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謝宜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83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0號、第4206號、第6541號、
第9165號、第9807號、第9808號、第9809號、第10301 號,併辦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8號、第6951號
、第8418號、第8278號、第81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
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
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午○○、未○○、酉○○、辰○○、巳○○、戌○○、寅○○部分撤銷。
子○○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14至16、18至29、33至至46、48、49、53、55、57至59、61至64、66至68、70、71、74至76、87等所示共伍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14至16、18至29、33至46、48、49、53、55、57至59、61至64、66至68、70、71、74至76、87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常業詐欺及如附表二編號 8至13、17、30至32、47、50至52、54、56、60、65、69、72、73、77至86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午○○犯常業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 1、2、4、13、17所示及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2、8、9、20至27、34、43、48、49、54、56、60、64、66、67、69、71至73、75、87等所示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2、8、9、20至27、34、43、48、49、54、56、60、64、66、67、69、71至73、75、87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11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 1、3至7、10至19、28至33、35至42、44至47、50至53、55、57至59、61至63、65、68、70、74、76至86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未○○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8、9、51、54、56、60、69等所示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9、51、54、56、60、69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11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常業詐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50、52、53、55、57至59、61至68、71至87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酉○○犯常業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所示及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10至27、32至38、43至50、59、62至68、71至87等所示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至5、7、10至27、32至38、43至50、59、62至68、71至87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5、6、7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6、8、9、28至31、39至42、51至58、60、61、69、70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辰○○犯常業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 1、2、4、13、17所示及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1至4、7、10至27、32、34至37、43至50、62至67、71至87等所示共陸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7、10至27、32 、34至37、43至50、62至67、71至87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5、6、7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8、9、28至31、33、38至42、51至61、68至70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巳○○犯常業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 1、2、4、13、17所示及犯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7至87等所示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7至87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2、5、6、7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76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7至86等所示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7至86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7 所示物品均沒收。