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03號
ULDM,98,訴,70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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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320號、第2058號至第2063號、第2181號、第2196號、第
2197號、第2239號、第2264號、第2587號至第2593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e○○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所代理 之「十二之天貳」網路線上遊戲(下稱「十二之天貳」遊戲 )規定,臺灣地區玩家,如欲申請「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 ,須先至遊戲新幹線公司之臺灣中文網站(網址為:http:/ /ts2.gameflier.com/ ),進入申請加入「台灣港澳新馬玩 家」會員功能網頁後,須先設定遊戲帳號密碼(即地區、遊 戲帳號、遊戲密碼、確認遊戲密碼),再閱讀加入會員同意 條款說明,經確認同意後,復填寫輸入個人資料(即姓名、 身分證字號、性別),再設定通訊安全鎖(即個人電話號碼 )等資料,最後回到上開遊戲新幹線公司網站後,輸入已開 設好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輸入通訊安全鎖號碼後,即可使 用「十二之天貳」遊戲之各項服務。
二、e○○為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21 號「星力科技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星力科技企業社之員工未○○共 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前 某日,以星力科技企業社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 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通訊鎖門號」所示之39組行動電話 門號,再由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電腦程式偽造產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50組身分證字號,配合所填寫之不詳會員資料及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 以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電腦主機連線至遊戲新幹線公司網 站傳送之方式,據以向遊戲新幹線公司申請帳號(合計共84 組,下稱犯嫌帳號,各帳號之註冊申請日期及時間,詳如附 表一「註冊日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及 如附表一「經查真實姓名之被害人」所示之50名被害人。三、另e○○未○○雖均預見,在網路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4 組犯嫌帳號中之70組遊戲帳號(詳如附表二「犯嫌帳號」所 示,起訴書誤載為174 組)及「通訊鎖門號」,出租或出售 予他人使用後,有遭他人利用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工具,並藉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之可能,竟皆仍不違背渠 等之本意,e○○未○○竟仍基於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之未必故意,於申請取得如附表二「犯嫌帳號」 所示之遊戲帳號後,陸續將上開70組遊戲帳號出租或出售予 大陸等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駭客使用(下稱本案 電腦駭客,出租或出售之時間均在如附表三「犯嫌帳號」所 對應之「被害時間」之前)。e○○並提供如附表四編號㈠ 至所示之相關設備,幫助本案電腦駭客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之電磁紀錄:
㈠本案電腦駭客於取得e○○未○○所提供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犯嫌帳號(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後,遂利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172 名被害人(不含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27部分 ,附表二原編號2 、3 之被害人甲M○被害2 次、原編號 13、17、30、33、38、49、51、54、78、88及171 所示之 被害人均被害2 次<原編號13、17、30、33、51及54之被 害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1 次>,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2 、7 、23、24、34(122 )、36、39(118 )、76、 77、171 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 瀏覽夾帶木馬程式(英文名為Trojan horse)之遊戲網路 討論區,或因其他原因(如使用外掛程式)致電腦遭本案 電腦駭客植入木馬程式後,如附表三所示之172 名被害人 於登入遊戲時,木馬程式會自動關閉遊戲程式,如附表三 所示之172 名被害人不察,誤以為網路連線中斷而再度啟 動遊戲程式,於再度輸入帳號密碼並撥打通訊鎖之前,即



為本案電腦駭客於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97年12月2 日 至98年3 月3 日),搶先輸入遊戲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遊 戲之伺服器(此際172 名被害人即無法重新進入),偽扮 上開172 名被害人之角色,無故輸入上開172 名被害人之 帳號密碼而入侵該遊戲之伺服器電腦。
㈡本案電腦駭客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70組犯嫌帳號(同附表 三所示之犯嫌帳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前 ,至遊戲新幹線公司網站上輸入上開遊戲帳號、密碼並撥 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鎖門號」登入遊戲(本案電腦駭 客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鎖門號」,係透過星力科技 企業社所提供之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㈥、及所示之設備 撥打)。本案電腦駭客並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時間 」,操作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角色,以交易之方式,將該角 色所持有之虛擬道具、裝備及遊戲幣(即天幣)等交易予 先前已預先準備好之另一虛擬角色(此接收道具者即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嫌帳號」),即由如附表三「犯嫌帳號 」所示之角色予以接收,而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所有如附 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之虛擬道具、裝備及天幣,再將上 開虛擬道具、裝備轉賣予其他不知情之玩家獲取天幣,再 將天幣於虛擬寶物交易平臺上變賣成現金得利。四、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登錄欲進行「十二之天貳」 遊戲時,陸續發現創設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道具、裝備 及天幣等電磁紀錄遭到變更,向遊戲新幹線公司反映並查閱 遊戲歷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信義分局、草屯分局、中 興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e○○未○○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此有本院99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電 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需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 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



