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452號
TPHM,98,上更(一),45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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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根」與吳信中(由檢察官通緝中)、藍家偉 (已於民國96年6 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 自殺身亡)係朋友關係。緣吳信中與台北縣議員吳善九合夥 經商,因有財務糾紛,雙方心生嫌隙,吳信中遂對吳善九懷 恨在心,乃與甲○○、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吳信中 、藍家偉及甲○○三人基於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信中提供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實際上係分3次交付共112萬元,甲 ○○得25萬元,餘交由藍家偉取得),交給甲○○與藍家偉 ,指示甲○○上網搜集吳善九之相片以供藍家偉行刺之用, 復於96年5月初某日,吳信中提供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 制式手槍4支,子彈70餘發予甲○○,轉交藍家偉作為殺人 之用,又經甲○○等3人多次勘查吳善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7號2樓之服務處,確實掌握吳善九之行蹤後, 吳信中復交付5萬元酬金指示甲○○竊取1部機車、2面機車 車牌,以便換掛車牌行刺時騎用,甲○○即於96年5月間某 日,以3萬元之代價教唆吳祝賢竊取機車及車牌,吳祝賢遂 於96年5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邀同胡廷岳共騎胡廷岳之車 牌N67-872號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9巷10之2號 前,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偉展 所有之車牌AZ6-479號機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騎至臺北縣板 橋市民生公園內藏放;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共同騎乘上揭 車牌N67-872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68號前,進入該 址樓梯間內,由胡廷岳負責把風,吳祝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竊取林俐伶所有車牌號碼JB6-706號機 車車牌1面,隨即再以相同方式至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 竊取另一車號不詳之機車牌1面,得手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 民生公園內,將AZ6-479號車牌拆卸後換掛JB6-706號車牌, 再將另一車號不詳之車牌黏貼於JB6 -706號車牌上,旋將懸



掛2面竊得車牌之上揭贓車,騎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90巷47弄16號鐵皮屋旁之停車場內交予甲○○後返家(以上 甲○○教唆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判決確定。)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藍家偉騎乘上揭甲○○轉交 之贓車至臺北縣議員吳善九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 號,停放機車後,即衝上2樓之服務處內,見吳善九坐在辦 公室坐椅上辦公,即持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朝吳善九射 殺5槍,其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 足底往上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 內,自左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 腹部出口,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 骨自左往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 右側胸,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一槍子彈自左而右, 自外而內,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 ,口徑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一槍子彈從左手掌 虎口至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 引起缺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藍家偉則迅 速衝下1樓,騎車逃逸,經警調閱沿途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獲,並帶同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 草叢下挖出埋藏如附表編號一、二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 扣案,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 ,舉槍自殺身亡,遺留制式手槍1支。嗣於97年11月19日在 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 槍殺吳善九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 4顆。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之警詢筆錄 ,係警員刑求下所為,因此否認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為自白之 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6月 26日、6月27日、6月29日警詢錄音帶後,員警問話內容與被 告之應答內容大致相符,且在訊問過程中似看不出員警有對 被告強暴、脅迫或刑求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及



過程均無意見(分別見原審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 年1月18 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證人即96年6月26日詢問被告之警員陳志平 證稱:訊問的過程是由伊問,然後被告回答,並絕對沒有對 被告有不禮貌的行為,而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的精神狀況 是良好的,在雙城派出所伊當時有在場並沒有打被告頭等語 (見97年9月26日審理筆錄頁3至頁5),另一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陳建宇證稱:詢問被告的員警並無對被告有不禮貌的 行為,且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好的等語(見97年9月26日 審理筆錄頁3至頁5),且依據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11月19日 所檢送被告於96年6月26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內外傷紀 錄表,亦無被告有被刑求所造成之傷勢,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46),且被告於96年6月26日移送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亦無向檢察官表示有何被警察刑求之 情事(見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頁508 至頁515),再被告 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亦表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 實在,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見96年聲羈字第267號卷頁6)。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而為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前開陳述 ,即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警詢筆錄,係遭警員 刑求、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向檢察官表示遭刑求等情,係因遭 員警恐嚇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殺人,當時吳 信中交槍枝及子彈給伊,由伊轉交給藍家偉,只是要藍家偉 去恐嚇、教訓吳善九,但藍家偉對吳善九開槍,非伊能預料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共犯吳信中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4把制式手槍及子 彈70餘發,轉交給共犯藍家偉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查案發後 被告帶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 藏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均具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3日刑鑑字



