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江國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
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 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 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 程式。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處分人江國儲所有之車號AK-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四分在臺北市○○○路,及同年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街, 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均以在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受處分 人江國儲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轉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 覆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江國儲罰鍰六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元。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江國儲,而非 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江國儲向 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啟 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