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收受已繳回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庚○○、癸○○、辛○○○、壬○○○、戊○○ 、甲○○○、丙○○、己○○、乙○○(癸○○等8 人另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勝里,為 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蕭慧敏 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第4 號候選人。 ㈠丁○○○為求蕭慧敏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初,在庚○○所經營、址 設雲林縣北港鎮○○路288 號之修車廠內,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庚○○期約賄賂,約定庚○○本身 (連同家人共11票)之投票權為選舉蕭慧敏之一定行使。嗣 於98年11月15日左右,丁○○○再度前往庚○○所經營之修 車廠,交付賄賂予庚○○,而庚○○對於丁○○○所交付現 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 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㈡丁○○○於98年11月15日左右相同時間、地點,同時取得庚 ○○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雙方即共 萌對北港鎮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 期約、交付賄賂予具投票權選民,使受賄之選民約定在第17 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蕭慧敏以賄選之買票犯意聯絡,由 庚○○連同上開自身(與家人)之賣票賄款,共向丁○○○ 收受20,500元。嗣庚○○即於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時間、地
點,向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癸○○等選民,以每票500 元之 代價,約定投票予蕭慧敏,而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癸○○等 選民對於庚○○所交付現金賄款之目的係在約使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8年11月26日經民眾檢 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8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海中站及刑事局偵三隊、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辛 ○○○、壬○○○、戊○○、甲○○○、丙○○、己○○、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庚○○而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之扣押筆錄、98年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98 年保管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83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 份、「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 (9 )屆鄉鎮市長」雲林縣選舉人名冊1 份等,雖均屬被告丁○ ○○、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 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丁○○○、庚○○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共 同被告庚○○(對於丁○○○而言)於98年11月29日、98年 12月9 日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於98年11月30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述綦詳(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98年聲羈字第324 號 卷第9 頁至第12頁)及經指認之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63頁)可
佐;共同被告丁○○○(對於庚○○而言)於98年12月9 日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72頁 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在卷可 憑;核與同案被告癸○○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戊○○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辛○○○ 、壬○○○、丙○○、甲○○○、己○○、乙○○於98年12 月9 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 43頁、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扣押筆錄、98年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 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98年保管字 第1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98年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10 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16屆 縣長、第17屆縣議員及第16(9 )屆鄉鎮市長」雲林縣選舉 人名冊(第247 、260 、262 、264 、265 、281 投票所) 1 份(本院卷第58頁至第74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 142 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於上開時 地,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庚○○交付賄賂後,與庚○○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庚○○ 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 賂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有選舉權之同案被告癸○○等人部 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同案被告辛○○○ 、戊○○、甲○○○所述收受賄款時間為「98年12月初」, 惟被告庚○○已於98年11月29日經檢警單位查獲,故上述同 案被告等人所述時間顯係記憶有誤,又同案被告乙○○收受 賄賂之地點應係庚○○所經營之修車廠,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2 人就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㈠雖被告丁○○○於偵查與審理中均稱:其到被告庚○○之修 車場收材料錢時,剛好有蕭慧敏的宣傳車經過,蕭慧敏是廟 裡的副董,其與庚○○都覺得蕭慧敏做的很好,所以就跟庚 ○○說,要不然其2 人一起來幫蕭慧敏,由庚○○找人買票 ,一人負責一半的錢,後來庚○○怕先生知道被罵,所以沒 有給錢,又庚○○沒有錢,其才拿出20,500元云云。 ㈡然查,上開說詞為被告庚○○所否認,若真係被告丁○○○ 與庚○○說好一人出錢一半支持蕭慧敏,被告庚○○本身大 可以與丁○○○一樣,直接實際以選票支持蕭慧敏即可,何 需再支付一票500 元之代價向庚○○本人賄賂,約定庚○○ 本身之投票權為選舉蕭慧敏之一定行使。此外,如果事先說
好一人一半出錢買票支持蕭慧敏,被告庚○○一同出錢,不 至於共同出資20,500元,花錢買自己之家人、親戚部分就達 10票,占買票數額4 分之1 ,被告丁○○○全無此種情形, 其共同出資之說對照實際情形,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㈢其次,同案被告癸○○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證稱:庚○○受朋友所託向附近鄰居為候選人蕭慧敏所買 票等語(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9 頁、第17頁)。而被 告庚○○於發放買票賄賂當時,應不會預見將遭人檢舉查獲 ,而事前想好上開說詞,益徵被告庚○○買票行賄交付賄賂 係受朋友所託,應為事實,且此「朋友」應是被告丁○○○ 無疑。因此,在被告庚○○並無實際出錢,又收下被告丁○ ○○所交付之賄賂,並同意且實際代被告丁○○○發放其餘 賄選款項等情,顯見其2 人確實有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實際分工方式,則為被告丁○○○出錢,而被告庚○○出 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庚○○、癸○○、辛○○○、壬○○○、戊○○、甲○○○ 、丙○○、己○○、乙○○均籍設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華 勝里,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而蕭慧敏為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6 選舉區第4 號候 選人。