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種度,且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 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 為本條之增訂。是以本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係系統安全維護 之利益,當登入(或連線) 控制機制受不法入侵時,其被害 人顯係對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登入(或連線)控制機制負有 管理責任之人甚明。因此,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既對「十 二之天貳」遊戲之遊戲帳號登入及連線控制機制負有管理責 任,自屬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得為告訴。
三、又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其內容兼及個人之財 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本件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就 如附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存放於告訴人遊 戲新幹線公司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遭不當移轉後,告訴人 遊戲新幹線公司均針對該電磁紀錄予以全數補回,更正電磁 紀錄內容乙情,有該公司99年1 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可按(本 院卷㈡第1 頁)。故如附表三「損失內容」所示之電磁紀錄 ,其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係受告訴人遊戲 新幹線公司所管領,應可認定。亦即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 ,有足使人認識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事實上支配該等財產 法益之客觀情事存在。況且,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作為「 十二之天貳」遊戲之代理公司,其業務之榮枯、公司之發展 ,與「十二之天貳」遊戲相關以電磁紀錄形式存放之資訊不 得遭無故變更有密切關係,是以,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對 於無故變更存放於該公司伺服器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顯然非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得 為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e○○未○○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甲l○、甲辛○、甲W○、甲d○、X○○、黃○○ 、乙己○、K○○、甲申○、楊富勝、Q○○、乙○○、 甲G○、甲t○、甲癸○、甲b○、h○○、甲B○、Z ○○、B○、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代理人戊○○、甲M○ 、甲戊○、林珷峻、I○○、乙辛○、天○○、甲s○、 E○○、甲n○、A○○、甲午○、甲o○、c○○、甲 j○、甲宙○、甲p○、甲g○、地○○、玄○○、壬○ ○、甲甲○、a○○、甲庚○、U○○、甲N○、甲r○ 、癸○○、辰○○、甲未○、子○○、甲v○、己○○、 G○○、乙甲○、L○○、乙丙○、巳○○、甲巳○、甲 天○、丑○○、Y○○、甲h○、甲壬○、D○○、甲Q



○、甲S○、b○○、亥○○、甲E○、甲丙○、T○○ 、甲X○、f○○、j○○、C○○、m○○、甲酉○、 甲H○、l○○、甲c○、午○○、甲丁○、M○○、乙 壬○、甲玄○、t○○、V○○、甲A○、甲乙○、O○ ○、q○○、i○○、y○○、v○○、n○○、甲黃○ 、寅○○、甲u○、甲I○、甲T○、甲Y○、甲U○、 甲Z○、甲L○、p○○、甲J○、甲w○、莊瑞祺、甲 q○、甲k○、甲C○、林俊杰、甲宇○、w○○、甲寅 ○、s○○、丙○○、宙○○、甲丑○、W○○、甲y○ 、H○○、甲辰○、甲卯○、N○○、o○○、甲P○、 戌○○○、甲V○、庚○○、z○○、g○○、甲O○、 辛○○、F○○、甲戌○、甲z○、卯○○、甲己○、甲 R○、丁○○、甲地○、甲子○、J○○、甲F○、柯廷 彰、申○○、d○○、x○○、甲D○、乙庚○乙丁○ 、宇○○、李仁城、甲K○、S○○、k○○、甲○○、 乙乙○乙戊○、R○○、r○○、甲e○、酉○○、甲 x○、甲亥○、甲a○、u○○、甲m○、甲f○、P○ ○、甲J○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㈠第27至29頁、第31至 3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 頁、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 、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6頁、第89至90頁、 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06 至10 8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2 至125 頁、警卷㈡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第98至100 頁、第 10 2至104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 4 至116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39 至 141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8 至150 頁、第152 至15 4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64 至167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79 頁 、第181 至184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 警卷㈢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8至50 頁、第53至55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8至80頁 、第85至87頁、第92至94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6 至 118 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9 至15 1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59 至161 頁、警卷㈣第24至 26頁、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8至50 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警卷㈤第28 至30頁、第33至35頁、警卷㈥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7至49頁、警卷㈦第18至20



