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蔡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永進
李文貴
李玉成
李玉民
李信男
李玉林
李國和
李 僥
李伸晏
李玉印
李玉石
李玉斗
李筆清
李正義
李明三
李明昆
蘇宇城
呂 底
呂海永
呂海坪
蔡明師
蘇吳素珠
蔡炳泉
蔡 直即蘇秀之承.
受告知訴訟 黃莉喻
人
鍾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五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戊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分歸原告蔡炳龍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分歸被告蔡炳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分歸被告蘇宇城、蘇吳
素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李明昆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李明三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蔡明師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李正義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呂海永取得。㈨編號I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呂海坪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點○七五○公頃,分歸被告呂底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點一三九五公頃,分歸被告蘇宇城、蘇吳 素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分歸被告蔡直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李僥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分歸被告李文貴、李玉 成、李玉林、李玉民、李信男、李國和、李伸晏、李玉印、李 玉石、李玉斗共同取得,李文貴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李玉 成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李玉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李玉民 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李信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李國和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李伸晏應有部分五○分之五、李玉印 應有部分五○分之五、李玉石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李玉斗取 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
編號O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李筆清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點○三七五公頃,分歸被告李永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秀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8年3 月23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蔡直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永進、李文貴、李玉成、李玉民、李玉林、李信 男、李國和、李僥、李伸晏、李玉印、李玉石、李玉斗、蔡 直、李筆清、李正義、李明三、李明昆、蘇宇城、呂底、呂 海永、呂海坪、蔡明師、蘇吳素珠、蔡炳泉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563地號、地目建、面 積17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564地號、地目建、面積7206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 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達到土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法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信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於97年5 月6 日本院調解時主張,希望可以分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97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編號B部分,靠近南側,面臨 同地段1581地號部分土地,但如果分割後面積太小,而不能 蓋房子,則希望可以變價分割。
㈡被告李伸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主張如卷附丙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98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所示編號J 部分的建物是被告李玉斗、李國和、李玉石等人的。因為其 家族在系爭二筆土地南方還有其他土地,所以我希望分得的 位置在編號J部分的南面空地,其家族的人即被告李文貴、 李玉成、李玉民、李信男、李玉林、李國和、李伸晏、李玉 印、李玉石、李玉斗等人,並均同意保持共有。 ㈢被告李明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主張,被告李明三、李正義、李明昆 、蔡明師等4 個人的土地要獨立分割出來,不要保持共有, 即丙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二棟建物,是被告李明三及 李正義所有的,被告李明昆、蔡明師則沒有建物,所以其希 望該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順序由東向西分別分割與被告李正 義、蔡明師、李明三、李明昆取得。
㈣被告蘇宇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於98年9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不同意如卷附丁案即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因為其所分得的部分面積不方正,且其本來 土地在東邊數來第二個,現在將其分在東邊數來第四個,又 另外分了一筆31坪的土地在另外一個角落,這樣另外一筆31 坪的土地就成了畸零地,且其所分得的土地又有別人的建物 在上面,如此亦無法使用分得之土地。並具狀陳稱: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丁案係將已去世的蘇金田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在丁 案編號C部分,又將編號K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蘇宇城、蘇吳 素珠共有,因被告蘇宇城是訴外人蘇金田的遺產管理人,所 以不應將被告蘇宇城及訴外人蘇金田之土地分為二塊。況且 ,該圖編號C部分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現有第三 人建有違章佔用中,另外該圖編號K部分土地亦有第三人之 建築物占有使用中,影響被告蘇宇城之權利甚鉅。如原告執
