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7號
ULDV,98,簡上,27,201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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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亥○○
      戊○○
      辛○○
      乙○
      甲○○
      壬○○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未○○
上 訴 人 辰○○
      午○○○
      癸○○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訴 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卯○○
      己○○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酉○○
            9巷1號3樓
兼訴訟代理 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8年9 月27日 死亡,由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酉○○戌○○等2 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亥○○丁○○辰○○午○○○巳○○卯○○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46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之雲林縣虎尾鎮○○段 205 之6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明正段387 號,下稱系 爭土地),與訴外人李萬春所有同段207 之5 、207 之6 、207 之7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明正段349 至386 等 地號)及黃錦文所有同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 為明正段379 號)相鄰。嗣黃錦文將土地讓與上訴人丑○ ○,上訴人丑○○再將土地讓與上訴人己○○李萬春在 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予其餘上訴人,其餘上訴人均係李 萬春之繼受人。黃錦文李萬春於5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51年度民雲判字 第396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廉使段205 之6 地號土地寬3. 64公尺、長50公尺之原設通行路許黃錦文李萬春通行。 被上訴人顏蔡素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 顏蔡素華應將上開土地寬9 台尺、長50公尺之通行路許黃 錦文、李萬春通行確定,上訴人係黃錦文李萬春之繼受 人,依法應繼受上開法院判決之拘束。上訴人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補 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11日向雲林縣 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申請調解,但為上訴人所 拒,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賠償金額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並聲明: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壬○○丁○○、丙○ ○、辰○○午○○○癸○○巳○○卯○○、己○ ○、丑○○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451元、11,427 元、11,427元、10,595元、33,451、8,223 元、20,457元 、33,451元、10,783元、33,451元、33,451元、25,473元 、33,451元、12,565元、2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既成道路係指道路歷久供不特定公眾和平、繼續、公然以 通行為目的之使用而得以成立。本件系爭土地係供特定人 使用,且期間被上訴人曾就虎尾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舖成柏 油道路提出異議,由此可說明系爭通行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提出雲林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工程設計圖、配置圖 等抗辯系爭通行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並請求原審法院調空