第096009758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又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 在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手槍 1支,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 由民眾撿獲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24顆,均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79111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 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86075號槍彈鑑定書可稽。上開槍、彈 數量亦與被告所述吳信中交給伊有4支制式手槍及6、70顆子 彈,伊轉交給藍家偉之自白應能相符,足證被告自白持有上 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曾主張其中2把槍業 經判刑確定,惟查被告所指業經判決確定係指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其中本案被告在該案所持有 之槍械係改造手槍,尚與本案之制式手槍不同,此有該判決 可稽,是被告主張容有誤解。
㈡藍家偉持如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號)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17號2樓吳善九服務處內,朝吳善九射殺5槍,其 中4槍分別射中吳善九,其中一槍子彈從左肩部自足底往上 141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從上而下、自外而內,自左 至右,子彈經左1、2肋骨至左肺上葉橫隔再至右側腹部出口 ,自足底往上118公分處,其中一槍子彈自左側胸骨自左往 上118公分處,入口0.7公分直徑經左第5肋骨間至右側胸, 出口自足底往上130公分處,一槍子彈自左而右,自外而內 ,及左手肘入口在左上臂骨小頭,貫通出於左前臂,口徑 0.7公分,自上而下,自外而內,一槍子彈從左手掌虎口至 大拇指表面擦過,致吳善九發生左肺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 血性休克,經服務處人員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劉瑞 芬、吳沛芸劉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7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 鑑字第0961100781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害人吳 善九確係遭藍家偉持有之槍彈所擊發之子彈射中,致生左肺 破裂及兩側血胸引起缺血性休克死亡,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所參與之 部分供陳在卷(分別見原審96年12月7日、97年1月4日、97 年1月18日、97年3月28日、97年5月9日、97年6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所為之勘驗警詢筆錄內容,及96年度偵字13124 號卷三第508至515頁)。然其辯稱只是教訓吳善九,不知藍 家偉會開槍射殺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6年3、4月間,吳信中叫我上網找吳善



九的照片,我不會電腦,我就請我友人吳信甫找,但他沒有 找給我,過了一段時間,吳信中就叫我偷機車,我當時想偷 機車也沒有什麼,當時吳信中說代價給我5萬元,有叫我偷 一部車但要兩面車牌,我就請吳祝賢偷機車,吳信中說要給 5萬元,我想說賺個1、2萬也不過份,我就請吳祝賢偷,後 來吳祝賢又找胡廷岳偷,吳信中在96年5月初又拿4枝手槍給 我,當時他叫我先拿著,我心裡覺得不對,要我把槍先藏好 。96年3、4月間,不太記得時間了,第一次吳信中和我去吳 善九的服務處附近去看,並叫我記得這個地方,第二次是我 和及藍家偉一同過去看吳善九服務處附近的環境,好像有看 過三次,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96年5月初吳信中所交付的4 枝槍有些已經裝好子彈,有些子彈沒有裝入,總共約有60、 70顆子彈,其中約有10顆左右的子彈中間有凹陷的,且我拿 到槍、彈後沒幾天,就在板橋市○○路鐵皮屋交給藍家偉等 語(見96年度偵字13124號卷三第508至509頁)。依上開被 告參與之情節觀之,若只是單純恐嚇、教訓被害人,應無須 縝密的多次至被害人服務處觀察,並自網路搜尋被害人之照 片,及竊取機車代步掩人耳目,更且交付藍家偉4支制式槍 枝及70餘發子彈,繼由藍家偉進入被害人服務處近距離持制 式手槍射擊被害人,衡情,被告焉有不知轉交槍,彈之目的 ,意在狙擊被害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藍家偉會開槍殺人 ,顯違常理,礙難採信。
⒉被告遭查獲後供述槍枝之去向為其中二支手槍,與藍家偉共 同藏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的草叢下,藍家偉拿 走另兩支,有聽他說,一支埋在他宜蘭老家附近的廟,我心 裡想他不太願意講,所以說放在廟,我也沒有追問,另一支 他隨身放著,一直到他被查獲時舉槍自盡等語。此與案發後 被告帶警方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公園草叢下挖出埋 藏之制式手槍2支,子彈49發,及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台 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後遺留之制式手槍 1支,及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 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 彈24顆之數量、流向均能相符(同上偵卷三第510頁),足 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槍枝之來源、流向應為真實。益 證被告自始即參與該次殺人之計劃。
⒊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吳信中原本要給我們120萬元,但他 分2、3次給我們共112萬元,第1次交錢的時候在吳信中家, 當時我與藍家偉都在,但藍家偉當時在樓下,我和吳信中在 樓上,他交給我12萬元,他叫我先拿5萬元,其他的7萬元叫 我拿給藍家偉,第二次是5月23日下午4、5時約在板橋法院



