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0號
ULDM,98,訴,89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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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張可興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林耀川
指定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
被   告 程于玲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814、1939、2375、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程于玲張可興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11至21、23至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6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應與張可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可興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甲○○林耀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林耀川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肆拾點捌柒公克)、叁拾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拾柒只、使用過之夾鍊袋捌只、電子磅秤貳臺、塑膠鏟管柒支及夾鍊袋拾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



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11至21、23至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林耀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林耀川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使用過之夾鍊袋捌只、電子磅秤貳臺、塑膠鏟管柒支及夾鍊袋拾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張可興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乙○○程于玲連帶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6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肆拾點捌柒公克)、叁拾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拾陸只、使用過之夾鍊袋捌只、電子磅秤貳臺、塑膠鏟管柒支及夾鍊袋拾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耀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乙○○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過之夾鍊袋捌只、電子磅秤貳臺、塑膠鏟管柒支及夾鍊袋拾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程于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乙○○



張可興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肆拾點捌柒公克)、叁拾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拾陸只、使用過之夾鍊袋捌只、電子磅秤貳臺、塑膠鏟管柒支及夾鍊袋拾陸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搭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前因贓物、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1 年與7 月確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張可興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林耀川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等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仍分別與甲○○張可興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乙○○於97年6 月20日前某日,將分裝好之海洛因及其胞 妹謝迪茵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妹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交與甲○○,俟 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交易對象,以附表一編號01至03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門號與甲○○,表示欲購買海 洛因,雙方議妥交易金額及數量後,甲○○旋持海洛因( 數量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欄所示)前往附表一編號01 至03所示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共同販賣與交易對象,並 當場向交易對象收取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之金額〔其中 附表一編號03部分,係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當日晚上再交付1,000 元與甲○○〕。甲○○收取上開款 項後,再轉交與乙○○
乙○○於98年間另行起意,與甲○○意圖營利,而基於販 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以塑膠鏟管、電子磅秤 分裝海洛因,將分裝好之海洛因、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搭乙○○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扣案),及MOTOROLA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交與甲○○,俟附表一編號04、05、11至31(附表一編 號31,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所示之 交易對象,以附表一編號04、05、11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附表一04、05、11至23部分係撥 打0000000000號;25至31部分係撥打0000000000號,24部 分係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後,甲○○旋持海洛因(數量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欄 所示)前往附表一編號04、05、11至21、23至31所示之交 易地點,將海洛因共同販賣與交易對象,並當場向其等收 取附表一編號04、05、11至21、23至31所示之金額,甲○ ○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與乙○○。附表一編號22部分 ,甲○○因無暇前往進行交易,遂委由林耀川前往交易, 林耀川竟基於幫助乙○○甲○○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 海洛因3 小包前往附表一編號22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3 小包販賣與黃志宗,並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易 金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林耀川取得價金後,將價金 交與甲○○甲○○嗣後再轉交與乙○○
乙○○另與張可興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嗣張育綜於98年3 月4 日撥打電話予乙○○(雙方使 用之電話號碼均不詳),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 乙○○應允後,於附表一編號06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張可興,指示張可興前往交易,張可興遂持乙○○ 先前交付之海洛因1 小包前往附表一編號06所示之地點,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與張育綜,並向張育綜收取附表一編 號06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收取之價金交與乙○○。 乙○○再行起意,與張可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乙○○先以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分裝海洛因,將分 裝好之海洛因、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交與張可興,嗣附 表一編號07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撥打上開門號,與張可興 議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張可興持海洛因(數 量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07至10 所示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與交易對象,並向交易對 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07至10所示之交易金額後,將收取之 價金轉交乙○○
乙○○於98年4 月間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



