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加裕於裁判確定犯如附 表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 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先敘明。
三、又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 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 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又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