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竊盜兩罪與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手管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手管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手管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麻藥、煙毒等前科,復於民國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乙○○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於92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件);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並經本院花蓮分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 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件);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經本院高雄分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上易 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件);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4日以9 3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1 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第3件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又15日;再與第1件、第2件合併執行,嗣於97年1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悛悔,夥同綽號「阿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由綽號「阿龍」駕駛丙○○向吳全源借用之車牌號碼8613 -QH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尋找行竊目標,嗣選 定臺北市○○區○○路326巷29號6樓甲○○住處,由乙○○ 於樓下負責把風,「阿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起子 及手管扳手各1支,與丙○○2人雙手均佩帶手套,並以上開 工具破壞內、外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甲○○所 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物品(日間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竊得物品則由3人 朋分花用。
㈡3人復結夥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由「阿龍」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丙○○、乙○○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72 巷28弄1號6樓丁○○住處,由乙○○於樓下負責把風,綽號 「阿龍」則攜帶上開兇器,與丙○○2人雙手均佩帶手套, 以上開兇器作為工具,將門鎖挖洞破壞大門後,進入屋內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丁○○所有價值共約25萬元之物品(日間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嗣經甲○ ○胞弟宋方瑜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極為可疑,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通報警網攔截(逮捕過程詳如後述),嗣於同日13時 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24巷23號前,為警在上開 自小客車內逮捕中槍受傷之乙○○;丙○○則為警於同日1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32巷128之1號地下室逮 獲;並為警於車內及丙○○身上分別扣得綠色一字起子、手 管扳手各1支、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如附表一 編號10及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如附表三所示之五金工具及鴨 舌帽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人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丁○○、證人宋方瑜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70 710號鑑驗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查獲物品及現場照 片88張在卷可稽,及綽號「阿龍」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綠色 一字起子、手管扳手各1支、被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 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2人加重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 綠色一字起子,長約20.5公分,除塑膠把柄外,均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末端尖銳;手管扳手,長約23.5公分,全為 金屬製,具有相當之重量乙節,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 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勘驗筆錄),是該等工具,除可用於破 壞門鎖,在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處所謂之門鎖 ,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看)。查被告 等為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時,係將被害人丁○○家中門 鎖挖洞,此業經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破壞 之鎖,並非附加於門上,而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自應論以 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丙○○、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毀損門扇部分,因已 包含於此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被告2人
與綽號「阿龍」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丙○○、乙○○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日間侵入被害人住宅部分,屬 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甲○○、丁○○提出告訴,有2 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0頁、第37頁),原 審判決認檢察官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並認應與加重竊盜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又在上開自小客車及被告丙○ ○身上所扣得被害人丁○○遭竊之物,其名稱、數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確認無誤,原判決贅引金飾手鍊1條、項鍊3條及桌 上型電腦1台,亦有不當。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曾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圖不 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雖不足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分 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扣案綠色一字起子及手管扳手各1支,為綽號「阿龍」所有 ,手套1雙為被告丙○○所有,均為供被告等共同犯本案2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2所示之五金工 具,原放置於車內,非屬被告及共犯「阿龍」所有,3人行 竊時亦未攜帶使用,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復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附表3編號13所示之鴨舌帽3頂, 則係三人用以遮掩面容,與本件竊盜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 而車牌號碼8613-QH號自小客車,非屬被告及共犯「阿龍」 所有,而係被告丙○○向吳全源所借用,亦經證人吳全源證 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62頁);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夾鏈包等物,均為被告丙○○另案 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另共犯「 阿龍」行竊時所配戴之手套1雙,未據扣案,且其價值低微 ,極可能於脫逃時已丟棄滅失,為避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案發前曾有8次竊盜前科 ,案發後亦因竊盜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 告乙○○則有10次竊盜前科,且除竊盜外,2人均染有吸毒 惡習,其等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甚至曾獲易科罰金之機會 ,均仍未能有效遏止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已長期沉溺於竊盜 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應 認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 故應於刑罰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 長,改正不勞而獲心態,原審未能詳察,僅以所竊之物價值 非高,即未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洽等語。