被訴常業詐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6、87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寅○○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及76等所示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及76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常業詐欺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70、75、77至87等所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2 月18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林彗琨(綽號「排骨」,原審另行審結)先後邀集酉○○自 94年11月上旬間某日起、午○○、巳○○自95年3 月30日起 、辰○○自95年3月31日起、子○○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 未○○自95年11月27日起、及乙○○(已撤回上訴,判決確 定)、梁家弼(已據原審判決確定)、黃沛羚(已據原審判 決確定)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 之聯絡,組成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下簡稱林彗琨 車手集團,原判決誤載為林「慧」琨車手集團,應予更正) ,為隱身在大陸地區綽號「大凱」、「昌董」、「劉董」、 「阿旺」、「大胖」、「阿哥」、「南哥」、「陳董」、「 水蛙」、「福利」、「阿強」、「少年董」等詐欺集團從事 提供人頭帳戶及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工作,渠等分工情形 略為由巳○○、黃沛羚等人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郵銀簿廣告, 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 )7、8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錢轉售予上述「大凱」等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行騙不特定人後收款之用,梁家弼則依林 彗琨指示,為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 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及為林彗琨車手集團繳納電話費用 。上開隱身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聯絡林彗 琨車手集團派遣車手子○○、午○○、未○○、乙○○、酉
○○及辰○○等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 一空,林彗琨車手集團成員可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 之10至15不等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其餘贓款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匯往指定帳戶,林彗琨車手集團以此手法共同詐欺取財 多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70、75、87等所示。林彗琨 尚與女友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女 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組信用貸 款詐欺集團(下簡稱寅○○信貸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寅○○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 信用貸款廣告,藉此誘引需款孔急者入彀,再以辦理貸款需 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要求申貸者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林彗琨車手集團派遣車手將申貸者存入人頭帳戶之金錢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於95年8 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共同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及76所示。巳○○於95年7 月 間、辰○○於95年10月間、酉○○於95年11月間先後脫離林 彗琨車手集團後,與戌○○(綽號「阿財」)自95年11月下 旬起,另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下簡稱酉○○車 手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巳 ○○、戌○○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簿廣告向不特定 人收購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1 萬元價格轉售予綽號 「少年董」及其他躲藏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少年 董」等詐欺集團施詐術誘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聯絡酉○○車手集團提領之,酉○○等從中抽取百分之10 至15不等金額做為酬勞後,再將剩餘贓款存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止,共同 詐欺取財如附表二編號77至86所示。以上林彗琨車手集團、 寅○○信貸詐欺集團、酉○○車手集團等成員均以詐欺取財 為業,並恃以為生。
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段10號8樓拘提乙○○到案;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165號5樓拘獲黃沛羚;同日上午9 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3段265號6樓之5拘獲寅○○;同日上 午9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317號7樓之19,拘 獲辰○○;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 15號6樓之2拘獲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819號10樓之3拘提酉○○到案;同日下午1時3分 許,在臺中市○○路112之1號(301 室)拘獲未○○;於96 年2月1日晚間9 時25分許及96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桃園國際機場查獲甫入境之梁家弼、子○○及午○○,並先
