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086號
TPHM,98,上易,308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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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1145
0號、9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乙○○原在臺北縣淡水鎮紅樹林夜市作生意,徐久賢係其常 客,乙○○明知出借身分證予他人充當人頭,有幫助他人對 第三人施用詐欺犯行之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徐久 賢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88年下半年,在臺北市○○ ○路某刻章店,允由徐久賢刻用其印章,並於88年上半年某 日及89年5月,先後二次辦理印鑑證明予徐久賢使用,並於 88 年11月22日,將補發之身分證正本,交由徐久賢換貼徐 久賢自己之照片使用,嗣徐久賢即持變造之身分證,而有下 列行為:㈠於88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謹輝通 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謹輝公司),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 3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67812號函准設立登記,因而使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為不實之登載,足以使臺北市 政府對公司之登記事項,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㈡於89年 7月27日,徐久賢復基於同一犯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 讓全球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 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 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臺北市政府因而陷於錯 誤,於89 年8月16日,以北市建商二字89320024號函,准予 變更登記,再次使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發生 管理不正確之損害。㈢於89年6月間某日,向華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之業務員莫世強購買汽車,並 在臺北市○○○路61號12樓,與華中公司之業務員邱盟凱辦 理對保手續,詐購車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 一輛,丙○○(丙○○與徐久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上情且無資力,竟亦貪圖不法利 益,應徐久賢之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汽車交易 中,出名為連帶保證人,華中公司不疑有詐,因而受有交付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予徐久賢之損害。因認被告乙○○涉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乃以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影本、全球樂公司案卷影 本分別佐證臺北市政府准許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徐久賢以 被告乙○○之名義登記為謹輝公司之股東之事實、徐久賢以 被告乙○○之名義受讓丘劍惠全球樂公司一萬股及丁榮宗二 十四萬股之事實、徐久賢以被告乙○○之名義當選全球樂公 司為董事長,並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又認 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時之陳述(91年12月3日、9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告 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徐久賢所出具由華中公司留存之上 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份、證人邱盟凱結證內容、證人即徐久 賢之前妻秦友煌之結證內容(9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臺 北市政府89年6月29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A25924 號就車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輛准予辦理附 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擔任謹輝公司 之董事,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徐久賢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 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伊雖然同意徐久賢持伊國民身分證辦理謹輝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惟伊並不知悉、更未同意徐久賢將伊國民身 分證換貼徐久賢照片,亦不知悉受讓全球樂公司股份之事; 車號6A-0255 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亦係徐久賢持已換貼徐久 賢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冒伊名義而購買,伊亦全 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坦承應徐久賢之邀約,同意借名擔任謹輝公司



之負責人,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借予徐久賢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事宜等情,有卷附謹輝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存卷可按,而 證人徐久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大概在87、86年(按 應係88年),就是謹輝公司成立前一到二個月之間,在臺 北市北投某泡沫紅茶店向乙○○說,伊要成立一家公司作 超市的生意,但伊信用不好,要請乙○○幫忙作負責人。 乙○○同意後,伊就跟乙○○拿國民身分證正本,乙○○ 同意讓伊代刻印章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乙○○確有同意擔任謹輝公司負 責人,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 設立登記。又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12月6日經( 91 )字中辦三字第09130932250號函檢附謹輝公司登記案 卷內所附乙○○國民身分證(88年11月22日補發)影本, 並未換貼徐久賢照片。證人徐久賢亦結證稱:伊並未將乙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伊在謹 輝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將身分證正本交還乙○○。伊 係留下影本,再看報紙、提供自己照片予一位「陳先生」 ,偽造換貼徐久賢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等語在卷 (參見原審98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7頁),核 與其於90年3月21日初因持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 證委託吳文吉代辦汽車過戶手續,為警發現該國民身分證 係偽造而循線查獲逮捕後,歷次警詢、偵訊所陳:扣案換 貼徐久賢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係向乙○○ 借用其身分證影本後,循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在臺北市 ○○路216巷口,以4萬元代價委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後,持用迄今等語,相互核符 (分別參見9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第3536號卷】第4頁 至第11頁;9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17頁至 第20頁;90 年4月20日偵訊筆錄,第35 36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而徐久賢為警扣案之疑似偽造之「乙○○」國 民身分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 01917號保管單保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亦認該送鑑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 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分證判係偽造,有該局90年3月 29日刑鑑字第4316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41頁),足 認證人徐久賢所述其於申請設立謹輝公司公司登記時,係 使用被告陳謹輝之身分證正本,應屬可採,則公訴人以被 告乙○○徐久賢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