意要採該丁案分割,被告蘇宇城主張原告應將分割後之編號 C部分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合計952,875 元 補貼被告蘇宇城,其次應於分割後拆除現占有編號K部分土 地之第三人之建物及地上物,並由該建物及地上物所有人負 擔拆除費用。又被告蘇宇城於98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訴外 人蘇金田原有系爭二筆土地各12分之1 之應有部分,而蘇金 田已於79年1 月27日死亡,原由被告蘇宇城擔任訴外人蘇金 田之遺產管理人,現蘇金田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已於98年11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蘇宇城與蘇吳素珠所有。又被告 蘇宇城於99年3 月10日又具狀陳稱:不同意如附圖戊案即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戊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已合法繼 承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蘇金田之應有部分,該戊案之分割 方案將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原有之應有部分分配在編號K 部分土地,又將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共同繼承蘇金田之土 地分配在編號C部分,使土地不完整,使用較不便利,故被 告蘇宇城主張應將分割後之C部分土地併於原告所分得之A 部分土地,被告蘇金田、蘇吳素珠等二人未分得之土地差額 0.0105公頃由分割後之編號J及編號I部分土地補足,編號 J及編號I部分土地之差額由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補足 ,編號B部分土地之差額再由編號A部分土地補足,如此應 較合理且完整,且倘依戊案分割後,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 分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出路須經分割後之編號 A、編號J部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請於裁判分割時併予考 量土地出入之問題。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 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於各宗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且據土地機關計算如附件圖說 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蘇宇城不同意原告及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可認
本件無法由共有人一致達成協議,以進行協議分割。準此, 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請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 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不 能僅以先前分管位置,作為裁判分割之唯一考量因素,亦即 若法院認為不應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經綜合審酌上揭參考因 素,並兼顧系爭二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 平等均衡原則等一切情狀,而決定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 人因未能滿足其主觀之期待,仍不得因之遽認分割方案為違 法。
⒈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其中系爭1563地號土地位於北側, 呈長方形,系爭1564地號土地在南側,呈凹字形,臨接系 爭1564地號土地西、南、東三側之地籍線,系爭二筆土地 上有二十幾棟建物,其位置如本院96年10月15日勘驗時所 繪之土地現場概況圖所示(本院96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8 頁),且系爭二筆土地南方臨水利地、國有地,可通同地 段1610地號12公尺寬道路;西側臨同地段1611地號土地之 10公尺寬既成道路;北側為臨同地段1562地號土地之5公 尺寬既成道路,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資佐證。 ⒉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戊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占有使 用之現況,而可保留其上多數建物外,各共有人又均可按 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而無差額找補的問題,且分割後之 土地分別可經由原系爭二筆土地北、西、南側之道路對外 通行,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區塊部分堪稱完整,有利於 日後土地充分使用。
⒊上開分割方案除被告蘇宇城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對戊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4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因之,上開分割方案 顯已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獲得認同,自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蘇宇城固持前揭情詞為辯,表示不同意依戊案分割 ,尚難認可由其主觀期待而否定共有人之利益。蓋分割方 案戊案雖將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分得之土地分配至編號
C、K部分,而使其等分得之土地不能合併為一宗,惟編 號C、K二部分土地之形狀均堪稱完整,編號K部分土地 面積達0.1395公頃,而編號C部分土地僅有0.0105公頃, 二部分土地面積差距頗大,即編號K部分無需與編號C 部 分土地合併亦適於建築,而無損於其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 值。至於編號C部分土地雖僅有0.0105公頃,惟其形狀略 成方形,東、南、西、北四面之面寬約11公尺、10公尺、 11公尺、9 公尺,且臨接西側同地段1611地號土地之10公 尺寬既成道路,仍適於建築,並不影響於被告蘇宇城、蘇 吳素珠之利用。況如採被告蘇宇城所主張之方案,即將分 割後之C部分土地併於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被告蘇 宇城、蘇吳素珠等二人未分得之土地差額0.0105公頃由分 割後之編號J及編號I部分土地補足,編號J及編號I部 分土地之差額由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補足,編號B部 分土地之差額再由編號A部分土地補足,則牽涉原告蔡炳 龍、被告蔡炳泉、呂海坪、呂底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 ,又與土地使用現況未盡符合。