頁、第23至24頁、警卷㈧第28至29之1 頁、第31至33頁、 警卷㈨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警卷㈩第29至31頁、第 34至36頁、警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警卷第29 至31頁、第35至37頁、警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 警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警卷第20至22頁、第 24至26頁、警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20 至22頁、第24至26頁、警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6頁、 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警卷第19至21頁、第 24至26頁、警卷第4 至6 頁、警卷第4 至6 頁、警卷 第4 至5 頁、警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4 至5 頁、 警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4 至5 頁、警卷第4 至6 頁、警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 、第34至36頁、警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33至 35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7之1 至49頁、第52 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67至69頁、警卷 第23至68頁、警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6至38 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2至54頁、第58至60頁 、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 第83至85頁、第88至90頁、第93至96頁、第98至100 頁、 第103 至105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3 至115 頁、偵 卷㈠第4 至6 頁、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41至60頁 、第114 至115 頁)。及遊戲新幹線公司告訴代理人甲i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 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12 頁、第137 頁反面至 第138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 ㈡證人甲l○、甲辛○、甲W○、甲d○、X○○、黃○○ 、乙己○、K○○、甲申○、楊富勝、Q○○、乙○○、 甲G○、甲t○、甲癸○、甲b○、h○○、甲B○、Z ○○、B○、甲M○、林珷峻、I○○、乙辛○、天○○ 、甲s○、E○○、甲n○、A○○、甲午○、甲o○、 c○○、甲j○、甲宙○、甲p○、甲g○、地○○、玄 ○○、壬○○、甲甲○、a○○、甲庚○、U○○、甲N ○、甲r○、癸○○、辰○○、甲未○、子○○、甲v○ 、己○○、G○○、乙甲○、L○○、乙丙○、巳○○、 甲巳○、甲天○、丑○○、Y○○、甲h○、甲壬○、D ○○、甲Q○、甲S○、b○○、亥○○、甲E○、甲丙 ○、T○○、甲X○、f○○、j○○、C○○、m○○ 、甲酉○、甲H○、l○○、甲c○、午○○、甲丁○、 M○○、乙壬○、甲玄○、t○○、V○○、甲A○、甲 乙○、O○○、q○○、i○○、y○○、v○○、n○



○、甲黃○、寅○○、甲u○、甲I○、甲T○、甲Y○ 、甲U○、甲Z○、甲L○、p○○、甲J○、甲w○、 莊瑞祺、甲q○、甲k○、甲C○、林俊杰、甲宇○、w ○○、甲寅○、s○○、丙○○、宙○○、甲丑○、W○ ○、甲y○、H○○、甲辰○、甲卯○、N○○、o○○ 、甲P○、戌○○○、甲V○、庚○○、z○○、g○○ 、甲O○、辛○○、F○○、甲戌○、甲z○、卯○○、 甲己○、甲R○、丁○○、甲地○、甲子○、J○○、甲 F○、柯廷彰、申○○、d○○、x○○、甲D○、乙庚 ○、乙丁○、宇○○、李仁城、甲K○、S○○、k○○ 、甲○○、乙乙○乙戊○、R○○、r○○、甲e○、 酉○○、甲x○、甲亥○、甲a○、u○○、甲m○、甲 f○、P○○、甲J○之「十二之天貳」遊戲電磁紀錄( 警卷㈠第30、34、39、40、44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 頁、第56、60頁、第64至66頁、第71頁、第76至77頁、第 82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6、100 頁、第104 至105 頁 、第109 至110 頁、第114 至117 頁、第121 頁、警卷㈡ 第93至94頁、101 、105 、109 、113 、第117 至118 頁 、第122 、126 、130 、134 、138 頁、第142 至143 頁 、第147 、151 、155 、159 、163 頁、第168 至169 頁 、第173 頁、第175 至176 頁、第180 頁、第185 至186 頁、194 頁、警卷㈢第28至29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7 頁、第51至52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6頁、第70至77頁 、第81至84頁、第88至91頁、第95至106 頁、第110 至11 5 頁、第119 至126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7 至148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2 至165 頁 、警卷㈣第2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4至 47頁、第51至54頁、第58至61頁、第65至66頁、第70至77 頁、警卷㈤第31至32頁、第36頁、警卷㈥第28至30頁、第 34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0頁、警卷㈦第21至 22頁、第25至27頁、警卷㈧第30之1 頁、第35頁、警卷㈨ 第33、38頁、警卷㈩第33、38頁、警卷第32、38頁、警 卷第33、39頁、警卷第33、38頁、警卷第23至24頁 、第28頁、警卷第23頁、第27至28頁、警卷第23、27 頁、警卷第23頁、第27至30頁、警卷第23、27頁、警 卷第22頁、第26至27頁、警卷第22至23頁、第27至29 頁、警卷第7 至8 頁、警卷第7 至8 頁、警卷第6 頁、警卷第6 頁、警卷第6 頁、警卷第6 頁、警卷 第6 至7 頁、警卷第6 頁、警卷第7 頁、警卷第 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警卷第27、32、



