機鎖住他們打不進來,他 們就打電話騷擾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屬



實,並有戊○○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己○○確有接續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㈤95年8月間,被告己○○甲○○多次撥打戊○○母親丁○ ○○家中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丁○○○及丙○○(戊○○ 之外甥女)恫嚇稱「叫戊○○快付錢,要是不付錢被我們押 到,就會死的很難看,也會對你家不利,給你們好看」等語 ,致丁○○○、丙○○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丁○○○在原 審結證指稱:「(95年8月間你家家電話是否00000000?) 是的。(在95年8月間,有人打這支電話到你家,電話你接 的,跟你說你兒子戊○○有欠他錢,要還他錢,不然被他逮 到的話,要你兒子好看等恐嚇的話語?)有此事。(詳細恐 嚇的話是否如剛才所說?)是這樣說沒錯。(有幾人打電話 ?)有2個人打電話,口音不一樣,一個說國語,一個說台 語。講國語的是一個人,講台語的是一個人,他們打了2、3 通。確實時間不記得,只記得是在95年8月間,但上旬、中 旬、下旬我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記這麼多。(你接到恐嚇電 話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我兒子不會去欠人錢,對方說我兒 子有欠他們錢,若不處理要給我兒子好看。我就問我媳婦兒 子是否有欠錢,媳婦回答我兒子沒有欠人家錢。(你有無把 有人打電話來恐嚇的事情告訴戊○○)我是跟我媳婦講,也 有跟我兒子講。我兒子說沒有欠人家錢。(在當時打電話之 後,有沒有人到你家噴漆?)有,不記得時間,是過了1、2 個禮拜左右。(你當時接到電話有無很害怕?)有,我不曉 得是否是詐騙集團。(你後來有無跟丙○○提出一個告訴狀 ?)是的,我跟我兒子講,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65至66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5年8月間, 你是否與丁○○○住在一起?)是的,戊○○是我舅舅。( 95年8月間這段時間,你有無接到不知姓名之人打00000000 這支電話,接通之後有罵你髒話的事情?)有這件事,我接 到這種電話大概2、3通。打來是一個講國語,一個講台語。 打來說要找我舅舅戊○○,我說他不在,有什麼事,他們說 什麼不在,你叫他出來,有事情講清楚,有說戊○○欠他們 錢,叫他自己出來處理,第1次打來是好好講沒錯,但後來 第2、3通不是這樣,我說我真的不清楚,他們就講了一堆髒 話,當時我很害怕,因為家裡只有我和我兒子在家,他說你 們家在哪裡他知道,他有說我們家附近有一條小路叫萬清街 ,叫戊○○趕快出來處理事情。(前後打電話是否只有2個 人?)對,我確定。(你有無把他們打電話來的事情告訴戊 ○○?)沒有,我有跟丁○○○講,因為我聯絡不上戊○○ 。我跟丁○○○講說看要如何處理,不然的話一直接到恐嚇



電話害我都不敢接電話。(所以你接到這個電話心裡很害怕 ?)是的,因為他們一直罵一些很難聽的髒話,口氣好像流 氓的口氣。(你偵訊時有說打電話來的人說許文中欠他錢, 叫他快點還,不然要讓他好看?)有,我舅舅戊○○在外面 都是使用許文中這個名字。(你還說,我有跟戊○○講這件 事,戊○○有給我聽打電話到他手機跟他要債的人的錄音, 我聽出來是其中2個人,一個就是講國語罵髒話的那個,另 一個是講台語的那個,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說,我有認出 來。戊○○有拿錄音給我聽,跟他要債的人跟我接到恐嚇電 話的人是同一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被告 己○○雖矢口否認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丁○○○及丙○○,惟 被告己○○迭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的母親及 妹妹家裡的電話是戊○○交給我和賴桑。」、「我有打過幾 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79頁),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95年8月間,被告等人 打電話到你母親家恐嚇你要付錢,不然會死的很難看,並且 要押你等語,你母親及丙○○有將這些事情告訴你?)有, 例如他們打來後,我母親打給我,我拿手機回去播放給我母 親聽,問他是不是這個聲音,我母親確認後告訴我是己○○甲○○,當時還不知道是誰,是案發後確認聲音是他們二 位。丙○○也有轉告我那些恐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反面)屬實,是被告己○○確為打電恐嚇告訴人丁○○ ○及丙○○之人。
㈥96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15日間,同案被告乙○以被告 庚○○或其自己之行動電話致電或傳簡訊予戊○○之方式, 要求戊○○處理本票之事(被告乙○庚○○所涉本案部分 詳後述),戊○○不堪其擾遂聯絡大安分局員警處理,經員 警指示,由戊○○與乙○聯絡,要求被告乙○至戊○○辦公 室取現金,被告乙○庚○○遂一同於96年2月15日17時許 至上開辦公室外,由被告乙○將本票2張(面額為1百萬元、 80萬元)放置在紅包袋內,進入辦公室交予戊○○,戊○○ 則將預先提領之現金180萬元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告訴 人戊○○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指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 4192號卷第25頁、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第64頁),經被告 乙○迭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不諱,復有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張、戊○○簽 發之本票2張及紅包袋1個、現金180萬元與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等附卷可資佐證。依卷附電話錄音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 4192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被告乙○於96年1月13日9時 39分許,以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電話與戊○○聯絡,談及「…什麼事,為什麼全南機場都知 道,你跟我講,沒有關係…這樣子我們見個面好不好…很多 人講什麼扯一大堆,電話是頭哥(指庚○○)給我的…他在 旁邊…我們約個時間來我窯口講比較好,你應該相信我,我 們都是南機場…」(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5頁), 對於戊○○表示關心及想瞭解事情始末;接著被告乙○於96 年2月3日23時6分許,持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 訊:「許老大:你好!