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25巷5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20巷10弄27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2巷13弄16號9樓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375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曾孝賢律師
梁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35之4號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巷28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79號7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
、2544、4519、5233、9697、9698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未○○、午○○、子○○暨卯○○部分均撤銷。酉○○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子○○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卯○○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117號5樓、6樓、7樓、8樓,而金鑛美容 商場則設於同址1至3樓,均為酉○○(原名:廖進貴)所出 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總務、出納、 會計等事項,則由酉○○指定其子即綽號「阿生」之未○○ (原名:廖重伸)擔任,嗣未○○於民國93年4月間中旬某 日離職後,即改由其小老婆翁美智之妹婿午○○(綽號「小 楊」)自93年4月23日起接手負責。而寅○○(綽號「陳仔 」)自90年7月起,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 三組之偵查員職務;壬○○(綽號「阿明」)則於90年10 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職務,並自92年2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 酒家所在之轄區;亥○○則自92年1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自93年9月中旬起, 接替壬○○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均負有維持轄區內 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卯○ ○自81年7月1日起即任職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擔任河 川巡防員,負責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 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 事項。寅○○、壬○○、卯○○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寅○○、壬○○亦均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二、酉○○因欲引進外籍女子在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 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夥同午○○、甲○○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概括犯意聯 絡,除⑴自93年8月間起,先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 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一所示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乙 ○○○等人,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同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子 詹明鋒等人,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詹明鋒等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每人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而甲○○每介紹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 紹費,上開費用均向午○○請款支付,又其等護照、簽證、 機票、旅費之相關支出,均由白玉樓酒家先行支付外,⑵酉 ○○尚自行於93年10月中旬以8萬元之代價,委由無結婚真 意臺灣籍男子巳○○於93年12月24日前往越南,與同無結婚 真意越南女子庚○○辦理假結婚,其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 均先由酉○○支出。於上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陸續在 越南辦妥假結婚手續後,即由詹明鋒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 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
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 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 詹明鋒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 ,登載配偶為「乙○○○」等如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之不 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鋒等人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核發 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 乙○○○等人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乙○○○等人得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入境臺灣。而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台後,再分別由詹明峰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出面,為其申辦在臺居留證,使 上開乙○○○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 ,在該處從事坐檯、伴唱及猥褻、性交等,或由客人買檯數 帶出場為性交易。
