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255號
TPHM,98,上易,225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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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
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99號、第214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 號、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 月及六月確定,其中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96年間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偽造 貨幣罪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乙○○(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上訴後,於98年10月6日當庭撤回而確定)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97年4 月15日上午10時 許,與不知情之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駕車 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393巷2弄附近,乙○○及甲○○二 人下車後,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強力開鎖器六支、一字起子一支、翹門器一支、 美工刀一支、開鎖器一支、鴉嘴鉗一支,及手電筒一支、拉 力繩工具一條、棉紗手套二雙及蒂芬妮珠寶袋等作案工具, 徒步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巷2弄8之2號 3 樓住處,以上開一字起子及開鎖器破壞上址門鎖之方式,踰 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丙 ○○所有的手錶一支、黃金11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物;其後又另行起意,共同攜帶相同之行竊工具,以相 同之方式,侵入丁○○位於隔壁4樓(即同弄8之3號4樓)之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丁○○所 有之項鍊、墜子、胸針、戒指、手錶、健保卡等物,及丁○ ○之妻劉賈文寧所有之健保卡各一張、手機二支等物。嗣於 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乙○○與甲○○在整理上開贓物後準 備出門變賣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3巷27號為警 查獲,並在乙○○處扣得乙○○所有持以行竊之強力開鎖器 六支、一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翹門器一支、美工刀一 支、開鎖器一支、拉力繩工具一支、鴉嘴鉗一支、棉紗手套 二雙及蒂芬妮珠寶袋一只等物,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410



0 元、手機共四支、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黃金胸 針一個、耳環二對、墜子一個、女用手錶(JK)一支等物乙 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均表示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其雖坦承確曾搭乙○○的車至臺北縣鶯歌鎮○ ○路393巷2弄附近,惟矢口否認有與乙○○共同行竊,辯 稱:是乙○○要我載他去修車廠取車,才會由乙○○開我 的車一起去鶯歌,到了修車廠後因車子還沒處理好,乙○ ○就說要去找朋友,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原本跟他一 起下車,後來發現那位朋友我並不認識,我就先回車上與 戊○○一起等乙○○,後來我就睡著了,乙○○何時回來 的我並不清楚,路途中我醒來時,車子被乙○○停在一個 隧道口,旁邊還有一家麥當勞,我又繼續睡,之後他就把 車子開口蘆洲;警察查獲時,我手上提的K金是乙○○叫 我拿去丟的云云。惟查,
1、警方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時,在被告身上查獲包含 有現金54100 元、手機共四支、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 一只、黃金胸針一個、耳環二對、墜子一個、女用手錶( JK)一支等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 、戊○○二人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乙○○復證稱該批黃金 就是分別在被害人丙○○與丁○○住處所竊得,是以,乙



○○就是侵入被害人丙○○與丁○○住處的竊賊之一之事 實,堪以認定。而乙○○辛苦竊得之贓物為何會在被告的 身上被查獲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在其身上所查獲大 批的黃金首飾都是乙○○所贈,然上開胸針、耳環、戒指 、手錶等均係女性物品,乙○○若覺得對自己毫無用處, 何以不送給女友戊○○,反而送給對其行竊行為並無助益 的被告?被告否認參與共同行竊,顯啟人疑竇。 2、被告雖一再否認與乙○○共同行竊,惟其於警詢時原係供 稱:97年4 月15日我載乙○○、戊○○到臺北縣鶯歌鎮○ ○○路,是要去找朋友,但乙○○並沒有告知我要去找哪 一位朋友,當日我是與乙○○一同下車前往,乙○○上樓 ,我在樓下等候,戊○○則在車上等;嗣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我載乙○○到鶯歌後,就在車上睡覺 ,並沒有下車云云,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其上訴至本院 後,復綜合前詞再為上開辯解,其供述是否可信,亦非無 疑。
(二)證人即當日與乙○○及被告一同前往鶯歌之戊○○, 1、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警方於97年4月15日下午3時45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3巷27號所查扣的黃金 飾品及身分證件等物,是乙○○及甲○○二人所共有的, 且是他們二人從別人家中竊取的,大約是在當天上午10時 左右,乙○○駕車載我跟甲○○(坐後座)到臺北縣鶯歌 鎮麥當勞旁邊(按經警方實際勘查地址為臺北縣鶯歌鎮○ ○路393巷2 弄8號),乙○○到達現場後,直接下車到後 車廂拿工具包,甲○○也跟著下車,他們二人就走進該棟 公寓內,一段時間過後,他們二人步出巷口上車後,就拿 出黃金來,有用手大約秤一下多重,之後我們三人就一同 回到乙○○的住處,回到住處時,大約是中午12時左右等 語。
2、其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警方於97年4 月15日在三重 永安北路二段43巷27號乙○○住處所查扣的金飾品,是乙 ○○和甲○○的,東西是他們到別處偷來的。而我之所以 會知道東西是乙○○和甲○○偷的,是因為在97年4 月15 日上午10時,我和乙○○、甲○○一起搭車到鶯歌鎮的麥 當勞旁邊,到達後乙○○、甲○○就拿著一個包包,該包 包裡面裝有一些工具,他們二人就走到巷子裡,差不多到 了11點,他們二人就回車上來,就看到他們二人手上拿了 很多金子等語。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情所證述 之情節先後一貫,其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虛偽陳述之必 要,亦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與被