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罪;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2 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庚○○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 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 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 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 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 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 ,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 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 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6號、第306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 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 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 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 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 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 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 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 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 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 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 罰公平原則。而本件就被告丁○○○、庚○○犯該罪之目的 而言,係就為使能蕭慧敏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17屆縣議員, 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而為達此犯罪之目 的,需要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 為,又被告庚○○連同自身(與家人)之賣票賄款,共向丁 ○○○收受20,500元,並同意為其發放賄款予北港鎮有投票
權之選民,形成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其等主觀上必然 會將20,500元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發放完成,顯係以單一或 概括之行為決意,且於98年11月15日至遭查獲之98年11月29 日止之2 個星期短暫時間內,於被告庚○○之修車廠及住家 附近,發放上開賄賂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人,反覆實行 賄選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故綜合 上開被告2 人所犯該投票行賄罪所侵害法益之單複、犯罪之 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就本件被告2 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 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論。
㈣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丁○○○、庚○○於於98年12月9 日警詢、偵訊與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98年度選他字第142 號卷第60頁 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98年度選他 字第76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雖被告丁○○○稱係與庚○ ○一人出資一半云云,並不足採,然其始終對於出資與庚○ ○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情坦承不諱,是就被告丁○ ○○、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庚○○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與辯護 人對於被告庚○○所犯上開犯行部分,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 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 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 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 、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 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 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 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 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
然綜觀該法條第5 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 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 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 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 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 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 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 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 選舉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 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 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庚○○僅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及同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 次。 ㈥爰審酌被告丁○○○、庚○○無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 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 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 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 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 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蕭慧敏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 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 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更見被告丁○○○、庚○○民主法治觀 念薄弱,被告丁○○○為求特定候選人蕭慧敏當選之目的, 出資行賄買票,而被告庚○○自身收受賄賂賣票外,復受被 告丁○○○所託行賄買票,助長賄選歪風,被告等2 人惡性 非輕,惟念其等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親戚朋友,總 金額為20,500元,影響程度有限,又被告庚○○犯後坦承犯 行,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供出被告丁○○○與附表編號2 至 9 所示交付賄賂賣票對象,態度良好,又需照顧家中年邁生 病之婆婆(有戶籍謄本、百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 ;而被告丁○○○,自陳因為支持候選人蕭慧敏而為其買票 ,雖就出資與分工等犯案情節,閃爍其辭,但犯後亦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丁○○○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考量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在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賄選罪的 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量刑得選擇在6 月以下並 定易科罰金標準,亦得選擇在2 年以下而宣告緩刑;而在94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後,賄選罪的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其修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 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 認為原來的「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 ,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 ,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 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 ,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 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 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 