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錦坤 (出生地:香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就讀於臺灣 國立東華大學之港澳僑生,丙○○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因與乙○○在臉書「僑生的秘密」網頁上多有意見不合,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該公開網頁上留言略以:「不過 我中意以牙還牙,沒有記錯好似係叫rocco ku,乙○○?大 家都知你個腦有問題啦」、「rocco …傻仔,講話之前就算 不用腦都搞清楚狀況先啦,是不是要全臺灣僑生都知道你個 腦有問題先開心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解釋適用誹謗 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真正惡意原則標準,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如果能 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 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另須強 調的,刑法第311 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 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而落實在訴訟程序 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 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再本條第 2 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 ,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
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 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 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 項訂有明文。人權事務委員 會第三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段所指出:「各締約國並 應考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 律,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亦即不應因為言論入獄 之要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臉書僑生的秘密網頁截圖8張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僑生的秘密公開社團 留言「不過我中意以牙還牙,沒有記錯好似係叫rocco ku, 乙○○?大家都知你個腦有問題啦」、「rocco …傻仔,講 話之前就算不用腦都搞清楚狀況先啦,是不是要全臺灣僑生 都知道你個腦有問題先開心呢」等內容,且就是針對告訴人 所說。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覺得這樣是侮 辱對方,我只是陳述我認為的事實,且告訴人先前的行為讓 我這樣覺得,告訴人也有先罵我,我這樣子回應是屬於合理 的反應。又我是以粵語撰寫上開內容,代表目標群眾是懂得 粵語的港澳僑生,因為那是母語,上開內容的意思在理解上 也跟臺灣社會通行的觀念不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臉書「僑生 的秘密」公開社團留言上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為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復 有網頁截圖8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應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於社會上應 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始能謂告訴人不應受到上述被告「 」之評價,而被告之所以會留言上開內容,係因與被告同 校,且同為港澳會成員的告訴人,先於同日在僑生的秘密 社團中他人發言下方留言內容略以:「哪個大三香港黎 X 坤廢狗是吧,你還不是港澳會一隻看門狗,跩屁啊腦殘廢 物,連什麼幹部都不是,你學個屁當港澳代言人亂吠?傻 逼!」、「同你地班廢材講多,真係浪費我時間,我概比 你地更加寶貴!唔爽無自己系落面9UP 咯」、「港澳會的 廢物們,你們死是你們的事,你們幹部想約學妹打砲是你 們的事,千萬別把我們學長姐拉下水」、「廢物幹部們, 隨便為了一個所謂的學妹而辭職?你們所謂的幹部廢不廢 你自己滾回家慢慢思考去」等語,此有網頁截圖畫面在卷 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第21至25頁,下稱偵卷
)。是被告辯稱因為受到告訴人先辱罵後,因為自己是港 澳會的人,因為想阻止告訴人才罵回去等情,尚屬可採, 是如何認為告訴人應享有良好評價的名聲,實有可疑。(三)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 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 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 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參以告訴人於 該社團中作出上開言論後,也有相當多人以留言方式回應 告訴人,並希望其在公開場合注意用詞,不要繼續以粗俗 的言論來形容港澳會,或是拖整個港澳會下水,也有上開 截圖可憑,足徵告訴人於該社團內之言論偏激,以「廢物 」、「垃圾」等粗鄙不雅之言詞形容港澳會或他人,言論 內容亦有待商榷,也確實引起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該社團 使用者,均對告訴人言論感到不滿,而紛紛有規勸告訴人 不要再這樣的情形,是被告之所以留言上開言論,係因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竟然屢屢以粗俗的言詞在港澳會社團中辱 罵其他人,才想以上開留言的方式作為反制,顯見其主觀 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已有可疑。