照圖及函詢雲林縣政府及虎尾鎮公所。惟查,上開空照圖 、使用執照等僅能表示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無法證明 供通行之原因。本件系爭土地供通行係法院判決要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供給上訴人之前手即黃錦文李萬春通行,事實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通 行所受損害之補償,與民法第179 條無關。償金之給付, 應視土地所有權人受損害程度而定之,並非僅以期間之經 過為計算標準,故不屬於定期給付債權。雖被上訴人為計 算償金,自行參酌土地法規定予以計算,自不得因此認定 係屬定期債權。又償金之性質係補償損害,並非類似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計算償金 ,實屬確定。
⒋雲林縣政府已於98年02月26日以府城都字第0982700202號 函確定系爭通行之道路係依臺中高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 判決予以通行,具有民法第787 條鄰地通行關係,故上訴 人主張公用地役權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必須忍受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因遵守法院之 判決,而上訴人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係繼受黃錦文李萬春 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於法有據。系 爭土地被判決提供通行,造成周邊畸零地之產生,使剩餘 土地因地形改變而減少價值。且上訴人挾人多勢眾,蠻橫 無理,以既成巷道申請虎尾鎮○○○路、設水溝,硬要造 成有公用地役權之假象,完全違背法院之判決。幾十年來 ,上訴人得寸進尺,爭執不休,使土地買家卻步,30年來 上訴人長期使用,被上訴人僅請求332,544 元,實無法彌 補周圍地因該通行路所造成之損害。
⒍法院判決李萬春具有通行權之同時,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但書即已規定負支付損害償金之義務。民法並無計算償金 之相關規定,故採土地法規定按年息10%計算,是依較低 之申報地價而非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實不足以彌補被上訴 人之損失。
㈢並聲明:⒈上訴人亥○○李宥嫺辛○○乙○、甲○ ○、壬○○丁○○丙○○辰○○午○○○、癸○ ○、巳○○卯○○己○○丑○○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33,451元、11,427元、11,427元、10,595元、33,451、8, 223 元、20,457元、33,451元、10,783元、33,451元、33 ,451元、25,473元、33,451元、12,565元、20,8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系爭土地上寬6 米之道路(即雲林縣虎尾鎮○○路9 巷, 下稱系爭巷道)於72年前即已存在,可供汽車通行,故系 爭土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且年代久遠,從未間斷 ,至為灼然。
㈡按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此項公用地役關係, 係私有土地所有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與使用 該公用地役土地通行之第三人無涉。其次私有土地而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並應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其所有權能之行 使已受限制,自不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 求償金或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既係基於公 用地役關係,且以通常道路通行之使用型態利用系爭巷道 ,與袋地通行之私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縱利用系爭巷道 較諸不特定之他人為頻繁,但係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 上反射利益,其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及公用目的範圍內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通行系爭巷道之償金,亦不得謂國家就系爭 巷道未對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償金。
㈢系爭巷道既已通行20年以上,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須受公眾通行之限制,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 任何建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被上訴人因公益而須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源自於該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 ㈣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所應 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 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且依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 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 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 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縱 退步而論,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在40年前就承租明正段349 地號等數 筆土地使用,並於40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巷道 早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是之後經法院拍賣才取 得系爭土地,李萬春與其家人及不特定人士於40年前即使 用該道路做為通行,至少達57年之久。系爭土地供作巷道 使用部分,於60年7 月1 日編定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 ,迄今亦逾30餘年,期間更經拓寬為6 公尺,舖設柏油路 面,已時效完成而形成法定地役權,此有雲林縣政府97年 12月04日府城都字第0972701703號函可按。且上訴人亥○ ○等人均已分別取得雲林縣政府及虎尾鎮公所發給之建築 及使用執照,並附有建築設計通路平面圖將系爭巷道設計 為出入通路核准在案,虎尾鎮公所已很明確的將系爭通行 道路劃定為水源路9 巷,並舖設柏油路面及興建排水溝等 公共建設,顯然系爭巷道已成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可堪認定,即無由再對特定人或需役地所有人請 求給付通行費,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給付通行補償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 人所受之不利益,則應由政府機關籌措財源辦理徵收,或 以他法給予補償。
㈥地役權依民法第852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者依同法第77 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僅取得請求登記為 地役權人之權利而已。在未為地役權之登記前,尚未取得 地役權。然公用地役關係則非私法上之權利,並不以登記 為成立條件,如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 者,即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件系爭巷道實際供公眾 通行數十年,依前述說明,雖未為地役權之登記,亦不妨 礙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政府機關將該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土地編為巷道並舖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即有容忍之 義務,不得依民法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求政府機關 除去柏油交還土地。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 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 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本件係爭執公用地役 權因時效完成之存在,被上訴人竟引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殊屬誤會。
㈦被上訴人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時,應先作實地評估,不應 於標得土地後,不服該地已是通行路之事實,而向蔡格李萬春等人提出條件。李萬春家人及其繼受人從40幾年至 今數十年來,一直不斷受到被上訴人干擾及控訴,造成住 戶們精神上之痛苦。




㈧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有60年之久,期間經雲林縣政府、 虎尾鎮公所准予建築房屋及完成公共設施在案,又有社區 大樓住戶及商販郵差等不特定人在此巷道自由停放車輛及 通行,並非僅有上訴人使用該巷道。
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辛○○李宥嫺請求償金33,449 元,是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 ?因為土地均有公告地價,試問銀行定存利率何時有高達 10%?
㈩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亥○○應給付 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宥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27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11,427元,及自97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5元,及自97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 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壬○○應給付被上訴人 7,111 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9,166元,及 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9,481 元,及自97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午○○ ○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 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巳○○應給付被上訴人24,626元, 及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33,451元,及自97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己○ ○應給付被上訴人11,27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丑○○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86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原審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11,815元由上訴人負擔98% ,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亥○○戊○○辛○○乙○甲○○壬○○、丁○ ○、丙○○辰○○午○○○癸○○巳○○、卯○ ○、己○○丑○○各33,451元、11,427元、11,427元、 10,595元、33,451元、7,111 元、19,166元、33,451元、 9,481 元、33,451元、33,451元、24,626元、33,451元、 11,270元、20,8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 證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巷道(水源路九巷)之歷史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在 70年代之前,當時並非目前之路況,而是可供大卡車、汽 機車從水源路九巷直接通到明正路之寬大路面。而68年之 後,訴外人李萬春及其他所有權人建造目前之二樓、三樓 房屋及虎尾鎮公所建造員工住宅大樓,而使目前水源路九 巷通往明正路之系爭道路成為目前的彎曲小路。 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 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 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 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 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 ,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原審判決僅考量系爭土地附近環境, 並未考量現在使用情形,除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及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 體情況,率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償金, 實嫌過高。
㈢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 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既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償金,再參照前開判決意旨, 本件償金之支付方法係以一年為一期,屬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應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從而其消滅時效應為5 年,逾5 年之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謂通