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 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 據上,對賄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 是十分明顯的道理,是本院就被告丁○○○部分,不予宣告 緩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庚○○受託而共同行賄買票並接受賄 賂,助長賄選歪風,本亦應嚴懲,然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 ,除坦承犯行外,並能詳細交代犯案過程,並供出其他共犯 與投票受賄者,對於本件賄選案情之釐清,有莫大之幫助; 此外,其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經羈押處分共 經17日,相信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庚○○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第五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 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丁○○○褫 奪公權2 年,被告庚○○共同犯交付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 2 年;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褫奪公權2 年,並依 刑法第51條第8 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2 年。
㈨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按修正 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 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 ○○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交付予癸○○、辛○○ ○、壬○○○、戊○○、甲○○○、丙○○、己○○、乙○ ○等人之賄賂,應於庚○○、癸○○、辛○○○、壬○○○ 、戊○○、甲○○○、丙○○、己○○、乙○○等人投票收 受賄賂部分中沒收,自無於被告丁○○○部分宣告沒收之必 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對於扣案之賄選金15,000 元 ,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 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被告丁○○○、庚○○行賄買票一覽表】 ┌──┬────┬────┬─────┬────────┬─────┬─────────┬───────┐
│編號│收受之人│交付人 │交付時間 │ 交付地點 │賄款金額 │投票權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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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 │丁○○○│98年11月初│雲林縣北港鎮華勝│5,500 元 │庚○○及其同一戶籍│⒈賄款已繳回。│
│ │ │ │ │路288 號 │(共計11票│內之配偶蘇進能、長│⒉庚○○收受後│
│ │ │ │ │(庚○○經營之修│,每票500 │男蘇裕風、婆婆蘇李│ 未轉交其有投│
│ │ │ │ │車廠) │元) │孍、長女蘇如蘭,及│ 票權人之家人│
│ │ │ │ │ │ │不同戶籍之大伯蘇維│ │
│ │ │ │ │ │ │坤、娘家親人蔡勝男│ │
│ │ │ │ │ │ │、蔡吳麗枝、蔡坤益│ │
│ │ │ │ │ │ │、全書賢、蔡坤鎮,│ │
│ │ │ │ │ │ │共計11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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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 │庚○○ │98年11月23│雲林縣北港鎮新街│500 元 │癸○○ │⒈賄款已繳回。│
│ │ │ │日或24日 │里11鄰華勝路276 │(1票) │ │ │
│ │ │ │ │號 │ │ │ │
│ │ │ │ │(癸○○洗車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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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庚○○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4,000 元 │辛○○○及其同一戶│⒈辛○○○收受│
│ │ │ │某日 │路288 號 │(應為5 票│籍內之配偶盧水吉、│ 後未轉交其有│
│ │ │ │ │(庚○○經營之修│,庚○○誤│次男盧火旺,及不同│ 投票權之家人│
│ │ │ │ │車廠) │為8 票,每│戶籍之長男盧火生、│ 。 │
│ │ │ │ │ │票500元) │長女盧雅芳,共計5 │⒉賄款已繳回。│
│ │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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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庚○○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新街│1,500元 │壬○○○及其同一戶│⒈壬○○○收受│
│ │ │ │某日 │里26鄰四維街82號│(共計3 票│籍內之長女蘇麗美、│ 後未轉交其有│
│ │ │ │ │(庚○○住處) │,每票500 │次男蘇景豐,共計3 │ 投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票。 │ 。 │
│ │ │ │ │ │ │ │⒉賄款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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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 │庚○○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000元 │戊○○及其同一戶籍│⒈戊○○收受後│
│ │ │ │某日 │路398 號 │(共計4 票│內之配偶蔡炳吉,不│ 未轉交其有投│
│ │ │ │ │(戊○○住處) │,每票500 │同戶籍之公公蔡玉樹│ 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婆婆蔡陳梅霞,共│⒉賄款已繳回。│
│ │ │ │ │ │ │計5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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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庚○○ │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2,500元 │甲○○○,及其不同│⒈甲○○○收受│
│ │ │ │某日 │財神廟旁 │(共計5 票│戶籍之配偶王滄顯、│ 後未轉交其有│
│ │ │ │ │ │,每票500 │父蔡鏡清、兄蔡義雄│ 投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姪子蔡承恩,共計│ 。 │
│ │ │ │ │ │ │5 票。 │⒉賄款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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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丙○○ │庚○○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大同│2,500元 │丙○○及其同一戶籍│⒈丙○○收受後│
│ │ │ │某日 │路398 號 │(共計5 票│內之配偶盧梅葉、長│ 未轉交其有投│
│ │ │ │ │(戊○○住處) │,每票500 │男林光顯、長女林育│ 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昭、長媳陳愛芬,共│⒉賄款已繳回。│
│ │ │ │ │ │ │計5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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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 │庚○○ │98年11月底│北港鎮○○路○路│1,000元 │己○○及其同一戶籍│⒈己○○收受後│
│ │ │ │某日 │財神廟旁 │(共計2 票│內之次子蔡東昌,共│ 未轉交其有投│
│ │ │ │ │ │,每票500 │計2 票。 │ 票權之家人。│
│ │ │ │ │ │元) │ │⒉賄款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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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 │庚○○ │98年11月底│雲林縣北港鎮華勝│1,000元 │乙○○及其同一戶籍│⒈乙○○收受後│
│ │ │ │某日 │路288 號 │(共計2 票│內之配偶侯麗惠,共│ 未轉交其有投│
│ │ │ │ │(庚○○經營之修│,每票500 │計2 票。 │ 票權之家人。│
│ │ │ │ │車廠) │元) │ │⒉賄款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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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行賄金額:20,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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