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68、13629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被告李惠筑、蔡佩儀、黃台灣(上3 人均業經有 罪判決確定)、陳燕雪(通緝中)媒介郭彩妮等女子至日本 酒店從事性交易聯絡使用,並駕車搭載被告蔡佩儀及赴日從 事性交易女子至桃園國際機場,而與被告蔡佩儀、李惠筑、 黃台灣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1 項、 同法第242 條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 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 、李玉霜、郭彩妮之證述、被告蔡佩儀於94年5月24日上午7 時16分許、94年6月28日晚間6時36分、94年7月5日晚間7時5 分許之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搭載蔡佩儀前往車站及以自己名 義申請電話予蔡佩儀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伊僅一次開車搭載被告蔡佩儀、李玉霜 至臺中,並未至桃園國際機場,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係因申請人王葉秀英與被告蔡佩儀有糾紛,伊基於朋友情 誼,才答應改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六、經查:
㈠觀諸被害人乙○○、戊○○、趙豔紅、戚宇彤、丁○○、甘 育甄、蔡伊青、丙○○、王素玲、馬友琍、馬美智、劉嘉綺 、李盈琦、李秀雲、孟利路、陳惠君、郭彩妮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並未指認見過被告甲○○,而被害人李玉霜雖指 證被告甲○○於94年7 月17日開車搭載其與被告蔡佩儀至彰 化坐巴士,惟對於何以被告甲○○駕車搭載其與被告蔡佩儀 ,車上被告甲○○與被告蔡佩儀之談話內容全然不知,業據 證人李玉霜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362頁)。 ㈡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等人通訊監聽結果(見偵字第13629 號卷 四第523頁、原審卷一第191頁、第203頁、第204頁反面): ⒈94年5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
蔡佩儀:是啊!我的意思是沒差,因為我這支電話是沒有刊 登在報紙上。可是我們人的心,我們人喔!要怎麼 樣要想到後面,對不對,他一直給我攪和是不是? 甲○○:那你電話要換掉?
蔡佩儀:我就是這支電話做生意的,要換也是可以,我再去 申請別支,跟所有老母老闆娘她們講。
甲○○:要講?
蔡佩儀:我換號碼是不要緊,但是我做這種就是不要申請我 自己的名字,你聽懂了嘛?
甲○○:知道。
蔡佩儀:你做這種要想遠一點萬一有狀況,電話打打就知道 我的名字。我本人的名字我自己在做,這樣就是不 行。
甲○○:嗯。
蔡佩儀:你聽的懂嗎?
甲○○:我聽的懂,那用我的名字呢?
蔡佩儀:可以啊,用你的名字變成說不要用我的名字就可以 了。
甲○○:嗯。
蔡佩儀:你有聽懂嗎?因為申請出來我們做什麼事情都要想 以後怎麼處理。對不對?碰到要怎麼處理。要…不 然有什麼差別,…說,我也是要去繳錢,只是說用 電話的時候不要用我本人的名字,聽的懂嗎?我什 麼事情,你看我做事情都小心翼翼。
甲○○:我知道。
⒉94年6月28日晚間6時36分許:
蔡佩儀:你是候補的嘛?
某 女:我也不知道,他就跟我說反正滿滿滿就對了那班滿 滿滿,他說我提早去劃到位子他才安心。
蔡佩儀:1 點半,我想一下11點半在那邊,我問一下,你等 一下。(蔡佩儀:他說十一點半要到機場。從你那 邊到機場要多久?八點。八點到他們家。疑似吳克 志:大概。蔡佩儀:八點來得及吧!疑似甲○○: 來得及。)八點前到你家。
某 女:八點之前到我家就來得及了嘛。
蔡佩儀:嗯。給你兩個半到三個鐘頭去排夠了。11點半之前 有啦,就有了啦。
某 女:好啦,8點喔。
⒊94年7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原審誤值為94年7月5日晚間7時 5分許):
甲○○:喂?
蔡佩儀:你看到小姐去哪裡了沒有?
