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所有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 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能會被利用作為重利之犯罪 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 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 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 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而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7年0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至97年 06月0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朴子之「波曼麗」美髮店內,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下稱布袋 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局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交付與高金泳,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任由高金泳以其所有上開布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嗣 高金泳果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放金錢以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97年02月間,趁甲○○需錢孔急,與甲○○以 電話聯繫之方式約定,貸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借款利 息以每10日1 期,每借款1 萬元,須支付利息1 千元,交付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等借款細節後,旋即在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斗六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預扣第1 期利 息2 千元後之現金1 萬8 千元與甲○○,並要求甲○○提供 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各2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甲○ ○自高金泳取得乙○○之上開布袋郵局帳戶後之97年06月05 日起,即陸續以匯款方式,將前揭借款利息匯入乙○○所有 之上開布袋郵局帳戶內,高金泳遂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06月20日,甲○○又因急需用錢,再 次撥打電話與高金泳聯絡借款,高金泳復另起重利之犯意, 同意貸予1 萬元,並約定以相同方式計算利息,於同日高金 泳預扣第1 期之利息1 千元後,將9 千元匯入甲○○女兒楊
凱琦所有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 局號:0000000 )內,之後甲○○則將此筆借款連同前次借 款2 萬元合併計算之利息,以匯入乙○○上開布袋郵局帳戶 之方式,繼續繳納利息,高金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迄至同年09月18日止,高金泳就前揭2 筆借款, 以匯入乙○○上開布袋郵局所收取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共計3 萬9 千元。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 ,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 為犯罪地。經查,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固均於嘉義縣境內,有 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98年度易字第694 號〈下稱98易694 〉卷第6 頁、第35頁 正面本院99年0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本件被告上揭之 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布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幫助高金泳趁被害人甲○○需錢恐急時貸以金錢, 而以匯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均係在雲 林縣境內以匯款方式,將向高金泳借貸之利息匯至被告之上 開布袋郵局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98易69 4 卷第43頁正面)。是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地點,即正犯之犯 罪結果發生地,既係在雲林縣,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98年度易字第694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 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易69 4 卷第6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4035號〈下稱97偵4035〉卷一第77頁正背面),復經另 案被告高金泳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7 號審理時供述被害人 係將借款利息匯至被告之上開布袋郵局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並 有被告上揭布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 98年度易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高金泳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97偵4035卷一第92頁正面至 第95頁正面、98易694 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3頁正面),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1查另案被告高金泳以上述方式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案被告高金泳係犯刑法第344 之重利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布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予另案被告高金泳,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2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重利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3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追查贓款及 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危害性,惟 念被害人已具狀表示無意向被告訴追刑事責任,有刑事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佐(見98易694 卷第13頁正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 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時,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末按刑法第74條修正條文已於98年0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於98年0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2 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98年09月01日施行。惟參諸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 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上開所宣 告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審判筆錄(見98易694 卷第 62頁正面),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量處上開所宣告之刑 之請求,本院亦認為適當,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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