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號
ULDM,99,易緝,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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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6月,定 執行刑1年3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123號),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4年度 訴字第187號)。前揭各罪經減刑並定執行刑1年4月,於民 國(下同)97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3 月23日8 時30分左右,開車搭載丙○○(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24 之9 號丁○○住屋前,見到屋前 停放丁○○所有之車號9R-0206 號三菱自小客車,與甲○○ 所駕駛之三菱自小客車為同款車種,而丁○○於前晚又忘了 關下鐵捲門,即上樓去睡,一樓只有關上紗門,從紗門看進 去又可以看到車子的鑰匙就放在客廳茶几上,甲○○、丙○ ○兩人因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車輛停於隔壁屋前,下車開門進入屋內竊取 茶几上的1 串鑰匙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自 小客車鑰匙拆下,並交給丙○○,要丙○○竊取該9R-0206 號三菱自小客車,丙○○即持該鑰匙開啟電源、竊取該車, 做為代步工具,而將該車開回其所住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73巷8 號屋前停放。次日即98年3 月24日15時30分左右 ,警察在該處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經查,上開自小客車的失竊、尋獲經過,有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而丙○○於98年11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開車搭載其經過上述處所 時,臨時起意,由被告甲○○交付1 支鑰匙,由其著手竊取 該車輛;惟被告否認與丙○○共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辯稱



丙○○曾因向其借款新台幣3,000 元不還,被其持球棒毆打 ,致懷恨而誣陷;然而,丙○○於99年3 月10日審判期日作 證時否認有此借錢不還而遭毆打之情節。法官基於下列理由 ,認為丙○○所供為實情:
㈠丙○○若因與甲○○有過節,而故意誣陷,則丙○○於承認 竊取10部車輛時(見98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第26頁所附98年 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 大可指述均與甲○○共同竊取。然而,丙○○卻只有指述上 述9R-0206 號自小客車為其與甲○○共同竊取,其餘有8 部 車輛為其單獨竊取,另1 部為其與案外人謝錦定共同竊取。 ㈡丙○○於99年3月10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原先只提到其竊取 上開自小客車的鑰匙是甲○○在竊盜現場所交付,卻未提到 甲○○如何會有鑰匙。然而,在丙○○作證結束,回拘留室 休息,法官提示被害人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時,被告 要求「是否可以傳丁○○來問,他當時被查獲車子的鑰匙, 是他放在家中的鑰匙或是偽造的鑰匙開走的」,經法官曉諭 後,被告改為要求再詰問證人丙○○,丙○○第2 次作證時 表示「是否進去屋子拿鑰匙我不清楚,我是坐在隔壁間的車 上,他下去一下子,之後拿鑰匙給我,說那台車在門口埕那 邊,叫我那台車開走,我就開走」,之後,法官得到檢察官 、被告同意,當庭打電話給被害人丁○○詢問其車輛失竊時 ,鑰匙有無一併失竊,丁○○表示「98年3 月23日的前天晚 上因鐵捲門忘記關,就上樓去睡,只有紗門有關,車子鑰匙 放在一樓客廳的茶几上,小偷可能有看到,就開紗門進去拿 鑰匙,鑰匙有被拿走,鑰匙是整串被拿走,有3 、4 支的鑰 匙」。證人丙○○第1 次作證時並未提到被告如何會有鑰匙 ,被告卻知道要查明「鑰匙是不是被害人放在家中的」,若 被告當時不在竊盜現場,如何會知道被害人放在家中的車輛 鑰匙被竊以竊取該自小客車的事實。
㈢在丙○○第2 次作證結束,回拘留室休息,且於法官電話詢 問過被害人丁○○之後,被告又要求再次詰問證人丙○○, 被告質疑「丙○○說我交給他鑰匙只是1 支,這裡說有3 、 4 支」,經第3 次詰問證人丙○○後,丙○○證稱甲○○在 竊盜現場交付給他的只有1 支鑰匙。法官認為,如果鑰匙是 丙○○本人進入丁○○屋內竊取的,那麼丙○○自然曉得丁 ○○失竊的是1 串3 、4 支的鑰匙,而不是1 支鑰匙而已, 則其若要誣陷甲○○,應當會供述甲○○交給他的是1 串3 、4 支的鑰匙,而不是1 支鑰匙。再者,丙○○於審判期日 作證時,即已明白供稱甲○○當日所開的車輛,與該被竊車 輛同車種、同款式,則甲○○於竊取1 串3 、4 支鑰匙時,



應該可以立即判斷出哪1 支鑰匙是被害人屋前車輛的鑰匙, 因而拆下後拿給丙○○。
綜上所述,法官認為丙○○的供述可信,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然而,所竊自小客車,只是要供丙 ○○做為代步工具,且該自小客車在失竊之次日即被尋獲, 損害有限,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 前段,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㈢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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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