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附表一盜版音樂光碟伍佰玖拾壹片、附表二盜版影音光碟柒拾陸片、目錄叁張,均沒收。丁○○無罪。
事 實
一、緣:
⑴「宇多田」、「舞力四射」、「范曉宣」、「天命真女」、「搖滾之王」、「 木匠兄妹」、「許茹芸」、「十二金釵」、「徐懷鈺」、「陳亦迅」等如附表 一所示之錄音著作物共五百九十一片,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 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 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 有限公司等十家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⑵附表二「失落的帝國」、「A. I人工智慧」、「聖經密碼戰」、「小偷遇到 賊」、「古墓奇兵」等影音著作物(即VIDEO CD,VCD),分別係美商迪士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INC)、美商時代華納娛樂(TIME WARNER ENTERTAINMENT C OMPANY, L.P.)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METRO-GOLDWINMAY ER PICTURES INC.)、 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 ATIONS)依著作權法 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 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 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或持有或 意圖營利而交付。
二、戊○○與甲○○明知附表一、二各件光碟係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品,竟出 於侵害著作權並意圖散布之故意,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夜間,委由不明究理丁○○ (戊○○兄),駕駛車號CO─五四五五自小客車(下稱:駱車),開車附載二 人前往臺北縣板橋蘭雅夜市,向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音樂CD每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影音光碟每部(兩片)一百元代價,購入附 表一、二所列盜版品共七箱,置於駱車後座及行李箱內。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 零時四十五分許,三人乘坐駱車返回台北,停放於臺北市○○○路二號騎樓前,
甲○○、戊○○在騎樓下避雨,即將搬運上開盜版品時,適逢巡邏員警上前臨檢 ,發現後駱車座物品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盜版音樂光碟五百九十一片、 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及目錄三張。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列著作權公司委由丙○○、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 會郭戎、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甲○○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九號案卷─下稱 :起訴偵卷,第一六、一七頁)、檢訊(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四0一號案卷─
下稱:核退卷,第三頁背面)時坦承與戊○○共同購買,打算買給朋友;於本院 歷次調查時亦為相同自白(見審卷第九二頁、第三七頁)。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坦承與伍君共同購買但尚未出售(見起訴偵卷第一九頁) ;檢訊時,戊○○亦坦承與伍君共同購買,部分自用,也有要賣給朋友,拿目錄 給人家(見核退卷第三至四頁)。審理中,戊○○起初初辯稱光碟係自用、朋友 委託購買,但無法說明委託者(見審理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稍後改稱扣案光碟 只有二十多片是自己買的,是自己要聽,其他是伍君所購買(見同卷第三二頁) ;於審理期日始坦承是意圖販賣而與伍君一同購買,並說明先前否認犯罪是因為 以往沒有前科,本次是第一次成為刑案被告所致(見同卷第四0頁)。應認戊○ ○稍早否認犯罪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確係真正。三、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光碟扣案;此等物件係盜版品,而科藝百代股份有限 公司等享有分別正版錄音、影音著作權,業經告訴代理人丙○○、乙○○財團法 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指訴明確,並有鑑識報告、正版著作封套、授權書 、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起訴偵卷第七至十四頁、第二0頁、第三二 頁、第四六至一九五頁),復有目錄三張扣案可證(見起訴偵卷第一五、一六、 三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足堪認定。四、核被告戊○○、甲○○意散布而持有行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被告二人就上述行為,有犯意連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戊○○、甲○○素行 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戊○○目前係學生、二人行為對 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查獲盜版光碟數量高達數百片、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 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查,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 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五、扣案附表一盜版音樂光碟伍佰玖拾壹片、附表二盜版影音光碟柒拾陸片、目錄叁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右述意圖散佈而持有盜版光碟與目錄一事,與駱彥宏、甲 ○○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涉有此部分犯罪。其依據係以被告 三人供述、扣案物品為主要證據。經調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⑵丁○○於警訊即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駱彥宏、甲○○購買光碟目的,純係戊○ ○委託載送(見起訴偵卷第一八頁正反面);檢訊時供稱,不知目錄是誰的, 我沒下車,我們是一起開車到板橋夜市買的(見核退卷第三頁背面)。審理中 亦說明:我弟弟戊○○是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板橋,他駕照不見了,買光碟的錢 ,我沒出。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在板橋及台北都沒幫他們搬東西, 我是坐車子上等他們(見審卷第三0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證丁○○未曾自 認犯罪。
⑶同案甲○○於警訊即說明係與戊○○一同購買盜版品,丁○○並未幫忙搬物品 ,他沒問,我也沒告訴他,不知他是否知情(見起訴偵卷第一六頁背面至一七 頁);當時三人一同被查獲,甲○○亦無必要特別袒護丁○○。戊○○於警訊 亦供明僅與伍君共同出資購買(見同卷第一九頁)。甲○○、戊○○於警訊即 自承犯罪,均未提及與丁○○有何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是以彼等自白僅能證 明甲○○、戊○○本身犯行。
⑷檢訊時,伍君、戊○○仍表示係二人一同出資購買,仍未提及丁○○有共謀犯 罪(見核退卷第三頁背面)。伍君雖供述三人一同開車去板橋,但同時表明係 與戊○○去板橋購買(見同面)並未供稱丁○○當時知情,顯見購買盜版品係 伍君與戊○○所決定、實行;此等供尚不足以做為不利於丁○○之推論。 ⑸再者,甲○○、戊○○於審理中始終堅稱丁○○不知情(見審卷第二二、第四 0頁)。從而,丁○○雖協助開車載貨,但是並未出資,且不明瞭所載運物品 內容及用途,即不能僅憑此點論定丁○○涉有犯罪。 ⑹至於扣案物品七箱純係查獲時狀況,尚不能證明共犯關係。 綜上論述,被告丁○○辯解確屬實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其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裁判。叁、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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