久賢持乙○○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徐久賢自己之照片使用, 進而由徐久賢持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於88年12月 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謹輝公司云云,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本件被告既同意徐久賢以其名義申請謹輝公司 設立登記,就登載被告為公司董事之設立登記部分,即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二)公訴人另指徐久賢持換貼自己照片之「乙○○」國民身分 證,於89年7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司 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十五萬 股之股份,及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臺北 市政府因而陷於錯誤,於89年8月16日,以北市建商二字 89320024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 事項之管理,發生管理不正確之損害等情,固有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89年10月9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36779號函檢送 之全球樂公司登記案卷及登記事項卡內所附已換貼徐久賢 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登記事項可 憑,惟被告乙○○究竟就徐久賢此部分所為,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仍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公 訴人雖執被告乙○○之「自白」為其論據,惟細繹公訴人 所指載有被告乙○○「自白」之91年12月3日以及91年12 月19日2次偵訊筆錄(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卷,第170頁至第175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180頁至第183 頁),被告乙○○均僅坦承曾拿88年11月22日補發之國民 身分證正本予徐久賢,並同意以其名義供徐久賢辦理謹輝 公司之設立登記,全球樂公司部分伊根本不知情(另參見 90 年4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3536號卷【下稱:第353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並未坦承有何與徐久賢共同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或 行使變造、偽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 實云云,顯有誤會。又證人徐久賢亦到庭結證稱:「(問 :89年7月27日你是否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球樂公 司股東邱劍惠1萬股,還有丁榮宗24萬股的股份?)有。 」「(問:當時申請受讓股份的證件是不是用偽造的乙○ ○身分證申請的?)是。」「(問:本件受讓股份的事情 ,你有無事先告知乙○○?)沒有。」「(問:全球樂公 司改選乙○○為董事長的會議,你是不是有冒用乙○○名 義簽名、用印?)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頁 ),核與其於90年3月21日因持有署名「乙○○」偽造國



民身分證委託吳文吉代辦汽車過戶手續,為警發現該「乙 ○○」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而循線查獲後,於偵訊時所陳 :乙○○只知道伊借用其名義去成立謹輝公司,因為那時 伊信用不好,伊有跟乙○○說日後公司賺錢再分紅給他, 其他的事情乙○○都不知道(參見90年10月3日偵訊筆錄 ,第353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乙○○僅知悉伊以乙○ ○之名義開公司,並不知道伊偽造壹張貼有伊照片之「乙 ○○」身分證;全球樂公司在89年更換負責人為乙○○, 係伊以換貼伊照片之假身分證交給全球樂股東去辦理,在 89 年8月11日全球樂公司董事長始變更為乙○○,伊就以 乙○○名義經營全球樂公司等語(分別參見90年12月14日 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91年1月31日 偵訊筆錄,第353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均相符合。 此外,徐久賢為籌設全球樂公司,均持用換貼自己照片之 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佯為「乙○○」與全球樂公 司股東丁榮宗簽訂「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合約,另向 全球樂公司監察人陳鵬雲借款,並未見被告乙○○參與其 中,均據丁榮宗(參見91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710號卷【下稱:第4710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9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710 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9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第 4710 號卷第149頁)、陳鵬雲(91年9月5日偵訊筆錄,第 4710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9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 第4710 號卷第118頁;91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第4710號 卷,第148頁)證述在卷,亦堪認係徐久賢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被告陳謹輝並不知情一節,應屬可採。
(三)再查,徐久賢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於89年6月間某日,由徐久賢持偽造之「乙○○ 」國民身分證,佯為乙○○,並由丙○○任連帶保證人, 向華中公司之業務員莫世強購買車牌號碼6A─0255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等情,固據徐久賢證述在卷。惟被告 乙○○就此詐欺取財犯行,於徐久賢、丙○○實行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過程,並未在場,客觀上並無行 為分擔。此外,被告乙○○主觀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犯意聯絡,此參證人徐久賢所證:「(問:89 年6 月間是不是有用乙○○的名義向華中汽車公司購買車號 6A-0255號一輛?)對。」「(問:當時是不是用偽造的 乙○○身分證去買的?)是。」「(問:事先有無告知乙 ○○說用他的名義買車?)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68頁),可以佐證。至徐久賢持用換貼徐久賢照片之偽



