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86號
TPHM,98,上更(一),48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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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已判決確定 )經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員工,林文誠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林文誠因資金周轉 需求,陸續向丙○○○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 九十萬元,其中以其個人票據(即自己為發票人)向丙○○ ○借款五百萬元,以客票(即他人為發票人)向丙○○○借 款並提供個人票據為擔保之金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另提 供不動產為擔保向丙○○○借款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包括㈠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陳有亮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 ○段九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元。㈡於八十六 年一月九日以林綵蘩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橫坑子 小段四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實際借款五百萬元。㈢於八 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林張梅玉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一一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十萬分之一二四○及其上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萬 元。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陳俊龍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 市○○段一四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六萬元,實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 林文誠因上開個人票據之借款部分,屆期未能清償,乃另行 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七百萬元支票(號碼GM0000000號)一紙 換回原借款憑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其所有坐落臺 北縣中和市○○○段○○一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十 萬分之三四六七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 萬元予王乙○○即丙○○○之女作為擔保。林文誠於辦理上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即陸續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 分,要求丙○○○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其辦理土地登 記使用,丙○○○不疑有他,即依其指示提供相關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予林文誠,詎林文誠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地,偽造丙○○○、王乙○○之簽名並擅自盜蓋其等印 鑑章於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切結書及清償證明書共十紙上 ,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持前開偽造之文件,分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連續以丙○○○、 王乙○○代理人身分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王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王乙○○之指訴及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印鑑證明、債務清償 證書、切結書等文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原審同案 被告林文誠之大姊,經營美容業,並未在代書事務所工作, 當初因林文誠代書事務所員工請產假,人力不足,其囿於人 情關係,乃受託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 件一次,對於被告林文誠與告訴人間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 抵押權等,均無所悉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固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塗銷本件抵 押權登記,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惟告訴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因為被告林文誠從事代 書工作,雙方合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俗稱「二胎」 ),由伊負責資金來源,但金額不大,大多是一、二十萬元 ,本件借貸係因被告林文誠經營金龍保全公司,需要大量資 金周轉,始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伊借錢給被告林文誠供金 龍保全公司周轉,被告林文誠要塗銷抵押權設定時,都會跟 伊講是要塗銷哪一件,但被告林文誠並未清償本件抵押權部



分之借款,所以伊並未同意塗銷抵押權,當初因為太相信被 告林文誠,所以說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伊就會提供, 被告林文誠是以先前「二胎」借貸部分債務人已經還款,抵 押權需要塗銷,騙取伊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林綵蘩(按 係原審被告林文誠另一胞姊)是在被告林文誠事務所工作, 伊原先不知道名字,只知係被告林文誠的姊姊,後來看到塗 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發現有一件是甲○○送件,認被告甲○ ○應該知情也有參與,所以一起提出告訴等語;告訴人王乙 ○○於原審證稱:丙○○○係伊母親,本件都是被告林文誠 與丙○○○商談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 被告林文誠以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七百萬元 部分,亦係向告訴人丙○○○借款,伊僅係名義人,相關印 鑑及印鑑證明均交由母親處理,並未交給被告林文誠等語; 是依前開告訴人所述,系爭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塗銷過程係 被告林文誠及告訴人丙○○○接洽,且被告甲○○負責送件 一次,是以被告甲○○是否明知告訴人丙○○○未同意塗銷 ,即非無疑。
㈡被告甲○○未在被告林文誠代書事務所工作,告訴人丙○○ ○、王乙○○平時前往代書事務所時,認識之林小姐係被告 林文誠之另一名姊姊林綵蘩,此為告訴人丙○○○、王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證人王小慧、林婉宜藍心榆 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均在代書事務所任職,曾經分別辦理本 件抵押權塗銷,系爭相關之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都是其 等填寫好,交給林綵蘩或被告林文誠蓋完印章後,再交由其 等辦理,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文誠,管理者為林 綵蘩等語,足見被告甲○○並未在被告林文誠經營之代書事 務所工作,是雖本件有關塗銷林文誠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王乙○○之登記申請文件,其中一件係被告甲○ ○擔任代理人向地政事務所送件,但以被告甲○○為被告林 文誠之姊,於代書事務所工作繁重之際,受託代向地政事務 所送件,要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甲○○對於被告 林文誠與告訴人間所有借貸、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均知 之甚詳。
㈢原審同案被告林文誠否認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登記,雖不可採,但亦未指稱被告知情而參與。 ㈣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否認有辦理附表編號五 所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見他字卷第13頁),嗣於原審始 坦承有送件一次等語,前後供詞固有不一,惟人之記憶隨著 時間之久遠及事情之重要與否而遺忘,且每因事後回想或提 醒重新記憶,乃事所多有,況被告唯恐事涉爭議,乃有推卸



之舉,亦屬人情之常,是以本件自難以被告甲○○一度遺忘 有辦理附表編號五所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即認定其知情 並參與犯罪。又被告與林文誠為姊弟關係,故其因信任林文 誠而未向丙○○○確認是否同意塗銷,亦與常情無違。至系 爭抵押權五件之塗銷登記,其中所有權人非林文誠之不動產 ,多由林文誠擔任代理人,再委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 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另以被告甲○○代理 部分所有權人為林文誠,建物門牌並為林文誠當時戶籍所在 地之不動產部分,是以甲○○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與林文誠慣行之處理 方式固屬有異,但亦難推論被告事先知情,且與林文誠之間 ,有共同使林文誠經營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王 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等之犯 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 權設定,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受 有債權未經清償之損害,即認定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甲○○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申請,不動產 所有權人非被告林文誠本人,且塗銷登記多由被告林文誠之 職員為複代理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申請,惟被告甲○○代理 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 權人為被告林文誠,不動產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街 23巷4弄1號,即塗銷時為被告林文誠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 有卷附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與被告林文誠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為據。被告林文誠本件委由其姐即被告甲○○ 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處理方式顯與被告林文誠本人慣行之 土地處理登記方式有異,依被告林文誠甲○○之親屬關係 ,塗銷之抵押權為被告林文誠本人之戶籍所在地,足徵被告 甲○○就其經手之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被告林文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該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查:系爭抵押權五 件之塗銷登記,其中所有權人非林文誠之不動產,多由林文 誠擔任代理人,再委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為複代理人



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另以被告甲○○代理部分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為林文誠,建物門牌復為林文誠當時戶籍所在地 之不動產部分,是以甲○○任代理人(無複代理)向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與林文誠慣行之處理方 式固屬有異,但被告僅經手一件,是否能憑此推論其事先知 情,且與林文誠之間,有共同使林文誠經營代書事務所內不 知情之職員,偽造王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清償證明書等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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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