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7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89 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654、2199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4月間起擔任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00 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林口機 工廠(以下簡稱林口廠)第三課課長,丁○○為亞馬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馬公司)負責人,丙○○(已於96年12 月1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為亞馬公司現場工地主任。 緣87年8 月初,南亞公司林口廠為美國專案架台貯槽成品置 放,曾經簽准同意將工廠停車場旁外圍腹地,屬南亞公司所 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大崎頭小段第1-2地號土地( 於89年重測改為南林段第3 地號,於95年2月併入南林段第1
地號),面積約300 坪左右,無需另行整地之平台地作為置 放地點。甲○○竟藉此機會,圖利用整地供放置機台名義, 藉機供外來車輛進入傾倒土方收取費用,遂夥同丁○○、丙 ○○共同先行履勘上址後,3 人均明知上開平台地旁邊之凹 地(以下稱本件土地,詳如附圖㈠斜線部分,面積493.39平 方公尺)為經核定公告之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占用以堆積土石,且均可預見傾倒大量土方於本件土地,未 為適當之水土保持設施將造成水土流失。甲○○與丁○○、 丙○○三人仍共同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 堆置土石之犯意聯絡,由甲○○未經南亞公司之授權,擅自 以其個人名義於87年8 月14日,在南亞公司林口廠內與亞馬 公司負責人丁○○簽訂整地工程契約書(簽約時丙○○亦在 場),將其等所謂之整地工程交由亞馬公司承攬施作,約定 亞馬公司應支付甲○○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之履約 保證金(起訴書誤繕為押標金,應予更正),並同意亞馬公 司有以外來土方回填,亞馬公司須支付甲○○每台卡車(35 噸)600元。其後甲○○已於87年8月17日收取亞馬公司負責 人丁○○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並自87年8月19日至 同年月24日止,推由丙○○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及載運外來土 方之砂石車,傾倒約300 餘台砂石車之土石在前述南亞公司 土地,而未經許可占用山坡地以為堆積土石之行為;復因未 設置擋土、排水及防止沖刷等設施,致土石塌落掉入山谷, 土石下滑達200 餘公尺,土石淹沒臺北縣泰山鄉○○○段大 窠坑小段第921、922、933、935、936、435地號土地(如附 圖㈡斜線部分所示,總面積達7816平方公尺如附表),而破 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因大窠坑溪下游 居民因水源枯竭而前往上游查看水源情形,始發現上情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工並傾倒外來 土方300餘車次,因未設置防護擋土、排水措施,致土石下 滑之事實,雖一度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甲○○ 、丁○○均辯稱:本件土地並非山坡地;南亞公司就在本件 土地上整地一事自始知情並同意等語。被告甲○○另辯稱: 本件土地並非供亞馬公司堆棄土石,亞馬公司於簽約後3 日 內傾倒約300 餘台砂石車之土石而不及回填整平,因下雨致 滑落山谷,非其所能預見,其並無與被告丙○○共同於未為 保護措施情形下傾倒大量廢土之犯行與犯意;被告丁○○另 辯稱:本件土地的水土並未流失;其信賴被告甲○○有權代 表南亞公司,並無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堆置土石 之犯意等語。惟被告甲○○、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前 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坐落重測前之臺北縣泰山鄉○○○段大崎頭小段第1-2 地號 土地為南亞公司所有,於89 年重測改為南林段第3地號,於 95年2月併入南林段第1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0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60011837號函 及所附資料、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24日北縣莊地 資字第0960012683號函(見第21992號偵查卷一第100頁、本 院更㈡審卷第141-150、18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係經 行政院68年11 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 