再被告與告訴人均 為國立東華大學之港澳僑生,本院亦曾以公務電話詢問校 方,能否介入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糾紛,經校方回覆 略以:知悉告訴人曾告過很多人,有因其他案件跟告訴人 聯繫,只是告訴人性格剛烈,主觀意識強很難溝通,常常 拒絕輔導,會不實切斷對於關心他的朋友,經與告訴人聯 繫後,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一種以牙還牙的態度,也 擔心告訴人會對我們口出惡言,告訴人本身防衛性很重, 主觀意識強烈,校方認為協調失敗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本院傳喚告訴人 到院表示意見,告訴人亦堅決表示我認為我沒有罵被告, 而是被告自己來罵我,認為沒有調解的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均足徵告訴人本身性格上主觀意識強烈,並 曾多次提告他人,且對於自身先前曾在港澳會社團的留言 並不承認有辱罵被告的情形,是被告會留言上開言論,實 屬事出有因,並非無端而為,依據被告自述,會覺得告訴 人腦袋有問題是因為告訴人上開留言內容跟他平常的行為 讓我這樣認為,告訴人平常會去找不認識的女生聊天,說 自己是澳門青年會成員,冒用這樣的事情,這些舉止讓我 認為他腦袋有問題,且告訴人說話語氣給別人囂張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由被平時就有觀察告訴 人的行為模式,加上這次告訴人在該社團的留言內容,才 讓被告作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平常待人處事的模式顯然
主觀意識強,沒有顧及他人感受,甚至連校方居中協調都 擔心會遭告訴人惡言相向,是被告始以上開言論評價告訴 人,檢察官也沒有指出如何認為告訴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 名聲,自不足認為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四)又被告所使用的「腦袋有問題」、「傻仔」之用語,是否 已達粗鄙不堪之程度,此涉及個人主觀對於粗鄙的認定不 同而可能有不同的感受,但就字面上意思的解讀而言,有 可能指涉的是因他人的外在作為及行為模式,進而讓人感 覺其想法有問題,或是因生理或心理造成的不正常狀態而 言,客觀上來說,實與其他以貶損他人為目的之言語並不 相同,尚難遽認已達粗鄙不堪的程度。且本案被告所言依 前所述,設身處地而言,考量任何人處於類似於被告的處 境,無端遭同社團之告訴人以上開粗俗的內容如「腦殘廢 物、看門狗、傻逼」等語辱罵,相較於被告的言論內容, 告訴人上開言論反而是更對被告的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 價,而足以使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是被告顯然是一再遭到告 訴人挑釁及騷擾,因而產生無奈、憤怒的情緒無處宣洩, 亦屬可以想像的情形,且也不足認為告訴人會因被告以上 開言論予以評價,就遭受到社會上負面的評價。況以語言 表述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陳述的內容如何及語 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 述的成分在內。被告上開留言的言論表達,雖可能有所不 當,但尚難僅憑上開留言內容,就遽認被告此處有「真正 惡意」之陳述或評論,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是告 訴人縱然因此等留言內容而感到不悅,基於刑罰的最後手 段性及謙抑性原則,國家無理由動用刑罰權介入,在檢察 官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因而有名譽受損下,被告以上開言 詞來反制告訴人的辱罵行徑,即使涉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尚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3款之規定,而不得遽認 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再本案也須考量被告身為香港僑生之背景,現為國立東華 大學經濟系三年級的學生,母語是粵語而非國語,來臺灣 唸書約3 年時間,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上開校方回應 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既然並非以國語為母語之人,係 以粵語為母語,則其對於語言之理解也理應是以粵語體系 思考,則被告辯稱依香港粵語的習慣來說,髒話就只有 5 個字而已,並無侮辱告訴人意思,容屬可採,況被告來臺 時間也屬不長,其主觀上既然認知上開言論內容並非辱罵 言語,則其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顯屬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客觀上告訴人有不應受到告 訴人上開言論評價,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也屬善意個人意 見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且告訴人 的言行容屬有爭議,自不可能因被告上開言論而使其遭受社 會負面評價。是本院認為基於刑罰謙抑原則及言論自由的保 障,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自 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