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297號
TPHM,97,上訴,1297,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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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陳舜銘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3、119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區○○街64號資生堂醫院之副院長,並 綜理該醫院人事、行政及財政事務,該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 局(簡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簡稱健保)特約醫療業務;丙○ ○則為該醫院護理長,負責總管醫院護理工作,並審核申報 健保費用病歷之醫師章。丁○○明知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始能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乙○○為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 系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學歷 復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合格 而獲得教育部認定,不具實習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竟與乙○○共同基於對不特定之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犯 意聯絡,由丁○○招聘乙○○至資生堂醫院任職,由乙○○ 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期間,在資 生堂醫院內任住院醫師,擅自診斷病患謝金石、楊林曼納、 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趙子文王水曹及附表所載病 患等人之病況,並記載病歷資料,而從事醫療業務(乙○○ 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丁○○為掩飾乙○ ○前揭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並詐領健保給付,而與丙



○○、資生堂醫院內負責行政管理與整理病歷之行政人員甲 ○○、資生堂醫院內負責申報健保費用為業務之行政人員王 年丁等人(甲○○、王年丁未據起訴),均明知乙○○擅自 診斷上開病患之病況,並非洪宗杰醫師,又戊○○於90年10 月至91年7 月間,在該醫院擔任一般內科專科醫師,僅負責 週一至週五之夜間門、急診,並未負責主治呼吸照護病房內 之附表所示之住院病患,竟共同意圖為資生堂醫院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趙子文王水曹2 人該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病歷上主治醫師蓋章欄盜用「醫師戊 ○○」之方形章,於其餘上開病患之同樣病歷主治醫師蓋章 欄盜用「醫師洪宗杰」之方形章,又於91年6 月1 日至20日 間之某日,推由其中一人盜用戊○○之長條型醫師章,加蓋 於呼吸照護病房如附表所示病患之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 蓋章」欄周圍,偽造前揭病患主治醫師為戊○○之出院病歷 摘要,並由王年丁利用電腦設備,將戊○○從事前揭醫療行 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等電磁 紀錄,復將內含前揭不實電磁紀錄之磁碟片寄往健保局臺北 分局而行使之,又於同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由王年丁將前 揭偽造之出院病歷摘要影印送往健保局臺北分局審核,申領 如附表申請費用欄所載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誤認該附表所示病患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 師為醫療行為,而核付91年5 月份之如附表核付金額欄所載 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3,572 元予資生堂醫院 ,足以生損害於戊○○、洪宗杰及中央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 費用之正確性。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 7 月6 日前之某日,王年丁欲申領資生堂醫院6 月份之健保 醫療費用時,因甲○○發現呼吸照護病房病患王水曹、趙子 文2 人之病歷未經主治醫師蓋章,便將病歷交予丙○○,由 丙○○王年丁之指示盜用戊○○之方形醫師章,加蓋於該 2 病患病歷中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蓋章」欄、醫囑單 、病史等處,偽造前揭病患主治醫師為戊○○之病歷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戊○○。