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44號
TPDM,91,易緝,44,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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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尤吉定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尤吉定汽車駕駛執照上乙○○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七 日執行完畢。
二、緣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八七號唐代大飯店經營不善,其經營者鄭林慕蕊、 鄭紹章鄭照群母子(下稱鄭家母子)先後向地下錢莊張志忠(業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宋林憲、林春芳游奕楨等人高利借款;嗣因鄭林慕蕊等人 無力如期清償本息,張志忠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鄭林慕蕊等人同意接手經營唐 代飯店,欲以營收抵債,惟此後鄭紹章等人更無力償還宋林憲及游奕禎之借款, 促使宋林憲、林春芳及游奕禎(以上三人業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圖謀奪取 唐代飯店之經營權,乃透過楊明治介紹認識謝偉鑫(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向謝偉鑫允諾取回唐代飯店後,願將經營唐代飯店盈餘百 分之五十充為報酬,而獲得謝偉鑫首肯出面。宋林憲、游奕禎林春芳遂與乙○ ○、李淇生及張志強(李、張二人業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謝偉鑫、蔡敦 龍(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楊明治于敬光、陳金山、 許伯獎趙連強林舜義林振鋒林慶福徐慶垣、于興仁(以上十人未經起 訴)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推由謝偉鑫楊明治于敬光、陳金山及許伯獎趙連強林振鋒林慶福、林 舜義等人,假投宿之名進駐唐代飯店,作為內應,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 二時許,宋林憲與蔡敦龍偕同徐慶垣及于興仁,乙○○偕同張志強及李淇生等人 前來唐代飯店與先前進駐之楊明治等人,憑恃人多勢眾,張志忠見狀心生畏懼, 即自唐代飯店後門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張志忠經營唐代飯店之權利,並向 張志忠所僱用之員工聲稱:要接管飯店,所有員工請離開等語,張志忠所聘員工 見狀迫於無奈,遂亦自行離去;李淇生、張志強及蔡敦龍乙○○趙連強見目 的已達,亦分別離去,並未再介入唐代飯店。
三、乙○○因曾入監服刑,為找工作避免被發現有前科;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志堅」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交付相片一張予綽號「志堅」之成年男子,該



綽號「志堅」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尤吉定」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原 有相片撕下,再換貼乙○○相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尤吉定。惟乙○○尚未及使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凌 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處,遇警臨檢,而在渠身上起 獲。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強制罪部分,業據被告乙○○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謝偉鑫、蔡 敦龍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鄭紹章、鄭林慕蕊、鄭照群楊巧華等人於警訊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甲 ○依(一)共犯謝偉鑫蔡敦龍二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二)證人鄭紹章、鄭林 慕蕊、鄭照群楊巧華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等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乙○○甲○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使甲○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 同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變造特許證部分,業據被告乙○○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尤吉 定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 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撤回)。被告乙○○就強 制罪部分與謝偉鑫蔡敦龍、宋林憲、游奕禎林春芳李淇生、張志強、楊明 治、徐慶垣、于興仁、于敬光許伯獎趙連強林舜義、陳金山、林振鋒、林 慶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變造特許證部 分,與綽號「志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 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 ,於五年內再犯強制及變造特許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尤吉定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係尤吉定所遺失之物,非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至上開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七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路某餐廳,經周禹志介紹 加入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龍堂」,並擔任副 堂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偕同張志強及李淇生等人介入搶奪唐代飯店經營



權;遂認被告乙○○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非竹聯幫份子等語,經查:甲○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竹聯幫龍堂之組織犯罪系統表及所為犯罪紀錄 資料,竹聯幫龍堂堂主為陳有財,副堂主為劉再興,堂法范建軍,左右護法陳元 貴、陶家慶,執事王寶生、堂口總聯絡黑金都、蔡志在,貼身保鏢林永松、梁清 山,捍衛隊成員韓國棟、陳清山、張陸威、張家榮、宋良義林家德、王世雄、 楊國興李義舜、陳國興、鄭春皇邱建邦徐清全楊正豐、李進益、陳永明 、游鍾雄陳慶文王偉麟高裕順、俞國強、萬啟堯、黃希人、宋秋生、宋子 強、曾昌鯉、黃文正、謝文雄、陳枝明、朱向遠、呂俊德等情,此有該局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函(附於甲○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七七四號卷)在卷可按,並未見被告乙○○名列其內;再衡諸該函所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不良幫派或組合活動調查表中,亦乏被告乙○○曾經從事不 法活動之資料;況遍觀全卷,被告乙○○何時參與、如何參與竹聯幫活動等節, 均付之闕如。綜此,甲○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竹聯幫龍堂組織,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相繩,不能 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 甲○判決有罪之強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台北縣八里鄉、金山鄉、 台北市松山區等地,供自己謀職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辯稱:變造之 汽車駕駛執照未及使用,即被警臨檢起獲等語。甲○查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 訊時自白曾使用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謀職;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曾使用此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謀職;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曾使用此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謀職,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耀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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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