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明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七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技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辦理申請使用 執照之查驗核發業務,詎基於不法圖利超倫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倫公司)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 五月間,起造人超倫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山外小段 二四二地號內,建築十三層樓集合住宅建築物工程完竣後,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利用由其主管承辦審查查驗 事務之機會,明知起造人本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提出 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且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防空避難設備應有 好之通風設備;而停車空間內汽車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 尺,長六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 ,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減二十五公分;且停車位角度超 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五.五公尺以上;以及停 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 於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竟 於現場查驗審查發現設置於上揭建築物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主設備「消防設備」消防泵浦室經變更 位置在汽車坡道下、電氣設備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在原 設計消防泵浦室位置,均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位置不同,未依 工程圖樣施工;且該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依核定設計 工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而申請原核定設計停車位數為 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者有二十停車位,寬二.二五公尺 、長五.七公尺者有八停車位,但實際竣工時未符合該法定 設計寬度及長度者之停車位多達十七車位之多;又停車位角 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本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而實際竣工時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寬度 僅三.五公尺等多項不符核定工程圖樣或上揭建築法令規定
之情事,本應依法通知起造人超倫公司修改上揭不符規定情 事再報請查驗,卻不遵上揭規定將此不實事項逕行於職務上 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有關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 否相符,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而予登載符合規定,並 據以行使准發使用執照,致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及 不法圖利超倫公司免於再次支出鉅額修改費用之利益,因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公務員主觀上須有圖 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主觀上無此圖利 之犯意,則處理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而 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 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
三、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於同年 九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桃檢茂正上字第七七三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九頁),檢 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合法,被告辯護人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顯然過慢為由,主張上訴不合法云云,並不 可採。
㈡證據能力:超倫公司負責人王治中、趙禎琪在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林俊輝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 均無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就上開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其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均依規定處理,當時消防泵浦室、 電機及發電機房確在原設計圖之位置,消防泵浦室移至汽車
坡道下,電機及發電機房移至原消防泵浦室,均在超倫公司 取得使用執照之後;電機及發電機房本非上開建物之主要結 構或主要設備,而不屬其應審核之項目;消防設備因消防係 專業知識,非屬建築管理之範疇,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課慣例由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改制前為消防警察隊) 審核;又其核發使用執照時所指據以審查之建物設計圖上並 無消防設備、發電機、消防泵浦、排氣通風設備,故未就通 風設備予以檢查;至停車位部分因審查之重點在於車位之數 量是否相符,停車場面積是否無誤,事實上不可能就每一停 車位予以丈量,且審查時停車位僅以臨時性之白漆標示,位 置若有不符,命業主重劃即可,應無刑責可言等語。是本案 應予審酌者,厥為消防泵浦室、電氣與發電機房及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內之機械通風設備是否屬於建築物主要構造或主 要設備,而屬於使用執照核發審查之必要事項,及被告對於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內之機械通風設備性能、停車位長度、 寬度、車道寬度等是否須核實審查?經查:
㈠建管人員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應審查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 樣是否相符,及防空避難室設備是否合格,此固有使用執照 審查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按建築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 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是建管人 員僅審查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相符者,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管人員並 非必須審查全部設計圖樣與竣工之建築物均屬相符,才可核 發使用執照。該規定所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依建築法 第八條規定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又所謂「主要設備」,則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三項 規定「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主要設備係指消 防設備,避雷設備,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準此 ,建築物之主要設備須與設計圖相符,得發給使用執照,主 要設備若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辦理變更設計, 始合乎法律規定。又本案建管人員應審查之項目,另依工務 局卷附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記載,列有以下之事項:⒈申請書 是否填寫齊全⒉有無檢附原執照、圖說副本及照片⒊有無按 規定申報工程開工⒋工程每階段是否勘驗合格⒌門牌是否編 妥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⒎竣工圖是否齊全⒏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⒐工寮是否拆除完畢⒑基地環境 是否整理完畢⒒有無損害公共設施⒓損害鄰房有案者已否解 決⒔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⒕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 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等計十四項,卷內並附有相關執照、照片 、圖樣、門牌編定等,並有損害公共設施查驗書、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桃園縣警察局之消防安全設備 會勘表,暨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審查明細表 等在卷可按(相關影本附本院卷)。故分別說明如下: ⒈「消防泵浦室」係放置消防泵浦、泡沫泵浦、自動撒水泵 浦等設施,係屬建築物之主要消防設備,應無疑義,消防 設備既係屬建築物主要設備,消防泵浦室之位置,是否變 更位置,致與核准設計圖上繪製之位置不同,而須依建築 法申請變更設計,即應屬工務局檢查之範圍。
⒉參酌建築法第十條所列舉之建築物設備,則除上開定為主 要設備之項目外,餘電力、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 等設備均非屬建物之主要設備,亦臻明確,故檢察官所指 之電機及發電機房,即為電力設備,似非屬主要設備,惟 「電氣及發電機房」之設計係用來放置緊急發電機,以應 停電時,供大樓電梯、消防設備、抽水泵浦及公共照明需 要之用。又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 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之記載(見他字卷第十 八頁),該消防隊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規定時,其 等亦就發電機進行檢查,益證「電氣及發電機房」亦屬消 防設備之一部無訛。是「電氣及發電機房」既屬消防設備 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則其應屬建築物之主要設備之消防 設備之一部,而發電機設備之性能部分雖非屬工務局之檢 查範圍,惟「電氣及發電機房」之位置是否變更,致與核 准設計圖不符,仍應屬工務局檢查之範圍。
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款規 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六、避 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第六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二、停車空 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 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是防空避難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均為建築物主要設備, 故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之機械通風設備自均應屬於工務局 人員核發使用執照時進行審查之範圍,本案建物地下一層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上開規定須設置通風設備且確 有機械通風設備之設計,該通風設備即屬防空避難設備及 附設之停車空間之附屬設備,亦均為該建築物之主要設備
,工務局人員核發使用執照時應予審查。
⒋參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五 ○○三五八九○號函謂:「有關消防泵浦、發電機、通風 設備等機械設施,應屬消防設備,為本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三十三條所稱主要設備範圍,其位置或內容變更,應辦理 變更登記,並應檢附消防單位審核合格證明文件以憑申請 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一○一頁),亦同上見 解。