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 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85農1335號函核定, 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 ,有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8日88北府農6字第479255號函、 96年6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354343號函、98年2月18日北 府農山字第098005056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 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24頁、本院更㈢審卷第124頁)。又依 行政院86年7月31日日台86農30824號核定、台灣省政府86 年10月8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之「台灣省山坡地範 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38頁)所 示,其中泰山鄉部分在「全部山坡地地段」欄,係記載「無 」,在「部分山坡地地段(與平地交界)」欄,則列載「下 坡角、貴子坑、崎子腳、義學、山腳、大窠坑」等地段。是 依上開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所載,泰山鄉○○○段並非全 部地段均為山坡地,僅與平地交界之部分地段始劃定為山坡
地。而所謂「部分山坡地地段(與平地交界)」,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7月11日水保監字第0961813113 號函檢附之臺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 告稿內容以觀,上開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係與「台灣省山 坡地與平地交接地段範圍圖」同時公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 151-153頁),則前開大崎頭小段第1-2地號是否屬「台灣省 山坡地與平地交接地段範圍圖」所劃定之與平地交界之「部 分山坡地地段」,固可經由調取「台灣省山坡地與平地交接 地段範圍圖」以為究明,惟經本院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臺北縣政府函調上開「台 灣省山坡地與平地交接地段範圍圖」,均無從調取,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8年1月10日水保企字第098180069 2號函、台北縣泰山鄉公所98年1月12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980 000477號函、臺北縣政府98年2月18日北府農山字第0980050 563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20-121、124頁 )。然臺北縣政府以98年12月2日北府農山字第0980992319 號函說明:臺北縣泰山鄉○○○段大崎頭小段第1-2地號( 重測前)土地係依據「台灣省山坡地與平地交接地段範圍圖 」所認定公告之山坡地,該府98年2月18日北府農山字第098 0050563號函所附檢附之山坡地範圍圖,係由該府依據行政 院、臺灣省政府核定山坡地之函文及公告(含上開範圍圖) 所建置之資料庫列印而成,有上開函文及電腦列印之山坡地 範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28-129、158-159頁) 。故坐落重測前之臺北縣泰山鄉○○○段大崎頭小段第1-2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應可認定。被告甲○ ○、丁○○辯稱並非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一節,並不足採。(二)被告丁○○所營之亞馬公司與被告甲○○簽約,承攬本件土 地之整地工程,亞馬公司遂以外來土方於本件土地上回填, 自87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止,推由被告丙○○在現場指 揮挖土機及載運外來土方之砂石車,傾倒約300 餘台砂石車 之土石在南亞公司所有之本件土地(即附圖㈠斜線部分,面 積493.39平方公尺),復因未設置擋土設施與排水設備即傾 倒300餘車次之土方,致土石崩塌滑落山谷200餘公尺,土石 淹沒臺北縣泰山鄉○○○段大窠坑小段第921、922 、933、 935、936、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總面積 達7816平方公尺如附表)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坦 白承認,並有台北縣政府87年9 月21日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 用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紀錄2紙、台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8年88北莊地二字第4689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1紙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足稽(見第21654 號偵查卷第6 、25-35頁、第21992 號偵查卷一第68、90-92頁)。被告甲 ○○、丁○○於本件土地上堆積土石,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 ,致造成沖蝕,足認致生水土流失,亦有台北縣政府88年 4 月28日88 北府農六字地122541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992號 偵查卷一第85頁)。被告丁○○辯稱本件土地之水土並未流 失,並不足採。
