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60號
TPDM,91,易緝,60,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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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解決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七之 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四、七之四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 四八、七之四九等十二筆土地之貸款問題,並藉由饒完招之家族勢力持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時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乃夥同饒完招葉木盛(均已審結)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先由饒 完招與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在不知情之賴鎮局律師位於臺北市○ ○○路○段二三七號十三樓之事務所內,簽訂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億三千 萬元之內容不實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義男於同年十月廿三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饒完招 ;且為保障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利益,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 於前開土地上同時設定以饒完招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內容虛偽之普通抵押權 一億五千萬元予甲○○,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嗣因 饒完招無法順利以前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遂與甲○○葉木盛協議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葉木盛,由葉木盛負責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乃 由饒完招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前揭賴鎮局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內容不實 之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並約定將上開土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 之人;渠等並明知甲○○葉木盛間並無買賣關係,猶於翌(七)日在同址簽訂 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義男於同年一月十二日持向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木盛,同時 將前揭設定予甲○○之普通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由饒完招變更為葉木 盛,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饒完招之債權人乙○○。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本院通緝後 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訂立右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解除同意書,及委由 代書吳義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真的要賣土地給饒完招葉木盛,伊係被饒完招葉木盛詐騙,為被害人,並未偽造文書云云。



㈠經查,被告甲○○饒完招葉木盛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且饒 完招設定予被告甲○○之抵押權係屬虛偽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本院訊問中指訴明確,並經共犯饒完招葉木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饒完招供稱:「土地過戶在我名下,因為地主(按即被告甲○○)相信我」 、「(問:本件土地過戶在妳名下,及後來又過戶給葉木盛中間並無實際買賣 ?)對」、「(問:土地不是妳跟甲○○買的?)不是要賣給我的」、「(問 :有無使用本件土地去借錢?)沒有。我沒有向設定抵押人借錢,抵押權是葉 木盛還有代書及甲○○去辦的,...他們有要我簽抵押權的設定書」、「( 問:土地過戶給葉木盛是何人意思?)開會結果,是由我、甲○○葉木盛、 金主共同決定過戶給葉木盛」(詳偵卷第一三八頁以下),「沒有真的土地買 賣,只是他們相信我才過戶給我」(詳偵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等語;葉木盛坦 承:「(問:土地過戶給饒某《按即饒完招,下同》,以何名義?)以買賣的 名義,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後來饒某並沒有貸到,饒某一毛錢都沒有出」、 「(問:土地又過戶到你名下,也是以買賣名義?)是,但沒有實際買賣,但 增值稅由我出,有跟翁某《按即被告甲○○,下同》講好,將來沒有貸到錢, 土地還是要還翁某」(詳偵卷第一○一頁反面以下)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 憑。又饒完招於整個過程中分文未付乙情,已經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吳義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結 證屬實(詳偵卷第二三四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九號卷第三宗第九 頁),再參以饒完招於本院訊問中直承:「我沒有能力買土地,...我不用 出半毛錢。合約書中約定,若貸款成功會給我適當利潤」(詳前揭本院卷第二 宗第一三七頁);葉木盛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我認為饒(按即被告饒完招, 下同)沒有要買土地的意思」、「(問:有無依約定給翁一億五千萬元?)沒 有」(詳前揭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六頁)、「實際上我並沒有付錢」(詳前揭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九頁)等語,及卷附被告甲○○饒完招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解除同意書載稱「甲方(按即饒完招)並未支付出任何價金」(詳偵卷第一 一○頁),均足佐共犯饒完招葉木盛於偵查中之自白非虛。況衡之常情,饒 完招、葉木盛等斯時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 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事後辯解與事實更為相符下 ,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雖饒完招葉木盛嗣於本院中翻異前供,辯稱係 真實買賣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普通抵押權係為擔保現存特定之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亦即抵押權之設定以 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如無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無設定抵押權之餘 地。