㈡經查,即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消防泵浦室」經變更於 汽車坡道下、「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在原設計消防泵 浦室置,竟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上「⒍竣工 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欄登載符合規定,並據以行使 准發使用執照部分:
⒈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課長李憲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時,係依建築法之規定,就該法 所特別規範之項目建物主要構造、主要設備作基本、必要 之審查,其他項目之問題僅得由專業技師及建商負責,建 管單位無法就建築物全部作完美之監工,電氣室、地下室 通風設備等均非屬核發使用執照之審查範圍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正、背面),及另 於原審證稱:建管單位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時,消防設備之 位置係由消防單位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足徵 案發當時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作業,向 來將電氣室與消防泵浦室之位置、地下室通風設備等項目 歸類於消防設備,認應由消防單位檢查,而非由工務局自 行審核。再參以本件之消防設備係由桃園縣警察局消防隊 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檢查,無論容量、性能、馬力及位 置等均已符合規定,業據證人許萬成、詹浩昌於本院上訴 審證述屬實(見上訴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關 於消防設備之位置,許萬成、詹浩昌亦證稱係在消防單位 審核範圍,本件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並有該局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桃警消字第一九四五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及桃園縣 警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附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卷內 ,復經本院調閱屬實。
⒉證人許萬成在偵查中證述:「消防檢查時,泵浦是在原來 設計圖之位置上,之後,原來設計之位置被打掉而改在汽 車坡道底下,此外,有檢查機件是否正常,至於結構我們 並不管,我們是依消防設備圖說來檢查,有關消防設備我 們當時檢查時都很正常,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 一三九頁)。據此證詞,關於消防泵浦室於消防檢查時尚
未變更原來設計之位置。又據證人許萬成、詹昌浩於本院 上訴審,對於是否須會同檢查一節亦證稱:「沒有會同建 管人員一同去檢查,我們都是分別去,我們只檢查有關消 防安全部分,五月十七日去檢查。」、「我們只檢查消防 設備之容量、性能、馬力夠不夠,位置也會看一下,看是 否在審核之上,若是,則合格。」、「(問:你們到現場 看時,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是否有符合?)是,有符合, 我們才會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五頁、 第九十六頁)。以證人許萬成、詹昌浩之證詞,關於消防 設備之檢查包括檢視消防泵浦室位置,故消防泵浦室之位 置是否與建築設計圖相符,許萬成二人於執行消防檢查時 ,亦以之為消防單位之審核事項,此與李憲明之證詞相符 。此外,證人即現仍服務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王翰偉於 本院證稱:若消防設備改換位置,不影響其性能者,審核 仍會通過,關於消防設備全部委由消防局審核,若消防設 備更換位置,影響其性能者,則消防局會要求業者申請變 更登記,本件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置,業 者應作變更設計,職責上應由消防單位去負責發現,再行 文向工務局反應等語(見本院更六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 五十七頁),亦同認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位 置,職責上應由消防單位去負責發現。復參酌卷附桃園縣 警察局龜山消防警察隊檢查消防安全設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記載「不合規定事項三:泵浦室移動致原有泵浦室 未設置泡沫設備」(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可見消防單位 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消防設備檢查之分工實務上,消防 單位非僅就消防設備之性能部分負檢查之責,關於消防設 備包括消防泵浦室之位置亦加以檢視。此均與前述根據單 從法規,消防設備之位置,是否變更位置,致與核准設計 圖上繪製之位置不同,仍應屬工務局檢查之範圍,並不相 同。故被告辯稱,消防設備係由消防局審查,非其負責查 驗之範圍等語,以證人李憲明、許萬成、詹昌浩、王翰偉 之證詞,尚非無據。
⒊證人即消防局查驗人員許萬成、詹昌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至系爭建築物檢查消防設備,足見消防設備及發電 機等設備已裝置完畢,而被告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始至系 爭建築物進行查驗工作,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桃園縣警 察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可稽(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九十四 頁)。依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月七日、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九日、四月九日會同相關人員履勘現場,發現 「消防泵浦室」係位於汽車坡道下、「電機及發電機房」