惟隨即經戊○○發覺資生堂醫院以其 名義記載病歷詐領健保給付,而取走該2 本病歷,並向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聯合稽查小組會 同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於91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資生堂醫院稽查,當場查獲乙○○身著醫師服,頸部掛 有聽診器,正在填寫病歷資料,並扣得病歷資料,始悉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2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99年2 月23日供 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加以佐證。
(一)被告丁○○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
⒈共犯乙○○自91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在資生 堂醫院內,記載病患謝金石、楊林曼納、江杏花、周聖藻 、蘇吳金花趙子文王水曹、附表所示病患蕭天保、蕭 翁阿猜、林國聰、周齋嵐、吳洪秀琴等人病歷一事,業據 證人王寶美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醫師 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洪宗杰於前案審理中 結證稱:由乙○○整理病歷、看過病人後由乙○○記載病 歷等語所顯示「前揭病歷均非由上載醫師親自記錄」之情 相符(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26頁、第54 頁 、第76頁、第89頁、第96頁),並有上開病患之病歷影本 在卷可稽(參9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第75至78頁、第81至 93頁、第119 至125 頁、143 至163 頁、94年度偵字第36 93號卷第32至第125 頁),堪予認定。至共犯乙○○在資 生堂醫院內,記載附表所示病患陳明德、郭金山王林千 惠、孫學孟、方石雄、王含笑許林月林萬年之病歷一 事,有上開病患之病歷正本附卷可佐(均外放),經檢視 上開病歷於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呼吸治療中心病歷 等處之字跡,皆與乙○○前揭於病患謝金石、楊林曼納、 江杏花、周聖藻、蘇吳金花等人病歷上所記載之字跡相同 ,上開病歷亦為乙○○所記載,亦堪認定。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聯合稽查小組會同中央健保局臺北分 局人員,於91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前往資生堂醫院稽 查時,當場查獲共犯乙○○並無合格醫師陪同,身著白色 醫師外套,頸上掛有聽診器,正在填寫周聖藻之病歷資料



,當時醫院輪值表上懸掛「醫師:乙○○」等情,有臺北 市南港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各 1 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參91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 第4 至6 頁、第172 至180 頁),核與證人聯合稽查小組 人員洪惠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的時候看到乙 ○○在護理站書寫病歷。」、「乙○○穿著白衣服,頸上 有掛聽診器。」等語相符(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 卷第47頁、第50頁),足見乙○○於資生堂醫院以醫師自 居,且係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下記載病歷,顯係以醫師身 份對病患為診察後自行記載病歷,其有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
⒊又資生堂醫院之醫師排班係由被告丁○○負責一事,有證 人即資生堂醫院院長劉公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 醫院醫師排班由何人排班?)副院長。」、「是被告丁○ ○排的,看哪一些醫師看什麼診。」、「(住院病房醫師 何人排的?)也是副院長丁○○排的。」等語(參原審卷 ㈠第154 至155 頁),並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副院長會去排醫師看診時間。」等語屬實(參原審 卷㈡第19頁)。而證人劉公普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醫院醫師人員何人決定聘僱?)副院長找的。」、「( 醫生的薪水是何人發的?)副院長丁○○發的。」、「( 決定每個醫師要多少薪水都是丁○○決定?)是的。」、 「人事業務副院長辦。」、「(乙○○是誰聘任進來的? )副院長丁○○。」、「(誰指定乙○○到呼吸病房抄寫 病歷?)副院長丁○○決定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 4 頁、第156 頁、第174 至175 頁),核與被告丁○○自 承其負責醫院之人事及財務等情相符,堪認確係被告丁○ ○決定聘用乙○○至資生堂醫院,擅自以醫師身分從事醫 療行為。