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子○○、午○○、未○○、酉○○ 、辰○○、巳○○、戌○○、寅○○等就證人即被害人陸江 雪梨、天○○、劉月鳳、李倪玉英、洪菁珮、吳冠霖、徐惠 琴、徐秀芸、林女惠、葉明洧、江逸欣、陳玉屏、吳怡娟、 施品妤、徐忠發、蔣中凱、朱國鴻、陳國清、鄭依雯、章明 月、魏碧卿、黃政光、陳慈涵、辛勇政、張維君、戊○○、 申○○、卯○○、己○○、庚○○○、丙○○、郭恆如、壬 ○○、辛○○、亥○○、梁祖銘、甲○○、陳寶玉、癸○○ 、林紘德、林秀貞、丑○○、丁○○、吳尚桓、陳瀅羽、劉 美琪、張雅如、林瑞祥、黃月英、羅仲人、鄭文陽、閻小梅 、謝東燕、林佳君、王明輝、廖佩如、張發、楊孝芬、黎安 邦、徐榮俊、林振通、黃漢淯、施宗翰、張茉莉、徐素梅、 蘇東龍、李珮菁、吳祖方、陸來香、鄭淑真、柯惠芬、蔡睿 倫、鄭書雯、羅智遙、黃淑娟、曾筱甯、陳家政、張純純、 李宏振、劉懷鍹、邱明璟、黃淵勇、廖光生、黃淑芬、柯敏 惠、蘇韻鏡、花佳莉、鍾秀麗、施若龍、林秀芳、廖啟堂、 張明貴、李彩玉、顏大淇、陳羿鳳、詹碧玉、郭美香、范慧 萍、林瑞欽、洪淑嬌、錢國慶、莊順璋、廖義仁、歐麗美、 陳玉玲、蔡國龍、黃淑珠、辛靜婷、蔡孟妁、李孟晏、林秀 珍、邱秀梅,及證人即提供人頭帳戶者李炎明、李志原、黃 雅琳、陳玉蓮、周筠惠、陳皇志、簡至煌、楊朝欽、劉港、 陳灯炳等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乙○○、梁家弼、黃沛羚等於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警詢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 陳述乃審判外陳述,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 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
二、卷內被告子○○於95年9 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95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者,惟該通訊監察, 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核發監聽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存卷足稽(見A2通訊監察資料卷影本第5 頁 及第15頁),被告子○○亦未爭執其真實性,又未聲請勘驗 ,並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應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辰○○、巳○○、戌○○就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訊之被告子○○、午○○、未○○、酉○○、寅○ ○等固不諱曾加入林彗琨車手集團、酉○○車手集團,或寅 ○○信貸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或接聽電話、擔任車手、 或收購帳戶、或刊登信貸詐欺廣告,詐騙被害人金錢等情。 惟被告子○○辯稱:伊未參與95年4 月以前及95年12月以後 之犯行,又伊於95年8月底搬家,95年9月29女兒出生,其間 之行為均非伊所為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所參與之犯行 係自95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伊自95年12月4 日起又 回林彗琨處做了一星期,做到95年12月12日止,伊只負責提 款,不知有何詐欺情形云云。被告未○○辯稱:伊係於95年 12月中旬方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伊當時沒有工作,林彗琨等 說要幫伊介紹工作,所以伊會幫他們領錢,他們告訴伊這是 職棒簽賭之賭債,是林彗琨叫午○○帶著伊做的,伊根本不 知道這是騙來的錢,伊做到96年1 月初就沒有繼續做了云云 。被告寅○○辯稱:伊未與林彗琨等共組信貸詐欺集團,伊 係基於感情因素,受僱於當時男友林彗琨而於95年6 月底或 同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約在95年9月中旬就離開該集團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子○○、午○○、未○○、酉○○、辰 ○○、巳○○、戌○○、寅○○、共同被告梁家弼、黃沛羚 、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隱,互核相符,且有提款 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及如附表三編號 1、2、3、5、6
、7、9、11等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通訊錄、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記帳簿、便條貼紙、金融卡、儲金簿、存摺、聯 絡電話簿、VIP 會員金卡、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信封、邀 請函、現金抵用券等扣案可資佐證。又各被害人受詐害之情 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陸江雪梨、天○○、劉月鳳、李倪玉 英、洪菁珮、吳冠霖、徐惠琴、徐秀芸、林女惠、葉明洧、 江逸欣、陳玉屏、吳怡娟、施品妤、徐忠發、蔣中凱、朱國 鴻、陳國清、鄭依雯、章明月、魏碧卿、黃政光、陳慈涵、 辛勇政、張維君、戊○○、申○○、卯○○、己○○、庚○ ○○、丙○○、郭恆如、壬○○、辛○○、亥○○、梁祖銘 、甲○○、陳寶玉、癸○○、林紘德、林秀貞、丑○○、丁 ○○、吳尚桓、陳瀅羽、劉美琪、張雅如、林瑞祥、黃月英 、羅仲人、鄭文陽、閻小梅、謝東燕、林佳君、王明輝、廖 佩如、張發、楊孝芬、黎安邦、徐榮俊、林振通、黃漢淯、 施宗翰、張茉莉、徐素梅、蘇東龍、李珮菁、吳祖方、陸來 香、鄭淑真、柯惠芬、蔡睿倫、鄭書雯、羅智遙、曾筱甯、 陳家政、張純純、李宏振、劉懷鍹、邱明璟、黃淵勇、廖光 生、黃淑芬、柯敏惠、蘇韻鏡、花佳莉、鍾秀麗、施若龍、 林秀芳、廖啟堂、黃淑娟、張明貴、李彩玉、顏大淇、陳羿 鳳、詹碧玉、郭美香、范慧萍、林瑞欽、洪淑嬌、錢國慶、 莊順璋、廖義仁、歐麗美、陳玉玲、蔡國龍、黃淑珠、辛靜 婷、蔡孟妁、李孟晏、林秀珍、邱秀梅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俱足徵表被告子○○、午○○、未○○、酉○○、辰○○ 、巳○○、戌○○、寅○○等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屬實。