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9年度,2號
ULDM,99,選簡,2,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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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己○○○
      庚○○○
      丁○○
      甲○○○
      丙○○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
3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辛○○己○○○庚○○○丁○○甲○○○丙○○戊○○乙○○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為 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蕭慧敏 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第4 號候選人。林謝 錦雀(另行審理判決)為求蕭慧敏順利當選,竟與蔡秀女( 另行審理判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左右,林謝錦雀蔡秀女經營、址設 雲林縣北港鎮○○路288 號之修車廠,交付新臺幣(下同) 20,500元,要求蔡秀女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候選人蕭慧 敏買票,蔡秀女即同意並收受後至98年11月29日止,分別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 里、華勝里辛○○等選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約定投票 予蕭慧敏,附表所示辛○○等選民對於蔡秀女交付現金賄款 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 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於98年11月26日經民眾檢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8年11月29 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98年11月29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筆錄( 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己○○○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 字第142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㈢被告庚○○○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 字第142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㈣被告丁○○於98年11月29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 第142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㈤被告丙○○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 第142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㈥被告甲○○○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



字第142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㈦被告戊○○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 第142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乙○○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選他字 第142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㈨同案被告蔡秀女於98年11月29日、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 、檢察官訊問筆錄、於98年11月30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 、第64頁至第67頁,98年聲羈字第324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及經指認之林謝錦雀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63頁)。 ㈩同案被告林謝錦雀於98年12月9 日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 筆錄(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 他字第7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扣押筆錄(98年選他字第142 號卷 第10頁至第14頁)、98年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98 年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31頁)、98年保管字第1271號扣押物 品清單(98年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81頁)、98年保管字第 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第 40頁)。
「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9 )屆鄉鎮市長」雲 林縣選舉人名冊(第247 、260 、262 、264 、265 、281 投票所)1 份(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7 號卷第58頁至第74頁 、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三、論罪科刑:
辛○○己○○○庚○○○丁○○甲○○○丙○○戊○○乙○○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為 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蕭慧敏 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第4 號候選人。核被 告辛○○己○○○庚○○○丁○○甲○○○、丙○ ○、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被告8 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分別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己○○○丁○○甲○○○所述收受賄款時間為「98 年12月初」,惟同案被告蔡秀女已於98年11月29日經檢警單 位查獲,故上述被告3 人所述時間顯係記憶有誤;又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確認,被告乙○○收受賄賂之地點應係蔡秀女所 經營之修車廠,均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然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 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 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 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 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 務,內政部、法務部及檢、警、調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 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 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發「走路工」之犯行,仍 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 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 ,詎被告等8 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對民主社會 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8 人均已坦承犯行,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且均已將收受之賄 賂繳回,更當庭深表悔悟等等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辛○○己○○○庚○○○丁○○甲○○○、丙 ○○、戊○○乙○○均未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素 行良好,因係一時貪念與思慮不周而收受賄賂,誤觸法網, 亦均深表悔悟,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8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緩刑2 年之宣 告,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8 人能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 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8 人, 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 萬元, 且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辛○○己○○○庚○○○丁○○甲○○○、丙 ○○、戊○○乙○○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 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 年。且因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 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敘明。 ㈦次按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 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8 人犯投票受賄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 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均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主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被告林謝錦雀蔡秀女行賄買票一覽表】 ┌──┬────┬────┬─────┬────────┬─────┬─────────┬───────┐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人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賄款金額 │投票權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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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蔡秀女 │98年11月23│雲林縣北港鎮新街│500 元 │辛○○ │⒈賄款已繳回。│
│ │ │ │日或24日 │里11鄰華勝路276 │(1票) │ │ │
│ │ │ │ │號 │ │ │ │
│ │ │ │ │(辛○○洗車廠)│ │ │ │
├──┼────┼────┼─────┼────────┼─────┼─────────┼───────┤
│ 2 │己○○○蔡秀女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4,000 元 │己○○○及其同一戶│⒈己○○○收受│
│ │ │ │某日 │路288 號 │(應為5 票│籍內之配偶盧水吉、│ 後未轉交其有│
│ │ │ │ │(蔡秀女經營之修│,蔡秀女誤│次男盧火旺,及不同│ 投票權之家人│
│ │ │ │ │車廠) │為8 票,每│戶籍之長男盧火生、│ 。 │
│ │ │ │ │ │票500元) │長女盧雅芳,共計5 │⒉賄款已繳回。│
│ │ │ │ │ │ │票。 │ │
├──┼────┼────┼─────┼────────┼─────┼─────────┼───────┤




│ 3 │庚○○○蔡秀女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500元 │庚○○○及其同一戶│⒈庚○○○收受│
│ │ │ │某日 │里26鄰四維街82號│(共計3 票│籍內之長女蘇麗美、│ 後未轉交其有│
│ │ │ │ │(蔡秀女住處) │,每票500 │次男蘇景豐,共計3 │ 投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票。 │ 。 │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
│ 4 │丁○○蔡秀女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000元 │丁○○及其同一戶籍│⒈丁○○收受後│
│ │ │ │某日 │路398 號 │(共計4 票│內之配偶蔡炳吉,不│ 未轉交其有投│
│ │ │ │ │(丁○○住處) │,每票500 │同戶籍之公公蔡玉樹│ 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婆婆蔡陳梅霞,共│⒉賄款已繳回。│
│ │ │ │ │ │ │計4 票。 │ │
├──┼────┼────┼─────┼────────┼─────┼─────────┼───────┤
│ 5 │甲○○○蔡秀女 │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2,500元 │甲○○○,及其不同│⒈甲○○○收受│
│ │ │ │某日 │財神廟旁 │(共計5 票│戶籍之配偶王滄顯、│ 後未轉交其有│
│ │ │ │ │ │,每票500 │父蔡鏡清、兄蔡義雄│ 投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姪子蔡承恩,共計│ 。 │
│ │ │ │ │ │ │5 票。 │⒉賄款已繳回。│
├──┼────┼────┼─────┼────────┼─────┼─────────┼───────┤
│ 6 │丙○○蔡秀女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500元 │丙○○及其同一戶籍│⒈丙○○收受後│
│ │ │ │某日 │路398 號 │(共計5 票│內之配偶盧梅葉、長│ 未轉交其有投│
│ │ │ │ │(丁○○住處) │,每票500 │男林光顯、長女林育│ 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昭、長媳陳愛芬,共│⒉賄款已繳回。│
│ │ │ │ │ │ │計5 票。 │ │
├──┼────┼────┼─────┼────────┼─────┼─────────┼───────┤
│ 7 │戊○○蔡秀女 │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1,000元 │戊○○及其同一戶籍│⒈戊○○收受後│
│ │ │ │某日 │財神廟旁 │(共計2 票│內之次子蔡東昌,共│ 未轉交其有投│
│ │ │ │ │ │,每票500 │計2 票。 │ 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 │⒉賄款已繳回。│
├──┼────┼────┼─────┼────────┼─────┼─────────┼───────┤
│ 8 │乙○○蔡秀女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1,000元 │乙○○及其同一戶籍│⒈乙○○收受後│
│ │ │ │某日 │路288 號 │(共計2 票│內之配偶侯麗惠,共│ 未轉交其有投│
│ │ │ │ │(蔡秀女經營之修│,每票500 │計2 票。 │ 票權之家人。│
│ │ │ │ │車廠) │元) │ │⒉賄款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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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