(三)被告甲○○、丁○○雖均辯稱:南亞公司就於本件土地上整 地一事自始知情並同意等語。被告丁○○另辯稱:其信賴被 告甲○○有權代表南亞公司,並無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以堆置土石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曾以其個人名義於87年8 月14日,與被告丁○○ 即亞馬公司負責人簽訂整地工程契約書,將其等所謂之整地 工程交由亞馬公司承攬施作,約定亞馬公司應支付被告甲○ ○100 萬元現金之履約保證金,並同意亞馬公司有以外來土 方回填,亞馬公司須支付被告甲○○每台卡車(35噸) 600 元等情,有上開整地工程契約書附卷可證(見第21992 號偵 查卷一第78-81 頁)。然南亞公司工程發包施作均須由南亞 公司總管理處之發包中心統籌辦理全企業工程發包事宜,以 及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應以工程主辦部門經理為該公司代表人 ,非工程主辦部門經理,無權代表或代理南亞公司與他人簽 訂工程合約乙節,有南亞公司所提出之「泰山、林口廠區環 境維護管理細則」、「環境清潔整理維護管理辦法」、「工 程管理規則」附卷可參(見第21654號偵查卷一第37-59頁) 。另據證人放置物品申請單經辦劉仁龍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欲施工整地需備何程序?),需填寫工程委託單交營建 部設計依程序發包施工。其中尚包括編列預算及工程驗收; 依據台塑企業工程管理規則,急件仍須填寫工程委託單,並 註明緊急案件,經由經理核准等語(見第21992 號偵查卷二 第4-5 頁)。證人南亞公司台北管理處長王朝輝亦在原審證 稱:工程編號是由生管人員負責,但是由工程主辦部門的生 管人員,一種是機器工程,一種是土木工程。土木工程的部 分一定要由營建部。機器工程的部分則是工務部門,被告甲 ○○服務的第三課是工程部門的工務部機工廠,第三課不可 以自己發包;機工廠工務部及營建部是可以分別承作機械工 程及土木工程,所謂承作是指設計預算、監工及驗收,至於 價格決定的發包過程,無論是工務部或營建部則是由發包中 心負責;如是急件也要經過正常的程序,營建部門及發包部 門都會儘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3 頁)。被告甲○ ○於南亞公司任職多年,其在調任南亞公司林口廠之前即任
職於南亞公司嘉義機工廠二課生管專員,有南亞公司人事通 知單一紙附卷可憑;則其對於「放置物品申請表」之用途僅 為申請放置物品,並不可憑以施工,自應知之甚詳。 ⑵再查,被告甲○○委請劉仁龍於87年8月6日所填寫之「放置 物品申請表」,其內容僅為:「一、放置物品名稱:南纖美 國專案架台、貯槽成品置放,10"~30 "管件置放,數量約: 0.1噸~10噸,專案放置時間15~25日;二、期限:87 年8月 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三、地點:停車場外圍腹地約300 坪」等內容;而管理課所批示亦僅:「一、擬同意置放,二 、臨時設備請自行施工,施工時請知會管理課,並請案件結 束後復原」等語,並未有何申請施工整地或准予施工整地之 記載,有放置物品申請表一份存卷可考(見第21992 號偵查 卷一第21頁)。另據證人劉仁龍於偵查中證稱:「(問:甲 ○○、李志煌二人有無談到要施工?),無,只說要放置物 品」(見第21992號卷二第4頁);在原審仍證稱:「(問: 交辦時有告知該地要整地?),沒有;(問:進場事由是整 地工程,你知道要整地?),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132頁)。證人南亞公司林口廠管理課之總務管理員 陳燕鐘亦於原審證稱:因為是在廠外,並沒有管制,所以需 要作一個臨時性鐵門;是劉仁龍在8月6日申請時之前跟他講 的;劉仁龍說他們要放置機件,他問劉仁龍是否要作防護設 施,以免遺失,劉仁龍才說要作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顯見被告甲○○委請劉仁龍代為填寫放置物品申請表時 ,並未告知施工整地之事。又查證人南亞公司林口廠管理課 之總務管理員陳燕鐘及管理課長陳榮造在偵查中均證稱:其 等僅係同意置放管件,並未同意整地施工等語(見第 21992 號偵查卷二第4 頁正面)。其中證人陳榮造再於原審證稱: 「機工廠廠長李志煌在7月28 日下午有告訴我說他們有一件 鐵件工作,廠內放不下,是否可以放在廠外,7月29 日上午 有去會勘停車場外面的空地,總共有黃文國、賴家燕、鍾智 山、李宜華、藍志明、羅正男、蔡信助、我及許仁義共9 人 ,沒有作會勘紀錄;會勘的空地是平的,大約有300 多坪, 結論是既有的平地就可以放東西;在7月28 日時他並沒有說 要多大的空地,到8月6日提出申請時放置物品申請單上才有 寫約300 坪;(問:如果沒有施工,原來地點可以放置物品 ?),可以,只是暫放一些木箱;(問:當時會勘有同意作 何種程度的施工?),沒有,只有同意置放」等語(見原審 卷第86-88 頁)。證人南亞公司林口廠營建課課長藍志明又 在原審證稱:「(問: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會勘放置本 件管件的場地?),有;會勘一個地點即本件的地點,林口