造「乙○○」國民身分證購車乙情,既不在被告乙○○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設立登記時所 得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執此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徐久賢曾於偵查中供述,係以30到50 萬元的代價,得被告乙○○之同意,取得乙○○身分證云 云,推認被告乙○○不單只是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 同意提供偽造身分證供徐久賢作變造、偽造的情事,否則 所為豈與30萬元至50萬元之獲利相當?然查,被告乙○○ 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予徐久賢時,主觀上僅認知徐久賢將 持其國民身分證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已據證人徐久 賢迭為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至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提 供國民身分證可獲「30萬元至50萬元」之對價云云,僅係 徐久賢之口惠,實際上根本從未給付(分別參見證人徐久 賢9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35 36號卷第4頁至第11頁) ;況徐久賢既有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嗣並佯為「乙 ○○」從事各項法律行為,脫免自己之民、刑事責任,僅 因在夜市向擺攤之被告乙○○購物而認識,萍水相逢,豈 有將自己擬佯冒被告乙○○身分從事違法犯行之犯罪計畫 ,坦承相告,復允以重金對價之理?益徵徐久賢向被告乙 ○○借得國民身分證時,所謂分紅、30萬元至50萬元之說 詞,確係如徐久賢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因自己信用不佳 ,係為供設立謹輝公司之用,較為合理。參以徐久賢初次 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後,確係持以供辦理謹輝公司設 立登記之用,並隨即將之返還乙○○,保留影本,再另起 意偽造,嗣有關全球樂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即持換貼徐 久賢照片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辦理,均如前述, 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徐久賢取得乙○○國民身分 證後,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之「變造」手法不同。倘徐久 賢確已徵得被告乙○○之同意,佯以其身分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各項犯行,何不逕以乙○○國民身分證逕為 換貼照片變造之,以提高仿真度,亦較為便利?是公訴人 據此推論被告乙○○徐久賢有變造、偽造身分證的犯意 聯絡,其犯意聯絡範圍甚且兼及徐久賢所有不法犯行,顯 然無據。
(五)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又執到場為徐久賢購車作保之證人丙○ ○所供:乙○○曾跟他說謹輝公司要伊去作保,是乙○○ 介紹的(參見91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 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 因認被告乙○○雖在購買車號6A─0255號自用小客



貨車時並未到場,而是徐久賢持偽造身分證到場辦理該車 附條件買賣事宜,然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丙 ○○既以被告身分而為上開供述內容,未有具結擔保其所 供之真實性;況丙○○既係詐欺共犯,並以伊係為乙○○ 本人擔任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徐 久賢作保為其主要防禦方法,則被告乙○○本人究有無意 願購車,即為重要待證事實。從而,丙○○顯與本案被告 乙○○利害關係相反;再者,其係因乙○○之故,始與徐 久賢結識,雖到場作保因而自徐久賢獲有5000元之報酬, 然終因明知徐久賢持用換貼乙○○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佯 以乙○○名義購車,卻仍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獲罪,為本 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以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其所供尚不得逕為不利 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況證人丙○○嗣經本院傳訊到庭 證稱:伊當保證人是徐久賢通知伊過去,他說要幫乙○○ 買車,叫伊去作擔保,乙○○當時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正反面),仍無從認被告就徐久賢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同意擔任謹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供徐久賢辦理謹輝公司之設立登記,徐久賢係 持未經偽、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並無公訴人 所指就負責人身分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徐久賢固確基於偽造 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用換貼自己照片 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受讓全 球樂公司股東丘劍惠一萬股、丁榮宗二十四萬股合計股份二 十五萬股之股份,及改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事項, 致臺北市政府承辦人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記;復 承前犯意暨另與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久 賢佯以「乙○○」與華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詐得車 牌號碼6A─0255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惟據檢察官所 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知悉徐久賢另行偽造換貼 徐久賢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或就被告徐久賢、共 犯丙○○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檢察官所指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 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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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