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繼承人朱安欽(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朱銘欽(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因被繼承人朱銘欽 曾於民國92年11月2 日至中國大陸旅遊,未獲取旅費之利 益,依人頭公司指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葉豔於92年11 月3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雙方未曾宴客, 惟人頭公司未給付約定之報酬,大陸地區人葉豔亦從未來 台履行同居義務,兩人未履行一日同居之義務,被繼承人 臥病在床時,亦未負擔任何醫療費用及提供照護協助,原 告根本不知被繼承人辦理假結婚,嗣被繼承人發生車禍而 死亡,原告無法請領強制險給付時才知情。
(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葉豔並無 實質真正之婚姻關係,僅具有虛偽之結婚登記形式,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應由被繼承人之父母即原告 為繼承。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酌。原告之繼承權,因被繼承人與被告之虛偽結婚登 記,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被繼承人死亡為繼承事實發生之要件,此為民法第1147 絛所明文,至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大陸人士未以書面表示繼承,僅為拋棄繼承效力發 生之停止條件。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因形式婚姻之 存在及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發生被告繼承之效力,原 告自得起訴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被繼承 人住處之里長證明書、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被繼 承人之入出境紀錄、所得申報資料、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 ,與所述尚屬吻合,堪予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實質真正 之婚姻關係,僅具有虛偽之結婚登記形式,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無繼承權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規定,由第三人 起訴確認婚姻無效者,需以夫妻為共同被告,原告已不得訴 請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婚姻無效。惟原告之繼承權,因被 繼承人與被告之虛偽結婚登記而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復無其他之救濟途徑,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被繼承人死亡為 繼承事實發生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之文意可推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範大陸人 士逾3 年未以書面表示繼承即發生拋棄繼承效力,應非為繼 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自得起訴確認被告繼 承權不存在。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