三、酉○○經營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為避免遭警查 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違背 職務告知臨檢之秘密或從寬處理白玉樓酒家相關人員所發生 之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因而指示未○○自93年3月起,按 月交付寅○○3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壬○○5萬元之賄賂 ,而午○○自93年4月23日接手後,亦承酉○○之指示按月 交付賄款予壬○○及寅○○。詎壬○○、寅○○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允收受 賄賂:㈠寅○○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先於9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由未○○以其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寅○○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款項3萬 元予寅○○收受;嗣寅○○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5月28 日16時03分許,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酉○○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3年4至6月賄賂款項之 交付事宜,嗣酉○○即指示午○○與寅○○聯繫,並於當日 晚間20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室,將賄賂款項9 萬元交付寅○○收受,寅○○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2萬元。㈡ 壬○○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 93年4月20日某時,由未○○在某不詳地點,將93年3月及4 月之賄賂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壬○○收受後,再於93年5月5 日至6日間之某時,由午○○將93年5月之賄賂款項5萬元在 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予壬○○收受,壬○○因此共計收受賄 款15萬元。
四、壬○○明知擴大臨檢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月8日
晚間某時,自不詳管道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將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擴大臨檢行動, 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20 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午○○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午○○於該日晚間將 有擴大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又承前概括 犯意,於93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自不詳管道得悉該日晚間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旅館業執行擴大臨檢行動,遂 於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轄區內設址臺北市中山區○○○路119巷41號之「芝加格旅 館」負責人陳麗珠,告知陳麗珠該日晚間將有擴大臨檢行動 ,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而亥○○亦明知轄區內偵查行 動內容乃應保密事項,竟於93年12月21日晚間19時17分許, 受主管廖忠雄告知已有中山分局二組警員會同中山二派出所 同仁在其轄區查察,應注意其轄區狀況等應秘密之消息後, 旋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午○○ 轉知酉○○上情,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五、子○○係未○○之友人,明知酉○○、午○○涉嫌行賄中山 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寅○○,而子○○並未於93年5月28日前 往白玉樓酒家收受由午○○交付之款項9萬元,為迴護酉○ ○、午○○及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3月23日 17時02分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子 ○○知悉上揭權利義務及刑責,且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 ,對於寅○○是否前往白玉樓酒家收受賄賂款項9萬元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阿生要我自稱姓陳,去白玉 樓拿錢,他們會計主任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足使檢察官、法院審理該案件時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 危險。
六、緣卯○○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 長指示交辦其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277號旁鹿角溪排水 閘門洩洪道處稽查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在該 處排放洗砂廢水之情況,主觀上已可能知悉得陞公司上開排 注廢污水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之虞,倘 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申○○未能依限回復原狀,即可能依水 利法第93條之4規定科以按日連續裁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之可能,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圖得申○○ 免遭裁罰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於翌日(即11日)上午9時44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得陞公司實際負 責人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其即將前往上
址稽查,使申○○聞訊得以立即停止在上址淘洗砂石,卯○ ○因而得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查之紀錄記載「該砂石場 大門未開」等語,使得申○○得免於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相 關規定移送裁罰之風險,而獲得免受5萬元以下罰鍰之不法 利益。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卯○○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均自 白犯罪,並未取得任何之不法利益,且情節輕微,所圖得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被告酉○○、未○○於本院坦承行賄 員警寅○○、壬○○;被告午○○於本院部分自白,坦承行 賄員警壬○○;子○○於本院自白偽證行為)。