甲○○:啊?
蔡佩儀:你看他跑到哪了?
甲○○:他不是坐旁邊嗎?
蔡佩儀:沒有啊。要叫他寫本票,時間到了,不知道晃到哪 裡去了。
甲○○:這樣喔。
依上開通話內容,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字第13 629 號卷二第201頁、第20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 主動表示願意讓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改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4年5 月27日辦理過戶 登記,被告蔡佩儀曾詢問被告甲○○至機場之時間,及被告 蔡佩儀表示要小姐簽本票,而以電話詢問被告甲○○有無看 到該名小姐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被告蔡佩儀 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有何共謀及參與。 ㈢再參以同案被告蔡佩儀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為 掩飾身分尚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情,果若被告甲 ○○與之共同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衡情豈有同
意將該行動電話改登記為自己名義,而不畏身分暴露致遭警 方查緝之理?是被告所辯不知同案被告蔡佩儀等人在日本從 事性交易之情,應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甲○○就被告李惠 筑、蔡佩儀、陳燕雪、黃台灣媒介女子至日本酒店從事性交 行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所涉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及意圖營利或使 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 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前 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蔡佩儀、甲○○於94年5月2 4日上午7時1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被告蔡佩儀曾表示「 你做這種要想遠一點萬一有狀況,電話打打就知道我的名字 。我本人的名字我自己在做,這樣就是不行。」、「因為申 請出來我們做什麼事情都要想以後怎麼處理。…只是說用電 話的時候不要用我本人的名字,聽的懂嗎?我什麼事情,你 看我做事情都小心翼翼。」當時被告甲○○均表示知悉明瞭 之意,事後復同意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門 號0000000000號改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4年5 月27日辦理過 戶登記,使被告蔡佩儀以該電話門號作為招攬小姐赴日從事 性交易之聯絡工具,顯見被告甲○○對於電話門號係被告蔡 佩儀從事不法用途乙節,事前即已知悉。㈡被告甲○○於94 年7 月17日,既開車搭載被害人李玉霜與被告蔡佩儀至彰化 坐巴士,使之前往中正機場俾由被告李惠筑帶同前往日本從 事性交易,雖被害人對於何以被告甲○○駕車搭載其與被告 蔡佩儀,以及車上被告甲○○與被告蔡佩儀之談話內容均全 然不知,然被告甲○○確有協助被告蔡佩儀等接送女子赴日 從事性交易乙節,則屬無疑。再參以被告蔡佩儀、甲○○前 於94年7月5日晚上7時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被告蔡佩儀 曾詢問被告甲○○「你看到小姐去哪裡了沒有?」、「要叫 他寫本票,時間到了,不知道晃到哪裡去了。」益可見被告 甲○○對於被告蔡佩儀要求赴日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簽發本票 等情應即知悉,而仍協助載送女子使之赴日從事性交易,故 被告甲○○對於被告蔡佩儀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法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蔡佩儀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為常業之犯行,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佩儀於94年 5月24日早上7時16分許之通話內容,同案被告蔡佩儀表示「 你做這種要想遠一點萬一有狀況,電話打打就知道我的名字 。我本人的名字我自己在做,這樣就是不行。」、「因為申 請出來我們做什麼事情都要想以後怎麼處理。…只是說用電 話的時候不要用我本人的名字,聽的懂嗎?我什麼事情,你 看我做事情都小心翼翼。」