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6號
ULDV,98,重訴,2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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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 判決:「一、被告張陳玉蓮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3 2 地號面積1,729.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甲○○。二、被告林洪美珠應將同上段188 地號面 積389.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三、被告甲○○於取得上開2 筆土地後,應將該2 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四、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 萬元。」,嗣於 民國98年11月10日具狀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158 地號面積103.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8 地號 土地);同上段227 地號面積336.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2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73 元。」,後於本院99年 3 月10日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53,203 元,被告就上開 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紹杏係被繼承人王林灑雲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患有精神分裂症,曾於77年 間經太和醫院診斷為疑精神分裂症、不眠、幻覺、妄想,自 80年起並陸續在前省立雲林醫院就診,服用抗焦慮、鎮靜、 安眠、精神症狀等藥物。被告見有機可乘於90年11月29日盜 取被繼承人王林灑雲之印鑑章,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琴 (後改名為丙○○)代為向斗六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 ,並盜蓋上開印鑑於斗地普字第168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佯稱其為被繼承人王林灑雲之代理人,於91年10月21日向斗 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朱丹灣小段92─4 號土地(下稱系爭92─4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1080號即門牌斗六市○○路223 巷 1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080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實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 系爭1080號建物經雲林縣政府以體育生活園區○○區段徵收 ,被告領回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及建物、果木補償費 用共計1,059,611 元。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被繼承人 王林灑雲所有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己名下,嗣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於95年5 月 31日死亡,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因該土地及建物已被雲 林縣政府區段徵收而無從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被告因區段徵收而獲有上開抵價地及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抵價地及補償費之3 分之1 與原告等 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0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林灑雲生前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自己處理事務之程度,伊係於90年10月 29日經父母同意委託土地代書丁○○辦理系爭92─4 地號土 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因該地所蓋之農舍 等建物已逾法定面積,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 農地使用證書不通過,迭經改善始於11月之久始取得該證書 ,直至91年10月間始完成贈與,辦理期間長達近年,原告竟 稱不知情、盜取之說,顯有違事實。父母在世曾向親友王連 香、顏秋純告知系爭92─4 地號土地已先贈與登記與被告, 原告因該農地經區段徵收成建地,價值不可同日而語,即心 生貪念捏造事實提起本訴,實甚無理。縱認原告之繼承權受 侵害,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於 95年10月14日提起被告偽造文書等告訴,而於該時即應知其 繼承權受被告侵害之情,卻遲至98年4 月始提起本訴,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又依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可知,被告行使此抗辯權 後,原告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而由被告取得其繼承權 ,原告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故無論原告 之繼承權是否受被告侵害,被告取得系爭92─4 地號土地, 及系爭1080號建物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王林灑雲所有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 物於91年10月7 日贈與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1 年10月21日以斗地普字第168580號收件,並於同日辦理登記 完畢。
㈡訴外人王林灑雲於95年5 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紹杏
㈢雲林縣於92年9 月15日區段徵收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 爭1080號建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3年8 月3 日辦 理登記完畢。
㈣被告於96年12月1 日領回系爭158 、227 地號土地之抵價地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97年2 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㈤被告受領雲林縣政府給付系爭1080號建物補償費80萬元、畜 舍補償費116,608 元、鴿子補償費19,000元、農林作物259, 611 元。