位於蓄水池之下方;又本院更二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至桃園縣龜山鄉○○街美麗森林社區進行勘驗,勘驗 結果為:發電機位置在竣工圖所示「消防泵浦室」。 消防泵浦設在車道下。通風口沒有機械通風設備。電 機及發電機房位置之地板、天花板有拆除痕跡等情,確定 在勘驗時,消防泵浦設在車道下,與原建築設計圖不符。 證人許萬成、詹昌浩雖證稱:其等實施檢查當時,是照圖 檢查,檢查之後,建商才移動泵浦改變管路云云,但現場 泵浦室管路看不出有設置之舊痕。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 片十四幀(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廿七頁、第卅二至卅八頁 )。而依證人田文通、林福群,並參酌卷附申請建造執照 之設計圖、竣工圖,可知「電機及發電機房」原設計在蓄 水池之右方(即設計圖之左上角)、「消防泵浦室」原設 計在蓄水池之下方,是「消防泵浦室」及「電機及發電機 房」之實際位置與設計圖、竣工圖所繪製之位置並不相同 ,惟「消防泵浦室」及「電機及發電機房」係自始即置於 現在之位置,或是曾置於設計圖、竣工圖上所繪製之位置 ,嗣被告查驗完畢,核發使用執照後,方才變更移置現在 之位置?據證人即電機安裝人員張進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於警詢中稱:(提示美麗森林地下室建築設計圖影 本乙份,你將發電機送至「隨老板」指定位置,係在提示 物何處位置?)經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配合警方同赴 現場勘察瞭解,伊將發電機按指示所送位置,在該設計圖 上應為「消防泵浦」之位置,而該現場位置目前所放置之 發電機,即是麗台水電公司「隨老板」向本公司訂購,且 由伊親自送貨,其上並有本公司之保養紀錄表及其簽名( 詳見他字卷第二六二之一至二六三頁)。其復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伊只有裝設發電設備 而已,伊送去時沒有固定起來,後來再去才予以固定,位 置都在相同之處,有隔一個房間等語(詳見上訴字卷第七 二頁)。依證人張進明此等證述,「電氣及發電機房」自 始即在現在位置,未曾移動,第一次運送發電設備至該處 時,未進行固定。又水電管路係由設計者提供設計圖面, 供建設公司按圖施工,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均配 有管路,與建物的水電設施相連接,而消防機房之管線都 是設置在現有車道下面,在蓄水池旁並沒有消防管路配置 ,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系爭建築物進行勘 驗,結論亦相符。惟本建案通過消防單位之檢查,有許萬 成、詹昌浩之證詞可憑,許萬成並詳述本件檢查時消防設 備之位置與設計圖同,建商係在其等檢查消防設備合格後
,才搬移等語,雖消防設備所需之消防管路,自始即設置 於汽車坡道下,原消防泵浦室並無設置消防管路之痕跡, 已如前述,足見其等證述消防設備之位置與設計圖相同云 云,非無可疑,自不排除「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 機房」自始即置於現在之位置,並未依照核准之設計圖施 工。然證人即原設計人建築師林福群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 :「(問:發電機房、消防泵浦室、電氣設備室等位置原 設計圖是否不同?)原設計圖在圖的左上方,竣工圖在同 樣位置上。(問:建商有無將你原設計之泵浦室、電器室 等改變位置?建商有無按圖施工?)我那時看隔間都沒變 。」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一頁),亦否認施 工時有作隔間之改變。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勘 驗時,見現場電機及發電機房位置之地板、天花板有拆除 痕跡,業如前述,倘林福群未作偽證,亦無從排除在被告 檢查之後,「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始作變 更之可能性。參以「消防泵浦室」、「電機及發電機房」 位置之變更,只須報備即可,此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職員 王翰偉證述明確,若許萬成、詹昌浩發現該等位置未依照 設計圖,衡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許萬成、詹昌浩有何動機 不要求建商為變更設計之申請;又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安全 設備經會勘,認消防設備均符合規定,而在使用執照審查 表就該項予以審認,製有會勘表可稽,其上記明白消防泵 、採水泵、發電電機、撒水泵、泡沫泵等機器型號,並就 相關機件數量、功能、位置亦作登載(見本院更五審卷第 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可見消防單位有作具體之檢視 ,至消防泵浦室位置之變更,由上述可知,非無可能係在 審核時已變更,但竣工圖並未變更,仍與原設計圖相同, 而該項審核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單位慣例上認係屬 消防設備,非被告所屬工務局權責範圍,既然消防設備已 經消防單位執法人員檢查合格而出具會勘表在案,被告自 極可能依實務之作法,不以該位置之變更屬其檢查之範圍 ,未予審核,致不知該消防泵浦室位置已變更,未通知起 造人修改竣工圖,而逕認竣工建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予以 登載合格。此外,本件亦可能建商自始即有意就變更位置 欺瞞消防單位之檢查,已作相關之掩飾,使消防單位之檢 查得以順利通過,於建商以隱瞞手法,通過消防單位及被 告檢查之後,始行位置之變更,致被告僅從隔間之檢視, 而未為發現,此從前述勘驗時,在現場電機及發電機房位 置之地板、天花板有拆除痕跡甚明,亦有相當之佐證,畢 竟,被告實施檢查,係在消防單位檢查之後,根據消防單
位之檢查已通過,客觀而言,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知悉消 防泵浦室及電機及發電機房變更,故意於使用執照審查表 公文書之審查項目「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 欄為符合規定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檢查時,根據實情 登載,,尚非全無可能,檢察官以其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 云云,尚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難認其有犯罪故意。 ㈢關於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之審核:即 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內未依核定設計 工程圖說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竟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 表公文書上「⒔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欄登載符合規定, 並據以行使准發使用執照部分。
⒈依前述檢察官歷次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建物之地 下一樓即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之通風口,自始均未設置 機械通風設備。