37、42、47、51頁、第55至56頁、第61、66、71頁、警卷 第69至86頁、警卷第28頁、第33至34頁、第39、44頁 、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61、66、71、76、81、86 、91、96、101 、106 、111 、116 頁、偵卷㈠第7 至8 頁、第12、16、62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9、 116 頁)。
㈢遊戲會員註冊資料(警卷㈠第26頁)、本院98年聲搜字第 101 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卷㈠第160 頁、第 161 頁)、遊戲登入畫面及被盜流程(警卷㈡第7 頁至第 13頁)、由大陸員工回傳之資料(警卷㈡第67頁至第71頁 、第81頁至第87頁)、被告未○○電腦內檔案畫面及新幹 線公司提供玩家申告資料、盜取帳號者資料(警卷㈡第20 1 頁至第224 頁)、接收被害人被盜寶寶物之ID「天鷹3 」「性格本善」遊戲歷程資料、接受贓幣之ID「蒼天劍」 遊戲歷程、與「蒼天劍」有贓物收受之ID「大刀3 」、「 飛機3 」等遊戲歷程(聲搜卷第42頁至第88頁)、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查詢單(偵 卷㈠第117 頁至第167 頁)、被告未○○所掌管之電腦( 偵卷㈡第4 頁,98年保管字第388 號)、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及證物照片(警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警卷㈡第 235 頁至第272 頁、偵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98年保管字 第388 號)、「十二之天貳」官方網站OB新申請帳號流程 畫面(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18 頁)、申請臺灣帳號流 程圖說(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申請其他地區 帳號流程圖說(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行動電 話月租費預繳合約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㈠第14 3 頁至第145 頁)、通訊安全鎖服務說明(本院卷㈠第14 6 頁至第151 頁)、被告e○○庭呈之聊天記錄(本院卷 ㈠第152 頁至第163 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十二 之天貳」官方網站終止身分證驗證功能公告1 份(本院卷 ㈠第175 頁)、盜用他人帳號者註冊會員資料(本院卷㈠ 第188 頁至第190 頁)、IT- 玩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㈠第191 頁至第274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e○○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行皆堪認定。至於被告e○○未○○雖一度 辯稱:「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註冊時需要同時輸入「身 分證換發日期」資料,渠等註冊如附表一所示帳號時,資 料均係由客戶提供,並非渠等以「身分證字號產生器」電 腦程式產生云云,惟查:㈠「十二之天貳」遊戲臺灣地區 帳號之申請,自97年10月14日起暫停進行身分證驗證機制



,有官方網站終止身分證驗證功能公告1 份可按(本院卷 ㈠第175 頁),而本件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時間,係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被告2 人 雖提出相關之聊天記錄,並抗辯渠等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嫌帳號」時,所輸入之身分證字號需同時輸入「身分 證換發日期」資料云云,惟上開聊天記錄內載之「證件號 (即身分證字號)」,均非附表一所示之「以身分證字號 產生器產生之身分證字號」,亦有上開聊天記錄2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52 頁至第163 頁、第176 頁至第18 3 頁),因此,被告2 人此部分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乃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以「身分 證字號產生器」電腦程式產生身分證字號後,並偽以不實之 個人資料,在遊戲新幹線公司所設置「十二之天貳」遊戲之 會員申請書網頁內,輸入不實之會員個人資料申請遊戲帳號 ,該伺服器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均已表示是向遊戲新幹線公司 登錄成為「十二之天貳」遊戲遊戲會員之意思,核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且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自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請註冊「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得以身分證字號搭配姓名、性別及個人電話號 碼等資料,申請「十二之天貳」遊戲之帳號,與一般線上遊 戲帳號之申請並無多大差異,此乃一般線上遊戲玩家所週知 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號使用,極易判斷係隱 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號,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 下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以竊取遊戲玩家之虛擬道具、裝備 及遊戲幣之行為非少,且常為媒體報導,被告e○○為星力 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則為星力科技企業社 之員工,被告2 人均以代遊戲玩家申請遊戲帳號,及於遊戲



