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322號
TPHM,97,上訴,4322,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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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原名李昱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鍾明寶(未據起訴)之託,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擔任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建材及五金零件之買賣業務等項;自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遷址至臺 南市○○路、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遷址至臺北市○○○路、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遷址至臺北市○○路、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遷址至 臺北市○○○路○段;下稱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乙○○鍾明寶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 取得虛設行號之鉦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興公司)所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關於永立全公司取得不 實進項憑證,永立全公司本身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非本件 起訴範圍,詳後述】,明知永立全公司與鏶昌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鏶昌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情況下,於九十一 年六月間,共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統一發票共十四張,銷售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 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持交鏶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使該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 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鏶昌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總計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 一千九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一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二、甲○○應江坤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甲○○與江坤財、自永 立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遷址至臺北市後並再與潘信 義(因另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取 得虛設行號之侑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通公司)、榮易企 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信日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日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金達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達泰公司)、寅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寅 漢公司)、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良公司)、杉本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本公司)、致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致園公司)、山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昊公司)、緯玨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玨公司)、碁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碁 諆公司)、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麗公司)所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後【關於永立全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 證,永立全公司本身涉嫌逃漏營業稅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 】,明知永立全公司與資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銅公司) 、德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政公司)、哈立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哈立公司)、仲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鎰公司 )間並無銷貨交易之情況下,於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十 月間,共同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共二百二十二張,銷售金額總計四億五千二百六十九 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持交資銅公司、德政公司、哈立公司、 仲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資銅公 司、德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總計二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建達、匡仁銘李木賢林施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建達、盧淑婉江俐穎許美鈴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一所述之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 有如事實二所述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 乙○○辯稱:當初是鍾明寶說要買永立全公司,請伊當永立 全公司負責人,因為本來要買該公司,就先去辦理登記伊為 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價錢談不攏,錢沒有到位就算了,伊都 沒有去該公司過,也沒有去領過發票,公司的實際作業伊不 清楚云云(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 。被告甲○○辯稱:伊是江坤財請伊去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 人的,公司的發票是江坤財在處理,永立全公司從桃園遷址 到臺北市之前,伊有去領過發票,伊是實際負責人,公司也 確實有在經營,並非虛偽進銷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的資 銅公司部分,是永立全公司未遷址到臺北市之前所開立的, 永立全公司確有銷貨給資銅公司,並無虛開發票幫助資銅公 司逃漏稅捐;後來是有一位潘信義說要買永立全公司並要求 公司辦理遷址到臺北市,把永立全公司的資料都拿去辦理, 但後來就找不到他人了,公司遷址到臺北市之後伊未去領過 發票,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的德政公司、哈立公司 、仲鎰公司部分,都是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後所開立的,與伊 無關云云(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理筆錄 )。