⒉證人林福群即本件工程之建築師,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建 物,地下室在排煙及通風設備有設計在內,亦有灑水設備 ,是考慮汽車排廢氣問題;空調設備係指冷氣調節,地下 室沒有空調設備,抽排煙設備係考慮汽車廢氣之淨化,排 煙設備是作火災排煙之需求而設計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 0頁反面、第一三一頁反面)。又於原審中稱:設計圖上 沒有水電、空調部分,水電、空調等管線部分,建築師不 管,只有開口部分涉及建築物構造,必須建築師配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復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竣工圖是伊等提供原設計圖協助廠所製作,在不影 響結構、面積等項協助其完成,再向建管單位申請執照。 (發電機房、消防泵浦、電氣設備等位置與原設計圖是否 不同?)原設計圖在圖的左上方,竣工圖在同樣位置。原 來有設計通風設備,通風設備在原設計圖上只有留通風口 ,設備則在另一圖,通風設備是屬於消防設備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反面)。依建築師林福群之證 述可知,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圖確僅有通風口之設計,所述 核與本院調閱之建造執照卷附之地下一層平面設計圖(A9 -2 圖)可稽,及使用執照卷附之地下一層平面竣工圖均相 符。另負責本案建築物水電設計之歐敏男、謝景松固於偵 查中稱彼等所屬偉漢公司就上開建築物所為之設計包括地 下室之照明及地下停車場之機械排風設備,彼等係提供設 計圖面供建設公司按圖施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 、第一一頁正面),固堪認本案建物地下室原確有機械排 風設備之設計,惟該建物設計圖上並未特別標示出通風設 備,水電設計圖始標示有通風設備等情,亦分據證人林福
群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田文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一三八頁正背、第一三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七三 頁正面、第一七四頁正面),證人即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 之公務員劉棕元於本院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更六 審卷第五十二頁起),復核與建築師林福群之證詞及上述 平面設計圖及竣工圖均相符,另証人李憲明、詹昌浩,也 一致陳明竣工圖上繪製即檢察官所指之機械通風設備『□ 』之圖樣,係排廢氣之通風口,僅係一開口,非指機械通 風設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本院更五審卷第 八十一頁)相合,而本件使用執照卷所附建造執照副本圖 說並無廢氣抽風機之配置圖,經本院檢視無誤,桃園縣政 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六法賠字第00三號拒絕國家賠償 理由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是被告辯稱 其於審核時,本案建物設計圖上未標示出通風設備等語, 尚屬實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內之機械通風設備既未標 示於建物設計圖,被告職責審查之重點,又在於建築物結 構體即土木營造部分,而本件此部分建造執照圖說副本及 竣工圖標示此通風設備位置,經被告審核與實際建物情形 相符,而於使用執照審查表第六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 樣是否相符」一欄打勾,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至於消防 通風及排煙設備之性能,建管單位認為歸消防單位審核, 除有李憲明上開證述外,並據趙楨琪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 :「根據建築法第七十條,我們檢查建築結構體,通常消 防排煙通風設備要先經消防隊檢查通過後檢附資料給我們 之後,我們才會核發執照,但這些不屬我們檢查範圍」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是被告 就本件通風設備,依法令之規定,本應予以實際審核通風 設備之機械性能,然因實務操作上,在建管單位認為己身 職責在於建築物之結構體,而此作法復因原核准之設計圖 及竣工圖亦確實無機械通風設備之圖樣而得支持之論點, 證人劉棕元於本院並證稱:政府工務部門審核建築法第七 十條規定之項目,而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設計之部分 ,有其專業技術,國家就其專業能力賦予專業資格,應由 建築師簽證負責等語,故若逕以被告身為工務使用執照之 審核單位,未核實查核機械通風設備之功能,因此指其具 不實登載之故意,尚有過苛之嫌,因認不宜對被告就此部 分為不利之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未核定之設備未予審查, 而核發使用執照,難謂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至告發人乙○ ○所指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則係課予起造人應按圖施工之 義務,與建管單位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應審查之項目並不
盡相同,實無從據以要求被告。
㈣關於停車位之審核:
⒈證人李憲明在原審、本院更一審調查及更五審均結證稱: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就停車位之審 查均僅查驗數量是否相符,未實際逐一丈量各停車位之大 小,因人力不足等語,核與證人即該局建管課職員葉小青 結證謂:核發使用執照時,關於停車位之查驗,依規定並 無須就各停車位逐一丈量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至 二十二頁、更五審卷第八十之一頁);另證人桃園縣政府 建管課現任課長古沼格亦到庭證實:核發使用執照,關於 停車位之審核,法令僅規定須查驗,並未明定應逐一檢驗 ,一般係清點總數量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因業務量大, 故未丈量每個停車位之大小,抽驗即可,抽驗個數由經辦 員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三頁、本院更一 審卷第五三頁至五五頁),復參酌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四七六0號函復內容謂: 「查停車場整層面積不變,只需查看數量,不需要實際丈 量,僅由施工單位主任技師、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負全 部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審查本案建築物停車位時,依例 僅清點數量,毋庸逐一丈量,故其未實際丈量各停車位等 語,確合於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之一般作法,應可採信。