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5年06 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25日,於 97年0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獲判之緩刑亦經撤銷 ,另經減刑為3 月15日,於97年0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警惕,於98年08月25日下午,在雲林縣莿桐 鄉○○村○○路29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又睡不著,於同日下午5 、6 點左右, 至雲林縣斗六市○○○街其前1 日因故障停放車牌號碼MKM- 585 號重型機車之處,將機車火星塞修理好後,於同日晚上 06時20分許,酒醉狀態未醒,仍自該處騎乘機車行駛於育英 北街。騎了約3 分鐘,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路燈11 153 號旁時,甲○○因酒醉狀態相當嚴重,連人帶車跌入該 路燈旁水溝裡,動彈不得。嗣於同日晚上07時30分許,為路 人李淑珍發現報警處理。甲○○經送醫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43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2.0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8年12月23 日 雲警交字第0980040395號書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駕車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自白酒醉駕車之相關情節明確。其自白合於上述證據資 料,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已有 3 次酒醉駕車紀錄,但第1 次所犯距今已約有4 年之久,且 獲判緩刑,第2 次酒醉駕車獲判拘役,被告入監服刑亦因是 緩刑撤銷之故,就此部分觀察,若一下子調高被告刑度至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得跳躍而過重。被告於本案酒精濃度測 定值相當之高,又因酒醉駕車摔入水溝,犯罪情節不輕,然
其騎機車摔入水溝致受有右腸骨閉鎖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信已受有部分教訓。被告患有酒癮,曾至斗六 市靜萱療養院戒酒,亦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服藥戒癮,日後 恐有又酗酒而酒醉駕車之情形,被告雖無財產,且無工作, 但有必要調高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繳納易科之罰金 壓力促使被告心存警惕(否則入監服刑),戒除酒醉駕車之 惡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條,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