行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償金,乃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 所明定之權利,民法既未規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 第125 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餘地云云,顯然未考量償金定 期支付性質,容非適法。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為被 上訴人可以請求補償金,惟迄今逾40餘年,我們住戶(即 上訴人)不知道有這件補償金事件,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 人一直有異議,可是被上訴人是針對虎尾鎮公所鋪設柏油 為異議,並非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巷道為異議。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 為抗辯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土地原係一塊完整建地且緊鄰道路,並非法定空地或 原供土地通行之用,僅因上訴人建物所處之地係屬袋地, 而經法院判決必須提供通行道路予袋地人通行。因通行地 之形成使系爭土地被迫切割成二塊,一塊便成畸零地、另 一塊則形成狹長地形,不但使土地使用面積減少且地形改 變,價值嚴重減少,限制整體開發之價值。另上訴人以虛 偽不實之事實要求虎尾鎮公所以既成巷道鋪路、設水溝, 意圖造成系爭通行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假象。經多次協 調,虎尾鎮公所亦提議上訴人等,購買小塊土地改走旁邊 虎尾鎮公所自有之計劃道路(免費),但不為上訴人接受 。30多年來,因兩造之紛爭,使買家卻步,被上訴人損失 不輕,茲因民法無計算償金之標準,被上訴人也僅能依土 地法之規定,按通行地之申報地價(非公告現值)10%, 請求15年償金,計332,544 元,實無法彌補被上訴人因該 通行地所造成之損害。
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係表明償金支付方 法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而非指償金之性質為定期給付,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考量償金之定期支付性質,認為應適用短 期消滅時效係無理由,上訴人引用該判決實不能作為對其 有利之抗辯。另即使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償金應以定期給付 方式為之,但因兩造間並無期間之約定,縱採定期給付之 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此一償金 請求權與民法第126 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性質亦有不同,則兩造間償金消滅時效,自無 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大法官謝在全先生



鄭玉波、王澤鑑教授亦皆表示償金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 第125 條之規定,有其等之民法物權著作可資參考。 ㈢當初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租賃通行 ,並有租賃契約。通行是事實,只是沒有追究法律關係。 公用地役權並無償金,惟當初法院判決有通行,故讓上訴 人通行,既然通行權成立,就不可能成立公用地役權,縱 使有都市計劃,也是政府機關的事。原地主是否告知住戶 上開通行權判決一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非未 行使通行權償金請求權,只是兩造一直有爭執,且被上訴 人認為償金金額不是很多,之後就不了了之。嗣上訴人又 爭執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權,惟地價稅卻仍由被上訴人繳 納,且被上訴人供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係因袋地通行權而 來,非上訴人原本享有之權利,故訴請上訴人等給付償金 。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重測前廉使段207 之5 、207 之6 、207 之7 地 號三筆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明正段349 、350 、351 、35 2 、353 、355 、356 、358 、359 、361 、380 、382 、383 、384 、385 、386 等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 李萬春。重測前廉使段205 之8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 明正段379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文,後來移轉給上訴 人丑○○,之後再移轉給上訴人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應供李萬春所有207 之5 、之6 、之7 地號土地及黃 錦文所有205 之8 地號土地通行之土地面積為長50公尺, 寬9 台尺,上訴人等均係李萬春黃錦文之繼受人,上開 判決對上訴人等均有效力。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虎尾鎮○○段387 地號土地之水源路9 巷道路是否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㈢被上訴人若可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補償金,該請求權是否已 時效消滅?
㈣若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巷道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4 日府城都字第097270 1703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雖載有:「本案依



雲林縣政府76年6 月23日76府秘法字第49592 號訴願決定 書、午○○○君72年1 月13日日住宅之使用執照(72雲營 使字第078 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及虎尾鎮公所核發之張 傳來君66年10月24日住宅使用執照(66虎營使字第0940號 )之基地位置圖所示,該申請道路已認定現有巷道在案, 另該申請道路,現況已由虎尾鎮公所施設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等相關之公共設施,故綜上所述該道路已具有供公眾通 行之公共地役權之關係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 第139 頁),惟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聲明異議後,雲林 縣政府於98年2 月26日以府城都字第0982700202號函更正 上開函文之會勘紀錄,認為系爭巷道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具有民法第787 條鄰 地通行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01 、202 頁)。由此可見 ,系爭巷道至今仍未經行政機關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應堪認定。況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核屬法律關係之有無, 應經由法院審理後認定,行政機關所為公用地役關係有無 之認定,僅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之認定即有形成或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之效力, 其所為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迭稱系爭土 地業經雲林縣政府之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載明「該道 路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地役權之關係無誤」而主張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屬無據。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⑴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朝欽雖於本院98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是雲林縣虎尾鎮○○里○里○○○○巷道位置即在公 安里內,系爭巷道從我小時候就是當道路,是我當里長時 才爭取鋪路,我從小在公安里長大,我小時候,這裡就有 一條路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依該證人之證詞 僅能證明系爭巷道已供通行數十年之久,並不能證明其間 通行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或民法上鄰地 之袋地通行關係。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本系爭巷道係直接與 雲林縣虎尾鎮○○路相通,則上訴人及上訴人前手及其他 公眾本可經由之前與明正路相通之土地作為通行雲林縣虎