而 本案建物規劃停車位二.五公尺×六公尺者二十個、二. 二五公尺×五.七五公尺者八個,共二十八個,有前揭使 用執照卷內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且據證人田文通在 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背面),雖現場之車 位編號至第二十九號,此係因中國習俗以二十四為不吉利 ,故編號二十四從缺,亦有該建物起造人超倫公司委託之 律師函可按(見他字卷第二九頁正、背面),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停車位亦係二十八個,則有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桃地二字第五九四 二號函附車位既度圖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一O八頁), 是被告未實際丈量停車位長度、寬度,縱使該停車位之長 度、寬度、或前方車道寬度僅三.五公尺,未達五.五公 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或有瑕疵可指,然被 告審查本案建築物之停車位即係依一般慣常作法,依例僅 清點數量未逐一丈量,而所清點之停車位數量亦與原規劃 之二十八個停車位相符,尚難指被告係故意違背法令而有 圖利他人之犯意。況內政部訂定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原規定:「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
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八十二年 三月一日內政部修正時始增列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 「㈢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 、五公尺以上」。本件建造執照(八一桃縣工建字第六六 0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核發,依 當時規則規定,起造人及承造人之施工方式,尚難謂有何 未符合規定之處,檢察官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則非難被告, 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建築物核發 使用執照,有違背法令規定之故意,自亦無從論其具圖利建 築物起造人之犯罪故意,而被告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 表公文書上有關於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防空避 難設備是否合格二欄登載符合規定,依前開所述,尚難認有 何違法而明知不實予以登載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本件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要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原審依調查 證據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查驗核 發,除應遵守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是否依設計圖 樣建造外,尚應審查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提 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且其具體審查標準係依建築技術規則 規範審核認可,原審僅審查建築法第七十條之內容,而未注 意該法其他相關規定,顯有錯誤。㈡被告於現場查驗時對於 上揭建物地下一層之室內隔間位置及設備,均與核定之工程 圖樣位置不同,未依工程圖樣施工,且實際竣工時總停車位 數係二十九位,超出一位,亦據告發人乙○○指訴甚詳,且 原審對於主要設備通風設備部分卻略而不提,且依日後履勘 現場之情狀逕行推論查驗核發時之停車空間設備情狀,及忽 略建築技術規則上所要求之標準及原起造人依規定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申請設計圖樣立法用意,於法應有不符 。㈢本件被告明知上揭不符建築法令規定情事顯而易見,未 要求超倫公司修改,卻違背職務逕行於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 審查表公文書上登載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准發 使用執照,已致足生損害於建築使用管理之安全性及不法圖 利超倫公司免於再次支出鉅額修改費用之利益,原審誤以未 有圖利情事,亦與事實經驗有違。㈣依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 定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應會 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發給執照,本建物 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審認被告供述上開設備非其應
審查項目云云,與規定不合。㈤告發人乙○○向建管課申請 本案之建物平面竣工圖一份,後發現與現場及林福群建築師 所提供原設計圖不同,但建管課平面竣工圖與超倫公司廣告 圖同,何者為真,原審未予說明,而建物平面竣工圖係依據 現場建築物完工繪製而成,今建管課所發之平面竣工圖停車 位共二十九位及發電機和消防機組皆與現場不符,建物平面 竣工圖之真假現場履勘均顯而易見,顯有建物平面竣工圖公 文書之偽造及登載不實情事云云。惟查,本案所指消防泵浦 室、電機及發電機房位置變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通風設 備,是否應由被告審核,及被告於審核時是否具登載不實之 故意,俱參建築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論述如上,至 被告雖未實際丈量停車位長度、寬度,縱使該停車位之長度 、寬度、或前方車道寬度僅三.五公尺,未達五.五公尺,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或有瑕疵可指,然被告審查 本案建築物之停車位既係依一般慣常作法,依例僅清點數量 未逐一丈量,而所清點之停車位數量亦與原規劃之二十八個 停車位相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而有圖利建商情 事,充其量應屬行政上之疏失,是均難遽以刑責相繩。是檢 察官上訴所陳,仍不足認定被告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