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5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經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苗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下稱苗栗縣水電工會,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起訴書誤載為 苗栗市○○○里○○路369 號)之會務人員,負責綜理該工 會經常會費、勞健保費、互助費、人事補助費、理監事出席 費之各項經費之收入支出存、提款、財務帳簿之製作,並保 管該工會所有銀行、郵局存簿及印鑑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為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從工會會員處收取之經常 會費、互助金、勞健保費等費用,於收款開立憑證後,應全 數存入該工會所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竹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竹南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 號,下稱頂埔郵局)之帳 戶內,再將各款項細分後專款專用,並應填載支出憑證予理 、監事核章後,始得取款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詎乙○ ○竟利用上開職務之便,自86年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於收 取前開各項費用後,以短存入帳、推託原始憑證遺失等方式 ,接續將一部分款項挪為己用,而未存入該工會之存簿,並 利用該工會理監事之信任,而未查對銀行存簿餘額之機會, 共計挪用工會公款計新臺幣(下同)4,037,718 元,將之侵 占入己。迄97年10月初,該工會代表人甲○○偶然翻閱頂埔 郵局存簿,驚覺97年8 、9 月之會員會費竟未存入,經向乙 ○○詢問,要求乙○○查對相關帳冊,乙○○為掩飾其犯行 ,在工會要求其核對屬於上開工會所有之會計帳簿(該等帳 簿業已製作完畢,繳回工會存檔,乙○○已無製作權限)並 比對查詢該工會存款簿之際,竟基於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前後某日,在上開工會,以立可白 塗改之方式,接續在85年總帳其中12月份之「12月結存」欄 ,將原有數字塗改變造內容為「0000000 」,及在86年總帳
其中1 月份之「上年度結存」欄,將原有數字塗改變造內容 為「0000000 」,而變造該工會所有之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致生損害於苗栗縣水電工會。嗣該工會人員經核對原始收支 憑證及銀行存簿餘額後,終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 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下稱97年度訴字第432 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之供述、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97年度他 字第923 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80 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㈡、告訴人苗栗縣水電工會代表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及於97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3頁 至第27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㈢、證人林家渝於偵查中及鄭鴻濱於97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3頁 、第79頁至第80頁)。
㈣、苗栗縣水電工會85年12月份及86年1 月份該月份之會計帳簿 影本、苗栗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11月5 日帳務核對結果暨帳 務確認書各1 紙、苗栗縣水電工會所開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及 頂埔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 各1 份(見他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4頁)。㈤、苗栗縣水電工會85年至97年會計帳簿扣案可資佐證。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而言。而「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 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申言之,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 人,就原有之文書,不法予以變更其內容之謂;至其變更之 方式,或為加以虛偽之記載,或為不法之增刪、挖改、添註 ,均屬之。又如原為自己所制作,然於制作完成交付他人後 ,已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人即無權加以變更,茍 擅以變更,仍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30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3號內容參照)。本件遭變造之會計帳簿2 紙, 固為被告所制作,惟在85、86年度當年業已製作完畢,相關 費用之支出、收入及稅賦等問題,均已依其內容計算並收支 完成,繳回苗栗縣水電工會,由該工會負責保管,故該制作 權人即被告已無權制作。是本件被告對上開帳簿內容於相隔 10年後,因遭告訴人發現帳目不符而由工會請其查對之際, 擅自塗改內容,顯係變造帳簿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罪。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 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 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意在挪為己用,及其所為變造會計帳簿 報表內容2 處,亦在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同地點所 為,且所為均時間密切接近及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各論以接 續犯。
㈣、又被告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行為,原即含有變造私文書 之性質,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3 款論處,不另論以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因一己之貪念 ,卻將業務上所經收之款項款挪為私用,金額非低,影響工 會及會員之權益甚大,且事後變造會計帳簿內容,阻礙帳目 核對,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且於犯後之97年10月21日及11月4 日共計先行返還80 萬元,有該工會渣打竹南分行存摺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 、8 頁),然尚未就餘額與苗栗縣水電工會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