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98年度
司裁全字第320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 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 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訴外人許燕玲、蕭銀煌等人於 97年12月9 日達成合夥股權讓與協議,轉讓後異議人如約開 出12張支票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初始4 張支票均如期給付 ,嗣因受金融風暴影響,除無法向銀行貸款外,同業殺價競 標工程,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導致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 無法兌現而被退票。然異議人並未逃避責任,陸續以現金換 回退票,有些金額比較大之款項,計畫等領到台塑工程款後 就連本帶利歸還,但因本件假扣押,全部已完工之工程案件 於結算工程款時被要求停止,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 心不提供填寫報價單、轉報價作業,因此異議人被列為停止 往來廠商。相對人在行使假扣押前,並未告知異議人其持有 異議人所簽發之支票,就直接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假扣押台塑工程款及銀行存款,相對人以殺雞取卵之方式 要求清償債務,不給異議人及全體員工一條生路,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上開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9 張為憑,參諸退票理由單上已載 明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所謂「存款不 足」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或金融業者擔當付款之本票,經執 票人提示,而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者;「拒絕往來戶」乃指 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 1 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3 張者,已足使 法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概然心證,相對人又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何 況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提及受金融風暴影響,向銀行貸不到款 項,加上同業殺價競標工程,導致案件虧損財務陷入困難等 語,益證相對人對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雖 陳稱其並無逃避責任,陸續以現金換回退票等語,並提出支 票6 張影本為證。然查,上開支票金額大多是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下之小額票據,惟異議人積欠相對人之票據債 務為2,433,502 元。且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工程款25 0,000 元及存款10,027元,顯然不足清償所欠之票款,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 號假扣押執行卷 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為保 全其債權,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應屬有據。 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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