尾鎮○○段349 至386 、第379 地號(即上訴人所居住、 使用之地號)內外之用,並無一定需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之必要,故系爭土地即便已供通行許久,亦顯不具備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一要件,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再者,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地上,該通道係囊底路 ,只能通往上訴人之住處,為上訴人唯一向外通行之道路 ,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本 院卷第150 頁至第154 頁)。是縱上訴人陳稱附近社區大 樓住戶及商販郵差等人均在此巷道停放車輛及通行等語屬 實,其等亦係基於便利或為送郵件而使用該巷道,並非非 通行該巷道不可,可見系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已足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黃錦文為通行需要,曾於51 年間對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民雲判字第396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可見系爭土地之通行關係 為鄰地之袋地通行關係,而非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法院判 斷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均明知系爭土地之通行 關係為袋地通行權,此權利義務應為兩造所繼受。 ⒋又上訴人之前手李萬春黃錦文為通行需要,曾於51年間 對被上訴人顏蔡素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更可見被上訴人與李萬春黃錦文等人早在51年間 就李萬春黃錦文是否得通行使用系爭巷道已有爭執,被 上訴人當時即有阻止他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嗣因 法院判決李萬春黃錦文有通行系爭土地長50公尺、寬9 台尺道路之權利,被上訴人才同意李萬春黃錦文及其繼 受人通行該道路。且被上訴人於75年間因上開巷道被舖設 柏油,不服雲林縣政府認定該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提 起再訴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75府訴二字第 155948號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50-53 頁 ),益徵被上訴人自46年6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見原 審卷一第95頁),即不斷反對大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由 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對他人通行 系爭巷道加以阻止,此顯與前述公用地役權成立所需具備 之要件不合。
⒌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均已領得建築及使用執照 ,虎尾鎮公所並於系爭巷道上舖設柏油路,應認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等語。然虎尾鎮公所與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 、使用執照此等行政處分之效力,僅在准許上訴人等建造 、使用房屋,與系爭巷道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又雲 林縣政府在系爭巷道舖設柏油路、興建排水溝等公共設施 ,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公法 法律行為,並無創設公用地役權之效力。且公用地役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前述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上開核准行 為及公共設施之興建為據,主張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自非有理。
⒍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不足 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農業委員會調閱系爭巷道於72年 前之空照圖,向虎尾鎮公所及雲林縣政府查詢系爭巷道是 否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可否規畫做為建築使用之基 地;系爭土地應如何繪製建築線;系爭巷道是否僅能作為 道路使用;是否無法供作建築使用之基地等問題,即無再 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既係基於前述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而通行 使用系爭巷道,並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通行該 巷道,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自 屬有據。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消滅部分:
⒈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見解,抗 辯被上訴人前項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通行地因其等通行所受之損害,與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情形顯然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又縱上開償金實質上可認為係使用土地 之代價,但名稱仍與租金有異,民法第126 條所稱「租金 」,無論就其文義如何加以擴張解釋,實難包括償金在內 。且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判決,僅係表明償金 支付方法以定期支付為適當,而非指償金之性質為定期給 付,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考量償金之定期支付性質,認為應 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係無理由,上訴人引用該判決不能作為 對其有利之抗辯。另即使本件如上訴人主張償金應以定期 給付方式為之,但因兩造間並無期間之約定,縱採定期給



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此一 償金請求權與民法第126 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亦有不同,則兩造間償金消滅時效, 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者,通行地之 所有權人得請求償金,乃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之權利,民法既未規定其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 5 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前項償金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⒉又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袋地所有人通 行使用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則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同時土 地所有人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袋地所有人則有支付償 金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 權時起算;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 確定時起,支付償金(參照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 號 研究意見)。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手李萬春黃錦文對被 上訴人提起之確認通行權訴訟,係於52年12月31日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自斯時起,李萬春黃錦文即有支 付償金之義務。雖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至被上訴人於97年 11月3 日起訴時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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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