矧 被告午○○尚供承:伊綽號鳳梨,由酉○○介紹進入林彗琨 詐欺集團,先學泡茶、購買東西、打掃等事情,經觀察一個 月後獲得錄用,與乙○○搭檔輪流開車或提領贓款,伊每日 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止,伊每日早上9 時以前試 卡完畢,就在車上等大陸方面之電話,如果有贓款匯入人頭 帳戶,大陸方面就會以電話通知提領,每日下午4 時許回到 公司,把當日提領贓款交給巳○○、酉○○。伊沒有固定之 提領贓款地點,伊是以提款卡到ATM 提領,車手集團抽成十 分之一。伊曾與乙○○、酉○○、子○○、未○○等共同提 領贓款。伊所隸之詐欺集團,老大是林彗琨,收購人頭戶者 有黃沛羚、巳○○、蕭孟昌、戌○○等,車手有辰○○、酉 ○○、乙○○、何福龍、未○○、巳○○、子○○等,伊認 罪(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24頁以下、第32頁、第 48頁以下)。被告未○○亦坦言:伊自95年11月開始從事提 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伊在集團中以阿忠之名相稱,伊早上約 8 時左右,與大陸方面之首腦電話聯繫,伊先到各提款機測
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再來等大陸首腦之電話,大陸方面如 有詐騙到金錢,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前往各提款機提領,伊 於下午約15時至16時許停工,當天所領之金錢交給蕭孟昌。 伊曾經幫大陸大凱詐欺集團、昌董詐欺集團、福利詐欺集團 、阿哥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伊都前往便利超商以卡片提 領贓款,伊抽取提領該詐騙贓款一成之利潤,每星期發放一 次。集團中蕭孟昌、黃沛羚負責收購郵銀簿,伊、午○○、 子○○等為車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 143 頁以下、第241 頁)。渠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尚明確為認罪 之表示(見原審96年6月27日、96年7月18日、96年9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午○○、未○○對於自己加入車 手集團,所從事者,係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通知,為詐欺 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至人頭戶之金錢,並從中抽取佣金牟 利等情,咸有直接而強烈之認識。渠等於本院辯稱不知所提 領之金錢為詐欺所得,被告午○○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聞被告 未○○提問有無聽到林慧琨、蕭孟昌告訴伊這是職棒簽賭的 賭債?猶結證稱其剛進入集團時,他們也是這樣我說云云( 見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顯不副實。此外,被告寅○ ○則供承:伊從事假借信用貸款名義詐騙之不法行為,為期 約三個月之久,由伊自己在各報紙以夾報傳單方式,自己接 聽電話,假借各銀行信用貸款名義,向不知情民眾詐欺錢財 ,成員有林彗琨、綽號太子者及子○○(綽號五角)等人。 林彗琨負責將詐騙所得之金額轉交給伊,綽號太子者及子○ ○等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伊以「王小姐」名義自稱, 以老公稱呼林彗琨,車手太子者及子○○等每提領一萬元可 抽取一千元佣金,伊曾指示子○○假冒銀行經理向他人行騙 。伊會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等被害人打電話進來,就會先 瞭解被害人基本資料及背景,然後視被害人之貸款金額,要 求被害人繳交保險費等對方繳交後,就會對之說明其信用分 數不夠,所以還要再繳交一次保險費,等對方繳交之後,我 們還會再唸一份工作資料給對方,說是幫對方增加年收入金 額,有利核貸,再來說公司會去法院幫被害人出一份公文, 大約需再繳交1萬元,等對方繳交後,就跟對方說公文有3份 ,所以還要再繳錢,等對方繳交後,就會跟對方說要撥款了 ,需要繳交保全金額約一萬元,對方繳交後,然後會由經理 角色告訴對方,公司人員於送款途中出車禍,需要接受調查 ,所以公司很多資料都被查扣,必須重新再從最開始的保險 費開始繳交,依此循環。伊公司尚有綽號「小心」之女子及 綽號「阿倫」之男子,前階段接電話、催繳保險費,提供工 作資料等行為,由伊及「小心」負責,所謂跑法院、出公文
及通知核貸等行為,由「阿倫」負責,最後出車禍階段,伊 會打電話委託子○○來充當經理之角色。伊與「小心」、「 阿倫」等是以前就認識的朋友,大家一起講好就一起做了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132頁以下、第138頁以 下及第22 4頁以下),核與被告子○○供證稱:伊暱稱五角 ,於95年中旬開始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集團老闆為林彗琨 ,負責管理集團運作,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 午8 時至下午17時,蕭孟昌、巳○○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酉 ○○、辰○○、何福龍等負責提款。伊每日早上會先測試人 頭金融卡是否正常,並向詐欺集團回報試卡狀況,之後就開 車到處閒晃,詐欺集團詐騙得逞後,會通知我們前往提領, 伊曾替「王小姐」(即寅○○)、「昌董」、「大胖董」、 「大凱」等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伊都是在臺中縣市、彰 化縣等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從中抽取 一成作為酬勞,伊我負責之工作就是報帳戶、領錢還有開車 。「王小姐」詐欺集團(即寅○○信貸詐欺集團)是以信用 貸款方式進行詐騙,「王小姐」曾要伊假冒銀行經理打電話 給人,先告訴對方伊是那家銀行之經理,現在要過去找對方 ,過半小時左右,再撥電話給對方,表示在路上發生車禍, 無法趕過去。林彗琨交代伊,「王小姐」說的話等於他說的 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0頁以下、第21頁 以下、第43頁),亦無不合。俱徵被告寅○○確係與林彗琨 、「小心」、「阿倫」等合組信貸詐欺集團,並與林彗琨同 處行為支配之地位,共同主持寅○○信貸詐欺集團,其於本 院辯稱伊因感情因素單純受僱於林彗琨,非與之合組信貸詐 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子○○、午○○、未○○、酉○○、辰○○、 巳○○、戌○○、寅○○等非唯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常業詐 欺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6年6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未○○部分見9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外 ,被告子○○、午○○、未○○加入林彗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許或9時許起,持續至下午4 至 5 時許不等,被告寅○○須刊登廣告、接聽電話,並視詐騙 行為進行程度,或交「阿倫」接手與被害人繼續聯絡,或通 知子○○假冒銀行經理,已如前述,被告酉○○亦供稱其每 日從事詐欺工作時間自上午8許起至下午6時止(見96年度偵