有事相告,如果還沒休息,務必掛個 順給來」(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5頁)等內容給戊 ○○,於96年2月13日凌晨1時36分許,又持用自己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許老大,上月蔡冠倫兒子婚宴 有人談及你…上週六事主又找來,方知還未有動作,基於南 機場人避事態脫序,才答應出面做窗口…與我聯絡…」(見 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5頁)等內容給戊○○,提及有 人將對戊○○不利之惡害轉告;於96年2月15日,戊○○撥 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 ,被告乙○對戊○○表示:「…有3個B央問我,你的狀況… 我想一下他講什麼,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他說什麼我聽 不懂」(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5、196頁)、「你知 道事主是誰吧,就是我學長(小邱)…票子開出來為什麼不 處理…小邱把這權利拿回來…你知道那一天好像是我欠他們 ,多氣…就是小邱有交待找我…我傳訊給你,是叫你罩子亮 點…小邱叫我(做)窗口,傳話…本票280萬你先處理,等 處理好,保證你沒事…」(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6 、197頁)、「我一看到這三個傢伙,我就氣…三人跑來問 我:『小四嗎…許老大情況…幫我傳個話』…」(見96年度 偵字第4192號卷第198頁)、「小邱手上本(票)280萬,你 要怎樣處理…我問問看,再打電話給你」(見96年度偵字第 4192號卷第198頁),旋於同日13時34分許,被告乙○又以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表示:「小邱 現在…只有2張…那150萬本票還在他們手上…小邱的意思, 先把180萬先處理2張先給你…小邱留言給他們,不會再打電 話給你…讓大家好過年,先180萬處理,後面再說…」(見 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戊○○問:「 那180萬要多少處理」(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99頁) ,被告乙○回答:「許老大,你這樣就不好處理,我等一下 去拿那2張票,先交給你…」(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 99頁)。由上內容,被告乙○要戊○○交付2張本票面額計1 80萬元之現金;而「錢要人要,有錢沒命花」、「本票280 萬你先處理,等處理好,保證你沒事」、「不會再打電話給



你…讓大家好過年,先180萬處理,後面再說」等詞語,均 屬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參以戊○○前於95年6月6 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公司門口遭己○○、賴桑強押進入 公司後,被強行取走120萬元現金及逼迫簽發1百萬元、1百 萬元、8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吩囑其等會於95年6月15日 14時許及23日14時許,再至公司提示本票拿取2百萬元及130 萬元,之後即多次以電話催討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乙 ○以對方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轉告戊○○,要戊○ ○交付其簽發本票面額之金錢至明。
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甲○○持用,業據被告庚○○供述 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60頁),而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係被告己○○持用一節,已據被告己○○、被告庚 ○○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第27頁、臺北地 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卷96年4月14日羈押訊問筆錄第6頁) 。依卷附之監聽譯文(見臺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337號卷第 14至50頁),⒈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12 日晚上8時59分、95年10月14日下午2時38分、96年1月22日 晚間9時,有通話記錄,依譯文內容被告庚○○約被告甲○ ○碰面(同上卷第26、27、41頁),其中96年1月22日晚間9 時47分之通話譯文,被告甲○○對被告庚○○表示:「明天 ,明天麻煩你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好不好…原則上我希望約那 個誰一起,我有兩個方案…」(同上卷第41頁),於翌日( 96年1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有接到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來電,相約永和 碰面,接著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1時48分 、2時23分、2時39分、2時43分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 雙方約於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加油站碰面(同上卷第41 頁);⒉96年1月31日下午2時43分,被告甲○○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被告己○○對被告甲○○ 表示:「他沒有打給我,有沒有打給你?」,被告甲○○回 答:「沒有…他們不敢戲弄…他們是耍白痴,抓著票跟真的 一樣,那不是現金啦,我們就是等…」(同上卷第48頁); ⒊96年2月6日上午10時18分,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被告庚○○問:「現在怎麼樣」, 被告乙○回答:「我準備打電話給他(指告訴人),因為我 用傳簡訊,昨天半夜他給我一通電話,但我是我沒聽到,因



為我的很簡單,就是有事相告啦,給我順風就對了,然後他 真的有給我順風…」,被告庚○○表示:「那你現在打給他 」,被告乙○回答:「我等一下,我考慮一下怎麼講」(同 上卷第49頁);⒋96年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被告庚○○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依譯文內容,被告庚○○表示 :「『黑仔』,我頭哥…你現在把150萬票子拿來給我…『 黑仔』,你聽到我講話沒有」,被告己○○回答:「喂…重 打,再重打…」(同上卷第50頁)等,再參照被告乙○於96 年1月13日上午9時39分,被告乙○以被告庚○○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絡,被告庚 ○○於96年2月3日晚上11時6分、96年2月13日凌晨1時36分 先後傳簡訊給戊○○,95年2月15日下午1時13分、1時54分 ,被告乙○與戊○○通過電話後,被告乙○庚○○2人一 同前去戊○○公司,由被告乙○進入公司,被告庚○○在附 近公園候等情(已詳如前述),及被告庚○○乙○二人均 表示係於96年1月底,與被告甲○○相約在永和市○○路口 便利商店門口,取得持往戊○○公司經查扣之1百萬元及80 