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1號
ULDV,99,監宣,1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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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 月15日因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等病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甲○○之 員工在職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 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台中市林新醫院許雅 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年籍、 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以「啊、啊」聲回應。據 聲請人乙○○稱: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需處理賠償事宜,其 現在只會無意識的點頭,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處理其 排泄物,需以鼻胃管進行餵食等語。經鑑定人許雅貞醫師鑑 定稱:相對人因車禍而需長期臥床,其認知功能受損,需他 人照料,完全失去對外界反應能力、思考能力及認知理解能 力,其無法管理處理自己財產,復原可能性甚微,判定其為



失智症等語。以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3 月22日中院彥 家允99家助11字第26286 號函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鑑定 人結文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之配偶陳明雪己 死亡,其等育有4 名子女,其子女均已成年,且一致同意由 乙○○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為 聲請人陳述甚明,並有上揭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可參。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之一切情 狀,認由乙○○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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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