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酉○○、未○○、 午○○於市調處之供述,及扣案桌曆、記事本、收統計表、 帳冊、對帳單、5、6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帳等,均係 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即壬○○、甲○○等 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酉○○、未○○、午○○於市調處、偵 訊之供述及扣案之帳冊、桌曆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忠雄於偵訊之證述,未經 具結,與扣案之帳冊、桌曆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 即被告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午○○、甲○○於市調處之 供述,及巳○○、庚○○等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酉○○、未○○、午○○等之辯護人 主張扣案之小姐出場登記表、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 細表、工資表、人頭帳戶及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TO ROO M 206廖太太」書面資料等,因無法得知製作名義人,無證 據能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未○○、午○○之辯護人復主張 :扣自午○○電腦之資料,非午○○製作,亦無製作人名義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酉○○、未○○、午○○、甲○○等人於市調處之供述 ,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酉○○、甲○○、未○○於市調處之陳述(就其他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寅○○等 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市 調處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 ,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
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㈢至於被告午○○於市調處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午○○於市調處時已 供承:白玉樓酒家係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越南籍新 娘來台工作,伊只是單純依酉○○指示辦理等語(第2544號 偵卷㈠第31至32頁、第107至109頁),並詳述公司支付之機 票、護照、簽證、旅費、人頭老公費用各若干,及給付甲○ ○每人美金3500元,甚至就越南籍新娘至白玉樓酒家工作後 ,其等工資項目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 扣還公司引進其等所先墊付之費用,及敘及帳冊就此部分之 記載等節,均具體明確,核與市調處在午○○之外接電腦硬 碟內之檔案資料(市調證物卷第4至184頁)中「越南新娘夫 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 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 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 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 中,更詳細記載人頭老公各次出境日期及辦理結婚之進度。 相較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 越南新娘,由伊這裡支出,沒有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 要到伊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才告訴伊這些外籍新娘家境 不好,要來伊等公司上班,而且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 時間才來公司上班。伊在市調處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 越南籍女子來台工作,是因為當天甲○○有一起到場,伊有 聽到甲○○在跟伊老闆談這件事,所以伊就直接把他們的談 話內容告訴調查員,伊當時是隨便回答,伊不知道伊當時為 何這樣回答,可能是伊想快點結束訊問云云。惟被告午○○ 若未參與上揭費用支付過程,殊無可能鉅細彌遺地於市調處 陳述所有費用項目、帳冊記載等細節,且若僅係單純借貸關 係,則於被告午○○上揭扣案電腦檔案內僅須記載借款之日 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何況被告午○○於市調處係基 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市調處之 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 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市調處之客觀情狀 ,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 明被告酉○○等人以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午○○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㈣證人廖忠雄於偵訊之證述,係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第2543 號偵卷第170頁),並未具結,復未於法院經交互詰問,難
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另未○○、午○○於偵訊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檢察 官係以被告之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同案被告未○○、午○ ○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已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之為證據係屬 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共犯巳○○、庚○○於偵訊之證述,業均依法具結(第48 73號偵卷第6、722頁),已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審酌共犯巳 ○○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本院卷㈡第209 頁 ),而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行方未明,無法傳喚等情 (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因認其等上揭證述均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㈦至於扣案之桌曆、記事本、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6 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帳等,均係在白玉樓酒家所扣得 ,係處於同案被告午○○得以管理之狀態,復係其職掌之業 務範圍;又桌曆之內容係共犯廖家儀所記,亦據共犯廖家儀 供承在案(第2544號偵卷㈠第82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午 ○○復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述上揭文書資 料之製作經過,得認上開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 173、174、1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所為 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 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酉○○、未○○、午○○、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 介越南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未○○、午○○固不否認有給付 甲○○款項及僱用越南籍女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與甲○○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及工 程款報酬,與假結婚來臺賣淫無關,而越南籍女子僅係受僱 負責環境清潔,並無做外場,亦不知係假結婚;何況,結婚 與否,乃承辦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之事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問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仲介結婚,惟矢 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假結婚或來臺 賣淫云云。