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江 坤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擔任永立 全公司負責人,永立全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及五金零件 之買賣業務等項,該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設址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遷址至臺南市○○路、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遷址至臺北市○○○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遷址至臺北 市○○路、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遷址至臺北市○○○路○段 等情,為被告乙○○、甲○○所自承,且有永立全公司登記 資料(見本件外放之永立全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㈡又永立全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國稅局查核期 間,並未如事實一所述與鏶昌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金額 之銷貨交易情況下,及未如事實二所述與資銅公司、德政公 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發票金額之銷貨交 易情況下,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而幫助鏶昌公司、資銅 公司、德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等逃漏稅捐之事實, 業據:
⒈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謝金國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永立全公司於查核期間內所取得之進項發票有九 成以上是屬於虛設行號的發票,且無進口資料,因為該公司 進項異常比例過高,故經認定無進貨事實而自無可能實際銷 貨,又營業稅是銷項稅額減掉進項稅額後即為應納稅額,該 公司的進項憑證既來自虛設行號,該用來扣抵的減項即有問 題而不得用來辦理退稅,故亦有虛偽冒退稅額;通常國稅局 在查核時,都會發函通知涉案期間的負責人、股東到案說明 ,要求提供進銷貨的合約、相關資金流向的資料、所取得及 所開立之發票等資料供查核,這些都是記帳的基本憑證,國 稅局曾有發現虛設行號的帳戶整個都提供給開支票的一方使 用,所以查核時必須查證整個資金的流向,單從支票及帳戶 都沒有辦法知道,而如果兩家公司是相同負責人時,若未提 出相當的證據,例如貨物的轉移、詳細流向、進銷存等資料 ,也是無法讓國稅局相信有實際交易。本件永立全公司於國 稅局查核期間通知說明時,只有一位主張是公司監察人的陳 建達(原名陳朝漢)來表示該公司前幾年就被臺中稅捐處移 送偵辦過,因證據不足而被不起訴處分,但也沒有提出相關 資料讓伊等查核,且伊後來看過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 實質內容作認定,只是就稅捐處提示的資料或一些程序上的 瑕疵而作成不起訴處分,重點是伊等要求說明的時候,陳建 達並沒有提示任何資料讓伊等核對,而該公司的其餘股東來 說明時則都說沒有參與投資或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⒉且有卷附①永立全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月國稅 局查核期間之進項來源明細、營業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退稅主檔查詢電腦列印畫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等件(以上見本件外放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十七至二十 、一九二至二一九、二二○至二二六、二三○至二三一、二 三二至二六○、二六二至二九二頁);②永立全公司列為進 項來源之鉦泰興公司、侑通公司、金來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來富公司)、榮易公司、信日公司、鑫平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鑫平洋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金達泰 公司、寅漢公司、莉時有限公司(下稱莉時公司)、京良公 司、杉本公司、致園公司、山昊公司、忠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忠遠公司)、緯玨公司、碁諆公司、康麗公司,因虛設 行號而遭移送偵辦之各該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十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十八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以上見本件 外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 二九三至三八八頁、原審卷㈡第三二六至三七四頁)在卷可 證;
⒊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文書證物所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三 年十月期間,①永立全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憑證合計六百七 十二紙,進項金額合計六億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 二元,惟其中自鉦泰興公司、侑通公司、金來富公司、榮易 公司、信日公司、鑫平洋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 金達泰公司、寅漢公司、莉時公司、京良公司、杉本公司、 致園公司、山昊公司、忠遠公司、緯玨公司、碁諆公司、康 麗公司等虛設行號所取得之異常進項發票達六百十六紙,異 常進項金額合計五億七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間擔 任負責人時之異常進項發票來源為鉦泰興公司;江坤財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擔任負責人時之 異常進項發票來源為金來富公司、鑫平洋公司、莉時公司、 忠遠公司、康麗公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 十三年十月間擔任負責人時之異常進項發票來源為侑通公司 、榮易公司、信日公司、旺禾工程行、和豐工程行、金達泰 公司、寅漢公司、京良公司、杉本公司、致園公司、山昊公 司、緯玨公司、碁諆公司、康麗公司),永立全公司所取得 之異常進項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金額九成以上(5億7799萬



2823元6億2225萬4922元≒92.89%);②但永立全公司竟 先後開立銷項發票憑證合計三百五十一紙,銷售金額合計六 億三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 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間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銷項發票 張數共十四紙,銷項對象為鏶昌公司,銷項金額總計為三千 九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稅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 二百四十一元;江坤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間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銷項發票張數為共一百十 五紙,銷項金額總計為一億三千六百十五萬七千二百零四元 ,稅額為六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甲○○於九十二 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擔任負責人時所開立之銷項發 票張數為共二百二十二紙,銷項對象為資銅公司、德政公司 、哈立公司、仲鎰公司,銷項金額總計為四億五千二百六十 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稅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 十九元),銷項對象公司均持以申報為進項扣抵營業稅額; ③永立全公司向虛設行號所取得之不實進項來源占其總進項 金額九成以上,顯無可能銷售予銷項對象公司之銷貨金額及 該公司本身之銷貨金額合計達六億餘元甚明。本件被告乙○ ○、已死亡之江坤財、被告甲○○於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 之涉案期間,永立全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銷項對象 公司,使該等營業人得持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均屬 明確。