⒋上開病患之病歷,除部分病歷記載之後有醫師許衍道、吳 憲林、沈建業、陳威廷、洪宗杰之印文或簽名外,亦有部 分病歷記載之後僅有乙○○之簽名,從形式上觀之,應係 乙○○獨自製作病歷,嗣後再補蓋醫師章。證人即醫師許 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雖於前案均曾證述:渠 等至資生堂醫院支援,由乙○○記載病歷,再由渠等親自 在病歷上簽名等語;及證人即醫師劉公普亦曾證稱:伊曾 經指導乙○○書寫病歷等語,然觀諸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 乙○○簽名及醫師章之相對位置,前述醫師應均係主治醫 師,復觀諸趙子文、蕭翁阿猜、蕭天保王含笑許林月王林千惠及吳洪秀琴等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師蓋



章欄」,均有「王」之簽字(應指共犯乙○○),且共犯 乙○○亦不乏在其製作之病歷上獨自簽名之情事,足認共 犯乙○○乃係以「住院醫師」身份,在資生堂醫院從事醫 療行為,並獨自簽名以表負責。此與實習醫師在醫師指導 下,充為合格醫師之手足代行醫療行為之情形大不相同。 故證人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劉公普縱有至 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從事醫療行為,並由乙○○在旁 記載病歷之情事,亦屬主治醫師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住院 醫師乙○○」共同實施醫療行為之情事,無解於共犯乙○ ○未具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之事實。此觀諸下述有 關乙○○確有獨自執行醫療行為之說明,更為明確: ⑴證人醫師許衍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1年2 月至5 月在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擔任查房工作,通常於星 期一、三去支援資生堂醫院,其會指導乙○○填寫病歷 ,並在病歷上蓋章作為確認,有時會忘記在病歷上蓋章 ;其有於91年2 月11日、2 月13日、2 月21日、2 月23 日、2 月25日、2 月28日、3 月2 日、3 月4 日、3 月 6 日、3 月11日、3 月13日、3 月18日、3 月20日、3 月25日、3 月27日、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8 日、 4 月12日、4 月13日去資生堂醫院指導乙○○填寫病歷 等語(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25至38頁)。 惟查,病患趙子文上開日期中有部分病歷記載之後並無 許衍道醫師之印文,證人許衍道亦證稱:其僅是由時間 順序推測是由其指導,但由記錄無法確認其有指導乙○ ○填寫病歷等語;且上開無許衍道醫師印文之病歷記載 多達12次,其亦證稱:如果上一次忘了蓋章,會再補蓋 等語。因此,上開未有許衍道醫師印文之病歷,顯非許 衍道醫師指導乙○○所為;且縱使上開病歷係許衍道醫 師指導乙○○所為,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必非許衍 道醫師指導乙○○所記載。
⑵證人醫師吳憲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1年6 月間有 到資生堂醫院幫忙,通常於星期一、五去資生堂醫院, 由乙○○整理病歷,其則在病歷上簽名,有些病歷看過 後並未簽名;其有於91年6 月3 日、6 月7 日、6 月10 日、6 月14日、6 月17日、6 月21日、6 月24日、6 月 28日及7 月12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 猜、楊林曼納等語(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 76至87頁)。而證人吳憲林亦證稱:除了星期一、五以 外,到資生堂醫院的次數不多;其很少會忘記簽名,如 果有忘記簽名,應是以星期一、五為主。故除上開日期



以外之病歷,應非吳憲林醫師指導乙○○所記載。 ⑶證人醫師沈建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6 月至7 月初有到資生堂醫院服務,通常於星期三下午去資生堂 醫院,由乙○○記載病歷,其則當場在病歷上簽名;其 有於91年6 月5 日、6 月12日、6 月19日、6 月26日及 7 月3 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保、蕭翁阿猜、林 國聰、謝金石、楊林曼納、周聖藻等語(參93年度公訴 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88至94頁)。故除上開日期以外之 病歷,應非沈建業醫師指導乙○○所記載。
⑷證人醫師陳威廷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自91年6 月初至 7 月有到資生堂醫院支援,通常於星期三代沈建業醫師 去資生堂醫院,由乙○○記載病歷,其則當場在病歷上 簽名;其有於91年7 月17日去資生堂醫院看過病患蕭天 保、蕭翁阿猜、林國聰謝金石、楊林曼納、周聖藻; 其只可能於91年7 月10日、7 月17日去資生堂醫院等語 (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95至100 頁)。故 除上開日期以外之病歷,應非陳威廷醫師指導乙○○所 記載。