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9 頁以下),所得用於生活消費、住家 裝潢、償還債務等(見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31頁) ,被告辰○○亦供述參與詐欺集團所得用以支應生活消費及 償還貸款(見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92頁),被告巳 ○○因缺錢花用,先後加入林彗琨車手集團及與辰○○、酉 ○○、戌○○等另組車手集團詐欺取財牟利(見96年度偵字 第3340號偵查卷第239 頁以下),足見渠等先後從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多次,目的係為從中持續獲取生活之資,於加入 詐欺集團後之通常工作日,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從事詐欺業務 之經營或執行,顯以之為業,恃以為生甚明。
㈢關於被告等從事本案行為起迄時間或範圍之認定: 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係自95年5 中旬起至 95年8月間止,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下旬某日 止(見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0頁、第44頁),於 本院則稱其未參與95 年4月以前及95年12月以後之犯行, 伊於95年8月底搬家,95年9月29女兒出生,其間之行為均 非伊所為云云。其中歷來關於行為起自95年5 月中旬間某 日之陳述,並無歧異,應堪採信;又其於原審既兩度明確 承認起訴書編號5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者)所列 犯行,係伊提供帳戶所為(見原審96年7月18日及96年9月 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遲至95年8月28日,尚在林彗 琨車手集團內工作,參與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無疑。又核 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可見子○○自95年9 月18日 起,開始以行動電話回報試卡沒問題,及核對帳戶帳號之 對話(見A2通訊監察資料卷影本第55頁),於95年11月17 日則以電話與昌董集團某人對帳(見A2通訊監察資料卷影 本第60頁),足認其曾確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2(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57所示者)之犯行,被告子○○於原審準備 程序亦確認曾參與該次犯行無訛(見原審96年7 月18日及 96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次犯行乃止於95年11 月23日;從而其所謂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下旬某 日止之犯行,應為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 ⒉被告午○○於警、偵訊中有謂其自95年4 月間起開始犯行 至95年8月間者,有謂其自95年5 月間起開始犯行至95年8 月間者(見96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28頁、第112 頁 96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25頁),其後休息至95年12 月4 日起再回到車手集團工作至95年12月15日云云(見96 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 於95年3月底加入車手集團,第一次領錢是在4月左右,95 年8 月13日離開該集團去賣鞋子,後來在95年11月下旬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又回到該集團,但這次工作約1 周就離 開該集團了云云(見本院99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惟其 既於原審兩度確認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40、51、75 (即本判決附表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60、72及75所 示者)所列犯行(見原審96年7月18日及96年9月12日準備 程序筆錄),卷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列印相片又顯示其 曾於95年11月27日及95年12月22日自人頭帳戶提領現款( 見C1影印卷第561頁及第589頁),足徵被告午○○行為之 起迄時間,應為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及自95年 11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
⒊被告未○○稱其於95年12月中旬才加入,工作時間約1 個 月,做到96年1月初云云(見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然而卷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列印相片顯示其於95年11 月27日及96年1 月11日,均曾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 戶提領現款(見C1影印卷第562頁及第597頁),應認其參 與林彗琨車手集團之起迄時間,係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 年1月11日止。