時,被告甲○○雖回答:「嗯」 、「我聽得懂」或「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 ,然僅可認知被告甲○○明瞭同案被告蔡佩儀為免麻煩,不 想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之意,尚難遽認被告甲○○確已知悉 同案被告蔡佩儀所謂「做這種事」即係從事媒介女子性交營 利之犯行,至被告甲○○同意同案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 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改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佩儀已明確證稱:甲○○租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是他借伊使用,因伊剛好和葉小姐吵架,他是好心借 伊,好意說要過戶,伊並無告知欲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63頁),參以渠等於94年5月24日早上7 時16分許之通話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2頁),同案被告蔡佩儀確向被 告甲○○抱怨另名女子之事,且一再提及「他如果有打電話 給你,或是你跟他聯絡,叫他電話拿來過戶,叫他吃飽太閒 把麻將打好就好,不用管我的私生活」、「我就叫他跟他講 啊,看他電話要不要過戶,他就說那個名字過戶一下,大家 …她說我兒子也有打電話給他說過戶這件事」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2 頁),可見同案被告蔡佩儀前揭所證,並非全然 無據,況證人蔡佩儀另亦證稱:伊沒有跟甲○○說伊在做何 工作,只有說作夜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 頁),則被告 甲○○因此偶然情況,基於情誼同意出借名義供同案被告蔡 佩儀登記電話使用,尚難遽認與常情相違,自難僅因被告甲 ○○同意被告蔡佩儀將其以王葉秀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號改登記於其名下使用,即逕認被告甲○○確有共同參 與同案被告蔡佩儀等人媒介女子性交營利之犯行。 ㈡又被告甲○○固就其曾搭載同案被告蔡佩儀、李玉霜前往台 中乙節坦認不諱,然已否認有何協助載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 易之犯行,並辯稱其剛好要去台中辦事,僅是供同案被告蔡 佩儀搭便車而已,蔡佩儀打電話給伊說她沒有車可以坐,要 伊去找她,伊從鹿港開車到秀水汽車旅館去接她們,載到台 中車站,伊不知道她們要去那裡等語(見偵字第12768 號卷 第39頁、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而依證人李玉霜(已更名 李育蕙)於原審所證:不太記得甲○○,他帶伊等到坐巴士 的地方,伊等坐巴士到機場,甲○○沒有陪同伊等到機場(
見原審卷二第362 頁),果若被告甲○○確係明知實情,仍 有協助載送女子使之赴日從事性交易之意,則何以未直接載 送同案被告蔡佩儀、李玉霜二人前往機場,而僅載送渠等轉 搭巴士前往機場?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佩儀所證:他需 要經常往返台中及彰化,只有那次請他幫忙載李玉霜外,沒 有請他幫忙載其他小姐,吳志克沒有載這些女子去機場,或 載伊去與這些女子面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卷二第36 9 頁),堪認被告甲○○所陳僅該次係供同案被告蔡佩儀及 李玉霜搭便車等情,應屬可信。另依94年5 月22日零時20分 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佩儀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警聲 搜字第1013號卷第94頁)所示:「蔡女問某男(甲○○)現 在有沒有空載她去彰化,某男說好啊,蔡女說那是她阿姐的 CASE,要蔡女幫她跑,某男說好啊,某男說大概十分鐘到」 等語,被告甲○○雖同意載送蔡佩儀至彰化,然就前開對話 中所指會面者何人?且所謂「阿姐之CASE」又係何所指?是 否與本案有關?均有未明。況從對話內容以觀,實難認係從 事性交易之事,實難遽認被告甲○○確有協助蔡佩儀等面談 媒介女子或接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至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蔡佩儀於94年7月2日下午1 時27分(原審、檢察 官上訴書均誤值為94年7月5日晚上7時5分之通訊監察內容, 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同案被告蔡佩儀雖曾詢問被告甲 ○○「你看到小姐去哪裡了沒有?」、「要叫他寫本票,時 間到了,不知道晃到哪裡去了。」等語,被告甲○○亦僅回 答「他不是坐旁邊嗎?」、「這樣喔」等語,然上開對話僅 足證明同案被告蔡佩儀曾詢問被告甲○○有無看見「小姐」 ,至被告甲○○究否知悉該名小姐係應同案被告蔡佩儀要求 赴日從事性交易,而欲簽發本票,及被告甲○○有參與媒介 或協助載送女子赴日從事性交易犯行等節,均無從得知,已 經原審敘明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遽謂被告甲○ ○對於被告蔡佩儀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不法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難遽 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前揭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被告涉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及意圖營利 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之有罪心證,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從而,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僅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