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 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2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29鄰三上54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6日經警查獲前某時間,在苗栗縣苗栗 市高苗里29鄰三上54號住處附近路邊,發現停放一部未懸掛 號牌之三陽廠牌銀色重型機車(該機車引擎號碼為KK250374 號,車主為宋憶晴,係由宋憶晴之弟宋國聖使用,該機車於 98年9月2日13時許,在苗栗市○○街80號前失竊,其號牌為 PE5─035號,未尋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雇請 不知情之鎖匠,打配符合該機車之鑰匙並予以竊取,得手後 ,改懸掛其夫宋景洪所有之ILP─573號號牌,該機車車身並 改噴漆為藍色,即留供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2月6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苗栗市○○路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前, 甲○○騎乘上開贓車,經警發覺有異狀,而予盤查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宋國聖指訴系爭機車失竊、尋獲及領回等情節相符,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員職務報告、系 爭贓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