⒋被告酉○○就其自94年11月上旬起加入林彗琨車手集團, 及嗣後另組酉○○車手集團工作至案發日(96年1 月25日 )止等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自95年7月9日起至95年 8 月中旬止間,曾因結婚而停止參與詐欺工作約一個月云 云。惟核閱卷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列印相片,顯示其曾 於95年8 月11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戶提領現款( 見C1影印卷第405 頁),應認其行為之起迄期間,涵括94 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間,惟不包括95年7月 9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期間。
⒌被告辰○○於警詢中乃稱其自95年4 月間起參與林彗琨車 手集團,95年11月中旬重組詐欺集團後,繼續至96年1 月 22日止(見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50頁)。於偵查 中稱其行為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另自95年11月 起,至被查獲時止(見96年度偵字第3340號偵查卷第 224 頁)。茲核閱卷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列印相片,其曾於 95年3 月31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戶提領現款(見 C1影印卷第334頁),顯示其行為至遲應始於95年3月31日 。又其脫離林彗琨車手集團後,係與酉○○、戌○○、巳 ○○另組車手集團犯案,其脫離林彗琨車手集團之時間, 依卷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列印相片所示,其尚於95年10 月3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人頭帳戶提領現款之情形推認 ,絕非於95年9 月間,是其仍應對林彗琨車手集團於95年 10月3 日以前之共同詐欺行為負責。至於附表二編號77至
86所示者,均發生在95年12月以後,皆為其與酉○○等另 組車手集團後所為無疑,其應為之負責亦明。
⒍被告巳○○行為之起迄時間,依其歷來一致之供述,其參 與林彗琨車手集團之時間應為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其參與酉○○車手集團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底某日 起至被查獲時止。被告戌○○行為之起迄時間,依其供述 及被告巳○○之供證,應為95年11月底某日起至被查獲時 止。
⒎被告寅○○之犯罪手法,既係與林彗琨另組信貸詐欺集團 ,以辦理信用貸款為名詐騙被害人,依起訴事實及卷內事 證,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1、40、41、43、68等所示者( 即本判決附表二71至74及76所示者)屬之。此外,起訴書 附表編號5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5所示者)雖揭載屬寅 ○○信貸詐欺集團所為者,惟該次詐欺行為所用詐騙手法 ,乃以不實之廣告誘使被害人購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此據被害人洪淑嬌於警詢中陳明,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顯與寅○○信貸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手法不同, 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次犯行確為寅○○信貸詐欺集團 所為,被告寅○○否認涉入該次詐欺行為,應可採信,應 將該次犯行排除於被告寅○○應負責之範圍以外。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 號解釋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6年台上 字第451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子○○、午○○、未 ○○、酉○○、辰○○、巳○○、酉○○等參與上開車手 集團期間,雖未親自參與所有之詐欺取財行為,所分擔者 ,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如 乙○○、黃沛羚等人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亦非必 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及 提領贓款等行為,惟渠等既基於與車手集團成員共同實施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 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不違背渠等加入車手集團之本意及認識,渠等自應就其 加入上開車手集團後脫離車手集團前(或查獲前)之期間
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又被告寅○○雖僅承認 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31、43、68所示之事實(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71、74、76所示者),辯稱其餘行為非伊所為云 云。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亦結證稱其不曾與被告 寅○○聯絡云云;惟起訴書附表編號31、40、41、43、68 等所示者(即本判決附表二71至74及76所示者)之被害人 均係遭人以申辦信用貸款為名而遭詐害,詐騙手法一致, 且詐騙所得之贓款,事後均由林彗琨車手集團成員所提領 ,足認係寅○○信貸詐欺集團所為無疑。被告寅○○縱未 親自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2、73所示行為,依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法理,仍應同負其全部責任 。至於蕭孟昌、何福龍、綽號「太子」者,尚未到案,卷 內無渠等之供述,部分被告等雖概略提及渠等共同犯罪, 惟尚難依憑是類籠統含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明確區辨渠 等參與車手集團之起迄時間,及確認渠等參與何一犯罪, 此與林彗琨為車手集團首腦,應就其主持其車手集團期間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之情形有別,是未於本案一併認定渠等 犯罪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午○○、未○○否認知悉所提取者為詐欺取財之 贓款,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寅○○否認合組信貸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