管理課陳榮造課長事先通知我要會勘放置管件的地點,當天 還有機工廠人員、管理課陳榮造、許仁義等九人,現場的地 貌是一開闊的平地,上面只有一條路,旁邊有部分的茅草; 茅草去除比較適合,除這以外,不需要整地;(問:當天有 同意作何種程度的施工?),沒有;(問:有無同意作一些 臨時設備?),沒有;(問:最後會勘結論?),不需要整 地,當天機工廠的人員有提出是否要整地的想法,後來會勘 的結果不需要整地就可以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165 頁)。證人陳榮造、陳燕鍾前所證述情節均為相符,足認南 亞公司事前會勘結果,僅同意於停車場旁空地平台上放置管 件,並未同意整地(置放地點見第21992號偵查卷第23 頁最 下面一張相片)。
⑶況被告甲○○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878號亞 馬工程有限公司與南亞公司間返還保證金民事案件調查中作 證陳稱:(整地工程契約書)是其簽的,是其個人與亞馬公 司訂定的,南亞公司當時還沒有授權他,放置物品申請表是 劉仁龍寫的,因本件是急件,要整地,所以整地契約書是其 個人的決定,南亞公司沒有授權他,其係內部要申請同意整 地,其個人再與亞馬公司訂定整地契約書,依正常程序,是 申請經廠長和經理簽名後,再由發包部門簽訂契約,如果是 急件先做,也要經廠長、經理簽名補辦程序,本件是否有補 辦程序,他不知道,因他已離職;為了要整地,亞馬公司到 工地看了之後,認為要整地,展平後要圍鐵欄、柏油路等, 前半部分是亞馬公司要給南亞公司(按應係給被告甲○○, 因係甲○○與亞馬公司簽約)一車多少錢的倒土費,後半部 分是亞馬公司要做鐵欄,是南亞公司要給亞馬公司錢,後來 整地與倒土都做不到十分之一的工程,因鄰居抗議就沒有再 做了;其有收到亞馬公司100萬現金履約保證,但並未歸還 100萬現金給亞馬公司,其亦未交給南亞公司,亞馬公司也 沒有開100萬元本票,本件是他請劉仁龍申請的,因他剛好 有事,請劉仁龍幫他寫的等語(見第21992號偵查卷一第70- 72頁筆錄)。顯見被告甲○○明知其未經南亞公司授權,仍 擅自以亞馬公司負責人丁○○簽訂本件整地工程合約書甚明 。
⑷證人李志煌雖於警詢時陳稱:因林口廠申請在停車場外圍地 置放機台,經管理處核准,…甲○○向其報告後,再申請有 關單位一同會勘,經勘查通過後,由甲○○呈報給他,所以 他知道要整地的事,該案於87年8 月11日經台北管理處批准 ,該廠87年8 月21日「進出廠憑單」註明機關行號為「亞馬 」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人員進出廠憑單是
其蓋的,本案有很多機器要放置在該地上,故要整地沒錯, 施工安全告知單是其公司的文件等語(見第21992 號偵查卷 第1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6 頁)。但查原擬放置機具之處 所係緊鄰該廠圍牆邊靠近停車場之路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 72-77 頁),且據證人陳榮造、陳燕鍾、藍志明、劉仁龍等 證人已證明放置機具之處並無整地之必要,已如上述,而上 開證人李志煌係被告甲○○之胞弟,難免給予其兄工作上之 方便,且有偏袒之虞,更與前述多位證人及本院現場勘驗結 果不符,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⑸至於卷附之「施工安全告知單」、「工程承攬切結書」雖分 別載有「工程名稱:林機廠預製場整地」、「林口預製場地 整理工程」,其上並有南亞公司工程主辦部門之乙○○簽名 (見第21654號偵查卷第4-5頁);另卷附「車輛人員進出廠 憑單」亦載有「進廠事由:整地工程」,其上並有楊明峰、 劉仁龍、李志煌之簽名(見第21992號偵查卷一第20頁)。 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第三課,職稱是 機械主辦,是亞馬公司要申請進廠證時,甲○○課長要其填 寫,工程名稱及工程編號均是被告甲○○告訴他的,其不負 責監工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因廠商要進來, 要辦入廠證,其是主管,一定要下面的經辦簽上來之後由其 核簽,所以其就叫乙○○簽,但乙○○沒有實際監工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34-136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㈢審卷審判筆錄)。又證人劉仁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輛人員進出廠憑單是其簽名,楊明 峰是三課的經辦,楊明峰找不到甲○○,來請其代簽,進廠 事由是整地工程其並無印象(見原審卷第132 頁);證人楊 明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上面亞馬公司整地工程係依 據其主管甲○○所說寫的,其並不知堆放機器之事等語(本 院上訴審卷第155 頁),足見上開文件之記載均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為之,尚難憑上開文件認南亞公司同意亞馬公司 為整地工程。另卷附87年8 月19日台北警衛課林口廠區警衛 勤務交接輪值表上領班林金璧雖記載「20:25 亞馬公司廢土 車陸續入停車場外圍腹地整地施工,詳附件放置物品申請單 ,預定施工期限87年8 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18:50機 工廠李課長志龍交代,准予亞馬公司廢土車載運廢土入大停 車場腹地整地施工,並稱已行文會管理課且管理課已回文, 准予廢土入場施工。19:13 經問管理課陳燕鐘確認求證,陳 燕鐘說確實有此事已簽核准,管理課與機工廠已協調妥,准 予廢土車載運廢土入場,特此報備」(見第21992 號偵查卷
