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6 月2 日結婚 ,嗣被告丙○○因案於96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2 人復於98年4 月28日離婚。原告於被告丙○○入 監服刑期間,與訴外人丁○○同居,並於97年9 月5 日生下 被告乙○○。據此,原告受胎期間,被告丙○○仍在監執行 ,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並 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具狀稱: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惟拒絕到庭辯論,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稱 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 、第106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現任配偶,亦即被告 乙○○之真正生父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原 告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柯滄 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另被告丙○○於96年5 月20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 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惟於同日接續執行偽證、搶奪等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9 年1 月,刑期至105 年7 月20日期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與被告丙○○間97年度家調字第198 號請求離婚案件 內之被告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上開案卷27、28頁)。是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乙○○受胎 期間內應無可能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而受孕,可採信為 真正。是以,原告於97年9 月5 日產下被告乙○○,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又原告偕同被告乙○○與丁○○至柯滄銘婦產科作親子血 緣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 點位皆 無法排除丁○○(F )與甲○○之女(D )之親子血緣關係 ,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675.2428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40343 %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 頁),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綜合,堪認被 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五、查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既如 上述。惟被告乙○○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 存續中,依上開民法婚生推定之規定,應推定為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 以推翻上開婚生之推定。此外,被告乙○○係97年9 月5 日 所生,原告於99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民法第1063 條所定之2 年法定除斥期間內。從而,原告所為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肇因於原告之行 為,且原告於審理時,亦陳明其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爰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規定之法理,就 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