萬元本票各一紙(見9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58、60頁), 在在可證被告己○○與被告乙○庚○○甲○○就前揭由 被告乙○以對方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告訴人戊 ○○,要求交付上揭所簽本票面額之金錢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戊○○所提出95年 1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至3時17分之電話錄音,並訊問被告己 ○○與甲○○,被告己○○當庭否認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為其 聲音,而被告甲○○供稱當時電話為其所打,電話中出現的 另一個聲音為賴桑(均見本院卷第275頁),故95年11月16 日被告己○○確實未撥打電話給戊○○,原審就此事實有所 誤載,應予更正,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亦不 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被告乙○庚○○指認被告己○○之口卡、告訴 人戊○○家中電話8月份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由上所 陳,堪認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益徵被告己○○確有前揭犯 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 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 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 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賴桑雖持 不明硬物,對戊○○恫稱「我們跟你很久了,你有沒有錢我 們都知道...不要裝傻,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然告訴 人戊○○於原審證稱:「在案發現場,賴桑有拿一個圓圓的 東西抵住我的腰部,...但我無法確定是真的還是假的。」 等語(原審卷第64頁),是賴桑所持之物品是否真為槍枝或 凶器,尚無從認定;參以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後來 我沒有辦法,就說『你們自己找』,他們一到我小辦公室, 就知道我把錢放在紙袋裡,他們要我拿給他們,我就把紙袋 放在桌上。之後便開始與他們討價還價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4192號卷第23頁、第84頁),及依卷附戊○○通話譯文所 示「簽了本票以後,我準備了錢,他們不來拿」(見96年度 偵字第4192號卷第196頁),核與被告己○○供稱95年6月6 日晚間與戊○○之對話內容:後來戊○○自己從辦公室拿了 120萬元出來給賴先生,我問戊○○後面的帳如何處理,後 來討價還價,我們提議要戊○○簽本票,我們沒有強迫他, 本票是賴先生拿出來的,戊○○簽了4張本票,簽完後,我 們在那裡聊天,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1604號 卷第27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戊○○於95年6月6日晚間 雖其行動受到控制因此心生畏懼,然其意思尚屬自由,未達 完全遭抑制之程度,而與被告己○○、賴桑等討價還價、虛 與委蛇,簽立本票,倘其主觀上認賴桑所持係真正之凶器且 有致命之可能,衡情殊無進入辦公室後,經渠2人要求仍未 立即簽發本票,尚與己○○等人討價還價,並約定交付金額 時間,難認其交付財物之際,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認應 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及 賴桑間,就上開犯罪,互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 意,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等雖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戊○○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惟均屬被 告己○○等人為達到完成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同一目的,接 續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戊○○單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告己○○所犯上開數 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甲○○、賴桑於95年8月間,多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丁○ ○○、丙○○、戊○○,均屬被告己○○等人為達完成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等所為之行為,為接續 犯;而被告等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 、丙○○、戊○○之法益,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均應論以 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罪。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法條部分雖認被告己○○與同案 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致電恐嚇告訴人等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惟被告己○○等人所為, 係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告訴人戊○○交付 錢財,非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等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已,此部分恐嚇行為係接續為取得尚未兌 現本票金額之所為,應認為與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補充理由書意旨稱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 告己○○係另犯同法第305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 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 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 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 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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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