㈤惟查:
⒈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 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 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 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 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人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丙○○自75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除本案外,共有7 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乙○○自87年間起至98年間止,除本 案外,共有5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紙在卷可參,雖可謂其等素行不佳,然分別就2人歷年竊 盜次數、時間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觀之,當係臨時起意之竊 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 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 犯罪。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押 前之經濟來源,係在其姐開設之裁縫店幫忙送貨,1個月約2
萬多元等語,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中 槍住院前,係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千7百元(見偵查卷第24 8頁反面、第24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2人非 無一技之長,亦非無正當經濟來源致需仰賴竊盜維生。是單 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 之習慣。而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 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 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 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 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鉅,其中竊自被害人丁○○之贓物亦 已全數由其領回,被告等於行竊時雖攜帶兇器(綠色一字起 子、手管扳手各1支),惟衡及其主要目的係用於破壞大門 入侵,況被告等係利用屋主外出之機會而侵入住宅行竊,並 由被告乙○○於樓下把風,其等尚有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 、發生衝突之心態甚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2 人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 對被告2人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 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 義。
⒊綜上所述,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2人有「犯竊盜罪習慣」之 積極事證,被告等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 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 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2人分別經有期 徒刑1年10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 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咸情。況改正被告 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 2人本件2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上訴指稱 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 例原則,核屬均尚無必要。
㈥據上,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加重竊盜兩罪與所定執行刑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綽號「阿龍」於事實欄一、㈡行 竊後,經民眾查覺報警,於警方現場埋伏及攔檢上開自小客 車時,3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
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口,及1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00巷底,多次拒絕警方攔檢 並駕車衝撞警員,嗣經警對該自小客車開槍後,輪胎遭子彈 貫穿無法行駛,被告丙○○及「阿龍」下車逃逸,被告乙○ ○則因中彈不及逃匿,於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524巷23號前,為警在車內逮捕,被告丙○○於同日13時 50分許,亦在臺北市○○街信義區432巷128之1號地下室為 警逮獲,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警員王士民 、陳吉田、林啟裕之職務報告為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均辯稱:當時係「阿龍」開車,其等 曾勸告「阿龍」,對於「阿龍」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2人與「阿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13-QH號自小客車, 自臺北市○○○路轉至松仁路後,行經松高路、松壽路、信 義路、松勤路至吳興街600巷,沿途均有警員陳冠杰騎乘警 用機車鳴警報器在後追捕,而該自小客車一路超速行駛並闖 紅燈,行至松仁路與信義路口,遇身著制服之警員王士民、 陳吉田以吹哨及指揮棒攔截時,並未減速停車,反而加速衝 向警員,致使警員王士民必須抽身往後跳開,並舉槍朝該車 輛射擊,該車仍繼續沿松仁路281巷口接吳興街600巷行駛, 於吳興街600巷底,遇警員林啟裕以警用機車設路障攔截時 ,復擦撞警用機車左前車頭及側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冠杰、王士民、陳吉田、林啟裕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91至10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可認被告2人與 「阿龍」對於其等竊盜犯行敗露,警方於執行公務之狀態下 鎖定攔截追捕乙情,自當知之甚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並 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 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可。 是以,被告2人所搭乘「阿龍」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警方執 行職務之時,朝警員站立方向加速駛近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 為,雖於客觀上應已達到妨害警方執行公務程度之強暴行為 。
㈢惟被告丙○○、乙○○2人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 自小客車是由「阿龍」所駕駛,其等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及後 座,途中並曾勸「阿龍」停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73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 11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被告丙○○與「阿龍」在 吳興街600巷底棄車分頭逃逸時,被告乙○○因於警方圍捕 過程中身體中彈,在車後座為警方所查獲,且警方事後採證 結果,亦發現該車後座椅背上留有疑似彈孔之痕跡(見原審 卷第240頁所附車內疑似彈孔採證照片),衡以該車既於警 方攔截追捕下超速行駛,在此情況下車內乘客自不可能互換 座位,則其等供稱被告乙○○當時係坐於後座,自可採信。 又警方於查獲被告丙○○時,並未在其身上查獲上開自小客 車鑰匙(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嗣經 警採證送驗結果,於該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內側」所採得之 指紋(見原審卷第257頁所附編號22指紋採證位置標示照片 。偵查卷第26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中,將編號 22指紋採證位置,誤載為「左前車窗內側」,應予更正), 與檔存被告丙○○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70710號鑑驗 書(見偵查卷第266頁)在卷足參,可徵被告等供稱丙○○ 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意旨 以本案曾於該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內側」採獲被告丙○○之 指紋,質疑當時駕車之人恐非「阿龍」,被告等所辯是否可 採,恐待進一步確認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㈣況參諸前開警員圍捕被告等之過程,被告丙○○、乙○○雖 知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鳴警報器在後追捕,惟其等對於前方 若遇有警員在前方攔阻是否仍駕車加速朝警員駛近或衝撞警 員乙節,顯難事先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丙○○、乙○○2 人與「阿龍」間有何共同妨害公務之謀議。況衡諸當時情形
