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
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訴之聲明,對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1124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中,被告分配新台幣(下同)2,612,000 元之部分
應縮減為2,116,239 元,並其中469,147 元之部分分配予原
告。惟所餘26,614元(計算式:2,612,000 -2,116,239 -
469, 147=26,614)將如何分配,則未見原告有所主張,請
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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