玩家登入遊戲時,提供通訊安全鎖認證功能為其主要之營業 內容,對此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通訊安全鎖功能,係每一 個帳號均有其對應之「通訊鎖門號」,本案電腦駭客在向被 告2 人承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嫌帳號」時,同時亦 取得上開帳號所各自對應之「通訊鎖門號」,因此,被告2 人提供予本案電腦駭客之帳號所附加之通訊安全鎖功能,只 能防止其他人盜用上開帳號登入遊戲,無法避免本案電腦駭 客以上開帳號搭配「通訊鎖門號」登入遊戲,並進而為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行。因此,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號、密碼 及「通訊鎖門號」予本案電腦駭客使用時,已均係年約30歲 之成年人,足認渠等心智成熟,除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外,更以此為業,自較一般人更易認識上開情形,竟仍將 渠等冒用如附表一「經查真實姓名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 所註冊之84組帳號中之70組帳號,提供予本案電腦駭客使用 ,渠等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號之人以之為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工具,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之幫助變更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㈠核被告e○○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渠等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行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 人雖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82至85所示犯行,並未於起 訴書附表一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2 人基於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之未必故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犯嫌帳 號」、密碼及「通訊鎖門號」予本案電腦駭客,本案電腦 駭客旋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載之方式,入侵「十 二之天貳」遊戲伺服器,並變更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電 磁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幫助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附表三



除編號2 、7 、23、24、34<122 >、36、39<118 >、 76、77、171 所示之被害人以外之部分)、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58 條、 第359 條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附表三編號2 、7 、 23、24、34<122 >、36、39<118 >、76、77、171 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2 人此部分係幫助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認被告2 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58 條、第359 條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附表三編號2 、7 、23、24、34<122 >、36、39<11 8 >、76、77、171 所示之被害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各該警詢筆錄〉,被 告2 人幫助本案電腦駭客故意對上開12名少年犯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有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此既為獨立之 犯罪類型,自無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適用)。被 告2 人所為上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幫助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行為,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一罪。公訴人就被告2 人如附表三編號21、144 、133 、 114 、56及122 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13之 1 、17之1 、30之1 、33之1 、51之1 及54之1 ),於起 訴書附表二中雖未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亦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e○○未○○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e○ ○貪圖私利,僱用被告未○○,共同利用習得之電腦知識, 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向告訴人遊戲新 幹線公司申請「十二之天貳」遊戲帳號,並將所申請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嫌帳號」,提供予本案電腦駭客使用,幫助本 案電腦駭客得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變更他人之遊戲紀錄 ,而將取得之「十二之天貳」遊戲虛擬裝備、道具及遊戲幣 加以變賣,犯罪手法追緝不易,不僅損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遊戲新幹線公司之權利,更使提供「十二之天貳 」遊戲之業者(即遊戲新幹線公司)難以預防,及遭冒用身 分證字號之被害人合計達50人,遭本案電腦駭客入侵電腦並 變更電磁紀錄之被害人合計達172 人,人數眾多,且各該被 害人所遭變更之電磁紀錄總計數量非低(詳如附表三「損失 內容」所示),事後被告e○○未○○均尚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係受被告e○ ○僱用,其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此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 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 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15 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 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本案被告 未○○行為時(按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為幫 助犯,其犯罪時間為正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時間,即如附表三所示,均於99年1 月1 日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 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 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9 年1 月1 日新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未○○。本院乃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未○○各罪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 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e○○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 定及前開判決意旨,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係被告e○○所有,並幫 助本案電腦駭客犯犯罪事實三、㈠及㈡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至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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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