且原告本主張將編號C部 分土地分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訴外人蘇金田(當 時由被告蘇宇城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分配之當事人不 同,當無將編號C、K部分土地合併分配之必要,而訴外 人蘇金田早於79年1 月27日已死亡,被告蘇宇城、蘇吳素 珠又符合繼承之條件,其等如為維護自身權益,應於96年 9 月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後,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並對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使當事人紛爭能早日解決,以節省當事人 在訴訟上時間、精力之勞費,惟被告蘇宇城於98年9 月23 日言詞辯論前,均未到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遲至98年 12月22日其始向本院陳報其與被告蘇吳素珠已就訴外人蘇 金田之應有部分完成繼承登記,並對於其他當事人均未表 示反對意見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認如再參採被 告蘇宇城所提之意見,而使其他當事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之分割方案變動,並使訴訟懸宕,並不符合當事人之程序 及實體利益。承上,可認被告蘇宇城之意見,非但有礙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且對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關於本件土 地之利用,並未增加具體利益,純屬主觀上之期待與一己 之方便,尚無採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茲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戊案 ,除被告蘇宇城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 ,復與法規無違,是可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戊案對於兩造 而言,應屬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 示,即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750公頃,分歸
原告取蔡炳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750公頃,分歸被 告蔡炳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105公頃,分歸被告蘇 宇城、蘇吳素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188公 頃,分歸被告李明昆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188公頃, 分歸被告李明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 被告蔡明師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188公頃,分歸被告 李正義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750公頃,分歸被告呂海 永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750公頃,分歸被告呂海坪取 得。編號J部分,面積0.0750公頃,分歸被告呂底取得。編 號K部分,面積0.1395公頃,分歸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蘇宇城、蘇吳素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0.0375公頃,分歸被告蔡直 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0375公頃,分歸被告李僥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0.1500公頃,分歸被告李文貴、李玉成、 李玉林、李玉民、李信男、李國和、李伸晏、李玉印、李玉 石、李玉斗共同取得,李文貴應有部分50分之10、李玉成應 有部分50分之2 、李玉林應有部分50分之2 、李玉民應有部 分50分之2 、李信男應有部分50分之10、李國和應有部分50 分之10、李伸晏應有部分50分之5 、李玉印應有部分50分之 5 、李玉石應有部分50分之2 、李玉斗取得應有部分50分之 2 。編號O部分,面積0.0375公頃,分歸被告李筆清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0.0375公頃,分歸被告李永進取得。五、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另原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經被告呂海永、李玉林將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莉喻、鍾云真,經本院依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黃莉喻、鍾云 真,其等並未參加訴訟,則抵押權人黃莉喻、鍾云真之抵押 權分別移存於呂海永、李玉林所分得之編號H、N部分土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附表:
┌───────────────────────────┐
│雲林縣元長鄉○○段1563、1564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
├────────────┬──────────────┤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李永進 │1/24 │
├────────────┼──────────────┤
│李文貴 │1/30 │
├────────────┼──────────────┤
│李玉成 │1/150 │
├────────────┼──────────────┤
│李玉林 │1/150 │
├────────────┼──────────────┤
│李玉民 │1/150 │
├────────────┼──────────────┤
│李信男 │1/30 │
├────────────┼──────────────┤
│李國和 │1/30 │
├────────────┼──────────────┤
│李僥 │1/24 │
├────────────┼──────────────┤
│李伸晏 │1/60 │
├────────────┼──────────────┤
│李玉印 │1/60 │
├────────────┼──────────────┤
│蘇宇城 │1/12 │
├────────────┼──────────────┤
│李玉石 │1/150 │
├────────────┼──────────────┤
│李玉斗 │1/150 │
├────────────┼──────────────┤
│蔡直 │1/24 │
├────────────┼──────────────┤
│李筆清 │1/24 │
├────────────┼──────────────┤
│李正義 │1/48 │
├────────────┼──────────────┤
│李明三 │1/48 │
├────────────┼──────────────┤
│李明昆 │1/48 │
├────────────┼──────────────┤
│呂底 │1/12 │
├────────────┼──────────────┤
│呂海永 │1/12 │
├────────────┼──────────────┤
│呂海坪 │1/12 │
├────────────┼──────────────┤
│蔡明師 │1/48 │
├────────────┼──────────────┤
│蘇吳素珠 │1/12 │
├────────────┼──────────────┤
│蔡炳泉 │1/12 │
├────────────┼──────────────┤
│蔡炳龍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