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9年度,30號
MLDM,99,苗簡,30,201003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為78年4 月6 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 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 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 開條例規定,遞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09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2鄰高熊11號
居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3鄰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6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 ,及以不詳之條件,將其於95年9月2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於申辦該帳戶時,尚屬未成年之少年, 而於98年4月6日已成年)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 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與 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月6日,以入侵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被害 人丙○○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0萬300元轉入乙 ○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嗣因丙○○於96年1月8日補登 錄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時,始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號裁 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設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伊是放在 小包包內,在頭份鎮掉了,因為工作而沒有去報警云云,惟 查:⑴被害人丙○○使用之上揭帳戶內款項遭不明入侵而轉 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 渣打銀行出具之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入侵其帳戶詐取金 錢所用甚明。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然如果被告上開辯稱



為真,則參以詐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行騙,必以該帳戶係詐 騙集團足以掌控管理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帳戶,一旦 原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後前往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即無可能 取得匯入該帳戶之贓款,是基於遺失或遭竊帳戶有隨時遭掛 失止付之不確定性,當可推知詐騙集團為避免無法取得贓款 導致徒勞無功或遭警循線追查,自無可能使用其無掌控可能 之帳戶以為獲取不法所得之管道,是詐騙集團如欲以他人帳 戶做為贓款匯取之用,必以取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 ,而本件被害人於受不明入侵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該筆款項隨即遭接續領取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 有把握被告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依前開論述, 此等確信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且 查被告之母親甲○○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之前有告知系爭 帳戶賣給別人等情,顯見本件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⑶再者,金 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 途,何需取用他人帳戶?且被告行為時已接近18歲,且已工 作多時,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取用其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 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取用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 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 ,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