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期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登記第9 號 候選人陳俊龍當選,竟基於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意,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金額,於民國98年12月3 日或4 日 13時許起至15時止之某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 50號李讚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居處,向李讚成行 賄2,000 元,並約使李讚成戶內(土庫鎮新庄里新庄252 號 )除其長女李佩娟外之有投票權之4 人,於此次雲林縣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第3 選區登記第9 號候選人陳俊龍之一定行 使。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現李讚成該戶有收受賄 賂之情事,而傳喚李讚成及其妻廖敏子於98年12月14日到案 說明,並扣得上開賄賂2,0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同案被告李讚成、證人廖敏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名冊影本、0000-000000 號(廖敏 子)與0000-000000 號(李珮青)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戶籍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李讚成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雖均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李讚成於 98年12月14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雲林地檢 98年選他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第36 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廖敏子於98年12月14日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偵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 明確可佐。此外,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名冊影本、 0000000000號(廖敏子)與0000000000號(李珮青)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戶籍資料查詢3 份、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對李讚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290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㈠第2 頁至 第5 頁、第7 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50頁)在卷可稽,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李讚成、廖敏子、李日新、李珮青等4 人,為雲林縣議會第 17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 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上所載被告投票行賄之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雲林地檢98年選偵字第 43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在卷可證,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 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 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 、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 選人陳俊龍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 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 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行賄對象僅數人而已,影響 程度有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有正當工 作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考量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賄選罪的主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量刑得選擇在6 月以下並定易科罰金 標準,亦得選擇在2 年以下而宣告緩刑;而在94年11月30日 修正施行後,賄選罪的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其修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 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 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 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3 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 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 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 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 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 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 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據上,對賄 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是十分明顯 的道理,是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不予宣告緩刑。 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五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 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 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對於扣案之賄選金2,000 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