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5號
原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757 元(利息 另計)」。嗣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757 元,及自98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 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提示時未獲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 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 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豐宇公司、 背書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票款705,757 元,及自9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 票 人 │ 票 號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7年6 月1 日│ 485,257元│未記載│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TH079816│
├──┼──────┼─────┼───┼──────────┼────┤
│ 2 │98年5 月30日│ 220,500元│未記載│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TH079821│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