㈢至被告乙○○辯稱:伊本欲購買永立全公司,因而應鍾明寶 之託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但後來價錢談不攏就算了,伊 沒有到過該公司,不清楚公司的實際作業云云。查就被告乙 ○○對於永立全公司之參與情形,證人江鴻政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九十一年間永立全公司委託伊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 變更需要原來的公司執照、前後任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公 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伊沒有看過被告乙○○ ,是永立全公司的陳建達帶兩個會計小姐拿資料給伊辦理的 ,其他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審理筆錄),而關於被告乙○○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期 間該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紀錄,亦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九六 一○三四一九四號函向原審覆稱:未保存相關資料而無法提 供(見原審卷㈠第三十頁);然查,證人即案發期間擔任永 立全公司股東、監察人之陳建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每天 都會去永立全公司,乙○○於九十年間有意要承受永立全公 司,他們一起的有三、四個人,其中一位有聽過是鍾明寶乙○○有承購一段時間,有到公司一陣子學習等語(見原審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乙○○辯稱其未到 過永立全公司、對於永立全公司之業務全未參與云云,顯然 有疑;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 定,係法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依稅務法規開立發票及申報稅 捐等事宜,乃公司營運之核心事項,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 之人所應認知,本件被告乙○○既同意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 責人,且自承曾交付印章1顆予公司會計使用(見本院卷第 一○二頁反面),對於永立全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 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事實,不得諉稱無法認知,縱非親 自開立永立全公司發票,仍不能免於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 永立全公司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與要 求其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之鍾明寶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甲○○辯稱:是江坤財請伊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的 ,公司的發票是江坤財在處理,永立全公司從桃園遷址到臺 北市之前,伊是實際負責人,也有去領過發票,但公司確實 有在經營,並無虛偽進銷貨,而永立全公司遷址到臺北市之 後所開的發票,都是潘信義把永立全公司資料拿走之後的事 ,伊並未再去領過發票,該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自承於永立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底由桃園縣中壢 市遷址至臺北市之前,應江坤財之邀擔任永立全公司之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且曾親自請領發票供公司使用,惟辯以:永 立全公司於該期間確有經營,未虛偽進銷貨及冒退稅款。查 ①被告甲○○雖提出所謂永立全公司開立予進項對象侑通公 司等之貨款支票及匯款執據影本(見本件外放之證物袋、原 審卷㈡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西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函覆 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七十至二二九頁)、如附表二編 號㈠所示之銷項對象資銅公司給付貨款予永立全公司之匯款 執據影本(見本件外放之證物袋、原審卷㈡第一二一至一三 二頁),顯示永立全公司與該等進、銷項對象公司有金錢往 來之情,但查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本非一端,本件被告並未 提出永立全公司與各公司間之進、銷貨契約、收受貨品單據 等件,資為各該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依據,且上開支票及匯 款執據所顯示之金額,除緯玨公司、京良公司部分外,均與 永立全公司於案發期間所取得及所開立之進、銷項發票金額 不符(見本件外放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書第二三○至二六○、二六七至二七三頁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所顯示之永立全公司進 銷項發票明細及本院卷二第四七至七一頁辯護人提出之永立 全公司進項發票金額及支付貨款金額明細表),而緯玨公司



與京良公司屬虛設之行號,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甲○○主張 永立全公司與各公司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即為進、銷貨款 項乙情為真;況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銷項對象資銅公司, 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設立登記,於本件案發期間之該公 司負責人均為江坤財,該公司地址與永立全公司曾設址之桃 園縣中壢市○○路地址相同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九七一○一五三九六號函檢送之資銅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案調 查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至三一六頁)可稽,證人陳建 達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資銅公司是江坤財設立的,因為永 立全公司曾被國稅局認定是虛設行號,所以成立資銅公司, 由資銅公司開發票給永立全公司之銷項對象等情(見原審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認資銅公司僅係為永立全 公司作帳上交易而成立之公司,尤難信兩公司間之資金流通 為實在;②至被告另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緝第八三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二○六九號偵查案件,就該案被告江坤財、陳建達等 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七、一七九至一八一頁) 乙節,查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同一被告犯同一事實之同一案 件關係,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 ,併為敘明。
本件被告甲○○應就永立全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前虛開發票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虛偽冒退稅款之事實,與要求其擔 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之江坤財共同負責。
⒉又被告甲○○否認其於永立全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遷址 至臺北市之後仍實際負責該公司,並辯以:永立全公司遷址 臺北市之後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銷項對象德 政公司、哈立公司、仲鎰公司之發票,均是潘信義將永立全 公司資料取走後之事,與伊無關。查就永立全公司遷址臺北 市之經過,證人陳思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伊有 受託辦理永立全公司遷址到臺北市的變更登記及請領統一發 票事宜,有時伊當時的女友余佳純也會去幫忙跑件,當時是 一位潘信義與伊聯絡的,委託書也是潘信義蓋好永立全公司 大小章後拿給伊,伊不知道是誰實際蓋章的等語(見原審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大安稽徵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 六○○三七五九七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九六○○一一 ○七八號函檢送之永立全公司變更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相關 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至一四五、一七六至二



