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9年度,6號
ULDV,99,財管,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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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前43年【即明治元年】6 月29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里690 號,於民國2 年7 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2 年7 月29日( 日據時 期) 死亡絕戶,查無應為繼承之人,遺有雲林縣北港鎮○○ 段853 地號( 地目:建、面積:85.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之土地,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因此,依無 人繼承之遺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於目前既可確認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 且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認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 國2 年7 月29日死亡絕戶,並無子嗣及其他應為繼承之人, 已如上述。而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中區辦 事處雲林分處對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見,該分處亦回



函表示同意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因此,本件乃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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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