⑸綜上證人許衍道吳憲林沈建業、陳威廷醫師所述, 其等均未於91年7 月1 日、7 月5 日、7 月8 日、7 月 15日前往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巡診,而證人即醫師 劉公普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係資生堂醫院院長,有於 看診查房後指導乙○○填寫病歷,其於資生堂醫院係負 責家醫科門診,門診時間係早上及下午;門診部分的病 歷是電腦列印下來再蓋章,住院病房部分的病歷是看完 後由其蓋章或護理長幫忙蓋章,如果忘記蓋章則由其親 自補蓋;其指導乙○○填寫病歷時,並無僅有乙○○簽 名而其沒有簽名蓋章之情形等語(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 第665 號卷第54至63頁),然病患謝金石部分均有乙○ ○所記載之病歷資料,且其上亦無劉公普醫師之簽名或 印文,足見乙○○並亦非依劉公普醫師之指導而製作此 部分病歷。再證人即醫師洪宗杰,於91年7 月亦無前往 資生堂醫院之情事(詳如後述),可見乙○○係獨立製 作上開病歷無訛。
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0年10月 至91年7 月在資生堂醫院擔任內科主治醫師,負責星期一 至五晚上之門診,與乙○○碰不到面,亦不認識乙○○等 語(參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第60頁),然查病患趙 子文、王水曹之病歷(參士檢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2 至125 頁),關於主治醫師蓋章欄均有戊○○醫師之方形



印文,顯見該部分病歷並非由戊○○指示乙○○所記載。 又證人洪宗杰醫師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不記得有無確認 過病患王水曹的病歷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55 頁),足見乙○○非依洪宗杰醫師指示,而係獨立製作王 水曹之病歷。再附表所示病患病歷上,雖均蓋有洪宗杰之 醫師章,惟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宗 杰醫師把章放在護理站,請護理人員在漏蓋章的時候幫他 蓋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9 頁),是被告等人欲取得洪宗 杰之醫師章,本非難事;再被告丙○○亦結證稱:「(問 :呼吸照護病房的有幾個醫師?)每天就是1 個醫師。」 (參原審卷㈠第187 頁),惟病患蕭天保於4 月12日、17 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 27日、31日;蕭翁阿猜於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 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林國 聰於4 月17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 日、22日、27日、31日;周霽蘭於4 月30日,5 月3 日、 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0日;吳洪秀琴於4 月 12日、17日、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 、22日、27日、31日;王林千惠於4 月12日、17日、22日 、26日,5 月3 日、8 日、11日、17日、22日、25日;王 含笑於4 月5 日、10日、17日、22日、26日、30日,5 月 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林萬年於 4 月22日、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 27日、31日;孫學孟於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 日、27日;許林月於4 月8 日、12日、17日、22日、26日 ,5 月22日;郭金山於4 月26日,5 月3 日、8 日、13日 、17日、20日;及方石雄於4 月12日、17日、22日、26日 ,5 月3 日、8 日、13日、17日、22日、27日、31日之呼 吸治療中心病歷中,在乙○○之記載下,竟同時蓋有洪宗 杰及許衍道之醫師章,除與被告丙○○上述證詞不符,更 與證人洪宗杰於前案證述其至資生堂醫院支援看診之情形 互相矛盾,是縱前揭病歷記載於形式上均蓋有洪宗杰之醫 師章,仍難以認定係乙○○在洪宗杰之指導下記載而成。 堪認乙○○於診斷上揭病患時,係以住院醫師之身份獨立 為之;其將診斷結果記載於病歷上後,再由被告等人蓋用 洪宗杰、戊○○醫師之方形章,以掩飾乙○○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行,甚為明確。
⒍案外人乙○○上開記載病歷之行為,並非在主治醫師指導 下為之,已如前述。乙○○雖為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 畢業之外國醫學院畢業生,固據其提出畢業證明之公證書



