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53號
TPDM,91,易,153,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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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
),本院經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刷卡機貳台、收款單壹批、刷卡明細表壹本及行動電話壹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台北市○○○路五十八號二樓B室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常業重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在中國時報刊登「刷卡調現(○二)000000 00」之分類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貸,於甲○○、丙○○、丁○○等人 需錢孔急、急迫輕率之際,向其借款,乙○○乃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 員以向銀行申請之刷卡機二台刷卡,假藉支付旅費之方式,借款予甲○○、丙○ ○、丁○○等人獲取重利,其利息為每刷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 息八百元,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刷卡借款八萬二千一百元,實際取得 七萬餘元,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刷卡借款三萬元,實際借得二萬七 千六百元,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刷卡借款金額為七萬元,實際借得六 萬四千五百元,乙○○明知渠等實際上並非支付旅費,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 事項,偽填製簽帳單之會計憑證,並將「新加坡自由行訂金」等不實事項連續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之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上,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及主管機關對該公司單據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向付款銀 行請領刷卡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八分,而恃之以為生。嗣於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刷卡機二台、收款單一批、 刷卡明細表一本及乙○○與客人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借貸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及填製簽帳單,並將「新加坡自 由行訂金」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之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單上之事實,惟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利息與民間借貸之利 息相同,不知如此亦屬重利,且伊並未恃之以維生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 有丙○○刷卡簽帳單一張、收款單三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並有刷卡機二台、收款單一批、刷卡明細表一本及乙○○與客人聯絡之 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而證人丁○○、丙○○、甲○○於警訊中證稱: 利息為每刷卡借款一萬元,每月利息八百元等語(偵卷第七頁背面、第九



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參照),證明被告每月收取百分之八之利息,由此 推算,年利息竟高達百分之九十六,是以被告所辯其利息與民間利息相同 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 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又按普通重利罪以特定人為對象 ,而常業重利罪則以一般人為對象;查被告已於本院調查中承認借貸屬該 公司業務範圍之一(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其設立 公司取得銀行刷卡機,並刊登報紙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以刷信用卡假消 費之方式反覆以高利借貸給急於借款之人,顯係以重利為常業,恃以維生 。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 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 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縱其 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意旨認應依普通重利罪處斷,尚 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聲請人對被告連續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以及被告對丙○○ 、甲○○所涉重利部分未併予起訴,因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如后述 )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該罪 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常業重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 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刷卡機二台、收款單一批、 刷卡明細表一本及行動電話一具(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 前詞,辯稱扣案之物為金主所有,惟金主之姓名、年籍為何,被告均未能提出,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扣案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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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