,其等於見到警員攔阻至加速駛近及衝撞,既係發生於須臾 之間,縱使被告2人因參與竊盜犯行而可推知其等於警方追 捕時具有逃逸之意圖,惟被告2人當時僅為乘客身分,又事 出突然,非其等所得預見,顯然無法排除被告2人處此慌亂 情況下,尚未及反應,「阿龍」駕車衝撞警員之妨害公務行 為即已發生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 下,尚難僅因被告2人與「阿龍」共乘一車,及該自小客車 拒絕服從警員指揮攔停,即遽以推認被告2人與「阿龍」有 共同妨害公務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妨害公務之犯 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犯妨害公務犯行 ,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本案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且被告2人所辯,亦非全無可採,自不得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2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 ,諭知被告丙○○、乙○○妨害公務部分無罪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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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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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寶石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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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戒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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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藍寶石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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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金項鍊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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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元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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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戒指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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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金手鍊 │1條。 │
├──┼───────────┼───────────┤
│ 8 │黃石英K金項鍊 │1條。 │
├──┼───────────┼───────────┤
│ 9 │TOMMY男用不鏽鋼手錶 │1只。 │
├──┼───────────┼───────────┤
│ 10 │新光三越禮券 │1,200元。(被害人已領 │
│ │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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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潤發禮券 │600元。 │
├──┼───────────┼───────────┤
│ 12 │愛買禮券 │約1,000元。 │
├──┼───────────┼───────────┤
│ 13 │郵政禮券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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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均已領回)
┌──┬───────────┬───────────┐
│編號│名 稱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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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幣百元鈔票 │10張。 │
├──┼───────────┼───────────┤
│ 2 │臺幣千元鈔票 │1張。 │
├──┼───────────┼───────────┤
│ 3 │美金1元鈔票 │23張。 │
├──┼───────────┼───────────┤
│ 4 │日幣千元鈔票 │4張。 │
├──┼───────────┼───────────┤
│ 5 │人民幣1元鈔票 │1張。 │
├──┼───────────┼───────────┤
│ 6 │人民幣10元鈔票 │3張。 │
├──┼───────────┼───────────┤
│ 7 │人民幣20元鈔票 │1張。 │
├──┼───────────┼───────────┤
│ 8 │人民幣100 元鈔票液晶 │3張。 │
├──┼───────────┼───────────┤
│ 9 │金項鍊 │3條。 │
├──┼───────────┼───────────┤
│ 10 │金手鍊 │1條。 │
├──┼───────────┼───────────┤
│ 11 │手錶 │3只。 │
├──┼───────────┼───────────┤
│ 12 │金飾項鍊 │3條。 │
├──┼───────────┼───────────┤
│ 13 │銀金飾項鍊 │1條。 │
├──┼───────────┼───────────┤
│ 14 │項鍊 │3條。 │
├──┼───────────┼───────────┤
│ 15 │銀飾項鍊 │3條。 │
├──┼───────────┼───────────┤
│ 16 │金牌 │1面。 │
├──┼───────────┼───────────┤
│ 17 │紅色小收納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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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珍珠項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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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紀念幣 │7組。 │
├──┼───────────┼───────────┤
│ 20 │衛星導航系統紀念幣 │1台。 │
├──┼───────────┼───────────┤
│ 21 │數位相機 │2台。 │
├──┼───────────┼───────────┤
│ 22 │PDA │1台。 │
├──┼───────────┼───────────┤
│ 23 │行動電話 │1台。 │
├──┼───────────┼───────────┤
│ 24 │無線對講機 │2台。 │
├──┼───────────┼───────────┤
│ 25 │隨身碟 │1個。 │
├──┼───────────┼───────────┤
│ 26 │香水 │18瓶。 │
├──┼───────────┼───────────┤
│ 27 │戒指 │2只。 │
├──┼───────────┼───────────┤
│ 28 │耳環 │1個。 │
├──┼───────────┼───────────┤
│ 29 │筆記型電腦 │1台。 │
├──┼───────────┼───────────┤
│ 30 │桌上型電腦 │1組。 │
├──┼───────────┼───────────┤
│ 31 │衣服 │2件。 │
├──┼───────────┼───────────┤
│ 32 │平板電腦 │1組。 │
├──┼───────────┼───────────┤
│ 33 │攜帶式手電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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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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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拔釘器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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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型扳手 │2 支 │
├──┼───────────┼───────────┤
│3 │鐵鋸 │1 支 │
├──┼───────────┼───────────┤
│4 │鋼平板鋸 │2 支 │
├──┼───────────┼───────────┤
│5 │固定式扳手 │11支 │
├──┼───────────┼───────────┤
│6 │美工刀 │2 支 │
├──┼───────────┼───────────┤
│7 │開鎖工具組 │2 組 │
├──┼───────────┼───────────┤
│8 │老虎鉗 │1 支 │
├──┼───────────┼───────────┤
│9 │尖嘴鉗 │2 支 │
├──┼───────────┼───────────┤
│10 │螺絲起子 │2 支 │
├──┼───────────┼───────────┤
│12 │玻璃擊破器 │1 支 │
├──┼───────────┼───────────┤
│13 │鴨舌帽 │3 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