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88號
MLDV,95,重訴,88,2010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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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地○○
      亥○○
      辰○○
      巳○○
      黃○○
兼前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壬○○
      A○○
      宇○○
      子○○
      丑○○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乙○○
      癸○○○
      卯○○
      午○○
      C○○
      D○○○即饒阿福.
      饒瑞承即饒阿福之.
      饒瑞翔即饒阿福之.
      饒庭馨即饒阿福之.
      林饒庭櫻即饒阿福.
      饒庭嬌即饒阿福之.
      丙○○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朱旭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陳潔穎
被   告 天○○(即饒鼎坤之.
      宙○○(即饒鼎坤之.
      玄○○(即饒鼎坤之.
      E○○(即饒鼎坤之.
      寅○○(即饒鼎坤之.
      申○○(即饒鼎坤之.
      戌○○(即饒鼎坤之.
      庚○○(即饒鼎坤之.
      辛○○(即饒鼎坤之.
      戊○○(即饒鼎坤之.
      丁○○(即饒鼎坤之.
      己○○(即饒鼎坤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D○○○、饒瑞承、饒瑞翔、饒庭馨、林饒庭櫻、饒庭嬌為被告饒阿福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於民國97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10日下午4 時宣判。 而被告饒阿福於宣判前之97年12月10日下午3 時57分死亡, 此有被告饒阿福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及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因其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業於97年12月10日宣判,該 判決並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仍應由本院裁定 命被告饒阿福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饒阿福之繼承人為其配偶D○○○及其子女饒瑞 翔、饒瑞承、饒庭馨、林饒庭櫻、饒庭嬌等人,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爰依前開說明,准由D○○○、 饒瑞翔、饒瑞承、饒庭馨、林饒庭櫻、饒庭嬌承受本件訴訟 並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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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