前,他騎機車過來,後來我們騎著機車跟著他走,就到土城 中華路一家Q汽車旅館旁邊的空地,他交付我20萬元,然後 再約當天晚上9時到台北市○○○路、林森北路的天橋下, 當天晚上再交給我們尾款80萬元,我總共拿25萬元,其中3 萬元給吳祝賢胡廷岳,其餘都歸藍家偉(同上偵卷三第 509至510頁)。按吳信中原約定交付被告及藍家偉120萬代 價,後分3次交付112萬元,若只是教訓、恐嚇,吳信中何須 提供前開槍、彈外,又交付巨額金錢作為代價,顯見被告等 人,自始即意在殺人,而上開巨額金錢應為殺人之代價甚明 。再參照前揭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與吳信中見面收取剩餘之 款項,且與藍家偉共同逃亡,及於逃亡期間二度與在大陸之 吳信中聯絡逃亡事宜(同上偵卷第513頁),在在顯示被告 對於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及殺害吳善九之事實均知情,並有 參與吳信中及藍家偉共同殺害吳善九之計劃,是被告事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張傳訊證人潘立恆、詹智淳周書玄施欣瑜,以證 明被告並未與藍家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 查,被告與藍家偉、吳信中謀議時,前開之人均未在場聽聞 ,如何能在案發後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是被告所聲請傳喚之 人,經核並無必要,礙難照准。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殺人暨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就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與吳信中及藍家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 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4支手槍、子彈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原起訴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罪處斷,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 所為本院認為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 官此部分之法條顯有誤會,本院應予變更(原判決漏未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被告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及共同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本件先查獲之2把手槍,雖係被告引領警方查獲,然查「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二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違犯本條例之罪者,需報繳持有之全部槍 砲,如已移轉,則需據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始有前述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件涉案槍枝共4 枝,被告甲○○引領警方查獲之槍枝僅有其中2枝,自不符 上揭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 ,然經本院檢具被告之診療病歷資料、殘障手冊、重大傷病 卡等相關資料,併同被告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為:個 案應可合理判斷當時行為後果,並不屬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 失任何一類。即王員於犯行當時並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99年2月25日醫投行政字 第0990000420號函在卷可稽,依此鑑定,可見被告案發時並 無任何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降低可言,復再參酌證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陳建平、陳建宇證 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且從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精神有障礙之情事,是被告 及辦護人主張,顯不足採。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被 告有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吳信中給予金錢,而 與吳信中、藍家偉共同謀議殺害吳善九,且在此槍、彈氾濫 之際,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性, 且已發生被害人吳善九死亡之實害行為、被告分工行為及參 與之程度、且尚未與死者吳善九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所犯持有手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就其所犯共同殺人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15年,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之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編號四藍家偉於96年6月25日在



台北市○○街警方圍捕中,舉槍自殺身亡,所遺留之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三於97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134 之1號由民眾撿獲之前由藍家偉持以槍殺吳善九之制式 手槍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帶警方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河濱 公園草叢下挖出子彈33顆(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原有子 彈49顆,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有殺傷力),及於97年11 月1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34之1號由民眾撿獲子彈16顆 (子彈均係9㎜制式子彈,原有24顆,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 ,有殺傷力),試射後共49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制 式子彈24顆,因試射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 起上訴,猶矢口否認與藍家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殊不可採,業見前述,至其持有槍、彈部分請求予以從輕 量刑一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 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一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國SIG SAUER廠P228 │
│ │ │ │型 │
├───┼───────┼─────┼─────────────────┤




│二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廠92F │
│ │ │ │型 │
├───┼───────┼─────┼─────────────────┤
│三 │制式手槍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號。口徑9㎜│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
│ │ │ │。藍家偉槍殺吳善九之槍枝 │
├───┼───────┼─────┼─────────────────┤
│四 │制式手槍 │一枝 │藍家偉舉槍自殺現場所留槍枝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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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