五五頁;其上負責人簽章部分均為蓋章),永立全公司於九 十三年間遷址及請領統一發票事宜,均係由潘信義出面委託 辦理乙情,固無疑義;惟查就潘信義得以取得永立全公司大 小章等公司資料之原因,被告甲○○雖供稱係因潘信義說要 買永立全公司並要求辦理遷址至臺北市,而把永立全公司的 資料都拿走去辦理,潘信義還向伊等拿了十萬元支付其先前 積欠永立全公司臺北新址房屋之租金,但伊等住了二個月就 被房東趕走,潘信義把公司資料拿走後就找不到人了云云, 然被告如係單純出售公司予潘信義,何以須為潘信義繳付積 欠之房屋租金?何以在潘信義尚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情況下 ,即交付公司大小章等重要資料,並搬入臺北新址?何以於 發現無法聯絡上潘信義後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均與常情 相違,顯係與潘信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由潘信義以 永立全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甚明。本件被告甲○○應 就永立全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後仍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 漏稅捐之事實,與要求其擔任負責人之江坤財及遷址後加入 處理發票事宜之潘信義共同負責。
㈤被告乙○○、甲○○於擔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期間,各如事 實一、事實二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 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 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乙○○、甲○○各於前揭時間擔 任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乙○○就事實一及被告甲○ ○就事實二所述之永立全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 持以申報逃漏稅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乙○ ○與鍾明寶就事實一所述之犯行、被告甲○○與江坤財、潘 信義就事實二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鍾明寶江坤財潘信義於被告乙○○及甲○○擔任 永立全公司負責人期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雖不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就事實一所述、被告甲○○就事實二所述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均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乙○○、甲○○所為,均影響稅捐制度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且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被 告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 甲○○有期徒刑四月。另被告乙○○、甲○○所為上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 形,是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 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 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 ,就其等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被告甲○○應江坤財之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 年三月十六日,擔任永立全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甲○○明知永立



全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於九十二年間,取 得杉本公司、寅漢公司、旺禾工程行、康麗公司、政耀公司 、致園公司、和豐工程行、緯玨公司、京良公司、開啟科技 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二億 三千八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之發票,充作永立全公司 之進項憑證,由江坤財持上述不實發票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逃 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於九十三年間,取得榮易公司、山昊 公司、金達泰公司、信日公司、碁諆公司、宏國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侑通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金額合計二億一千零三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發票,充 作永立全公司之進項憑證,由江坤財持上述不實發票向北區 國稅局申報逃漏當年度各期營業稅,而使承辦人員因此不實 之申報,誤認為永立全公司確有如此高額之進項,足以生損 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等情。惟檢察官移送併 辦此部分犯行,未據本案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本非本案起訴之事實;且此節事實若成立犯罪,因屬轉價 代罰性質,與本案起訴事實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無從因移送併辦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而併為 審究。故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 甲○○二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江坤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申報前期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共同將永立全公司所取得虛設行號 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 而於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虛列適用零稅率之 出口銷售額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持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行使申報計算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誤認永立 全公司於進貨後有此外銷貨物實績,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核退營業稅款總計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因認被告 甲○○所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卷附永立全公 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永立全公司確有出口廢銅,並 無假出口真退稅情事等語。經查:永立全公司確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出口廢電線20000kg,金額(均含運費)一百三 十二萬元、於五月十九日出口廢電線19972kg,金額四十一 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於六月十三日出口廢電線50000kg, 金額三百一十萬元、於六月二十日出口廢電線24000kg,金 額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於六月二十三日出口廢電線20752k g,金額四十三萬八百十二元,合計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 八十八元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口報單及提貨單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至一五三頁),則永立全公司據以申請 退稅,即無不合。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永立全公司上開出 口貨物之內容有何不實,尚難單憑卷附永立全公司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犯行。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犯 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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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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