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5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99年度智易字第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分伍期支付,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貳拾日前(如遇例假日,延至次壹工作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期滿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 路79號住處,利用網路連結上網之功能,連線至「GOGOBOX 網站」(http://www .gogobox. com.tw/),申請會員帳號 「saran 」而取得該網站免費提供之網路空間,將之命名為 「熾傲龍閻」,擔任「熾傲龍閻」網站之管理員,使不特定 多數人經其審核後得免費加入會員。並明知如附表所示「瓦 力」等80部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 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美 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 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能預見上開網站會員將以 上傳方式重製電影檔案至其申設之「熾傲龍閻」網路空間, 竟基於幫助公開傳輸、重製之單一犯意,在該網站開設「港 台- 電影」、「日本- 電影」、「歐美- 電影」、「泰國- 電影」、「韓國- 電影」等目錄。嗣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會員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不 詳之時間、地點,登入「熾傲龍閻」網站,將如附表所示之
電影檔案上傳至該網路空間,而重製該等視聽著作,並使不 特定之多數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下載如附表所示 之視聽著作,而公開傳輸之,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 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8年10月14日上網巡邏時查獲,始 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1日弘字第09800370號函暨 所附GOGOBOX「saran 」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 ㈣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IP位址相關資料。 ㈤GOGOBOX 「saran 」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共94紙。 ㈥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8年11月4 日出具之鑑識報 告1 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 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 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 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 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 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 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 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 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
㈡被告於住處利用電腦連結至其所架設之「熾傲龍閻」網站, 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上載電影檔案,藉以公開傳輸、重 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侵害著作權 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之幫助犯。被告僅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 定多數人上載影片,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提供網路空間予不詳之成年人上傳 重製、公開傳輸前揭影片之行為,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又上開2 罪之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 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 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自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任意申設電腦網路空間 ,並審核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後,由會員上載視聽著作,幫助 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影響 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其並非意圖營 利而為之,且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復具狀表 示不會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 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 萬元,分期方式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依上開條件 向公庫支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及緩刑之諭知,係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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