及譯文影本各一份。惟乙○○於我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且其學歷未經過教育部舉辦之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生學 歷甄試合格而獲得教育部認定,亦據共犯乙○○於前案審 理中坦白承認。是依我國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之規定,乙○○其於緬甸國瓦城醫學院醫學系畢業 (包括在學)之學歷均未經我國教育部認定,而難認為乙 ○○有醫學院畢業生或相當於醫學院學生之資格。因此, 乙○○並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1 款「在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之適用。
⒎綜上,被告丁○○與乙○○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丙○○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 ⒈資生堂醫院以戊○○醫師之名義,就附表所示住院病患, 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
查任職資生堂醫院王年丁於91年6 月1 日至20日間之某 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 登載醫師戊○○(代碼Z000000000號),就呼吸照護病房 附表之病患為醫療行為等事項,以媒體申報方式,向中央 健保局臺北分局申請91年5 月份附表申請費用欄所列之健 保醫療費用共計2,100,830 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前之某 日,將前揭13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送往健保局臺北分局 審查,使該局淨核付共計1,983,572 元,此業據資生堂醫 院負責申報健保費用之王年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月 20日之前須以媒體申報上個月的健保費用,健保局行政審 查後若沒有問題,大約15日內就會傳真通知要抽審哪些病 人的病歷,收到通知後7 日內要送出病歷之影本供專業審 查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1頁、第46至48頁),並有健保局 臺北分局91年10月29日健保北住字第0910043698號函附之 資生堂醫院90年11月至91年7 月費用申報明細暨相關費用 清單資料(參91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16至18頁、第55 至67頁)、91年10月23日健保北醫字第0960062261號函附 之病患詳細年籍資料(參原審卷㈠第134 至135 頁)、96 年11月27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60068200號函附之費用核付 情形(參原審卷㈠第282 至283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 之該13名病患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蓋章」欄周圍均 蓋有「醫師戊○○」之長條形章(參原審卷㈠第211 至22 3 頁反面,正本外放),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戊○○實際上並非附表所載病患之主治醫師: 查附表病患之住院醫師為乙○○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前案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 在90年10月到91年7 月擔任資生堂醫院之內科主治醫師, 負責週一至週五的晚上門診,沒有負責呼吸加護病房的業 務,沒有看過林萬年這個病人,王水曹趙子文、吳洪秀 琴、蕭翁阿猜、林國聰許林月蕭天保、周霽蘭、孫學 孟、陳明德、郭金山王含笑、方石雄、王林千惠,呼吸 病房的病人都不是伊之病人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578 號 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52頁、第60至64頁、本院卷第1 宗 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戊○○醫師有無曾在呼吸病房看診過?)他並非呼 吸病房之醫師,只有在他值班時有緊急事故,才會請他到 呼吸病房幫忙,我印象中只有請他到呼吸病房幫忙過一次 。」等語大致相符(參93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78頁), 並有資生堂醫院聘用戊○○醫師為內科主治醫師之聘書附 卷可參(參92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第33頁),是告訴人戊 ○○並未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業務,亦未診治前揭呼 吸照護病房之病患一事,應屬非虛。
⒊附表所示病患以戊○○醫師名義所製作病歷資料,均係屬 偽造:
⑴查醫師服務於醫院,就醫療業務有具專屬性,應親自為 之,然除醫療業務外,亦難免須涉及醫院行政事務,此 部分多有依慣例委託授權醫院行政人員為之者,故慣例 上醫院尚非不得刻製醫師印章,於依慣例委託授權行政 人員為之範圍內使用之,故醫院本於行政需求為醫師刻 製印章,尚難認係偽造之印章,是本件資生堂醫院所刻 醫師戊○○之職章,自難認係偽造,惟如有逾越權限使 用,則屬盜用,核先敘明。