告乙○○一同下車之情節大致相當,已堪值採信其所言非 虛。
3、雖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戊○○時,其改口表示我當時有吃 藥(即毒品),現在很多事都忘記了,我當時只是跟著乙 ○○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衡情,此當係證人 為迴護被告而對於案情改口表示不復記憶,尚無法因此即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供稱:97年4 月15日 案發當時,只有我一人上去行竊而已,車子是甲○○的, 他坐在後座睡覺,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等語,惟經原 審依職權傳喚被告乙○○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乙○○則 證稱:「(審判長問:97年4 月15日早上為何與甲○○、 戊○○一起開車去鶯歌?)因為前幾天我自己的車子壞掉 ,在鶯歌中正三路188 號斜對面的保養廠修理,當天我人 在三重的永安北路二段,那是我租屋處,因為車子修理好 幾天,我剛好打電話聯絡朋友問誰有車可以載我去鶯歌, 只有找到甲○○,我就拜託甲○○載我去,他把車開來後 ,他說他很累,可能好幾天沒有睡覺,應該是吸毒,且他 不知道保養廠在哪裡,我就叫他到後座,由我來開車,我 女朋友戊○○也一起去,在路上他們就睡著了,因為我行 竊地點只有離保養廠一小段路,尚未到保養廠時,有經過 我行竊地點,我就繞回去,我就獨自下車,因為車子離我 行竊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我看他們二人都在睡覺,我就獨 自去行竊,我車子停在我行竊地點巷口的T字路口,旁邊 還有人停車,那是路邊停車,沒有停車格,是在住家外面 ,沒有店面。」、「(審判長問:他們二人何時睡醒?) 我行竊後就沒有去保養廠,因為我身上有偷到一些東西, 所以我就開回永安北路,路上我有去買磅秤,地點是在三 重車路頭街,他們有醒來,問我現在在哪裡,我說快到家 了,沒有要去保養廠,我就直接開回永安北路,那時他們 就已經醒了。」等語,不僅所述有關案發前、後究有無再 與被告一同駕車至鶯歌保養廠之情節,核與被告在原審供 稱:「(審判長問:97年4 月15日為何與乙○○一起到本 件案發現場附近?)因為乙○○的車子前一天晚上在新莊 壞掉了,他要等拖車來,那時我住在新莊,所以我幫他把 車鑰匙交給拖車司機,隔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 要去鶯歌牽車,因為車子拖去鶯歌修理。所以我才與乙○ ○去鶯歌。」、「(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牽到車子?) 到保養廠時,師傅說車子還沒有修好,就沒有牽到車子, 所以我就到車上睡覺。」、「(審判長問:你何時開始在



車上睡覺?)乙○○當時住在蘆洲不知道什麼路,我開車 給他之後我就先睡覺,他開車時我坐在後座睡覺,後來到 了保養廠我有起來,我有聽到他跟師傅在說火星塞的問題 ,我就繼續睡,我忘記我睡到什麼時候,後來車子就開回 乙○○的住處。」等語,迥然有別,已難憑採信。且依證 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既係於行竊後自行突然決定由 前往目的地鶯歌保養廠的路途中改為直接駛回三重市○○ ○路(近蘆洲)之住處,則何以在睡眠中猶不明究理之被 告,並未曾詢問其原因為何,顯然與常情有違。而究竟當 天被告與乙○○、戊○○有無到保養廠內與師傅討論修車 細節乙事,二人所述差異甚大,適足徵被告辯稱事實欄之 竊盜犯行,僅係由乙○○一人所為,無非係卸責之詞,顯 不足為採。其應確實有與乙○○共同行竊被害人丙○○與 丁○○住處並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贓物無訛。
(四)此外,復有業經被害人丙○○與丁○○領回失竊物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贓物照片四張及扣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大批行竊工具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與乙○○共同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乙○○之間,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罪數─被告所為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參與侵入他人住處行 竊之犯行,惡性不輕,同時亦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社會安定 秩序,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 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猶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 認扣案之強力開鎖器六支、一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翹 門器一支、美工刀一支、開鎖器一支、拉力繩工具一支、鴉 嘴鉗一支、棉紗手套二雙及蒂芬妮珠寶袋一只,係共犯乙○



○所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 清單所載),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共犯乙○○等人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已經本院一一駁斥論述如前。被告之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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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