第62頁)。然查證人林金璧係因被告甲○○交代,且聽聞陳 燕鐘而知有核准讓廢土進廠,並不知悉實情,因而在警衛輪 值表上加以記載,故是此部分應屬傳聞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南亞公司同意亞馬公司整地施工。
⑹另被告丁○○雖辯稱:其信賴被告甲○○有權代表南亞公司 ,並無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以堆置土石之犯意等語 。然查南亞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大公司,有完善之管理制度, 被告甲○○雖自承為該公司董事長王永慶之妻舅及林口廠廠 長李志煌之胞兄,然其職務僅為林口廠第三課課長,依法且 衡情均不足以代表南亞公司與亞馬公司簽約,被告丁○○為 亞馬公司負責人,應有一定之商場經驗,而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甲○○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丁○○所營之亞馬公司簽訂 整地工程契約書,且個人收受亞馬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0 0萬元現金後,並未交給南亞公司,為其所自承(見第21992 號偵查卷二第5 頁),顯與南亞公司與往來廠商簽約之常情 不符。被告丁○○據此辯稱並無在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 用以堆置土石之犯意,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四)又被告甲○○辯稱:本件土地並非供亞馬公司堆棄土石,亞 馬公司於簽約後3日內傾倒約300餘台砂石車之土石而不及回 填整平,因下雨致滑落山谷,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甲○○ 並無與被告丙○○共同於未為保護措施情形下傾倒大量廢土 之犯行與犯意等語。然查:被告甲○○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丁 ○○所營亞馬公司所簽訂之整地工程契約書,第六條即載明 :「二、整地過程,若因工地現況低窪,必需由乙方(亞馬 公司)負責外來土方回填整平。」、「四、有外來土方回填 ,乙方須支付甲方(被告甲○○)每台卡車(35噸)新台幣 陸佰元,甲方持三聯單做為付款依據,每五天結算一次,均 為現金。」。而被告丁○○、丙○○業於偵查中供承:曾於 簽約前之87年8 月初至南亞公司林口廠會勘施工地點,認為 廠區內二地點均不妥,會影響工廠作業,且斜度過斜,其 2 人與被告甲○○均認為前開施工地點較為合適等語;核與被 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到廠區整地,其有請被告丁○○ 、丙○○到現場看過很多處,才決定地點,當時他們看的廠 區很多地點均不適合,最後才決定此施工地點,廠區外不影 響員工進出,廠區內有作水土保持,所以不適合放置等語相 符(見第21992號偵查卷二第7頁)。被告3 人既事先履勘上 址,對於本件土地旁為落差達2、300公尺山坡地之事實至為 清楚;再以被告丁○○、丙○○之專業知識,對於未設置擋 土、排水及防止沖刷等設施,即在本件土地大量傾倒土石, 將致土石滑落山溝,造成水土流失,自無不能預見之情形。
乃其等仍於87年8 月初,與被告甲○○共同選定本件土地為 施工地點,並約定供亞馬公司傾倒外來土石,足見其等三人 間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甲○○辯稱其不能預見,與被告丁 ○○、丙○○無犯意聯絡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甲○○、丁○○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丁○○於本件土地上堆積土石,未做好坡面保 護措施,致造成沖蝕,足認致生水土流失,固有台北縣政府 88年4 月28日88北府農六字地122541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 992號偵查卷一第85 頁)。惟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 辦人楊志仁在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 下方)隔一段距離有住家,有一些荒廢的田,土流下來,但 還沒有到住家,(離最近民宅)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210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4 頁)。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所為已達釀成災害情事 。