回己用,於98年4 月6 日因牙疼無法說話,遂與張可興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乙○○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程于玲接聽,程于玲雖知悉來電者 係欲向乙○○購買海洛因,竟基於幫助乙○○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交易對象撥打電話與 乙○○(附表一編號32至34之交易對象係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附表一編號35雙方使用之電話號碼均不詳)時, 代乙○○接聽,與交易對象確認交易地點、金額等事項後 ,再依乙○○指示轉知張可興〔附表一編號35部分,係由 程于玲以其所有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搭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與持用乙○○所有不詳廠牌 之行動電話(內搭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之張可興聯繫〕,命張可興持海洛因(數量如附表 一附表一「販賣毒品」欄所示)前往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 示之交易地點,將海洛因交與交易對象,交易對象則當場 交付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之金額與張可興(附表一編號 33、34,張可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張 可興再將取得之價金,轉交與乙○○
嗣㈠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悉壹、 部分之事實;㈡於98年4 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附表 二所示乙○○程于玲張可興林耀川甲○○住處搜索 ,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 人鄧永正、蔡一中、張玄得蔡奇佑黃志宗游順源游偉生蔡森明沈國欽徐明興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9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㈠



(下稱偵卷二)第19至22頁、第38至40頁、第58至59頁、 98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㈡(下稱偵卷三)第11至13頁、第 34至39頁、第57至59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1頁、第10 5 至106 頁、第161 至163 頁、第176 至178 頁),均係 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 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卷第22頁、偵卷二第23、41、60 頁、偵卷三第14、40、60、87、92、107 、164 、179 頁 ),被告乙○○甲○○張可興林耀川程于玲及辯 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 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97年聲監字第157 號、97年聲 監續字第128 號、98年聲監字第13、60、80號、98年聲監 續字第68、7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0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3至71頁、98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41 至249 頁、98年度聲羈卷第96號 卷第6 至7 頁〕,各該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監 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 「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建置機關」,並經檢 察官提出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本件通訊監察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 聽,且被告乙○○甲○○張可興林耀川程于玲及 辯護人就此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並未爭執,則因此取得 之監聽錄音內容,係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又偵查警員依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鄧永正等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 雖亦得為證據,但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 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 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外,其真實性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 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 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聽內容 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為



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為 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 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 紀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視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應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卷二第127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通訊監察譯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53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卷三第197 至199 頁),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送請 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 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惟被告乙○○甲○○張可興林耀川、程 于玲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卷二第127 頁第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 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永正、蔡一中、張玄得、蔡奇 佑、黃志宗游順源游偉生蔡森明沈國欽徐明興 於警詢〔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810004 81號(下稱警卷一)第12至23頁、偵卷一第4 至8 頁、第 31至34頁、第44至47頁、第53至57頁、偵卷二第2 至5 頁 、第17至27頁、第49至52頁、第73至77頁、第94至97頁、 第150 至154 頁、第165 至169 頁〕及檢察官面前證述明 確。
㈡另觀諸被告甲○○程于玲鄧永正等10人通話內容,使 用暗語如「你在吃那種2000」、「2000」、「1 支」、「 一樣」、「2 點」作為代號,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 談妥價格、數量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 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97年聲監字第157 號、97年聲監 續字第128 號、98年聲監字第13、60、80號、98年聲監續 字第68、7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三所示),益 徵上開人等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游順源游偉生鄧永正黃志宗蔡森明張玄得等人 ,於98年間遭查獲時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類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8 頁)在卷可 按,足認游順源游偉生鄧永正黃志宗蔡森明及張 玄得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習,對外有購買海洛因之需 求。
㈣警方於98年4 月7 日至被告乙○○程于玲張可興、甲 ○○如附表二所示之住居所進行搜索,亦分別扣得被告乙 ○○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2 臺、塑膠鏟管 7 支、使用過之夾鍊袋8 只、預備供分裝海洛因之全新夾 鍊袋16包、98年4 月6 日販賣毒品所得現金5,000 元,及 被告乙○○程于玲張可興甲○○用以聯繫販毒事宜



