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99年度,14號
MLDM,99,苗秩,14,2010030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丙○○○○○○○.
      乙○○○○○印尼.
      丁○○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
2 月9 日栗警偵字第099000361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丙○○○○○○○不罰。
乙○○○○○不罰。
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丙○○○○○○○、乙○○○○○、丁 ○○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2 月5 日23時。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8 鄰西勢美南48號。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人姦淫。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營利與人姦淫 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成姦為必要,若尚未成姦, 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有其適用 。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及丙○○○○○○○ 於警詢時均供 稱:「(問:警方今 (5)日於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8號 執行妨害風化案件搜索時,你再場做何事?)我正在該處 看電視等候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做愛愛。(完成或未完成) 」、「(問:你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金額?何人保管?) 每次做一個客人實得新台幣700元,其他600元交付給老闆 。」;甲○○○○○○○○ 另供稱:「(問:警方在現場查扣保險



套156個,潤滑液4瓶,四色牌27張是否為妳所有?作何用 途?)保險套、潤滑液都是老闆提供的,其中有2 支是我 接客紀錄用的,作為接客時用的。」;丙○○○○○○○亦供稱: 「(問:警方在現場查扣... 作何用途?)保險套、潤滑 液都是老闆提供的,其中有6 支是我接客紀錄用的,作為 接客時用的。」;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於 (5)日於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8號... 你在場 做何事?)我正在該處等候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問:你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金額?何人保管?)從事性交易 一次為新台幣700 元,錢都是由老闆幫我保管。」、「( 問:你的行動是否遭到控制?何人控制?)有的。我們3 個人平時就在生活在那裡,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8號; 如果我們要買東西或是要出去,都是由陳良維帶我們去, 買完就帶我們回那裡,我們出入生活起居都是由陳良維所 控制。」、「(問:警方在現場查扣... 作何用途?)其 中部分保險套(詳細數量不清楚)及潤滑液1 瓶是我的, 都是接客賣淫所使用,四色牌是用來記帳用。」;另被移 送人丁○○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 (5)日於苗栗 市大同里西勢美南48號執行妨害風化案件搜索時,你再場 做何事?)我正在該處等候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未完成) 。」、「(問:妳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金額?何人保管? )我與客人性交易金額為新台幣1200元,由現場負責人陳 良維保管。」、「(警方在現場查扣保險套156 個,潤滑 液4 瓶,四色牌27張是否為妳所有?作何用途?)部分保 險套是我的,詳細數量我不清楚,潤滑液1 瓶是我的,四 色牌6 張是我的其它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又依警員出 具之偵查報告記載:職所長邱永豐、警員謝政良... 等七 人,持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000117號搜索票前往苗 栗市大同里8 鄰西勢美南48號執行搜索,於99年2 月5 日 23時許當場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甲○○○○○○○○、丙○○○○○○○ 、 乙○○○○○等三名及本國籍女子丁○○一名,該四名女子均稱 於該處從事賣淫工作,賣淫所得印尼籍女子每次接客新台 幣1300元女子本身得700 元,負責人陳良維、男、70年12 月12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從中抽得600 元, 本國籍女子丁○○所得為自己所有,該三名印尼籍女子均 稱陳良維在該地點負責把風及媒介賣淫之工作。本件被移 送人甲○○○○○○○○ 、丙○○○○○○○、乙○○○○○、丁○○等人,為警 查獲時,並未與男客有姦淫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移送人須有姦淫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不合。又本件除上述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外



,尚乏其他足以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或與人在上開房間 內為姦、宿行為之補強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其確有移送機關所指前揭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等之認定,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 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