二、經查:
㈠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係於92年4月29日正式營運,被 告酉○○為其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財務、總務 等事項,則由被告未○○擔任,嗣未○○於93年4月中旬某 日離職後,則由被告午○○自93年4月23日起接手負責,而 白玉樓酒家並有僱用外籍勞工等情,業據被告酉○○於警詢 、偵查時供承: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1 頁、第62頁)、被告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伊的職務是財務、總務,負責管帳, 上班時間是從92年至93年4月初,白玉樓酒家及金鑛美容商 場的實際負責人是酉○○等語(原審卷㈤第50至51頁)、被 告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在白玉樓酒家上 班,92年4月開始接管帳的工作,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 ,從事餐飲、有女陪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白玉 樓酒家有僱用女性外籍勞工等語(原審卷㈤第62、67頁)、 於偵查時供稱:公司是從92年4月29日才開始正式開幕,到 了93年4月23日開始由伊管帳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 )。故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先後與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 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由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先行回臺, 並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已在越南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附表 一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於附表一所示之簽 證核發日間之某時,分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越南 籍女子之來臺簽證,另並於越南籍女子入境來臺後之不詳時 間,再向人頭丈夫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北縣 樹戶字第0950000565號函檢附許榮宗、高賢生、李輝煌、林 明光、廖修沅、陳連喜、詹明鋒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陳清文、陸錦章等人戶籍謄本(原審卷 ㈠第181至213頁)、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月3日北
市投戶字第09530100200號函附徐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215至222頁)、 台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2月6日北縣門戶字第09600002 79號函附阮氏垂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審卷㈣第122 頁)、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高市楠戶字第09 50000540號函附林書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224至230頁)、高雄縣仁武鄉 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7日高縣仁鄉戶字第0950000354號函附 吳春興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232至234頁)、屏東縣來義 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0950000114號函附潘 正義、杜清良、詹安民、吳春興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235至259頁)、 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屏枋戶字第0950000140 號函附孫進國、陳清文、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陳濯源 、蘇建章、林鳳明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 文件及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審卷㈠第271至3 08、311、313至317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月 21日屏枋戶字第0950000228號函附陳清文、陸錦章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㈠第325至334頁) 、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6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 1307號函附李清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 (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 4月24日北縣樹戶字第0950002063號函附林明光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原審卷㈡第112、114至118 頁)、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越南護照、中華 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市調證物卷第392至412頁)、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6日境信凡字第0951026443 0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原審卷㈠第157至17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 年2月9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013740號函附陳麗水、阮秋 竹、阮垂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㈣第126至129頁) 、詹明鋒等22人戶籍資料(市調證物卷第288至326頁)、附 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台籍男子全戶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原審卷㈠第106至136頁)、陳華鳳於2004年 8月17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市調證物卷第390頁),巳○ ○之全戶戶籍資料(第4873號偵卷第5頁)及庚○○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 關文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庚○○越南護照、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移署卷第25至34、39頁)。 ㈢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係假