㈥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0702331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年7 月28日中區國稅雲縣 一字第0980016255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8年8 月11日斗 六市建字第09800210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98年8 月13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980006551號函。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盜取訴外人王林 灑雲印鑑,而辦理贈與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 物與其之情事?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取得上開抵價地及補償費有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 還該抵價地及補償費之3 分之1 與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 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 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王林灑雲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見有機可乘竟盜取其印鑑章 ,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 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判例可 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委任書、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診斷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卷附太和醫院98年10月20日診斷書雖載:「查林灑雲 女性現年捌拾肆歲台灣省雲林縣人經本院醫師診察結果係患 疑精神分裂症、不眠、幻覺、妄想,於民國77.1/17 、1/24 、2/14本院門診三回..」等文,惟檢察官於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曾向 太和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 稱台大雲林分院)函詢訴外人王林灑雲於91年10月21日前後 意識狀態等情事,上開診所、醫院分別函覆稱:「查林灑雲 ..曾因不眠、妄想、幻覺等症狀,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 七日至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計門診參回,診斷病名為疑精 神分裂症。其後未曾再來求診,至今已十九年餘。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間該員之精神狀態實無法瞭解..」、「王林灑雲 女士於91年11月29日由家屬陪同至本院急診,家屬主訴前一 天突然口語不清,左側肢體乏力,且易嗆到,當時診視確有 上述症狀,且躁動不安,故約束其雙手,住院時仍常胡言亂 語,故出院時加入老年癡呆之診斷。因病患是91年11月29日 才至本院急診,故其前後意識狀況無法得知,老年癡呆症及 意識不清,是由出院後才判斷出之診斷。」有太和診所96年 5 月24日和所字第0960502 號函、台大雲林分院96年1 月26 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27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可 知訴外人王林灑雲雖於77年1 月間經太和診所診斷為疑精神 分裂症,惟長隔14年餘之久,直至91年11月29日始因口語不 清,左側肢體乏力等病症至台大雲林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等病症,期間別無訴外人王林灑雲因精神疾病 而就診之相關診療紀錄,則訴外人王林灑雲之精神狀態於系 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贈與與被告之際,是否 有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狀況,即有可疑。復參酌兩造之妹王 紹杏前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母親王林灑雲精神時 好時壞,伊等均無證據證明土地移轉時她意識不清等語,再 稽之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大雲林分院函詢訴外人王林灑雲自 80 年10 月24日起用藥等情況,台大雲林分院覆稱:「㈠精 神病患於哪科接受治療係以病患之病情決定,若該精神病患 所合併之內外科問題大於精神科問題,則於其較嚴重之科別 治療,若精神科問題較嚴重者,在本院尚未成立精神科時, 則是轉至有精神科之醫院或療養院接受治療。㈡依病歷記錄 所載,病患(按為王林灑雲)除了於民國93年9 月8 日短暫 使用理思必妥低劑量14天以外,理思必妥為一種抗精神病藥 物,當時開立的目的為治療病患中風後的行為干擾問題,其



餘時間只偶爾使用安眠藥治療其失眠問題,並未使用其他治 療精神疾病的藥物。」,有該院99年1 月4 日台大雲分醫事 字第0980010647號函附卷可考,益見訴外人王林灑雲精神狀 態時好時壞,然別無原告所稱意識不清之情況,是原告自難 持太和醫院98年10月20日診斷書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足 見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灑雲之精神狀態於上開移轉時日已意 識不清,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原告再舉證人丙○○即林麗琴、丁○○為證,然證人丙○○ 即林麗琴、丁○○分別證述稱:「伊於90年間係土地代書丁 ○○之助理,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張代書將相關印章 、資料交給伊,要伊去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係 伊去申請,所以才要伊在申請人欄上簽章。伊除了辦理印鑑 證明外,尚有去斗六市公所申請農用證明,但遭退件,伊均 未與王林灑雲接觸,都是依張代書之指示辦理。」、「伊係 土地代書,有於90年9 月間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事宜,但 由何人委託已忘記。該印鑑證明是王林灑雲至事務所委託辦 理,伊指示助理林麗琴辦理,印象中王林灑雲不識字,有無 蓋手印及何人陪同已忘記,但至伊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需具備印鑑證明及本人親自到場,如不方便可委託伊等向 戶政、地政申請。伊已不記得王林灑雲精神狀態及說過何話 ,只記得伊跟王林灑雲對話時,王林灑雲聽得懂伊的意思。 伊接了案件後就會叫小姐去處理,當事人有委任何事才會辦 理何事。除了印鑑證明外,伊忘了還有辦理何事。..農地 農用證明申請書之章當然也是王林灑雲提供,但該章是否為 其至事務所時所提供,還是到其住所拿取已不記得了,然該 章確實是王林灑雲所提供。」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證人丁 ○○之證詞,惟佐以證人丁○○係土地代書,為一專業代理 人,且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言自堪採信 ,可知系爭印鑑證明及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乃訴外人王林 灑雲至證人丁○○事務所處委託證人丁○○辦理,並提供相 關印鑑、申請資料,訴外人王林灑雲始指示證人丙○○即林 麗琴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斗六市公所申請辦理,要 無原告所指係被告盜取訴外人王林灑雲印鑑章辦理之情,是 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乏證明,顯不足取。
㈣此外,原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林灑雲患有 精神分裂症,被告見有機可乘竟盜取其印鑑章,而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92─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移轉登記與其 所有等節為真實,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任,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要難信為真實。系爭92─4 地號土 地及系爭1080號建物既係訴外人王林灑雲於上開時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則該土地、建物於訴外人 王林灑雲死亡之際依法即非遺產之一,故原告主張其繼承權 受侵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價地 及補償費之3 分之1 返還與原告,尚乏所據,要難准許。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 8 、2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及給付原告353,203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繼承權遭被告侵害之情為真實,則本院自無庸再 依次審酌上開兩造所爭執之第2 、3 項事實是否有理由,附 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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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