⑵就資生堂醫院用以申領91年5 月份健保費之病患蕭天保 、蕭翁阿猜、林國聰、周霽嵐、吳洪秀琴王林千惠、 王含笑林萬年孫學孟、陳明德、許林月郭金山、 方石雄等13人病歷,於出院病歷摘要「主治醫師蓋章」 欄蓋有「醫師戊○○」長條形章之部分,業如前述。證 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戊○○是否曾經 要求你取出13本病歷?)我記得是下午我要下班,他問 我說我們的病歷申報了沒有,我說好像還沒有,他要我 拿下來給他看一下,我就從樓上把病歷抱下來給他看, 他就翻一翻。」、「(他翻一翻有做什麼動作嗎?)有 ,他有蓋章,他從口袋裡面拿出章子出來就蓋上去。」



、「(你有看出他蓋的是長條形的醫師章還是方形的私 章?)長條形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於本 院亦證稱:該13本病歷摘要上戊○○醫師章是戊○○蓋 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 宗第67頁正面),惟該證人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當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則改稱:「(陳 醫師一開始就知道你們該月份要申報13份病歷?)我不 知道到底幾份,我沒有確定說13份,我抱下來的時候就 是那一疊,我沒有數。」、「(他又不是在病房服務, 為什麼要拿病房的病歷?)我不知道,他說他要看一下 ,他說病歷給我看一下。」、「(你去病房拿病歷的時 候是否有告訴任何人?)有,那邊有值班的護士。」、 「(他有沒有問你拿病歷要做什麼?)我說陳醫師要看 一下。」、「(護士不會覺得奇怪就是陳醫師沒有在病 房出現過,為什麼要拿病房的病歷?)(證人等待良久 未答)他這樣講我就去拿。」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6至 19 頁 ),又稱:「(戊○○醫師蓋章的時候,住院醫 師欄那邊是空白的還是已經蓋章的?)空白的。」、「 (為什麼戊○○不蓋在主治醫師欄,而空下來由洪宗傑 蓋章?)他那個時候蓋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怎 麼會有這個,他蓋的時候有蓋在欄裡面。」等語(參原 審卷㈡第20至21頁),嗣經提示該13本病歷之出院病歷 摘要,復稱:「這個印章都不對,陳醫師的章不是這樣 ,陳醫師蓋的時候其有在旁邊看,他蓋的時候都蓋在欄 裡面,是長條章,其印象中不是這個章,我確定我拿給 他蓋的時候這裡面都沒有章。」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1 頁),堪認其證詞前後不一,所述為戊○○取病歷之經 過,有違常情,所取之病歷份數復不能確認,所述戊○ ○於病歷上蓋章之事,就印章之式樣及印文之位置等情 ,亦與扣案之13本病歷相扞格。是自證人甲○○之證詞 ,尚無從認定該13本病歷之主治醫師欄旁邊之長條型印 章係由戊○○親自用印。況證人戊○○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除了門診是跟診小姐在其面前寫並蓋章 外,其習慣是親自填寫病歷、醫囑單並親自簽名,不會 蓋章等語(參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卷第1 宗第147 頁 ),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醫師的章 都是由醫師自己蓋的,除非醫師很忙才請護士幫忙蓋章 ,但戊○○醫師並沒有請護士蓋過章等語(參93年度他 字第578 卷第24頁),故戊○○並未在前揭呼吸照護病 房住院病患之病歷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等人蓋用其之 醫師章,參諸證人戊○○於本院曾證稱該13本病歷上之



蓋章是其所有之長條形醫師章等語(參本院卷第1 宗第 146 頁反面),堪認前揭呼吸照護病房病患之病歷上戊 ○○之印文係遭盜用,已可認定。
趙子文王水曹91年6 月間以戊○○名義所製作之病歷資 料,亦係偽造:
資生堂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趙子文王水曹等2 人之 病歷上,於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蓋章」欄、入院記 錄之「Doctor」欄及呼吸治療中心病歷、醫囑單上之多處 ,均蓋有「醫師戊○○」之方形章之事實,亦有卷附該2 份病歷正本為證(參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32至39頁、 第79至86頁),洵屬無疑。
⒌被告丁○○丙○○及甲○○、王年丁均就前揭詐領健保 費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徵諸被告丁○○於原審供稱:資生堂醫院如果賺錢的話 ,錢就是在醫院裡面,如果有缺錢的話,伊會把錢投進 去,虧損的時候其他人都不用分擔,只有伊分擔等語( 參原審卷㈡第11 6頁);證人劉公普於前案審理中結證 稱:資生堂醫院不是伊出資的,伊也是領薪水的等語( 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丁○○資生堂醫院擔任行政副院長,職 務內容包括醫師、護理人員之聘用及談薪資,財務方面 亦由副院長管理,醫生的薪水是副院長發的,也是副院 長決定的,醫師排班由丁○○排的等語,資生堂醫院非 伊出資設立,伊是被聘僱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0 至 151 頁、第154 至156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薪水是張太太即丁○○跟伊談的,也是跟丁○ ○拿的,薪水是固定的,看醫院的營運狀況決定有沒有 年終獎金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證人王年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薪水跟副院長領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45頁),可見資生堂醫院之財務確係由被告丁○○ 負責綜理無誤,健保給付之多寡,自與被告丁○○關係 最切。