結婚一節:
⒈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3年間與越 南女子庚○○假結婚,庚○○入境時伊沒有去接機,她直接 去樹林的公司,那一間公司叫8597,伊沒有與庚○○結婚之 真意,是讓她來臺灣工作。「茶壺」跟伊說辦好要給伊8萬 元,說到了臺北找一個「雄仔」的人拿8萬元,是在林森北 路等語(第4873號偵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3年有到越南,是姓廖的、外號「三腳仔」介紹伊到越南娶 老婆,費用是老闆,就是姓廖、綽號「三腳仔」出的,伊都 沒有直接接觸到錢,他都幫伊處理好了,好處是伊賺到8萬 元,也是他拿給伊的,伊在越南結婚後,庚○○有來臺,沒 有住在一起,她在樹林8957店工作,伊後來有在那邊工作, 伊住在公司,與越南人住在一起,小姐住樓上,伊住樓下。 錢是姓廖給伊,廖仔就是「三腳仔」,伊在屏東地檢署說的 是「強仔」(台語),檢方記成「雄仔」,姓廖跟「強仔」 、「三腳仔」都是同一人,跛腳也是他,伊都叫他董事長, 他有拿拐仗,他有一隻腳是義肢等語(本院卷㈡第191頁正 反面),核與被告庚○○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跟巳○○不是真的結婚,是想要來台灣賺錢,在臺手續是巳 ○○去辦的,來臺後有個姓廖的男生帶伊去樹林餐廳工作, 一開始做打掃,之後要伊陪酒,為了來臺欠了20萬台幣,就 說好來臺灣賺錢還錢,在還完錢之前,餐廳都沒有給伊錢, 就直接扣抵借款等語相吻合(第4873號偵卷第68至69頁)。 ⒉附表一編號9、10、11、12、16、19、21所示臺灣籍男子詹 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 等人,及附表一編號5、8、10、15、21所示越南籍女子范凰 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斐玉翠等人,業均於另 案審理時坦承其等與越南籍女子間均係假結婚等情,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83號、95年度訴字第197號、 97 年度簡字第8661號、98年度簡字第753號、97年度簡字第 8110號、97年度簡字第8111號、98年度簡字第7808號、98年 度簡字第2996號、98年度簡字第4428號、97年度簡字第8130 號、98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書可參。
⒊參以共犯詹明鋒於原審供稱:乙○○○是去年10月5日才來 臺灣,她不會講國語。是甲○○介紹她去白玉樓酒家上班, 上班的地點在台北市,伊家在樹林,交通不方便,乙○○○ 一個月只放假兩天,這兩天會回樹林的家,其他是時間都住 在台北市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裡,地址伊不知道,好像是在林 森北路一帶,伊只去過宿舍一次,老闆甲○○比較常去宿舍 ,要靠甲○○翻譯伊才能和乙○○○溝通等語(原審卷㈡第
284頁);共犯孫進國於原審供稱:陳麗水在台北工作時是 住在林森北路,伊沒有去過她上班的地點看過,不知道她在 白玉樓酒家上班,伊只知道她有在上班,其他的伊都沒有過 問等語(原審卷㈡第285頁);共犯陳連喜於原審供稱:范 凰銀她住在台北林森北路的宿舍等語(原審卷㈡第287頁) ;共犯李輝煌於原審供稱:阮紅貌來台後要求要去白玉樓酒 家工作,平常沒有回家的時候可能是住在公司,伊有到過白 玉樓的門口,但沒有進去過等語(原審卷㈢第133頁),足 見其等之越南籍配偶來台後,即在白玉樓酒家工作,且住於 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而該等越南籍女子之臺籍配偶甚至 有未曾到過白玉樓酒家之情事,顯與一般正常之婚姻關係有 別。
⒋被告午○○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概是93年4月間,酉○ ○表示甲○○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 作,並交待伊相關事務直接與甲○○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 引進相關程序係依酉○○指示委由甲○○全權安排,公司支 付費用,給付越南籍新娘的老公赴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 包括:機票3萬至5萬元、護照、簽證數千元、旅費3萬至5萬 元;越南新娘方面,給予甲○○每人美金3500元,及越南新 娘來台機票美金300元,等越南籍新娘確定來台後,公司另 借支給老公8萬至10萬元不等。事後由越南籍新娘工資項目 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越南籍新 娘來台前,甲○○通知並會同公司派車赴機場接機,接至公 司安頓後再載至夫家辦手續,半個月內辦完手續,領取居留 證,由本公司派車接回上班。上班期間居留證由公司集中保 管,並集中住在公司頂樓、8樓。人頭老公費每名新台幣10 萬元,越南新娘仲介費包括機票每名3,800元美金及人頭老 公簽證、往返機票1,000美金,甲○○是以借支名義向伊請 領,經伊請示廖董,廖董同意後,伊才付給甲○○,同時伊 會在帳冊上記載「業主往來、甲○○預支越南出差費」,公 司聘用越南籍女子後,每名臺灣籍老公可支領新台幣10萬元 ,由甲○○向公司預支,至於甲○○如何支付給臺灣籍老公 ,伊不清楚。越南新娘取得居留證後,會由甲○○陪同人頭 老公及其配偶至本公司,伊先扣除人頭老公旅費及借款後, 將剩餘款項交給甲○○,本公司是以業主往來或員工薪資科 目,以現金作帳,記載為「老公姓名首期結清款」,如「陳 瑞良首期結清款」。另甲○○亦曾向伊探詢可否找到人頭, 所以當江峰舟來電詢問伊有無工作,伊即告知公司有在引進 越南籍新娘來台工作,可介紹江峰舟擔任人頭,如果談成, 江峰舟可拿到l0萬元人頭費,伊也可抽介紹費1萬至2萬元,
伊雖有意賺取介紹費,但實際安排都是甲○○在辦理。伊在 接手管理公司財務前,公司即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 越南籍新娘來台工作,伊只是單純依酉○○指示而已等語( 第2544號偵卷㈠第31至32頁、第107至109頁),於偵查時供 稱:外籍新娘她們在伊等那邊是上夜班的,她們的職務老公 會跟伊等公司預借8至10萬元不等的金額,再由該等外籍新 娘的工作薪資中扣還,這些外籍新娘是由甲○○幫伊等做的 ,實際收費包含職務老公的出國往返機票、旅費、食宿,還 有女方的一筆3500元美金及男方的借支8到10萬元新台幣, 事實上這筆借支應該是佣金。應該是先辦好結婚登記後,女 方才以依親名義來台,再辦理居留證,辦妥後就會到公司來 上班,是由公司安排接送及食宿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0 至61頁)。
⒌被告酉○○於偵訊時供稱:白玉樓酒家及金鑛公司都有越南 籍女子,一開始是甲○○帶他們來應徵的,甲○○介紹一位 越南籍新娘到伊等那邊上班,男方部分他跟伊收8萬元到10 萬元新台幣,女方部分是美金3500元,因為要有結婚名義, 男方要到越南2次,這部分的機票、旅費、食宿部分是由甲 ○○支付的,因為甲○○這部分他跟伊拿了1800元美金,剩 下的都是他的等語(第2544號偵卷㈠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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