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可資佐證。另扣得被告乙○○持有剩餘之海洛因 13小包(合計淨重40.87 公克,純度62.53 %,純質淨重 25.56 公克)、33小包(淨重4.87公克,純度20.58 %, 純質淨重1.00公克)及被告甲○○持有剩餘之海洛因1 小 包(淨重0.62公克),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 1353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各1 份(見偵卷三第197 至199 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 乙○○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以供販賣。
㈤被告乙○○甲○○張可興程于玲林耀川就上開犯 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又被告乙○○供稱販賣1,000 元之海 洛因約可賺取200 元之利潤,被告甲○○張可興則表示 為乙○○販賣海洛因,乙○○會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其等施 用(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則被告乙○○甲○○及張 可興主觀上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 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係為圖求乙○○無償 提供之海洛因,為乙○○販賣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 甲○○乙○○確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又 被告甲○○持用乙○○交付之行動電話,與來電之購毒者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甲○○復於約定時、地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共同正犯無疑。至被告程于玲林耀川雖係僅有 幫助乙○○甲○○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並無意圖營利販 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程于玲亦持用乙○○之行動 電話,與來電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並指 示林耀川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被告 程于玲林耀川2 人,實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為被告甲○○程于玲辯護



稱其2 人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幫助犯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
㈦綜上足認被告乙○○甲○○張可興程于玲林耀川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甲○○、張 可興、程于玲林耀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 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制定 ,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 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 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 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 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 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法律,應專指92年7 月9 日全面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等條文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 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 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 未訂定生效日期。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 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 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 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生效。本次該 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 即應為同年月22日(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 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案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 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必要。 ㈢故被告5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之上限由10,0 00,000元提高至20,000,000元,惟該條例修正後復增訂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本院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為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對被告5 人最為有利(比較新舊法適用 法律時,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考),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是核被告乙○○甲○○張可興程于玲林耀川所為, 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甲○○張可興林耀川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就附表一編號01至05、11至21、23至31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甲○○林耀川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張可興就附表一編號06至10所示 之犯行,暨被告乙○○程于玲張可興就附表一編號32至 3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 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 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等人亦非一開始即預定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數量及對象,而係購毒對象以電話聯繫或當面請 求後,始起意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乙○○甲○○張可興程于玲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非出於 同一犯罪計畫中,亦難以接續犯論處。是被告乙○○、甲○ ○、張可興程于玲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 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乙○○前因贓物、妨害自由、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嘉義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1 年與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 張可興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被告林耀川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95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張可 興及林耀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 犯行遭查獲後,於98年4 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蕭維雄及 綽號「阿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 蕭維雄等人確有販賣毒品情事,並以98年度偵字第4206、43 5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 日雲 檢家孝98偵2812字第33659 號函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06、4357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雖係於警方就附表一 編號04至35所示犯行部分進行詢問時供出上手蕭維雄,惟附 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犯行,被告乙○○係於98年5 月22日始 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乙○○早已於同年4 月 30日供出上手,則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犯行,亦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即得享有減刑 之寬典,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乙○○甲○○、張可 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被告林耀川程于玲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否認參與被告乙○○販毒集團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然被告林耀川於警詢時坦 承幫忙甲○○送毒品與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後交與 甲○○(見偵卷二第119 至121 頁)。被告程于玲於警詢時 亦坦承因乙○○牙齒痛無法接聽電話,故代為接聽行動電話 ,並將交易地點、對象告知張可興,由張可興前往指定地點 交易(見偵卷二第133 至134 頁)。是被告林耀川程于玲



就犯罪客觀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均已坦白承認,僅因不知悉 法律規定及適用,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如據此 即剝奪其等減刑之寬典,實失之過苛。從而,應從寬認定被 告林耀川程于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故被告乙 ○○、甲○○張可興林耀川程于玲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均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乙○○部分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乙○○所犯該 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 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共同 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有6 人,被告張可興被訴與乙○○共同販 賣之對象有4 人,被告程于玲乙○○共同販賣之對象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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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