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8號
ULDV,99,事聲,1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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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甲○○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所為99年
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書證既未 能釋明受有損害而有請求之事實,且亦難認係釋明異議人之 財產,現有因異議人積極或消極處分減少、滅失,致影響相 對人請求權之受償,而有為假扣押之必要,而相對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為真實,是原裁定准相對人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自 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以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長興前向



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徐茂隆承租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段 301 地號土地並建屋居住,詎該租賃關係嗣由兩造所分別繼 承,相對人亦如實繳納租金予異議人迄今,上開土地之另一 共有人徐茂蒼竟以兩造之租賃關係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相對人係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並 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為免異議人將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轉讓他人,以保全渠等對異議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聲請假扣押云云,固有渠等所提出之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虎尾郵局69 年7 月7 日第34號存證信函、異議人所開立之收據數紙及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1 份等件(均影本)附卷( 詳原審卷第8-20頁)為據,惟查:
㈠上開證據雖屬資以認定兩造間或有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之憑據,若認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證據,已屬勉 強,自不得逕以執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㈡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雖另陳稱:「…而聲請人等(即 本件相對人)近日遽聞,相對人等二人(即本件異議人) 因慮及恐遭聲請人等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有將其 共有之系爭土地持份移轉過戶予其他共有人之意圖。」有 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詳原審卷第5 頁)可按。然 相對人上開聽聞之陳述,既屬傳聞或主觀臆測,已難謂有 何實證,或達可即時調查之釋明程度;況所聞之事,縱然 屬實,在未釋明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之情狀下,參以移 轉所有權理應有金錢對價,若為無償,債權人亦有法定之 保全權利,凡此均尚與債務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 ㈢此外,相對人仍未就異議人有合於假扣押原因等關於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其他相關釋明之事證。 ㈣準此,尚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就請求 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陳述 ,尚不足釋明異議人有將財產隱匿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而此部分既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則原裁定准予相 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有間,即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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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