是被告甲○○、丁○○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以堆積土石行為,造成沖蝕,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 ,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罪。被告甲○○、丁○○及被告丙○○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甲○○、丁○○較為有利)。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 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被告甲○○、 丁○○雖有未經南亞公司之同意,而占用本件土地堆積土石 之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甲○ ○、丁○○自87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300餘車次傾 倒土石之行為,係屬單一從事堆積土石之接續行為,為單純 一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所為已達釀成災害情事,原審 逕認被告甲○○、丁○○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破壞污染大窠坑溪上游水源地,釀成下游居民無水可用, 致釀成災害,應依同法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土石崩塌淹沒之土地為泰山鄉 ○○○段大崎頭小段之土地,但查被淹沒之地段為大窠坑段 大窠坑小段921、922、933、935、936、435等地號,有上開 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8年88北莊地二字 第468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憑,原判決認定事實 ,自與卷證不合;且原判決認此部分土地屬被告甲○○、丁 ○○故意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之山坡地,亦有未洽。另被 告甲○○、丁○○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已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甲○○、丁○○均應依法 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及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 28、4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丁○○,應適用新 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甲○○、丁○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被告丙○○ 部分,亦應撤銷改判,詳後述)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丁○○為圖個人利益,利用整地之名義,傾倒廢土 於本件土地,且未設置擋土、排水及防止沖刷等設施,致土 石塌落掉入山谷,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節非輕,惟尚非故意傾 倒廢土於本件土地旁之山谷,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復查被告甲○○、丁○○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 ,其所犯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其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2萬元,並均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結果,如前所述) 。又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 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丁○○,應適用舊法處斷),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於9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見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表示願意支付公庫60萬元,因 認被告甲○○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向公庫支付60萬 元。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業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12 月1日死亡,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3 頁)。原審未及審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 。本院爰將原審判決丙○○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