本案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業據被告甲○ ○及證人吳義男分別陳述無訛(詳前揭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第三宗第八 頁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前揭本院卷第一 宗第八十頁)在卷可憑,惟被告甲○○饒完招均坦承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猶以饒完招為義務人,被告甲○○為抵押權人而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 抵押權,所為設定顯屬虛偽無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甲○○係為擔保饒完招未給付之系爭土地價金債權,始設定一億五千萬元 之抵押權,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稱「本件設定金額係買賣價款應付未付 額給付保證」即明,所為設定自與事實相符云云。然被告甲○○饒完招間就 系爭土地既無真實買賣,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饒完招何債權之有,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次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饒完招時,業已由吳義男代向金 主借款三千七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固據證人吳義男 證述屬實,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之資料在卷足憑(詳偵卷第二 九二頁)。然因被告甲○○饒完招等自承系爭土地價值二億餘元,饒完招欲 利用其家族關係超額貸款等語,顯然被告甲○○等預期獲得之貸款利益遠高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其雖無買賣關係猶願繳納三千七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 ,尚無悖常情,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過戶於饒完招名下,係欲以饒完招家族之政商背 景,持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獲得高額貸款,嗣因饒完招未能如期達成此一目的 ,始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葉木盛名下等節,已經饒完招葉木盛及被告甲○○ 等供承一致,核與證人吳義男結證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二三四頁、本院九十年 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渠等此節所辯,應非全然無稽;再參諸饒完招向 告訴人乙○○借款時係在八十六年八月間,猶在被告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 饒完招(即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之前,倘饒完招等欲規避債權人乙○○就系 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衡情殊無在向乙○○借款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饒 完招之理。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實難逕推測被告甲○○等嗣將系爭土地自 饒完招過戶至葉木盛名下,係為逃避乙○○之追償。起訴書謂渠等共同簽立不 實之土地買賣解除契約書,並約定解除契約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木盛, 係為恐土地遭饒完招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饒完招與被告甲○○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葉 木盛與被告甲○○間土地買賣契約書、饒完招與被告甲○○間土地買賣契約解 除同意書、饒完招葉木盛間合作買賣土地契約書、告訴人乙○○借款與饒完 招之匯款單、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卷等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甲○○明知與饒完招葉木盛間無土地買賣關係,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猶 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普通抵押權, 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自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饒完招 名下移轉登記至葉木盛名下部分,並足生損害於饒完招之債權人乙○○。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饒完招、葉木 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義男向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遂行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雖修正後條文增訂「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時所得審究,自難執此謂對被告更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饒完招葉木盛等人,因恐饒完招之債權人於向 金融機構貸款前聲請查封拍賣土地,於前開土地上同時設定虛偽之普通抵押權一 億元予葉木盛,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饒完招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 葉木盛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共犯葉木盛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問: 抵押權設定給你是誰決定的?)是我和饒(按即饒完招)決定,翁(按即被告甲 ○○)不知情」(詳本院前揭卷第二宗第一七六頁訊問筆錄);證人吳義男亦到 庭結證稱:「後面設定(抵押權)給葉木盛的事情,當時甲○○應該是不知道這 個事情」(詳本院前揭卷第三宗第十一頁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甲○○前開 辯解相符,尚堪採信。是被告甲○○既未參與饒完招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葉木盛之 事,即難就此部分課以共犯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甲○○明知系爭土地與告訴人張鈜銘(原名張串煌)間尚有糾紛,竟意圖脫產,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葉木盛名下,涉嫌侵占告訴人張鈜銘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 土地於過戶饒完招前係被告甲○○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則其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處分系爭土地,縱移轉登記予饒完招葉木盛係基於 虛偽買賣,除成立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無成立侵占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可言。且系爭土地自告訴人張鈜銘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係在七十九年 間,茍被告甲○○欲脫產,衡情應於第一時間為之,當無延至八十六年間始過戶 他人之理;矧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為圖高額貸款,已論述如前,亦無 從認與告訴人張鈜銘有關,此部分顯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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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