上揭病患既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乙○○所診治, 並由被告丁○○招聘進來,自須利用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之名義,始能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被告丁○○主導 資生堂醫院之人事及財務,就此自屬瞭然於胸。又被告 丙○○擔任資生堂醫院護理長,並實際跟診,又在知悉 欲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下,參與盜蓋戊○○醫師方 形章,對於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⑵至於被告等人此次於病患趙子文王水曹病歷上蓋用戊 ○○之醫師章之目的,觀諸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甲○○抱3 本病歷上來請伊幫忙蓋的,她 說那3 本要申報出去,因為伊不知道要申報哪一個醫師 的,所以有打電話問王年丁王年丁說都可以等語(參 原審卷㈠第182 頁),並稱:因為那個病歷說馬上要送 去申報健保,醫師章漏蓋,所以才會那麼趕等語(參原 審卷㈠第192 頁),是被告與甲○○、王年丁等人原欲 以戊○○之名義就該2 份病歷申報健保費,故由被告丙 ○○在病歷上蓋用戊○○之醫師章一事,亦可認定,僅 因旋遭戊○○發覺而取走該2 份病歷,致被告等人未能 遂願。
⑶證人即被告丙○○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有3 個人甲 ○○、王先生(指王年丁)跟我負責審核病歷。」等語 (參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65 號卷第68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結證稱:「甲○○抱3 本病歷上來請伊幫忙蓋的 ,她說那3 本要申報出去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2 頁),又稱:「(王年丁、甲○○知道護理站有洪宗杰 、戊○○的章?)應該知道。」、「(你怎麼知道他們 知道?)甲○○會比較清楚。」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 5 頁),嗣改稱:「關於審核(病歷)的部分,甲○○ 應該是整理。」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5頁),是甲○○ 亦負責病歷之整理審核,並對是否要申請健保費用以及 護理站放有醫師章一事均知之甚詳。又證人甲○○結證 稱:管王年丁的人是丁○○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2頁) ,證人王年丁則結證稱:申報工作是伊一個人辦理,但 會請甲○○協助確認病人的基本資料,伊申報時會看病 歷的內容,一定要有執行的依據,基本資料、醫師書寫 的醫令、檢驗的單據都要確認(參原審卷㈡第37頁、第 40 頁 、第51頁)等語,其後卻改稱:「(可是戊○○ 沒有去查房?)可是有他的章,只要有主治醫師負責, 後面的他不會管。」、「(查房費是否一定要查過房的 嗎?)是的,沒有查過房的不給。」等語(參原審卷㈡ 第52 頁 );經提示蕭天保等13本病歷後,先稱:伊看 蓋章判斷要申報誰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49頁),惟迅 即改稱:「(提示陳明德病歷,問:這份是否2 個都申 報?)只能申報1 個。」、「(為何不報洪宗杰?)我 看誰蓋在最上面就報誰的,是我認定的。」、「(你說 的上面是什麼意思?是否是章在上面的就報?)是的。 」、「(那戊○○蓋在洪宗杰的左邊是否可以申報?) 那可能我說錯了,都可以申報,2 個都可以申報,他們 (指醫師)有確認我就可以申報。」等語(參原審卷㈡



第49頁),其證詞雖有反覆,但僅以出院病歷摘要主治 醫師欄蓋有戊○○醫師長方形章,遽以其名義申領健保 費,顯與其專業及常情有違。王年丁負責申領健保醫療 費用,其製作醫令清單,必須閱讀醫囑及病歷,極易發 現病歷資料上蓋用醫師洪宗杰章與出院病歷摘要上主治 醫師欄附近蓋用戊○○醫師長方形章不符,其猶仍以戊 ○○之名義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若謂未參與詐領健保費 用犯行之實行與謀議,孰能相信?另甲○○負責資生堂 醫院行政管理,為申報健保醫療費用而要求丙○○盜蓋 戊○○醫師方形章,同難認為不知情。
⑷是被告丁○○丙○○與甲○○及王年丁等4 人,就盜 蓋用戊○○醫師章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等情,均應知情 。其等就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事,應屬信而有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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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